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3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交付金融存摺等物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進行犯罪,持之詐騙不特定之人匯款入帳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5 月22日前某日 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下稱 高雄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經甲○○書寫在提款卡上)等物,至不詳地點,交付 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中某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95年5 月22日上午8 時50分許, 先以語音電話撥打予乙○○,佯稱乙○○未繳電話費,並留 下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供乙○○聯絡之用。乙○○隨即 撥打前揭電話,經自稱「呂雄安」警官者詐稱乙○○之個人 資料外洩且帳戶遭他人冒用,須辦理語音轉帳將存款匯出。 乙○○不疑有詐,遂於95年5 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郵 局辦理設定語音轉帳,並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新 臺幣(下同)4 萬2000元,至屏東縣屏東市○○路郵局,將 上開款項匯入甲○○所有之上揭高雄二苓郵局帳戶內。嗣乙 ○○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即通知二苓郵局將甲○○前 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甲○○於95年8 月20日前往二苓郵局 辦理掛失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該 郵局帳戶存摺及密碼已一併遺失,其並無任何幫助詐欺之犯 行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確實遭人詐騙並匯款入被告前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乙○○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中華郵政存 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存款明細、屏 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已足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金融卡及帳戶已遺失,並非交與他人,且之前 曾遺失數次云云,然詢以何時遺失,其先於警詢中陳稱不知 道,於偵訊中改稱係辦理掛失前約一星期遺失,前後供述不 一,已屬有疑。且經本院函詢二苓郵局,二苓郵局函覆稱被 告之帳戶自78年開戶以來並無任何遺失補辦紀錄,有該局96 年1 月18日高勞字第0962000392號函存卷可考,足見被告陳 稱先前存摺及提款卡曾遺失數次云云,並非實在,被告刻意 為此陳述,無非係營造他人可能因其遺失而取得其帳戶之假 象,以圖脫免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 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 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 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 可能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或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 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 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 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 、掛失止付或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額,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 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衡以被 害人匯入至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更足見 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 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帳戶遺失云云,均不足採,其顯係以 不詳方式提供帳戶與他人以幫助詐欺,其犯行已堪認定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分別於94年2 月2 日、95年 6 月14日號修正公布,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中罰金刑部分,其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1 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
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 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又刑 法施行法雖增定第1 條之1 ,提高刑法分則編罰金刑之上限 ,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 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 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 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 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 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 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 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 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本件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但提供帳戶與 不詳姓名之人作為收款之帳戶,係對詐欺罪之正犯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影響交 易安全,增加追查犯罪之困難,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 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歷經前開修正,其行為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1 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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