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381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之父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26
日95年度簡字第644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5149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5年9月19日14時許,一同進入七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七熹公司)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246號「 A+ 1精品百貨公司」1樓後,隨即趁七熹公司工作人員疏於 注意之際,在該上開百貨公司1樓內分別由丙○○下手竊取 附表㈠之物品、乙○○竊取附表㈡之物品,並隨即將上開所 竊得附表㈠、㈡之物品取至百貨公司2 樓內衣區及3 樓文具 區,於將附表㈠、㈡物品之防盜標籤撕毀後,放入由乙○○ 所持之手提包內,而於同日15時40分許得手後,兩人一同欲 由一樓櫃臺離去之際,適為七熹公司之安全組長楊哲雄發現 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乙○○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迭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哲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相互符合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 1 份及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 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以,本案被告2 人犯罪事證明確, 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及其父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案發 後,深感後悔,並經上訴人丁○○痛斥後,亦已立刻頓悟, 決痛改前非,不再犯罪及犯錯,惟因原審判決被告丙○○應 提供60小時及義務勞務並交付保護管束,對於未曾有前科紀 錄之被告丙○○而言,處罰委實過重,故請求撤銷被告丙○ ○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之宣告等語。另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 ○自因竊盜行為而被判處徒刑後,即深感羞愧與後悔,為避 免再度重蹈覆轍,亦已決意啟迪心靈,並徹底悔悟,惟原審 所為60小時義務勞務及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對被告乙○○而 言實羞於見人,故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酌)。秉 諸上開意旨,承審法官針對不同個案情節,於實體法所劃定 之法定刑度內,行使其刑罰裁量權時,在未有逾越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抑或未能與法規範體 系、目的及立法意旨相契合之情事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 法或不當。再按緩刑制度之設計原意乃係為縫補短期自由刑 所可能招致之流弊而設,希冀藉由此制度之所由設而落實刑 法謙抑思想之精神,此外,並另以「非機構性處遇措施」替 代「機構性處遇措施」之模式,以促成受刑人能再社會化, 緩刑期內責付保護管束即係為求緩刑制度上開教化功能能徹 底落實之輔助措施,期藉由公權力之督促監督,而使受刑人 能再度賦歸社會體制,併同時達成維護社會團體生活秩序之 任務。
㈡本件上訴人等雖以原審宣告義務勞動服務及付保護管束不當 ,執之為上訴理由,然依卷證所示,本件原審以被告犯罪事 證明確,復審酌被告2 人均年值青壯,竟貪圖小利,未能以 正當途徑換取報酬,而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竊之財物雖 價值不高,然竊得數量非少,手法大膽,所為自應受相當之 刑事非難,惟考量該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被告2 人亦無不 良前科紀錄,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 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之規定,各判處被告2 人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2 千元折算1 日。均緩刑2 年及應 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 保護管束,據此,在原審已針對各種情況綜合考量,而為上 開刑罰權行使,兼且考量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仍能深知戒 惕,並經由專業人員之觀護與輔導,導正其竊盜行為,以避 免再度誤入歧途,同時落實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法益尊重之正 確法治觀念之情形下,原審量刑實屬允當,是以,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宣告義務勞務及付保護管束不當乙節,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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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單位 │數量│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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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迷你護墊包 │個 │2 │1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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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睫毛膏 │個 │1 │3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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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皇冠豆豆夾 │個 │2 │1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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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皇冠髮叉 │個 │1 │1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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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珍珠串長鍊 │條 │1 │2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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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珠珠140CM長鍊 │條 │1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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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珠珠緞蝴蝶項鍊 │條 │1 │2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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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凱婷魅彩眼影盒 │盒 │1 │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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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印花超短襪 │雙 │1 │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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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魔幻嫩膚粉 │盒 │1 │3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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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超防水濃蜜睫毛膏 │條 │1 │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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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魔幻親膚粉餅 │盒 │1 │4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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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HONEY瀁唇蜜 │條 │1 │1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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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血色幻彩露 │條 │1 │2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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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精華保濕唇膏 │條 │1 │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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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NARIS90度睫毛膏 │條 │1 │3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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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髮夾別針兩用金蔥花 │只 │2 │4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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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素面七分褲 │件 │1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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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蕾絲短統襪 │雙 │1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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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光亮動感唇彩 │條 │1 │1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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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絕美驚豔彩粧盒 │盒 │1 │3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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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凱婷絕色眼影盒 │盒 │1 │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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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護唇蜜 │個 │1 │1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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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炫亮眼線液 │瓶 │1 │2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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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星炫美甲彩 │罐 │1 │1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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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迷瀁藝術指甲油 │瓶 │1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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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珠寶彩繪指甲油 │瓶 │1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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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魔幻親膚粉餅盒 │盒 │1 │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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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魔幻嫩膚粉盒 │盒 │1 │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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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計 │共6,6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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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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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單位 │數量│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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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ZA粉餅 │盒 │1 │3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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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3D睫毛膏 │條 │1 │2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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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TIFFA唇膏 │條 │1 │1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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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TIFFA唇蜜 │瓶 │1 │1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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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KATE眼影 │瓶 │1 │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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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TIFFA乳液 │瓶 │1 │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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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戀愛魔鏡幻彩 │瓶 │1 │2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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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KATE眼影筆 │支 │1 │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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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計 │共2,0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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