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920號
KSDM,95,簡上,920,200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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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巷89號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6 月
17日95年度簡字第3035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
年度偵字第28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丙○○於民國93年間某不詳時 日,因自己原使用車牌號碼:XA-1397 號自小客車損壞,為 方便外出代步,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大哥」之成年 男子,所交付車牌號碼:S6-6743 號 自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 之贓物(該車係某不詳人士於86年11月8 日,持偽造之林國 榮國民身分證向裕隆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地區經銷商 即裕舜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許朝芳詐購而來,就林國 榮、許朝芳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 度偵字第486 號、第70 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基於收 受贓物之犯意,在高雄市某處,收受前揭來路不明之贓車, 並供己使用,嗣於94年5 月5 日10時11分許,在高雄市新興 區○○○路73號前因違規併排停放前揭贓車,為警舉發。嗣 於94年7 月間丙○○即將前揭贓車歸還與該名綽號「張大哥 」之不詳人士。惟上述違規併排停車事件,經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站發現該車車牌係林國榮遭冒名申請之牌照,始 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㈠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87年偵字第486 號、第701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上開S6-6743 號自小客車係贓車之事實;㈡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㈢汽車車籍查詢表; ㈣嘉義市監理所函;㈤被告併排停放S6-6743 號車違規照片 各1 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證人乙○○借用紅 色喜美自小客車1 部,並曾於93年下半年至94年12月間使用 該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與 借車人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伊原使用車牌號碼: XA -1397號自小客車損壞,乙○○遂將其與吳大作合夥經營 當鋪內流當之紅色喜美自小客車1 輛借伊使用,乙○○即係 伊於偵查中所供稱綽號「張大哥」之借伊車之人,因乙○○ 已有家庭,伊擔心影響其家庭,故隱瞞其真實姓名,伊已於 94年12月間檢察官開庭後,將該車返還乙○○,伊不知所借 係贓車,亦未向乙○○要行車執照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486 號、 第701 號不起訴處分書、S6-6743 號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表、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0年12月21 日 (90)嘉監一字 第9049517 號函、被告親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等書證,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書面陳述,或未於本院審 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或同意將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並審 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警方所拍攝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S6-6743 號之紅色喜美自小 客車併排違規停車之照片1 楨,係利用機械力自動的錄取畫 面,而客觀地自然呈現案發之時現場狀況,其本質上應屬物 證之一種,即屬非供述證據,因此不適用傳聞法則。本院審 酌卷附該照片,僅客觀記錄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違規併 排之事實,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被告有 駕駛該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前述 相片「虛偽之危險性」不高,故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 形。因此,上開證據於證明「被告有無駕駛該車」之範圍內 具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㈠前開車牌號碼:S6-6743 號自小客車,係某不詳人士於86年 11 月8日,持偽造之林國榮國民身分證向裕隆汽車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嘉義地區經銷商即裕舜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 許朝芳詐購而來,嗣林國榮、許朝芳均因證據不足,而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嘉義區監理所,即以該車有刑事案件為 由註銷其車牌照,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 度偵字第486 號、第701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供參,復有前 揭車汽車車籍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0年12 月21日 (90) 嘉監一字第9049517 號函在卷可憑 (分別見偵 緝卷第56頁、警卷第10頁以下), 足認S6-6743 號自小客車 及該車號之車牌為詐欺財產權之犯罪所得贓物無訛。惟證人 乙○○即借用車予被告之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確曾借用 紅色三陽喜美之自小客車1 輛予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 ), 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稱:伊曾向乙○○借用 紅色喜美之自小客車1 輛,借用期間自93年下半年至94年12 月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21頁), 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警方 所拍攝被告駕駛該紅色喜美自小客車併排違規停車之照片、 被告親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 是證人乙○○所借用予被告 之車為「紅色喜美之車輛」至明。然經比對上開S6-6743 號 自小客贓車其顏色為銀色,廠牌為福特六和之自小客車,出 廠年月為1997年10月,有該車車籍查詢表1 份在卷可考 (見 警卷第14頁), 從而,經相互勾稽結果,堪認被告向乙○○ 所借用之「喜美紅色自小客車」並非上開檢察官所指「S6-6 743 號銀色福特出廠之自小客車」,是被告向乙○○所借之 「紅色喜美自小客車」顯非上開S6-6743 號之贓車,應無疑 義。
㈡被告坦承伊向乙○○借用上開紅色自小客車時,有詢問該車 來源,經乙○○告知該車係其與朋友合夥開當鋪之流當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 所證:伊有借給被告三陽喜美紅色自小客車,該車係伊當時 與吳大作合作開當鋪時客戶未回贖銀行貸款車故無法辦理過 戶,伊第一次借用該車予被告時,車牌號為3033號,伊後來 將車子的正牌YS-1606 掛在車上,將車子交給被告開,後來 被告跟我說,有人要來拔車牌,伊跟她說這車子是貸款車, 如果你不開就將車牌拔下來,要開的時侯,再掛上去等語 ( 見本院卷第42頁), 大致吻合。職是,被告向乙○○借用紅 色喜美車時已據其告知該車之來源為當鋪之流當車,且依證 人乙○○上開證述,被告所借紅色喜美車所懸掛之「車牌」



,均係乙○○所提供,應堪認定。至於證人乙○○雖否認有 借S6-6743 號車牌予被告云云,然該證人既已坦承有借YS-1 606 、3033之車牌予被告,足證被告所開之紅色小客車上之 車牌均係該證人所提供,而S6-6743 之車牌既屬贓物,已如 前述,顯然此部分之證述與該證人有利害關係,其證言難免 避重就輕,自不得僅以其片面否認,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上開S6-6743 之車牌,亦係證人乙○○所借用予被告之事 實,亦堪認定。
㈢茲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明知S6-6743 號車牌係屬贓物?被 告固坦承向乙○○借用上開喜美紅色自小客車時,未同時要 求其提供行車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然本院審酌被 告於使用紅色喜美自小客車期間,係懸掛S6-6743 號自小客 車之車牌,有上揭違規併排照片1 張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17 頁), 衡諸常情,倘被告明知上開車牌係屬贓物,必會謹慎 依規定停車,或要求證人乙○○提供合法之車牌,斷無任意 違規停車,以供警方輕易追查之理。況且,依一般商場習慣 ,當鋪之流當車偶有來路不明之車輛甚或贓車,所在多有, 縱令為出質或典當之人,亦未必能提供所質當車之來源證明 文件,因此,本案當然不能僅以被告於借車時未向乙○○要 求提供車輛之來源證明文件或行車執照,即遽為被告「知贓 」之不利認定。再者,被告向乙○○借用該車固未給付任何 金錢,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被告於借車期間與乙○○為男 女朋友關係,已據證人乙○○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40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在庭之證人是否就是你 所稱之「張大哥」?是的。我知道他是結婚之人,我怕會害 到他的家庭,所以稱呼他張大哥,檢察官有跟我要車子的來 源,我有跟他要車籍資料,但他一直拖延,他說在吳大作那 裏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 互核亦大致相符,依一般社會 常情,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無償借車乃司空見慣之事,而 被告與乙○○既屬不便公開之男、女朋友關係,其於檢察官 偵查時,為之隱瞞其真實姓名,亦屬人情之常,自不得據上 述各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與乙○○於借車當時既 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信賴其乙○○所告知該車來源係銀行 貸款車而予使用,並於該車懸掛乙○○所提供之S6 -6 743 號車牌,乃使用後之必然行為,尚不得僅以其懸掛上開S6-6 743 車牌,而遽予認定被告明知該車牌為贓物,從而,被告 辯稱不知上開車牌為贓物等語,尚非不可採。
㈣至於公訴人引為證據之: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偵 字第486 號、第701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開S6-6743 號 自小客車係贓車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上開自小客車確屬贓



車。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被告併排停放S6-6743 號車違規照片各1 紙,充其量僅能 證明被告有違規停放車牌號為S6-6743 號車輛1 部。⒊嘉義 市監理所90年12月21日90嘉監一字第9049517 號函,亦僅能 證明該所以上開車輛有刑事案件為由,註銷該車牌照。⒋S6 -674 3號汽車車籍查詢表,僅能證明該車之出廠年月日、廠 牌、顏色、車牌號、引擎號碼等,以上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向 乙○○借用S6-674 3號之贓車,亦無法證明被告明知其向乙 ○○所借用之紅色喜美自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車牌,係屬已註 銷之贓車車牌而仍予懸掛至明。
㈤綜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上開裕舜 汽車公司被詐騙之銀色福特六和自小客車,而被告究有無故 意收受S6-6743 車牌 (為贓物)之 犯意,亦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即有未合 ,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著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 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 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 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 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且地方法院第二審 合議庭所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仍得由檢察官依通常上 訴程序上訴於管轄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亦有最高法院 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均核先敘明。是本院 既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除應撤銷原判決外,並應逕 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之,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 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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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舜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