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緝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43巷9 號9 樓「天竹企業 行」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取得 其他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得以其本身所經營之營利事業名 義開立統一發票與其他營業人,取得統一發票之人得透過加 值型營業稅制之進、銷項扣抵原則抵退應納之營業稅,具有 減免租稅之功用,如將營利事業向稅捐機關請領之統一發票 任意交與他人,可能為逃稅集團利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認識,於不詳時地,擅將天竹 企業行之統一發票交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振」之成年男 子後,容由他人於民國93年1 月間,以天竹企業行名義開立 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2 紙(發票字軌號碼分別為XY0000 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63 萬元;XY00000000號、 面額為274 萬5600元)予大三魁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大三 魁公司,公司前後負責人郭東龍、王仲輝均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供其充作進項憑證,幫助大三魁公司逃漏營業稅26萬 878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及公 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 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卷附證人郭東隆於94年9 月28日、謝發初於94年9 月16日 、30日、林明德於94年9 月28日等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於本院96年1 月4 日審理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參本院卷第57、59、6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 作成之情形,均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將法定應告知事項告 知,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其為本案上開 統一發票2 紙簽發取得之關係人,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其 先前之陳述實有較為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是其警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就卷附天竹企業行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詢、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高雄縣分局93年10月27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第00000000 00號移送書內含大三魁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稅年度查 詢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進 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高雄縣分局94 年10月4 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40052120號函、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95年7 月13日財高國稅左營業字第09 50008620號函附高雄市國稅局天竹企業行進銷項憑證明細資 料表;大三魁公司之稅籍資料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進項來源明細、91年至93年2 月取得發票明細表、91年5 月 至93年2 月止開立發票明細表、勞保局94年4 月29日保證一 字第094600 00570號函送92年12月、93年2 月單位被保險人 資料清單、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94年4 月26日健保高政字第 0940014722號函送91年5 月至93年2 月員工健保投保申報表 、大三魁公司上下游廠商虛設行號流程圖、92年9 月至10月 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92年綜合所得稅給付 清單、92年10月29日發票遺失申請書、若有違法及虛開或虛 取得發票願接受補稅及處罰之承諾書、說明書;郭東龍之高 雄縣分局92年8 月26日談話筆錄、「阿振」0000000000、邱 董」0000000000手機門號、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之證據能力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於 審判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96年1 月15日審判筆 錄),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 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 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上 開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被人逼的,當初 「阿振」說要將天竹企業行過戶給他,所以伊就將發票全部 交給他,伊沒有幫助他人逃漏稅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伊確實為天竹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天竹企業行 之統一發票確有交給綽號「阿振」的人,伊與大三魁公司的 人並不認識;因為當時過年後伊都沒有工作,「阿振」說要 幫伊繳積欠發票的月費;伊將發票、印章(公司大小章)、 影印身分證都交給「阿振」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6、68頁 ),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伊所營天竹企業行與大三 魁公司並無任何買賣及交易等語(參偵卷第43頁),被告明 知統一發票具稅捐稽徵之上開功能,竟仍為貪圖節省積欠發 票月費,在未簽具任何委託代辦文件之情形下,任意將天竹
企業行之統一發票交付不知姓名之「阿振」,顯見其具有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故意。且參諸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時,並不 需要檢送發票或影本,發票係由營業人保管,且天竹企業行 之稅籍資料,已於93年12月14日經國稅機關登錄為虛設行號 ,現已無法調得該2 紙發票憑證,上開天竹企業行2 紙發票 (銷項去路),經郭東龍為負責人之大三魁公司用以申報營 業稅(進項來源),所逃漏之營業稅額共26萬8780元等情, 已臻明確,並有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95年7 月13日函附 天竹企業行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年度查詢資料、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進項來源) 、大三魁公司之稅籍資料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進項 來源明細、92年9 月至10月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 清單等各1 紙在卷足憑(參偵卷第49至56頁),以及如上開 證據能力欄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堪以佐證。
二、再被告雖辯稱發票係交付「阿振」後,且受「邱董」之逼迫 等語,並提出「阿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邱董」持 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號碼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 公司提供卷附上開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上開門號之申 請人均非「阿振」、「邱董」,是上開門號查詢資料亦無法 對被告為何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即非可採。綜上所述, 本件被告確有幫助納稅義務人大三魁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被告論罪科 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經個別比較新舊法,就本案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結果比較後,認修正施行後之現 行刑法條文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
四、次按被告明知已其本身所經營之營利事業名義開立統一發票 與其他營業人,取得統一發票之人得透過加值型營業稅制之 進、銷項扣抵原則抵退應納之營業稅,具有減免租稅之功用 ,如將統一發票任意交與他人,將為逃稅集團利用而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仍擅將天竹企業行之統一發票交與「阿振」, 容由他人以天竹企業行名義,開立不實上開統一發票2 紙, 供大三魁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用,此舉係幫助稅捐稽徵法第41 條之納稅義務人大三魁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核被 告所為,係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為刑法總則幫助犯之特別規定,就 幫助犯減輕其刑之本質規定已經含蘊於該特別法之特別犯罪 構成要件暨其法律效果之內,此由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 條之法定本刑有高低差別可資對照,因此並無刑法有關幫助 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其身 為天竹企業行之負責人,竟將該企業行統一發票任意交予他 人使用,幫助他企業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稅捐稽 徵及稅賦之正確及公平性,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前雖有偽 造文書、贓物等前科,而於85年11月3 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再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參,暨其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所逃漏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上開統一發票2 紙, 已經大三魁公司提出於稅捐機關使用,發票上蓋有天竹企業 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既經被告同意交付發票予他人使用 ,並無偽造印章、印文或偽造文書等情事,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 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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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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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幣單位折│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 │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之規定│
│法第1 條之1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折算後等│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倍│值,是新│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或30倍。 │法並未較│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有利於被│
│ │ │ │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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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以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經│於被告 │
│下限變更 │ │ │提高)即新臺幣│ │
│ │ │ │30元,提高為新│ │
│ │ │ │臺幣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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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於被告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 第1 項│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 元、 │,提高為以新臺│ │
│前段、修正前│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幣1,000 元、 │ │
│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 │2,000 元、3,00│ │
│標準條例第2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0 元折算1 日 │ │
│條→現行刑法│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第41條第1 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前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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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比 │舊法有利於被告 │
│較結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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