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2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勞工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規定,處罰金銀元參萬元(即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3 行所載「乙○為高晟公司之總經理」、 第5 行「與乙○」刪除、第10行所載增列「未核發足額資遣 費及退休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就論罪科刑規定方面, 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查丙○○為高晟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17條、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核犯勞動基準 法第78條之罪;並應依同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高晟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處以該條所定之罰金。丙○○於終止勞動契 約後,未核發足額資遣費予勞工甲○○等200 人及發給足額 退休金予吳文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爰審酌丙○○於勞動契約終止後,未依法給付 足額資遣費及退休金,致在其公司持續付出勞力之員工,受 有損害,其執行業務違反前開勞動基準法規定,就被告高晟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2 項,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8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 條 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55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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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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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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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以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經│ │
│下限變更 │ │ │提高)亦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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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比較結果:本件舊法之罰金刑最低度刑較低,故以舊法較有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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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78條》
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 項前段》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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