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5年度,4953號
KSDM,95,聲,4953,2007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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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953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東熊律師
      詹文凱律師
      李幸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審判長對被告之態度及談話內容,違背應 有之公平、客觀及理性裁判之立場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規定「無罪推定原則」。㈡本案審判長於當事人、 辯護人詰問時或後,為支持其自以為正確之心證,迭於多次 之審判庭,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之規定,對 許多證人以違法之訊問方式使眾證人迎合其意而作答,藉以 否定先前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所發現之事實。㈢對告辯護人 無端責罵。㈣辯護人欲就審判長在法庭上之不當言論提出異 議時,審判長竟以「羈押被告」為要脅,俾令辯護人禁口, 並據此認審判長對於被告存有重大偏見而聲請審判長唐照明 迴避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 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 人有故舊恩怨等關係,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 ,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 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 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 ,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 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 偏頗之虞,此有最高法院著有民國19年度抗字第106 號、18 年度抗字第149 號判例可稽。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 訟,有指揮之權;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法 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則訴訟上指揮乃 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 認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 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 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 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亦有79年度臺抗字第318 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承審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 合議庭審判長唐照明法官,就該承辦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觀諸聲請人所指有關審判長唐照明於附表所示之庭訊時間, 有附表「辯護人意見陳述」欄之情形,而認審判長唐照明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然經本院勘驗相關庭訊錄音光碟,認 「1 、95年7 月18日下午01:01~01:02 勘驗結果:證人即共 同被告張勝彬之具結情形正常。2 、95年8 月17日上午01: 33~01:48勘驗結果:檢方直接朗讀證人於市調處之筆錄,並 詢問是否實在。審判長經辯護人異議後徵詢檢方,檢方稱先 確認內容是否實在。95年8 月17日上午03:56~04:05 勘驗結 果:就『以違背刑訴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4 款規定,對 許多證人為誘導訊問以使眾證人迎合其意而作答,藉以否定 先前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所發見事實』部分,未發現明確事 實。就『誘導萬鵬里拒絕作證』部分,證人表示年紀大,記 憶力不好,可爰用警詢筆錄,經審判長確認2 次未具結作證 。3 、95年8 月18日下午00:57~01:10 勘驗結果;辯方對於 檢方直接朗讀證人藍永良於警詢之筆錄、並詢問該筆錄內容 是否實在有議,主張應採開放式之詢問,及闡明主詰問之限 制,並聲請排除上開詰問之效果。審判長嗣後即以提示該筆 錄之方式,由證人自行閱覽並令其陳述意見。95年8 月18日 下午02:10~02:34勘驗結果: 審判長稱藍永良有前後供述內 容不一之情形,故判斷應有1 次係偽證,而較不信任其之證 詞,口氣稍嚴厲,惟並未逕指證人之證詞內容係出於被告之 勾串下所為。95年8 月18日下午01:20~01:22 勘驗結果:審 判長或因程序及卷宗等問題,稱『... 不要把我當成三歲小 孩... 』。4 、95年10月25日上午04:00~04:02 勘驗結果: 因證人潘國聲表示『. .. 所 有人都擔心我的安全... 』等 語,故審判長問其『出庭作證前是否有人恐嚇你或脅迫你不 要來』等對答。95年10月25日上午04:08~04:12 勘驗結果: 因證人希望他的安全有所保障,故審判長詢問其是否需要保 護,並責庭上法警人數不足,嗣詢問完後即請法警先帶他離 席。95 年10 月25日上午03:36~03:54 勘驗結果:審判長打 斷其詰問以告知其詰問技巧,須簡潔表明問話重點,後讓其 詰問並記載於筆錄。5 、95年10月25日下午02:39~02:42 勘 驗結果;審判長向證人陳立明告知其就證言部分之權利事項 時略稱『... 你知道你被檢察官求刑多久... 』云云。95年 10月25日下午02:49~02:53 勘驗結果:證人陳立明稱其於市 刑大之證言係配合警方所言,以便取得毒癮發作時之解藥,



審判長就該部分續行詢問,並記載於筆錄。6 、95年11月23 日上午02 : 23~02:45 勘驗結果:①證人陳立明稱有壓力, 故審判長詢問其壓力何來?嗣陳立明答稱其並未使用暴力, 但檢方及院方言語間均以「押」字來詢問,惟審判長不認為 該原因會造成其壓力,或僅係用詞不當。②審判長當庭同意 辯方聲請勘驗有關疲勞訊問或趁被告毒癮發作時所作之警偵 筆錄,並諭令其限期陳報譯文到院,並記載筆錄。③審判長 當庭逕行裁決同意辯方之聲請,並記載於筆錄。7 、95年11 月24日上午0 1:27~01:31勘驗結果:審判長向證人林長淑闡 明、告知具結之責任及義務,證人並稱瞭解。8 、95年11月 24日下午00: 55~01:04勘驗結果:證人林成祖起初未簡潔回 答審判長之問題,似不清楚審判長之意,故審判長一再責其 看清楚問題並回答。95年11月24日下午05:03~05:07 勘驗結 果:審判長認雙方之質問未直指問題,過於冗長,故告知若 不知如何詢問,其可代為詢問,並非不讓渠等對質。95年11 月24日下午05 :15~05:30 勘 驗結果:因告訴人涂錦樹當庭 提及莊國瑞失蹤案,而審判長因警方之證據及多方證人之資 訊答稱其或心理有數,惟其表明不介入已在偵查中之案子。 嗣辯方提出異議質疑審判長有偏頗,審判長當庭闡明法院羈 押被告之權限,並表示其或有口氣不佳或發牢騷之語,但無 法接受辯方所稱有偏頗之質疑,告知其若有疑慮,可聲請迴 避等語,並結束當天之庭訊」等語,見本院96年1 月8 日勘 驗筆錄。
㈢本件聲請人所指上開聲請迴避理由,無非係對該案審判長唐 照明之訴訟指揮,或其訊問調查方法,有所不滿,揆諸前揭 判例及裁判意旨說明,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 當事人之主張或聲請,在無礙於事實確認及法的解釋適用之 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不得以此 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承審法官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 ;況經本院就聲請人所指各節,經本院勘驗附表所示之庭訊 錄音帶,於訴訟程序中,未見審判長有為聲請人所指上開陳 述之記載。此外,揆諸前揭說明,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 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或聲請,在無礙於事實確認及法的 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 但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承審法官將有不公平 裁判之依據。聲請人所指,係為承審之審判長唐照明法官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對聲請人曉諭法律規定及效果,聲請人於 主觀上對於承審之審判長用語之解讀判斷認有未審先判之情 事,而刻意忽略其於審判長公開心證下,將可享有一定之程 序利益,免遭突襲裁判,尚難認已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



之合理觀點,對於承審之審判長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 生懷疑之程度,應認聲請人所指僅係其個人所持之主觀見解 及認知。此外,尚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足認承審之審判 長與聲請人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 在客觀上並不足以使人懷疑承審之審判長將為不公平之裁判 。
四、綜上所陳,本院因認審判長唐照明法官於本案審判之執行職 務並無偏頗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 不符。故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編號│開庭日期│ 時 間 │ 辯護人意見陳述 │ 備 註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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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7月 │ │審判長對解除委任之律師李曉平執│未錄到 │
│ │18日下午│ │『有些話我本來不想說,旦大家既│ │
│ │ │ │然都是法律人,你應該明白有些事│ │
│ │ │ │是該作或不該作』等語以對。 │ │
│ │ ├──────┼───────────────┼─────┤
│ │ │01:01~01:02 │藉以對比萬鵬里具結之部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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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8月 │01:33~01:48 │對於檢方對證人許明義之詰問方式│ │
│ │17日上午│ │有議 (直接朗讀證人於市調處之筆│ │
│ │ │ │錄,以誘導之是或不是之方式詢問│ │
│ │ │ │。 │ │
│ ├────┼──────┼───────────────┼─────┤
│ │95年8月 │03:56~04:05 │以違背刑訴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4│ │
│ │17日下午│ │款規定,對許多證人為誘導訊問以│ │
│ │ │ │使眾證人迎合其意而作答,藉以否│ │




│ │ │ │定先前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所發見│ │
│ │ │ │事實。誘導萬鵬里拒絕作證。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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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8月 │00:57~01:10 │審判長罔顧辯護人之異議並告稱辯│ │
│ │18 日下 │ │護人沒有必要嚴守詰問規則乙語下│ │
│ │午 │ │,允許檢察官於無任何法定例外情│ │
│ │ │ │況下以誘導方式詰問證人藍永良。│ │
│ │ ├──────┼───────────────┼─────┤
│ │ │02:10~02:34 │嗣審判長執詞恐嚇證人藍永良有涉│ │
│ │ │ │犯偽證罪嫌,並逕指證人之證詞內│ │
│ │ │ │容係出於被告之勾串下所為。 │ │
│ │ ├──────┼───────────────┼─────┤
│ │ │01:20~01:22 │辯護人遭審判長以『不要把我當成│ │
│ │ │ │三歲小孩...』等語大聲斥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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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10月│04:00~04:02 │審判長問潘國聲『出庭作證前是否│ │
│ │25 日上 │ │有人恐嚇你或脅迫你不要來?或不│ │
│ │午 │ │要作怎樣之供述?』。 │ │
│ │ ├──────┼───────────────┼─────┤
│ │ │04:08~04:12 │『是否需要法警之保護?』『2個 │ │
│ │ │ │夠不夠?』『有人威脅、恐嚇你可│ │
│ │ │ │具狀表明』等語,且當場斥喝法警│ │
│ │ │ │為何不加派人力,即意有所指被告│ │
│ │ │ │「會」或「將會」恐嚇、脅迫證人│ │
│ │ │ │。 │ │
│ │ ├──────┼───────────────┼─────┤
│ │ │03:36~03:54 │被告陳立明甲○要詰問證人潘國│ │
│ │ │ │聲時,均被審判長阻擋,無法完整│ │
│ │ │ │詢問,有礙詰問權之行使。 │ │
├──┼────┼──────┼───────────────┼─────┤
│ 5 │95年10月│02:39~02:42 │審判長疾言厲色向證人陳立明略稱│ │
│ │25 日下 │ │『你知道你被檢察官求刑多久,而│ │
│ │午 │ │你現在這樣說,你知道會有何結果│ │
│ │ │ │』云云。 │ │
│ │ ├──────┼───────────────┼─────┤
│ │ │02:49~02:53 │嗣證人陳立明提出伊警訊筆錄實係│ │
│ │ │ │出於脅迫、利誘下所為,並有舉證│ │
│ │ │ │以實其說,惟審判長尚置若罔聞,│ │
│ │ │ │再以其他重覆性或誘導性之問題訊│ │




│ │ │ │問證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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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5年11月│02:23~02:45 │大聲對陳立明斥喝要陳立明當場講│ │
│ │23 日上 │ │清楚如何使之有壓力且揚言要予以│ │
│ │午 │ │重判等語。 │ │
│ │ │ ├───────────────┼─────┤
│ │ │ │市調處筆錄係疲勞訊問,非一問一│ │
│ │ │ │答,且係趁證人毒癮發作時所做,│ │
│ │ │ │供述不實,聲請勘驗。 │ │
│ │ │ ├───────────────┼─────┤
│ │ │ │質疑審判長是否可未經合議庭評議│ │
│ │ │ │即逕行裁決聲請事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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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5年11月│01:27~01:31 │審判長向證人林長淑斥言略稱『有│ │
│ │24 日上 │ │些證人如陳立明,我認為對他講這│ │
│ │午 │ │些話已沒有用了,但我要告訴你,│ │
│ │ │ │我是可以直接把你以偽證罪嫌移送│ │
│ │ │ │』等語恐嚇證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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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5年11月│00:55~01:04 │審判長追問共同被告林成祖『南下│ │
│ │24 日下 │ │前何時向人借車?』,被告已解釋│ │
│ │午 │ │始隔已四年無法確定確實之時間,│ │
│ │ │ │詎審判長反覆追問同一問題,且態│ │
│ │ │ │度惡劣,語氣嚴厲。 │ │
│ │ ├──────┼───────────────┼─────┤
│ │ │05:03~05:07 │制止許家智之對質。 │ │
│ │ ├──────┼───────────────┼─────┤
│ │ │05:15~05:30 │告訴人涂錦樹指被告甲○與本案共│ │
│ │ │ │同被告莊國瑞失蹤案有關,審判長│ │
│ │ │ │竟乃答以『我心理亦有數,只是不│ │
│ │ │ │方便說而已』,辯護人聞畢此語即│ │
│ │ │ │起立擬提出異議時,審判長先予否│ │
│ │ │ │認伊所言,嗣則見辯護人仍要表達│ │
│ │ │ │意見,竟喊稱『要在場法警戒護,│ │
│ │ │ │立即召開合議庭,只要我認為有涉│ │
│ │ │ │嫌之虞,不管有無證據,即可將被│ │
│ │ │ │告羈押』等語,再於無任何證據下│ │
│ │ │ │,對現場所有被告、辯護人大聲稱│ │
│ │ │ │『你們有去騷擾證人、串證』、『│ │
│ │ │ │若對我行為不服你們就把我聲請迴│ │




│ │ │ │避嘛』等語。辯護人不予爭辯,嗣│ │
│ │ │ │審判長稱不問了,且表示下次也不│ │
│ │ │ │再傳訊該證人予被告及辯護人質問│ │
│ │ │ │、表示意見,即草率將當天之庭訊│ │
│ │ │ │結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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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