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5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 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兩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明知同村友人陳清宗(已死亡)以低價向其兜售之 七里香樹9 株、黃耆樹2 株,來歷不明恐係贓物,竟仍基於 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株新臺幣(下同)25000 元價 格予以買受。嗣95年9 月28日下午12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 縣國有竹林第85林班內甲○○工寮後方私有地查獲。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曾於上開時、地,以每株25000 元價 格,向陳清宗買受上開七里香、黃耆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查獲樹種係以每株25000 元 向陳清宗買來,且七里香、黃耆樹平常均有交易,並不知係 來歷不明之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上開時、地以以每株25000 元價格,向陳清宗買受 上開七里香、黃耆樹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臨時受僱於被告之同村友人潘永昌及被告之母陳王水雲之 證言相符。而證人即林班巡視之技術士陳思霖亦於偵訊中結 證稱被告工寮那一帶並無七里香,且由查獲之七里香樹形觀 之,應係在地形比較不好之地長出來,其可確認該等樹木係 由其巡視之林班地盜挖等語。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代 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故買盜挖贓物之犯行,洵 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七里香、黃耆樹平常有在交易,其向陳清宗購買 時不知該等樹木為贓物云云。然證人潘永昌於偵訊中證稱: 其與陳清宗及被告均同村,陳清宗係幫父親種梅、李樹,不 知道陳清宗有無從事其他工作,七里香及黃耆樹之交易並不 平常,此2 樹種雖有在交易,但多為盆栽,七里香一小株就 要2 、3 萬,向本案這麼大的不知道要多少錢等語明確。證
人陳思霖亦證稱:七里香這種樹形1 棵最便宜20萬,最貴的 有200 萬,黃耆樹向本案這種大小最少1 棵5 萬元等語。是 七里香市價極高,被告以1 棵25000 元之價格買受9 棵七里 香,價格低於市價十倍甚至百倍,黃耆樹亦差距2 倍,被告 對其來源豈能無所懷疑。況陳清宗平日係幫忙父親種植梅、 李樹,並非以販賣七里香、黃耆樹為業,竟能1 次販售七里 香及黃耆樹多達11株,且非平常交易之盆栽而係整株大樹, 此筆交易顯然有異,被告竟仍予以買受,足見該11株樹木不 論是否為贓物均不違反其本意,其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其所辯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不足採,其犯行已足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 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兩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 ,漠視他人財產權,增加追查犯罪之困難,且本件之贓物係 林班地盜挖之樹木,被告對此種贓物提供銷贓管道,無異鼓 勵盜挖之犯罪,對水土保持造成破壞,且本件之贓物價值高 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業據證人於偵訊中結證明確, 被告僅付出20餘萬元,不法利得甚鉅,犯後否認犯行,態度 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為農、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 為小康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