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甲○○(另經本院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黑」之成年男子、「陳太」之成年女子,均為台灣地 區人民,渠等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 台灣地區,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崔紅梅係為至臺灣地區工作 (乙○○僅知崔紅梅係為工作之故入台,不知崔紅梅入台係 為賣淫之故,詳如後述),其與乙○○並無結婚之真正合意 ,亦不符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規定,乙 ○○、甲○○、綽號「小黑」及「陳太」之人,竟共同基於 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之犯意聯絡 ,由乙○○先於民國93年8 月30日與崔紅梅在大陸地區陝西 省公證處辦理並完成結婚程序,取得該市公證處簽發之結婚 證明書後,並由乙○○持上開文件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驗證證明書後,再由乙○○持上開 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等文件於93 年9 月22日,前往戶籍所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大華派出所 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另乙○○於93 年9 月20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並檢具上述保證書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下稱境管局)申請崔紅梅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 之,嗣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將臺灣地區旅行 證誤發予大陸地區女子崔紅梅,崔紅梅乃於94年4 月10日非 法入境臺灣地區。嗣於94年8 月29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高 雄市○○區○○路579 號(小港汽車旅館飯店207 室)查獲 崔紅梅與男客梁志龍從事性交易完畢,而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關於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乙 ○○不爭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丙○○、甲○○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 函文(95年9 月18日高市警新分四字第0950025065號)所附 崔紅梅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明書及本院94年度雄秩字第613 號裁 定等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上揭事證相符, 應可採信。
二、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 可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與甲○○ 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崔紅梅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使 無結婚真意之被告於93年8 月30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 ,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再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 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實質上形同以 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斷;被告與甲○○、綽號「小黑」及「陳太」之成 年人,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之犯行,亦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欲利 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嚴重影響 國家對於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 潛在之危險,足以影響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及其犯罪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按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固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 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因該條新舊規定 僅係文字修正,對於本案被告不影響適用範圍及刑罰之法律 效果,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28條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 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陳太太」、甲○○等共同基 於行使刑法第213 條不實公文書之犯意,經丙○○、李明輝 得鍾嘉仁(均另經本院審理中)應允後,於93年9 月3 日安 排被告遷入高雄縣鳥松村大埤路29-111號5 樓鍾嘉仁轄區後 ,甲○○於93年9 月20日透過丙○○、李明輝請託鍾嘉仁協 助辦理不實對保手續,被告於93年9 月21日前往大華派出所 ,並將戶口名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相關 資料交鍾嘉仁,鍾嘉仁明知被告實際上從未居住於設籍之上 址,本應負起詳查確認保證人確實設籍且人係居住於設籍處 之職務,然鍾嘉仁竟承前犯意,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 其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即逕於「保證書」上屬於其本於 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屬 實」外且加註「經查該員住該上述地址」「經查該原住上述 地址無誤」,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 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被告而行使,被告持以申請崔紅 梅來台,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 保業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216 條、第213 條行 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刑法231 條第1 項幫助妨害風化罪嫌 。其辦理結婚登記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214 條 之不實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崔紅梅來 台係要賣淫,伊也不清楚綽號「小黑」之人有賄賂員警之情 等語。經查:
⒈依據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24 頁),被告 並未向戶政機關辦理與崔紅梅結婚登記之相關事宜,是公訴 人認被告有辦理與崔紅梅結婚登記而涉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 使同法第214 條之不實文書罪嫌,尚有未洽。 ⒉公訴人以甲○○、丙○○等人之監聽紀錄及保證書等資料認 被告涉有刑法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幫助妨害風化罪嫌。然上開資料僅能證 明甲○○等人有聯絡辦理對保事宜及甲○○有透過丙○○、
李明輝請託鍾嘉仁協助辦理大陸女子崔紅梅對保手續暨乙○ ○於93年9 月22前往大華派出所向鍾嘉仁辦理對保手續等事 宜,然此均無法率爾推認被告知悉崔紅梅來台之目的係為賣 淫,及被告知悉鍾嘉仁因收受丙○○轉交之甲○○賄賂金, 而故意在其職務有權製作之保證書「簽註意見欄」內,登載 「經查屬實」、「經查該員住該上述地址」「經查該原住上 述地址無誤」等不實內容。
⒊再者,觀之甲○○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 證詞,均未證稱被告辦理崔紅梅來台相關事宜時即知悉崔紅 梅係為來台賣淫或是被告至大華派出所辦理崔紅梅對保事宜 時,渠等有告知被告關於辦理對保事宜之員警鍾嘉仁因有收 受賄賂,故鍾嘉仁在辦理對保事宜時,有故意在保證書上登 載不實內容等語。丙○○證稱:「(甲○○色情集團及黃和 興有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女子來台賣淫,你有無協助辦理 對保等手續?你是否明知甲○○色情集團及黃和興是以假結 婚方式引進大陸女子來台從事賣淫?)有的,我知道甲○○ 色情集團及黃和興有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女子來台賣淫, 該等大陸女子辦理來台之相關手續中,我本人有協助辦理對 保手續,我也有介紹警察同事辦理對保手續」、「主要的目 的是要透過我請該管區警員幫忙,在辦理對保手續時,速度 快,不要刁難,另外大陸女子抵台後,到派出所向管區警員 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因為假結婚對象要完成對保 、設籍、流動戶口登記及加簽等手續,需要管區警員配合包 庇,由於我曾事先徵詢大華派出所員警李明輝可否協助找管 區員警鍾嘉仁幫忙,經李明輝回覆鍾嘉仁同意後,我才告訴 黃和興可將大陸女子設籍於山水大廈,並辦理對保、設籍及 流動戶口登記等手續」、「‧‧‧鍾嘉仁係如何幫忙黃和興 辦理人頭丈夫設籍之虛偽對保及流動人口登記,我僅是居間 聯繫,實際狀況我並不清楚」、「鍾嘉仁共計為甲○○辦理 假結婚夫妻虛偽對保2 件,分別為‧‧‧人頭丈夫乙○○申 請大陸籍配偶崔紅梅來台‧‧‧」等語(見94年3 月23日、 94 年4月29日、94年6 月24日、94年7 月6 日調查局筆錄, 附於94年度偵字第6019號卷A 第93頁、第249-250 頁、第30 0 頁、第367 頁)。甲○○證稱:「來台之大陸女子都是由 台灣之經紀人尋找台灣男子擔任假結婚之人頭,經紀人會向 我表示引進大陸女子後要將該女子寄放在我經營之夢思嬌應 召站擔任應召女郎,我就會安排辦理假結婚夫妻在台設籍、 對保、辦理流動戶口等,並與設籍地點之管區警員取得聯繫 ,經管區警員同意後辦理假結婚夫妻之設籍事宜‧‧‧」、 「‧‧‧由於假結婚之人頭丈夫及大陸女子都是由經紀人安
排,他們的姓名我都不清楚,而虛偽辦理對保都是透過丙○ ○安排‧‧‧」、「從事色情經紀人行業都不輕易透露真實 姓名給他人,『陳太』‧‧‧等人真實姓名都沒有告訴我, 在案發以後我將電話簿撕毀,無法聯絡到他們」、「‧‧‧ 崔紅梅確係經紀人『陳太』自大陸引進來台賣淫女子,乙○ ○則是經紀人『陳太』找來充當人頭丈夫之男子,乙○○申 請崔紅梅來台於大華所辦理對保,亦是經紀人『陳太』委託 我透過丙○○安排乙○○申設戶籍所在之管區警員鍾嘉仁虛 偽辦理對保‧‧‧」等語(見94年5 月10日及94年6 月30日 、調查局筆錄,附於94年度偵字第10854 號卷第1 頁、第3 頁、第4 頁第235 頁)。觀之甲○○及丙○○之證詞,渠等 均未與被告接洽過,而公訴人亦未提出綽號「陳太」或「小 黑」之人有告知被告崔紅梅來台目的係為賣淫,或渠等有告 知被告關於鍾嘉仁有收受賄賂,而會在辦理對保事宜時,故 意在保證書上登載不實內容之證據,故此,要難以甲○○及 丙○○之證詞,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2 部分 與前揭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