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857號
原 告 吳巧螓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間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
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
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第
2 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12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0,000元整至復職日止,及各自上開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述二項訴訟標的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定
之。而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屬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故此部法律利益,應以原告繼續
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亦即計算至其任職於被告至強制
退休之日為止。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雖請求被告應自105 年12月
1 日起每月給付原告薪資40,000元整至復職日止云云,惟此繫諸
於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無法作為確認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
據。查原告為62年12月27日生,則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解僱之日
起亦即105 年12月1 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尚餘22年又26
日,惟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以最長期間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以原告起訴狀起訴狀
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每月薪資40,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
核定為4,800,000 元【計算式:40,000元/ 月×12月/ 年×10年
=4,800,000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惟依上開
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故原告尚應繳裁判費24,260元
(計算式:48,520元×1/2 =24,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