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046號
KSDM,95,易,2046,2007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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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32
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黑色記帳本壹本、NOKIA 牌8250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扣案之黑色記帳本壹本、NOKIA 牌8250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黑色記帳本壹本、NOKIA 牌8250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更 正或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第1 行「乙○○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 年8 月間起,連續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廣告版刊 登『低利借款0000000000』之借款廣告」應更正為「乙○○ 基於基於反覆、延續犯重利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94年4 月間起,在自由時報廣告版刊登『低利借款0000000000』之 借款廣告」。
2、犯罪事實欄第5 行「每期利息5 至20分不等」更正為「月息 10分至60分不等」。
3、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5行「又若借款人無力繳交或遲延繳 交利息,乙○○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法,恐嚇如附表編號1 、11、18、19、21 、25 、28所示之借款人丙○○等7 人,致渠等心生畏懼,足生危 害於丙○○等7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應更正為「又 若借款人無力繳交或遲延繳交利息,乙○○為取得前揭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乃於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1 、18、19、21、25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



恐嚇借款人丙○○等5 人,致渠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丙 ○○等5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另乙○○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1、28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 恐嚇借款人戊○○及庚○○等2 人,致渠等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渠等2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3、起訴書之附表不予引用,並更正如本判決之附表一(更正部 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二)證據部分:
1、證據方法與待證事項編號12「60分利息」應更正為「45分利 息」。
2、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 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 上字第2615號判例業已明揭其旨。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 18、19、21、25之恐嚇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律均 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 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就被告前揭5 次恐嚇犯行,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 正前法,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同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 為概念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自94年4 月間起至查獲時止,以高額利息 貸款予附表一所示33位被害人藉以營利,其手法均屬相同, 顯見被告係基於單一包括犯意,在上開期間內持續以高額利 息貸款業務營利,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堪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是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而屬前揭判決意旨所謂「集合犯」之適例,是被告上開所



犯重利犯行,在評價上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重利犯行應依95年7 月1 日新刑法施行前 後分別論以連續犯或數罪,容有未恰,應予指明。被告先後 犯如附表一編號1 、18、19、21、25之多次恐嚇行為,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揭連續恐嚇犯行與重利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較重之連續恐嚇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連續恐嚇犯行 與附表一編號11、28所示2 次恐嚇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至 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95年7 月17日下午3 時44分許,撥打 電話予戊○○之前夫「志雄」,於電話中以「如果這條債務 沒有人處理的話,公司會有人會去阿慧的爸爸家放火」等語 恐嚇戊○○,惟觀諸卷附上開對話之監聽譯文(見警卷第15 1 頁),堪認被告與「志雄」係朋友關係,且被告僅於電話 中與「志雄」談論被害人戊○○之行縱以及如何處理被害人 戊○○之欠款,並未另行對「志雄」施以言詞恐嚇,「志雄 」亦僅回稱要與被害人戊○○之父親討論看看等語,顯見被 告尚非直接對被害人戊○○為恐嚇,且無證據可認「志雄」 確實已向被害人戊○○本人或其父親完整轉達被告前揭恫嚇 之詞,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及恐嚇,尚屬不能 證明,惟該等犯行如成立,應係被告對於同一被害人於密接 時、地之接續恐嚇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借款人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重利,復藉 恐嚇之手段以遂行其重利犯行之目的,惡性非輕,惟念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尚可, 並一再表達認錯悔悟之意,以及其經營之時間、放款人數、 金額,以及恐嚇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11恐嚇犯行處有期徒刑4 月、附表一編號28恐 嚇犯行則處有期徒刑3 月)。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 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 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所犯連續恐 嚇犯行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為之,是併就被告本件所犯3 罪 名之前揭宣告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黑色記帳本1 本、NOKIA 牌8250型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3 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2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本件3 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歐仁旗等人之身份證13張 、黃清標等人之汽車駕駛執照7 張,沈沛褕等人之健保卡6 張、陳世明之行照1 張、丁○○之國軍聘僱人員服務證1張 、歐仁旗等人簽發之本票46張、借據33紙,均僅供作清償借 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 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而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5 條、第344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9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擔保品│ 已給付利息及還款情 │恐嚇事實 │
│ │ │ │ │ │ │ 形 │ │
├──┼───┼────┼────┼────┼───┼──────────┼─────────┤
│ 1 │丙○○│⑴94年8 │不詳 │3 萬元 │不詳 │⑴每10天為1 期,每期│無 │
│ │ │ 月間 │ │ │ │ 利息4,500 元(月息│ │
│ │ │ │ │ │ │ 45分)。 │ │
│ │ │ │ │ │ │⑵先預扣利息4,500 元│ │
│ │ │ │ │ │ │ ,實際借得2 萬5,50│ │
│ │ │ │ │ │ │ 0 元。 │ │
│ │ │ │ │ │ │⑶共支付利息13萬5,00│ │
│ │ │ │ │ │ │ 0 元,已還清本金。│ │
│ │ ├────┼────┼────┼───┼──────────┼─────────┤
│ │ │⑵94年10│不詳 │2 萬元 │6 萬元│⑴每10天為1 期,每期│被告於不詳時間,在│
│ │ │ 月14日│ │ │本票、│ 利息3,500 元(月息│不詳地點,撥打電話│
│ │ │ │ │ │6 萬元│ 52.5分) │予丙○○,以「如不│
│ │ │ │ │ │借據、│⑵先預扣利息3,500 元│還清款項或支付利息│
│ │ │ │ │ │健保卡│ ,實際借得1 萬6,50│,準備出來冤家」、│
│ │ │ │ │ │、辜春│ 0 元。 │「叫人對付你」、「│
│ │ │ │ │ │福之身│⑶共支付利息9 萬元,│要至你家中強押你還│
│ │ │ │ │ │分證 │ 未償還本金。 │債」等語恐嚇丙○○│
│ │ │ │ │ │ │ │。 │
├──┼───┼────┼────┼────┼───┼──────────┼─────────┤
│ 2 │歐仁旗│94年4 月│高雄縣澄│2 萬元 │6 萬元│⑴每10天為1 期,每期│無 │
│ │ │1 日 │清路某處│ │本票、│ 利息2,000 元(月息│ │
│ │ │ │ │ │6 萬元│ 30分)。 │ │
│ │ │ │ │ │借據、│⑵共支付利息1 萬2 千│ │
│ │ │ │ │ │身分證│ 元,本金未還清。 │ │
├──┼───┼────┼────┼────┼───┼──────────┼─────────┤
│ 3 │沈沛褕│94年4 月│高雄市前│2萬5,000│7 萬 │⑴每15天為1 期,每期│無 │
│ │ │2 日 │鎮區二聖│元 │5,000 │ 利息1,250 元 ( 月 │ │
│ │ │ │路某處 │ │元本票│ 息10分) │ │
│ │ │ │ │ │、7 萬│⑵有收取利息1,250 元│ │
│ │ │ │ │ │5,000 │ 。 │ │
│ │ │ │ │ │元借據│ │ │
│ │ │ │ │ │、健保│ │ │
│ │ │ │ │ │卡 │ │ │
├──┼───┼────┼────┼────┼───┼──────────┼─────────┤
│ 4 │吳英男│94年5 月│高雄市三│3 萬元 │3 萬元│⑴每10天為1 期,每期│無 │
│ │ │5 日 │民區河北│ │本票、│ 利息4,500 元(月息│ │
│ │ │ │二路100 │ │6 萬元│ 45分)。 │ │




│ │ │ │號 │ │本票、│⑵先預扣利息4,500 元│ │
│ │ │ │ │ │6 萬元│ ,實際借得2 萬5,50│ │
│ │ │ │ │ │借據、│ 0 元。 │ │
│ │ │ │ │ │健保卡│⑶共支付利息12萬或13│ │
│ │ │ │ │ │ │ 萬元,已清償本金2 │ │
│ │ │ │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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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崔天利│94年7 月│高雄縣鳳│1 萬元 │3 萬元│⑴每15天為1 期,每期│無 │
│ │ │3 日 │山市五甲│ │本票、│ 利息1,000 元(月息│ │
│ │ │ │地區家樂│ │3 萬元│ 20分) │ │
│ │ │ │福大賣場│ │借據、│⑵有收取利息1,000 元│ │
│ │ │ │前 │ │身分證│ (借款時預扣),本│ │
│ │ │ │ │ │ │ 金清償與否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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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順文│⑴94年8 │高雄市前│2萬5,000│7 萬 │⑴每10天為1 期,每期│無 │
│ │ │ 月6 日│鎮區瑞隆│元 │5,000 │ 利息3,750 元(月息│ │
│ │ │ │路 │ │元本票│ 45分)。 │ │
│ │ │ │ │ │、7 萬│⑵先預扣利息3,750 元│ │
│ │ │ │ │ │5,000 │ ,實際借得2 萬1,25│ │
│ │ │ │ │ │元借據│ 0 元。 │ │
│ │ │ │ │ │、身分│⑶共支付利息3,750 元│ │
│ │ │ │ │ │證 │ ,未償還本金。 │ │
│ │ ├────┼────┼────┼───┼──────────┼─────────┤
│ │ │⑵95年4 │同上 │1 萬元 │3 萬元│⑴每10天為1 期,每期│無 │
│ │ │ 月16日│ │ │本票、│ 利息1,500 元(月息│ │
│ │ │ │ │ │身分證│ 45分)。 │ │
│ │ │ │ │ │ │⑵先預扣利息1,500 元│ │
│ │ │ │ │ │ │ ,實際借得8,500 元│ │
│ │ │ │ │ │ │⑶共支付利息1 萬8,00│ │
│ │ │ │ │ │ │ 0 元,未償還本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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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郭育豪│94年8 月│高雄縣五│2 萬元 │1 萬 │⑴每10天為1 期,每期│無 │
│ │ │22 日 │甲路家樂│ │5,000 │ 利息3,000 元(月息│ │
│ │ │ │福量販店│ │元本票│ 45分)。 │ │
│ │ │ │前 │ │2 張、│⑵先預扣利息3,000 元│ │
│ │ │ │ │ │1 萬 │ ,實際借得1 萬7,00│ │
│ │ │ │ │ │5,000 │ 0 元。 │ │
│ │ │ │ │ │元借據│⑶共支付利息9 萬9,00│ │
│ │ │ │ │ │、身分│ 0 元,已償還本金5,│ │
│ │ │ │ │ │證 │ 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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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妙鮮│⑴94年10│高雄市前│3 萬元 │9 萬元│⑴每10天為1 期,每期│無 │
│ │ │ 月13日│鎮區三多│ │本票、│ 利息4,500 元(月息│ │
│ │ │ │三路某處│ │9 萬元│ 45分)。 │ │
│ │ │ │ │ │借據、│⑵先預扣利息4,500 元│ │
│ │ │ │ │ │汽車駕│ ,實際借得2 萬5,50│ │
│ │ │ │ │ │照 │ 0 元。 │ │
│ │ │ │ │ │ │⑶共支付利息1 萬3,50│ │
│ │ │ │ │ │ │ 0 元,已還清本金。│ │
│ │ ├────┼────┼────┼───┼──────────┼─────────┤
│ │ │⑵95年7 │同上 │2 萬元 │3 萬元│⑴每10天為1 期,每期│無 │
│ │ │ 月3 日│ │ │本票、│ 利息2,600 元(月息│ │
│ │ │ │ │ │3 萬元│ 39分)。 │ │
│ │ │ │ │ │借據、│⑵先預扣利息2,600 元│ │
│ │ │ │ │ │汽車駕│ ,實際借得1 萬7,40│ │
│ │ │ │ │ │照 │ 0 元。 │ │
│ │ │ │ │ │ │⑶共支付利息1 萬5,60│ │
│ │ │ │ │ │ │ 0 元,已償還本金1 │ │
│ │ │ │ │ │ │ 萬元。 │ │
│ │ ├────┼────┼────┼───┼──────────┼─────────┤
│ │ │⑶95年7 │同上 │2 萬元 │6 萬元│⑴每10天為1 期,每期│無 │
│ │ │ 月23日│ │ │本票、│ 利息2,600 元(月息│ │
│ │ │ │ │ │6 萬元│ 39分)。 │ │
│ │ │ │ │ │借據、│⑵先預扣利息2,600 元│ │
│ │ │ │ │ │汽車駕│ ,實際借得1 萬7,40│ │
│ │ │ │ │ │照 │ 0 元。 │ │
│ │ │ │ │ │ │⑶共支付利息7,800 元│ │
│ │ │ │ │ │ │ ,未償還本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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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陽麗│⑴94年12│高雄市三│3 萬元 │9 萬元│⑴每10天為1 期,每期│無 │
│ │華 │ 月9 日│民區九如│ │本票、│ 利息5,000 元(月息│ │
│ │ │ │路與大昌│ │9 萬元│ 50分)。 │ │
│ │ │ │路口 │ │借據、│⑵先預扣利息5,000 元│ │
│ │ │ │ │ │陳秋蘭│ ,實際借得2 萬5,00│ │
│ │ │ │ │ │之身分│ 0 元。 │ │
│ │ │ │ │ │證 │⑶共支付利息13萬5,00│ │
│ │ │ │ │ │ │ 0 元,未償還本金。│ │
│ │ ├────┼────┼────┼───┼──────────┼─────────┤
│ │ │⑵95年7 │同上 │3 萬元 │9 萬元│⑴每10天為1 期,每期│無 │
│ │ │ 月11日│ │ │本票、│ 利息4,500 元(月息│ │




│ │ │ │ │ │9 萬元│ 45分)。 │ │
│ │ │ │ │ │借據、│⑵先預扣利息4,500 元│ │
│ │ │ │ │ │身分證│ ,實際借得2 萬5,50│ │
│ │ │ │ │ │ │ 0 元。 │ │
│ │ │ │ │ │ │⑶共支付利息2 萬2,50│ │
│ │ │ │ │ │ │ 0 元,未償還本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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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黃炳憲│⑴94年12│高雄市前│3 萬元 │1 萬 │⑴每10天為1 期,每期│無 │
│ │ │ 月16日│鎮區保泰│ │5,000 │ 利息4,500 元(月息│ │
│ │ │ │路 │ │元本票│ 45分)。 │ │
│ │ │ │ │ │2 張、│⑵有收取利息但金額不│ │
│ │ │ │ │ │3 萬元│ 詳,本金清償與否亦│ │
│ │ │ │ │ │本票1 │ 不詳,目前仍分期償│ │
│ │ │ │ │ │張、3 │ 還中。 │ │
│ │ │ │ │ │萬元借│ │ │
│ │ │ │ │ │據 │ │ │
│ │ ├────┼────┼────┼───┼──────────┼─────────┤
│ │ │⑵95年2 │不詳 │1萬5,000│1萬 │不詳。 │無 │
│ │ │ 月9 日│ │元 │5,000 │ │ │
│ │ │ │ │ │元本票│ │ │
│ │ │ │ │ │、3 萬│ │ │
│ │ │ │ │ │元本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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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戊○○│94年12月│高雄市前│2 萬元 │6 萬元│⑴每10天為1 期,每期│被告於95年7 月17日│
│ │ │17日 │鎮區一心│ │本票、│ 利息1,200 元(月息│凌晨3 時47分許,以│
│ │ │ │路某處 │ │6 萬元│ 18分)。 │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
│ │ │ │ │ │借據、│⑵有收取利息但金額不│000000 0000 號傳簡│
│ │ │ │ │ │健保卡│ 詳,本金清償與否亦│訊「幹你娘卡好,素│
│ │ │ │ │ │ │ 不詳,目前仍分期償│慧你還一直無所為的│
│ │ │ │ │ │ │ 還中。 │樣子,這條不必還了│
│ │ │ │ │ │ │ │,公司已要以呆帳處│
│ │ │ │ │ │ │ │理,一定讓你目睹家│
│ │ │ │ │ │ │ │人被火燒焦的慘狀,│
│ │ │ │ │ │ │ │不信等著看」等語至│
│ │ │ │ │ │ │ │戊○○之行動電話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以│
│ │ │ │ │ │ │ │此方式恐嚇戊○○。│
├──┼───┼────┼────┼────┼───┼──────────┼─────────┤
│ 12 │黃清標│⑴94年12│高雄縣澄│3 萬元 │9 萬元│⑴每15天為1 期,每期│無 │
│ │ │ 月23日│清路上某│ │本票、│ 利息3,000 元(月息│ │




│ │ │ │處 │ │9 萬元│ 20分)。 │ │
│ │ │ │ │ │借據、│⑵有收取利息至95年4 │ │
│ │ │ │ │ │汽車駕│ 月間,但金額不詳,│ │
│ │ │ │ │ │照 │ 本金清償與否亦不詳│ │
│ │ │ │ │ │ │ 。 │ │
│ │ ├────┼────┼────┼───┼──────────┼─────────┤
│ │ │⑵95年3 │不詳 │1 萬元 │3 萬元│⑴每15天為1 期,每期│無 │
│ │ │ 月16日│ │ │本票、│ 利息4,000 元(月息│ │
│ │ │ │ │ │3 萬元│ 20分)。 │ │
│ │ │ │ │ │借據、│⑵有收取利息至95年4 │ │
│ │ │ │ │ │汽車駕│ 月間,但金額不詳,│ │
│ │ │ │ │ │照 │ 本金清償與否亦不詳│ │
│ │ │ │ │ │ │ 。 │ │
├──┼───┼────┼────┼────┼───┼──────────┼─────────┤
│ 13 │呂嬋娟│⑴94年間│不詳 │2 萬元 │6 萬元│⑴每10天為1 期,每期│無 │
│ │ │ 某日 │ │ │本票、│ 利息3,000 元(月息│ │
│ │ │ │ │ │借據、│ 45分)。 │ │
│ │ │ │ │ │汽車駕│⑵先預扣利息3,000 元│ │
│ │ │ │ │ │照 │ ,實際借得1 萬7,00│ │
│ │ │ │ │ │ │ 0 元。 │ │
│ │ │ │ │ │ │⑶本金已還清。 │ │
│ │ ├────┼────┼────┼───┼──────────┼─────────┤
│ │ │⑵95年年│不詳 │2 萬元 │6 萬元│⑴每10天為1 期,每期│無 │
│ │ │ 初某日│ │ │本票、│ 利息3,000 元(月息│ │
│ │ │ │ │ │借據、│ 45分)。 │ │
│ │ │ │ │ │汽車駕│⑵先預扣利息3,000 元│ │
│ │ │ │ │ │照 │ ,實際借得1 萬7,00│ │
│ │ │ │ │ │ │ 0 元。 │ │
│ │ │ │ │ │ │⑶本金已還清。 │ │
│ │ ├────┼────┼────┼───┼──────────┼─────────┤
│ │ │⑶95年4 │高雄市三│1萬5,000│4 萬 │⑴每10天為1 期,每期│無 │
│ │ │ 月18日│民區大順│元 │5,000 │ 利息2,250 元(月息│ │
│ │ │ │路與建興│ │元本票│ 45分)。 │ │
│ │ │ │路口 │ │、3 萬│⑵先預扣利息2,250 元│ │
│ │ │ │ │ │元借據│ ,實際借得1 萬2,25│ │
│ │ │ │ │ │、汽車│ 0 元。 │ │
│ │ │ │ │ │駕照 │⑶共支付利息2 萬9,25│ │
│ │ │ │ │ │ │ 0 元,未償還本金。│ │
├──┼───┼────┼────┼────┼───┼──────────┼─────────┤
│ 14 │古惠英│⑴94年間│不詳 │2 萬元 │6 萬元│⑴每10天為1 期,每期│無 │




│ │ │ 某日 │ │ │本票、│ 利息4,000 元(月息│ │
│ │ │ │ │ │借據、│ 60分)。 │ │
│ │ │ │ │ │身分證│⑵先預扣利息2,000 元│ │
│ │ │ │ │ │ │ ,實際借得1 萬8,00│ │
│ │ │ │ │ │ │ 0 元。 │ │
│ │ │ │ │ │ │⑶本金已還清。 │ │
│ │ ├────┼────┼────┼───┼──────────┼─────────┤
│ │ │⑵95年2 │不詳 │1萬5,000│4 萬 │⑴每10天為1 期,每期│無 │
│ │ │ 、3 月│ │元 │5,000 │ 利息3,000 元(月息│ │
│ │ │ 間某日│ │ │元本票│ 60分)。 │ │
│ │ │ │ │ │、4 萬│⑵先預扣利息3,000 元│ │
│ │ │ │ │ │5,000 │ ,實際借得1 萬7,00│ │
│ │ │ │ │ │元借據│ 0 元 │ │
│ │ │ │ │ │、身分│⑶本金已還清。 │ │
│ │ │ │ │ │證 │ │ │
│ │ ├────┼────┼────┼───┼──────────┼─────────┤
│ │ │⑶95年7 │高雄市前│1 萬元 │3 萬元│⑴每10天為1 期,每期│無 │
│ │ │ 月21日│鎮區二聖│ │本票、│ 利息2,000 元(月息│ │
│ │ │ │路與英明│ │3 萬元│ 60分)。 │ │
│ │ │ │路口 │ │借據、│⑵先預扣利息2,000 元│ │
│ │ │ │ │ │身分證│ ,實得8,000 元。 │ │
│ │ │ │ │ │ │⑶共支付利息6,000 元│ │
│ │ │ │ │ │ │ ,未償還本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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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胡榮俊│⑴94年間│不詳 │2 萬元 │汽車駕│⑴每10天為1 期,每期│無 │
│ │ │ 某日 │ │ │照 │ 利息2,000 元(月息│ │
│ │ │ │ │ │ │ 30分)。 │ │
│ │ │ │ │ │ │⑵先預扣利息2,000 元│ │
│ │ │ │ │ │ │ ,實際借得1 萬8,00│ │
│ │ │ │ │ │ │ 0 元。 │ │
│ │ │ │ │ │ │⑶本金已還清。 │ │
│ │ ├────┼────┼────┼───┼──────────┼─────────┤
│ │ │⑵95年8 │高雄市小│2 萬元 │4 萬元│⑴每10天為1 期,每期│無 │
│ │ │ 月10日│港區鳳屏│ │本票、│ 利息2,000 元(月息│ │
│ │ │ │路 │ │汽車駕│ 30分)。 │ │
│ │ │ │ │ │照 │⑵先預扣利息2,000 元│ │
│ │ │ │ │ │ │ ,實際借得1 萬8,00│ │
│ │ │ │ │ │ │ 0 元。 │ │
│ │ │ │ │ │ │⑶共支付利息4,000 元│ │
│ │ │ │ │ │ │ ,未償還本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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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董利美│95年1 月│高雄市鼓│2 萬元 │6 萬元│⑴每10天為1 期,每期│無 │
│ │ │25日 │山區龍文│ │本票、│ 利息3,000 元(月息│ │
│ │ │ │街25號 │ │6 萬元│ 45分)。 │ │
│ │ │ │ │ │借據、│⑵先預扣利息3,000 元│ │
│ │ │ │ │ │健保卡│ ,實際借得1 萬7,00│ │
│ │ │ │ │ │ │ 0 元。 │ │
│ │ │ │ │ │ │⑶共支付利息6 萬3,00│ │
│ │ │ │ │ │ │ 0 元,未償還本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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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顏來富│95年3 月│高雄市前│2 萬元 │6 萬元│⑴每15天為1 期,每期│無 │
│ │ │7 日 │鎮區一心│ │本票、│ 利息2,000 元(月息│ │
│ │ │ │路某處 │ │6 萬元│ 20分)。 │ │
│ │ │ │ │ │借據、│⑵有收取利息但金額不│ │
│ │ │ │ │ │陳世明│ 詳,本金清償與否亦│ │
│ │ │ │ │ │之重型│ 不詳,目前仍分期償│ │
│ │ │ │ │ │機車行│ 還中。 │ │
│ │ │ │ │ │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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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甲○○│95年3 月│高雄縣鳳│2 萬元 │6 萬元│⑴每10天為1 期,每期│被告於不詳時間、地│
│ │ │23日 │山市光明│ │本票、│ 利息3,000 元(月息│點,以行動電話傳簡│
│ │ │ │路113 之│ │6 萬元│ 45分)。 │訊「如不按時繳利息│
│ │ │ │2 號 │ │借據、│⑵先預扣利息3,000 元│就要對你兒子不利」│
│ │ │ │ │ │身分證│ ,實際借得1 萬7,00│等語恐嚇甲○○。 │
│ │ │ │ │ │ │ 0 元 │ │
│ │ │ │ │ │ │⑶共支付3 個月利息27│ │
│ │ │ │ │ │ │ ,000 元 ,未償還本│ │
│ │ │ │ │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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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壬○○│95年3 月│高雄市前│2 萬元 │6 萬元│⑴每10天為1 期,每期│被告先於95 年4月11│
│ │ │間 │鎮區一心│ │本票 │ 利息4,000 元(月息│日凌晨1 時46 分 許│
│ │ │ │路與民權│ │ │ 60分)。 │,以行動電話傳簡訊│
│ │ │ │路口 │ │ │⑵先預扣利息4,000 元│「公司已下追殺令,│
│ │ │ │ │ │ │ ,實際借得1 萬6,00│亂搶生的那位鼠輩一│
│ │ │ │ │ │ │ 0 元。 │樣讓他死吳全屍」等│
│ │ │ │ │ │ │ │言詞恐嚇壬○○;復│
│ │ │ │ │ │ │ │於同年月21日凌晨2 │
│ │ │ │ │ │ │ │時23分許,以行動電│
│ │ │ │ │ │ │ │話傳簡訊「幹,一定│
│ │ │ │ │ │ │ │讓妳家死無全屍」等│




│ │ │ │ │ │ │ │言詞恐嚇壬○○;又│
│ │ │ │ │ │ │ │於同年月23日晚上7 │
│ │ │ │ │ │ │ │時50分許,以行動話│
│ │ │ │ │ │ │ │傳簡訊「幹你娘卡好│
│ │ │ │ │ │ │ │,近期內準備幫家人│
│ │ │ │ │ │ │ │收屍,不信等著看」│
│ │ │ │ │ │ │ │等語恐嚇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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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林玲玉│95年4 月│高雄市鼓│2萬5,000│3 萬元│⑴每15天為1 期,每期│無 │
│ │ │11日 │山區鼓山│元 │本票、│ 利息1,250 元(月息│ │
│ │ │ │路某處 │ │4 萬 │ 10分) │ │
│ │ │ │ │ │5,000 │⑵有收取利息至95年3 │ │
│ │ │ │ │ │元本票│ 月間,但金額不詳,│ │
│ │ │ │ │ │、7 萬│ 本金清償與否亦不詳│ │
│ │ │ │ │ │5,000 │ 。 │ │
│ │ │ │ │ │元借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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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丁○○│95年4 月│高雄市左│3 萬元 │9 萬元│⑴每10天為1 期,每期│被告於不詳時間、地│
│ │ │11日 │營區榮民│ │本票、│ 利息4,500 元(月息│點,以「如不按時繳│
│ │ │ │總醫院前│ │9 萬元│ 45分。 │利息就要至你住處抓│
│ │ │ │ │ │之借據│⑵先預扣利息4,500 元│你」等語恐嚇丁○○│
│ │ │ │ │ │、國軍│ ,實際借得2 萬5,50│。 │
│ │ │ │ │ │聘僱人│ 0 元。 │ │
│ │ │ │ │ │員服務│⑶共支付利息6 萬4,00│ │
│ │ │ │ │ │證 │ 0 元(包含遲繳罰款│ │
│ │ │ │ │ │ │ 3 千元),未償還本│ │
│ │ │ │ │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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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吳維娟│95年4 月│高雄市前│1萬5,000│4 萬 │⑴每10天為1 期,每期│無 │
│ │ │13日 │鎮區保泰│元 │5,000 │ 利息2,250 元(月息│ │
│ │ │ │路 │ │元本票│ 45分)。 │ │
│ │ │ │ │ │、4 萬│⑵先預扣利息2,250 元│ │
│ │ │ │ │ │5,000 │ ,實際借得1 萬2,25│ │
│ │ │ │ │ │元借據│ 0 元。 │ │
│ │ │ │ │ │、汽車│⑶共支付利息2 萬7,00│ │
│ │ │ │ │ │駕照 │ 0 元,未償還本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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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翁通喜│⑴95年4 │高雄市前│2 萬元 │6 萬元│⑴每10天為1 期,每期│無 │
│ │ │ 、5 月│鎮區英明│ │本票、│ 利息3,000 元(月息│ │
│ │ │ 間某日│一路 │ │6 萬元│ 45分)。 │ │




│ │ │ │ │ │借據、│⑵先預扣利息3,000 元│ │
│ │ │ │ │ │汽車駕│ ,實際借得1 萬7,00│ │
│ │ │ │ │ │照 │ 0 元。 │ │
│ │ │ │ │ │ │⑶共支付利息1 萬8,00│ │
│ │ │ │ │ │ │ 0 元,已還清本金。│ │
│ │ ├────┼────┼────┼───┼──────────┼─────────┤
│ │ │⑵95年8 │同上 │2 萬元 │6 萬元│⑴每10天為1 期,每期│無 │
│ │ │ 月21日│ │ │本票、│ 利息3,000 元(月息│ │
│ │ │ │ │ │6 萬元│ 45分)。 │ │
│ │ │ │ │ │借據、│⑵先預扣利息3,000 元│ │
│ │ │ │ │ │汽車駕│ ,實際借得1 萬7,00│ │
│ │ │ │ │ │照 │ 0 元。 │ │
│ │ │ │ │ │ │⑶共支付利息3,000 元│ │
│ │ │ │ │ │ │ ,未償還本金。 │ │
├──┼───┼────┼────┼────┼───┼──────────┼─────────┤
│ 24 │張清日│95年6 月│高雄市前│2 萬元 │3 萬元│⑴每10天為1 期,每期│無 │
│ │ │4 日 │鎮區保泰│ │本票2 │ 利息1,500 元(月息│ │
│ │ │ │路某處 │ │張、3 │ 22.5 分)。 │ │
│ │ │ │ │ │萬元借│⑵先預扣利息3,500 元│ │
│ │ │ │ │ │據、身│ ,實際借得1 萬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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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