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7690號
KSDM,95,簡,7690,2007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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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KAEOMU
          31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30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KAEOMUNMUK SOPHA)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查獲之時間更正 為「於同日6 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趁機竊取工地內之鋼筋,顯未顧及被害人財產權益, 本不宜寬恕,然念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如警詢 筆錄所載之被告家庭狀況勉強、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等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且斟酌上開情狀,不另課予緩刑期 間之負擔。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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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