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
第27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立悔過書。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乙○○於民國95年10月23日3 時35分許,騎車行經甲○○所 經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街118 號泰琪商行之際,因 見店家已經打烊而四下無人,且部分中藥材經堆置於店門口 旁,上方僅以帆布袋遮蓋後綁附普通之繩子而易於行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方式,竊取羅漢果1 罐、烏 梅1 包、紅棗2 包、黑棗2 包、枸杞3 包(合計價值為新臺 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恰行經該處之 路人察覺而報警前來將乙○○當場逮獲,乃悉全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言其曾翻動泰琪商行店門 旁所堆置中藥材上方之帆布袋,且其於為警逮獲之際,該商 行所有之羅漢果1 罐、烏梅1 包、紅棗2 包、黑棗2 包、枸 杞3 包等物,業經其放置於車輛踏板上方。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陳述。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證照片1 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 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 段尚稱平和,而所竊物品之價值為500 元,也非甚高,且俱 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有輕減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並斟酌被告職業為清潔工、每月收入 為1 萬8,900 元、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情狀(此見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偵訊筆錄即明),諭知以1,000 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未曾有任何不法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罹 刑章,且所竊物品俱已返告訴人,已如前述,經此刑事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復斟酌被告犯後未全然坦承犯行,茲另命被告應立悔過 書,以收警惕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