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691號
SCDM,106,聲,691,2017061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明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受刑人張明禮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部分原宣告緩刑 ,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6號撤銷緩刑確定。另檢察官 聲請書後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 ,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另按「依第51 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 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 之期限,亦同」,分別為刑法第42條第4項、第5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附表編號1 罰金刑部分,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係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罰金刑部分,其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則係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兩案所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而以附表編號 2 之勞役期限較長,則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罰金刑所定應 執行之刑,自應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此敘 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7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4、5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德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明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 違反森林法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併科│仟元折算壹日;併科│
│ │罰金新臺幣273918元│罰金新臺幣699000元│
├─────┼─────────┼─────────┤
│犯罪日期 │104 年2月11日 │104 年4月1日至2日 │
│ │ │ │
├─────┼─────────┼─────────┤
│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
│及案號 │2283號 │7560號等 │
├──┬──┼─────────┼─────────┤
│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號│104 年度審原訴字第│105 年度原訴字第 │
│ 事 │ │9 號 │14 號 │
│ 實 ├──┼─────────┼─────────┤
│ 審 │判決│104年8月18日 │105年11月2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號│104 年度審原訴字第│105 年度原訴字第 │
│ 判 │ │9 號 │14 號 │
│ 決 ├──┼─────────┼─────────┤
│ │確定│104年8月18日 │105年11月2日 │
│ │日期│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