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918號
原 告 同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秋子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黃東蓀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5,376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76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
26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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