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5年度,104號
KSDM,95,交訴,104,200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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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3
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1 日下午5 時許,將其使用 之Z7-46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左營區○○○路、果 峰街口之停車位,前往附近之小吃攤吃飯飲酒,於當日晚間 8 時許飲酒完畢,前往上開汽車取出物品欲下車時,本應注 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 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有無來車,即貿然開 啟左前車門,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XV5-999 號機車,後 載劉中玉,沿高雄市左營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乙 ○○汽車處,因閃避不及,丙○○機車右前車身擦撞乙○○ 汽車左前車門後,人車倒地,致劉中玉受有左足扭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劉中玉告訴)。詎乙○○駕駛上開小 客車肇事,且致劉中玉受傷後,因其另案遭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緝,聽聞丙○○將報警處理,竟未停留現場等待 警方處理,且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上開汽車往高雄市○ ○區○○路方向行駛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 始駛回其高雄市○○區○○街住處附近準備停車之際,為警 發現,並鳴笛示意攔檢,乙○○竟不予理會,接續駕車與警 展開追逐,於當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 路24號前為警攔獲,於當日晚間10時1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 乙○○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含0.58毫克,而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酒後駕駛、肇事逃逸等之事實,業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9至80、103 至104 頁)。 ㈠酒後駕駛犯行部分:
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 條之 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 份在卷(見警卷第13、15、19頁)可佐;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 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 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 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 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 清晰;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 醫院以民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明 確。查本件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0.58MG/L,已逾法 定之0.25MG/L之最高限制,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 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 ,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無疑。從而,本案就被告酒後駕駛之犯行,事證已明,洵 堪認定。
㈡肇事逃逸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審理中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核與目擊證人丙○○ 於警詢所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至7 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營業小客車車損 照片2 幀、博正醫院95年12月21日95博人字第80號函各1 份附卷(見警卷第16、17、23頁、本院卷第94頁)可稽, 經核與被告上開供承相符;且被告逃逸後,於當日9 時30 分許駕車駛回其高雄市○○區○○街住處附近,經警發現 後,鳴笛示意攔檢,被告竟接續駕車與警展開追逐,於當 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24號前為警 攔獲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時供承不諱(見警卷 第2 頁、本院卷第107 頁),可知被告肇事後確實逃離現 場無訛;而被告車禍肇事並致被害人劉中玉左足扭傷一節 ,亦均如前述,堪信被告自白為真實,是被告此部分之犯 行亦足認定。
⒉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逃逸罪,為88年4 月21日刑法第10次修正時所增訂,其增 訂之立法理由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 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 ,特增設本條規定。換言之,該罪立法之目的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其所保護之法益,除在於交通安全之公 共安全法益外,復包含被害人生命或身體健康上之救援利 益,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所保護之法益,又包括個人之



生命或身體健康法益,且依我國刑法之繼受法性格而言, 本立法例似又參考德國第142 條「未經許可脫離事故現場 罪」之構成要件,而依德國刑法第142 第1 項規定,交通 事故之參與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⑴未留滯於事故現場 並經由其陳述,使其他肇事參與人或受害者,得以確認其 身分、交通工具及事故參與情形,從而確定其為事故之參 與者;⑵於未有人為上述確認之前,依情狀未為適當期間 之等候;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復規定,事故 參與人於等候適當期間後,或其行為得以阻卻違法或阻卻 責任,未即時為前項確認之必要措施(如向最近之警所報 告),依第1 項規定處罰;再依德國通說見解,未經許可 脫離交通事故現場罪之行為主體,為交通事故之參與人, 而所謂交通事故之參與人,指依客觀情狀與事故之發生「 可能」具有原因力之人,因而,只要具有「因果關係之可 能性」即足以構成本罪行為之主體。是不論行為人就交通 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行為人仍應對被害人負即時救護 之義務。故此,參諸上揭說明,不問交通事故之發生,是 否因駕駛者過失行為所致,其立法精神即在於交通事故一 旦發生,且造成人員傷亡之情況,僅要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 助防止死傷之擴大。是此,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係被告 不當開啟車門所致,然被告既係交通工具之使用者,且該 事故之發生亦於其駕駛交通工具過程中所發生,被告自不 得擅自離去,詎被告竟擅自駕車離去,未採取適當之救治 措施,自應負刑法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罪責。
二、按刑法施行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起第3 日即自同月5 日起施行,而依同法第10條之1 規定,94年1 月7日 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刑法(業經總統於同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自95年7 月 1 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 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 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 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㈠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 第185 條之3 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223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 8 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 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 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 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 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 高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刑法修 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 判決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 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 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為:「... 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 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所犯各 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因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之 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 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2 條。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185 條之4 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斷。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劉中玉左足 扭傷,且於肇事後酒駕逃逸,其惡性尚屬非輕,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被害人劉中玉達成和解並合 理賠償,有和解書附卷(見警卷第25頁)可參,尚見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 41條第1 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 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 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 ,以資明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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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