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688
號、95年度偵字第298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小型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小型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 94年度簡字第310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5年4 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乃: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0月31日凌晨0 時 5 分許,在高雄縣內湖鄉○○街37號旁之空地,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破壞登記於私立安琪托兒所名下而為 葉順仁所使用、車號1508-PX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並自車窗破損處伸手進入車內將門鎖拉開, 而進入該車,正持其所有客觀上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無法供兇器使用之小型手電筒1 支探照車內狀 況以物色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際,即為巡邏至該處之 員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 支、小 型手電筒1 個。
㈡又於同年11月9 日23時30分許,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進入林茂生所有位於高雄縣茄萣鄉○○路339 巷16號前 方空地、以鐵棚搭設而無門窗阻隔之村長辦公室,徒手竊取 林茂生所有之七星牌香菸2 包(1 包為空盒、1 包內有4 根 香菸,價值新台幣(下同)12元)得手,正繼續翻箱倒櫃、 搜索財物之際,即為林茂生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 茂生、證人即被害人葉順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 扣案之螺絲起子、小型手電筒各1 支可資佐證,此外,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份、現 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23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 重竊盜未遂及普通竊盜既遂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供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同法第321 條之竊盜罪,為 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至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 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 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著有27年滬上字第54 號判例可供參照,則依該判例意旨反面解釋,如已著手於竊 盜罪之加重條件且著手搜取財物,自得論以同法第321 條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再按竊盜罪之著手,參酌各國之立法例及 判例演變趨勢,於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 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82年度第2 次 刑事庭會議㈡所附研究報告供參)。經查,扣案之螺絲起子 1 支係金屬材質,柄端以塑膠包覆,有卷附照片1 幀可佐, 其質地堅硬,且能破壞汽車車窗,客觀上持以揮擊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且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 種,另扣案之小型手電筒1 支,長度僅約7 、8 公分,為鋁 製材質,質地輕盈,且外型小巧可作為鑰匙圈使用,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並有照片1 幀在卷可稽,堪認客觀上無從威脅 人之生命、身體,不足供兇器使用;另被告進入上開自小客 車後,即以其手電筒探照車內搜索財物,業據其供明在卷, 參諸首揭法律見解,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明。核 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已著手於上開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4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0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5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揭 加重竊盜未遂部分,併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先加 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之 前科,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品行顯 然不佳,然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竊 得價值約12元之香菸,尚未造成告訴人林茂生及被害人葉順 仁之重大損失,及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犯案 時並無工作,現從事螺帽工作已約1 個月,每月收入約2 萬 元,無財產,家境貧寒,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及犯 罪情節等情,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螺絲起子、小型手電筒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已據其於本案審理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