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285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雄簡第5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向 古物商蘇國雄(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借用手推車1 台 後,前往位於高雄市○○○路311 號「美的皇家」大樓其因 整修中而停止使用之1 樓及地下1 樓現代市場,於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載之時間,連續徒手竊取該大樓及現代市場住戶 所有置放於地上1 樓通往地下1 樓通往地下1 樓入口處、如 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載之鐵製水溝蓋及日光燈具,得手 後,隨即於當日載往高雄市○鎮區○○路22號,以水溝蓋每 個約新臺幣(下同)60元至70元之代價,日光燈具則以不詳 之代價賣予蘇國雄所經營收購舊貨之「洪仁企業有限公司」 ,每次賣得約2 百元。丙○○又承前概括犯意,並與乙○○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之時、地,連續徒手竊取前開大樓及現代市場住戶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6 所載之鐵製水溝蓋及日光燈具。 丙○○與乙○○於竊得上開財物後,亦隨即於當日將之載往 高雄市○鎮區○○路22號,亦以上述代價賣予蘇國雄所經營 收購舊貨之「洪仁企業有限公司」,每次賣得約2 百元,乙 ○○則分得其中之80元或100 元不等。嗣丙○○與乙○○於 95 年3月23日15時許(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於前開 地點竊取水溝蓋及日光燈具得手後欲前往變賣之際,經現代 市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發現報警循線在高雄市前鎮 區○○○ 路148 巷內查獲,並當場扣得水溝蓋4 塊、日光燈 具3 組,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甲○○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水溝蓋及日光燈具失 竊並查獲被告2 人之情節及證人蘇國雄於警、偵詢證述出借 手推車及收購贓物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 紙及現場 查獲照片7 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法規定均經修正,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條文之對照詳 如附表二),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 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致被告之多次行為應 分論併罰,上開修正結果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而修正後刑 法第47條將累犯之成立限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有關連續犯之刪除結果對本件被告之 論罪科刑影響較鉅,應認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依法律規定一體適用 之原則,自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本件 被告論罪科刑及論處連續犯及累犯之依據。
3.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之6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 ○○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曾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雄簡第5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之事 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 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
4.審酌被告僅貪圖數百元之小利,多次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水 溝蓋及日光燈具變賣,影響社會治安非輕,惟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非鉅、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逞儆。
三、被告乙○○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葉啟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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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竊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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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3 月│高雄市○○○路311 │水溝蓋3塊、日光 │
│ │18日15時│號地下1樓現代市場 │燈具3組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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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3 月│同上 │水溝蓋3塊 │
│ │19日11時│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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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3 月│同上 │水溝蓋4塊 │
│ │20日14時│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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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3 月│同上 │水溝蓋3塊、日光 │
│ │21日14時│ │燈具3組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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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年3 月│同上 │水溝蓋3塊、日光 │
│ │22日14時│ │燈具3組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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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3 月│同上 │水溝蓋3塊、日光 │
│ 6 │23日15時│ │燈具3組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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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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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號│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 │ │ │ │ │何者對行│
│ │ │ │ │ │為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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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⑤│主刑之種類如下│主刑之種類如下│新法罰金之額度│修正刑法│舊法 │
│ │: │: │較舊法增加 │第2條第1│ │
│ │五、罰金:1元 │五、罰金:新台│ │項前段 │ │
│ │ 以上。 │ 幣1000元以│ │ │ │
│ │(罰金罰鍰提高│ 上,以百元│ │ │ │
│ │標準條例第1 條│ 計算之。 │ │ │ │
│ │前段規定:依法│ │ │ │ │
│ │律應處罰金、罰│ │ │ │ │
│ │鍰者,就其原定│ │ │ │ │
│ │數額得提高為2 │ │ │ │ │
│ │倍至10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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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 │一般認為連續犯│修正刑法│舊法 │
│ │同一罪名者,以│ │在本質上係數行│第2條第1│ │
│ │一罪論。但得加│ │為而屬數罪,僅│項前段 │ │
│ │重其刑至二分之│ │係基於訴訟經濟│ │ │
│ │一 │ │或責任吸收原則│ │ │
│ │ │ │之考量,而論以│ │ │
│ │ │ │一罪,新法將連│ │ │
│ │ │ │續犯之規定廢除│ │ │
│ │ │ │後,除非符合「│ │ │
│ │ │ │接續犯」或「包│ │ │
│ │ │ │括的一罪」之情│ │ │
│ │ │ │形,可認為構成│ │ │
│ │ │ │單一之犯罪外,│ │ │
│ │ │ │均應認係數罪併│ │ │
│ │ │ │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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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受有期徒刑之執│受徒刑之執行完│舊法於徒刑執行│修正刑法│新法 │
│ │行完畢,或受無│畢,或一部之執│完畢或一部之執│第2條第1│ │
│ │期徒刑或有期徒│行而赦免後,5 │行而赦免後,5 │項但書 │ │
│ │刑一部之執行而│年以內故意再犯│年內故意或過失│ │ │
│ │赦免後,5年以 │有期徒刑以上之│再犯有期徒刑以│ │ │
│ │內再犯有期徒刑│罪者,為累犯,│上之罪者,均為│ │ │
│ │以上之罪者,為│加重本刑至二分│累犯;新法則僅│ │ │
│ │累犯,加重本刑│之一 (47Ⅰ)。 │於故意犯罪,始│ │ │
│ │至二分之一。 │ │構成累犯。比較│ │ │
│ │ │ │結果,新法顯對│ │ │
│ │ │ │行為人有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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