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概括犯意,並基於犯意之聯絡,向古物商蘇國雄(另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借用手推車1 台後,連續於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載之時間,前往位於高雄市○○○路311 號「美 的皇家」大樓其因整修中而停止使用之1 樓及地下1 樓現代 市場,共同徒手竊取該大樓及現代市場住戶所有置放於地上 1 樓通往地下1 樓通往地下1 樓入口處、如附表一所載之鐵 製水溝蓋及日光燈具,得手後,隨即於同日載往高雄市○鎮 區○○路22號,以水溝蓋每個約新臺幣(下同)60元至70元 之代價,日光燈具則以不詳之代價賣予蘇國雄所經營收購舊 貨之「洪仁企業有限公司」,每次賣得約2 百元,乙○○則 分得其中之80元或100 元不等。嗣乙○○與丙○○於95年3 月23日15時許(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於前開地點竊 取水溝蓋及日光燈具得手後欲前往變賣之際,經現代市場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發現報警循線在高雄市前鎮區○○ ○ 路148 巷內查獲,並當場扣得水溝蓋4 塊、日光燈具3組 ,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同案被告丙 ○○共同搬走亦如附表一所示之水溝蓋及日光燈具後,變賣 予古物商蘇國雄,並朋分所賣得之價款花用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竊盜之犯意云云,辯稱:其係受同案被告丙○○之託 而幫忙搬運而已,並不清楚所搬運之物品係何人所有云云。二、經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搬 走水溝蓋與日光燈具等物品而加以變賣之事實,除據被告乙 ○○自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與何人共同行竊?)我身體不舒服,無法拿那些 ,和被告乙○○一起去,之前現代市場因施工,水溝蓋掉在 旁邊,日光燈具也是被打掉。3 月20、21日兩天並無施工,
是在3 月18日之前施工的。水溝蓋因為施工有的掉落在水溝 裡,有的放在旁邊,因為水溝不深,我有從水溝內撿起部分 水溝蓋,又拿起掉落在地上的日光燈具,我身體不舒服就請 被告乙○○幫忙我拿東西」、「(被告乙○○知否你竊盜? )我沒有告訴他是我偷的,但他知道東西不是我的」、「95 年3 月21、22、23日變賣所得都是與被告乙○○朋分,有時 我分給被告乙○○的錢較少」、「(你與被告乙○○如何搬 走該等物品?)跟古物商借手推車,我與被告乙○○一起搬 走」、「(賣給何人?)賣給叫蘇國雄的古物商」、「(賣 給古物商時,被告乙○○有無均在場?)有」、「我與被告 乙○○每天取得水溝蓋及燈具後,就每天將取得之物,兩人 一起拿去古物商處變賣」、「(被告乙○○知否該等物品不 是你所有?)應該知道」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 146 頁);而證人即被害人甲○○亦到庭結證:「95年3 月 23日當天發現被告二人一起在搬東西,並使用推車,東西已 放在手推車上」、「(有無當場上前問被告?)當天我聽到 聲響,就發現被告二人在偷水溝蓋,我有制止被告,並要其 歸還水溝蓋,但被告二人僅歸還少數水溝蓋,仍然將部分水 溝蓋蓋住偷走,我本來不想告他們,發現他們沒有悔意才會 告發」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8 頁),是被告乙○○既知現 代市場內之水溝蓋及日光燈具並非丙○○所有而仍然協助丙 ○○將之搬走變賣,並將變賣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已難認其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再度至同 一地點行竊時,既為告訴人甲○○當場發現制止,被告乙○ ○更可明確得知現代市場內之水溝蓋及日光燈具係他人所有 ,並非廢棄物甚明,詎其仍僅歸還少數水溝蓋,而將部分水 溝蓋蓋住偷走,足見其所辯不知該等物品係他人所有,僅單 純受託幫忙搬運而無竊盜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為之無誤 。此外,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向蘇國雄借用手推車 以搬運所竊得之物品及收購贓物之情節,復經證人蘇國雄於 警、偵詢證述明確(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證人蘇國雄於警 、偵詢中所為證言,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然經被告乙○○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並無不適 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得 做為證據),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 紙及現場查獲照片7 張在卷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法規定均經修正,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條文之對照詳 如附表二),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 修正後刑法第41條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 56 條 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致被告之多次行為應分論併罰, 上開修正結果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本 件被告論罪科刑、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 3.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之3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審酌被告僅貪圖數百元之小利,多次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水 溝蓋及日光燈具變賣,影響社會治安非輕,為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非鉅、事後飾詞狡辯,冀圖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逞儆。三、同案被告丙○○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葉啟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竊得財物 │
├──┼────┼─────────┼────────┤
│ 1 │95年3 月│高雄市○○○路311 │水溝蓋3塊、日光 │
│ │21日14時│號地下1樓現代市場 │燈具3組 │
│ │許 │ │ │
├──┼────┼─────────┼────────┤
│ 2 │95年3 月│同上 │水溝蓋3塊、日光 │
│ │22日14時│ │燈具3組 │
│ │許 │ │ │
├──┼────┼─────────┼────────┤
│ 3 │95年3 月│同上 │水溝蓋4 塊、日光│
│ │23日15時│ │燈具3 組 │
│ │許 │ │ │
└──┴────┴─────────┴────────┘
附表二:
┌──┬───────┬───────┬───────┬────┬────┐
│條號│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 │ │ │ │ │何者對行│
│ │ │ │ │ │為人有利│
├──┼───────┼───────┼───────┼────┼────┤
│33⑤│主刑之種類如下│主刑之種類如下│新法罰金之額度│修正刑法│舊法 │
│ │: │: │較舊法增加 │第2條第1│ │
│ │五、罰金:1元 │五、罰金:新台│ │項前段 │ │
│ │ 以上。 │ 幣1000元以│ │ │ │
│ │(罰金罰鍰提高│ 上,以百元│ │ │ │
│ │標準條例第1 條│ 計算之。 │ │ │ │
│ │前段規定:依法│ │ │ │ │
│ │律應處罰金、罰│ │ │ │ │
│ │鍰者,就其原定│ │ │ │ │
│ │數額得提高為2 │ │ │ │ │
│ │倍至10倍) │ │ │ │ │
├──┼───────┼───────┼───────┼────┼────┤
│41Ⅰ│犯最重本刑為5 │犯最重本刑為5 │新法刪除舊法宣│修正刑法│舊法 │
│ │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告易科罰金時,│第2條第1│ │
│ │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需具備「因身│項前段 │ │
│ │而受6個月以下 │而受6個月以下 │體、教育、職業│ │ │
│ │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或家庭之關係或│ │ │
│ │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其他正當事由,│ │ │
│ │、教育、職業、│新臺幣1000元、│,執行顯有困難│ │ │
│ │家庭之關係或其│2000元或3000元│者」之限制,似│ │ │
│ │他正當事由,執│折算1日,易科 │以新法對行為人│ │ │
│ │行顯有困難者,│罰金。但確因不│有利;惟觀今司│ │ │
│ │得以1元以上3元│執行所宣告之刑│法實務對於被害│ │ │
│ │以下折算1日, │,難收矯正之效│人是否宣告得易│ │ │
│ │易科罰金。但確│,或難以維持法│科罰金,實無以│ │ │
│ │因不執行所宣告│秩序者,不在此│「因身體、教育│ │ │
│ │之刑,難收矯正│限。 │ 、職業或家庭 │ │ │
│ │之效,或難以維│ │之關係或其他正│ │ │
│ │持法秩序者,不│ │當事由,執行顯│ │ │
│ │在此限。 │ │有困難者」等情│ │ │
│ │(罰金罰緩提高 │ │情狀為考量。而│ │ │
│ │標準條例第2條 │ │易科罰金折算標│ │ │
│ │前段:依刑法第│ │準已由銀元100 │ │ │
│ │41條易科罰金或│ │、200、300元即│ │ │
│ │第42條第2項易 │ │新台幣300、600│ │ │
│ │服勞役者,均就│ │、900元,提高 │ │ │
│ │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以新台幣1000│ │ │
│ │為100倍折算1日│ │元、2000元、 │ │ │
│ │) │ │3000元折算1日 │ │ │
│ │ │ │,綜合觀之,舊│ │ │
│ │ │ │法對行為人較為│ │ │
│ │ │ │有利。 │ │ │
├──┼───────┼───────┼───────┼────┼────┤
│56 │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 │一般認為連續犯│修正刑法│舊法 │
│ │同一罪名者,以│ │在本質上係數行│第2條第1│ │
│ │一罪論。但得加│ │為而屬數罪,僅│項前段 │ │
│ │重其刑至二分之│ │係基於訴訟經濟│ │ │
│ │一 │ │或責任吸收原則│ │ │
│ │ │ │之考量,而論以│ │ │
│ │ │ │一罪,新法將連│ │ │
│ │ │ │續犯之規定廢除│ │ │
│ │ │ │後,除非符合「│ │ │
│ │ │ │接續犯」或「包│ │ │
│ │ │ │括的一罪」之情│ │ │
│ │ │ │形,可認為構成│ │ │
│ │ │ │單一之犯罪外,│ │ │
│ │ │ │均應認係數罪併│ │ │
│ │ │ │罰。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