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5年9
月22日95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182 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乾陵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乾陵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10月30日3時1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M-0552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三多路與中山路有號誌之 交岔路口,迨其行進方向燈號甫由紅燈轉為綠燈而起步前進 時,本應注意起步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智識能 力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 適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 XE2-269 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接近該交岔 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但 竟於行駛接近該交岔路口時見燈號轉為圓形黃燈,明知已即 將失去通行路權,仍直行駛入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迨蕭乾陵 見丙○○騎乘之機車時已閃避不及,致於上開有號誌交岔路 口處,蕭乾陵駕駛之汽車前保險桿與丙○○騎乘之機車前車 輪發生撞擊,造成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 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乃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於實務上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本院審酌告訴人即證人 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具結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159 條之5 規 定甚明。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蕭乾陵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第五分隊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人丙○○傷口照片6幀及現 場暨車損照片8 幀,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惟上開書面陳述均經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文件係製作者依其業務上情 況所製作之文書,並無非法取得之不適當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 9條之5 第1 項,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至14頁、警卷 第4 至5 頁、偵查卷第6 至9 頁、見本院95年12月13日審判 筆錄),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事故現 場談話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 份、證人丙○○傷口照片6 幀及現場暨車損照片8 幀( 見警卷第18至29頁、偵查卷第13至22頁)附卷可稽,均核與 上情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㈠按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再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供承其當時係紅燈甫轉為綠燈,剛起步等語;核以 證人丙○○所證:當時其在停止線要通過時就是黃燈了等語 (見警卷第12至14頁、警卷第4 至5 頁、偵查卷第6 至9頁 、見本院95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應堪認定事故當時被告 直行之該三多路東向交岔路口處於燈號甫轉為綠燈,被告係 於綠燈起步之際直行,則其於起步前應注意該路口有無尚未 通行完畢之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未能因 當時燈號係呈現綠燈,即認被告無須遵守起步前應注意左右 來車之交通規則。又本件事故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 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事故地點為高雄市○ ○路與三多路之交岔路口,係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四岔路口, 當時號誌正常,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即明;而被告係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 之人,有被告提出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其應孰知且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是 以,依事故當時狀況,被告對於該處為交岔路口及有證人丙 ○○騎乘之機車駛進該交岔路口之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存在,而應能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再由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於前揭交岔路口處,被告駕駛 之汽車前保險桿與證人丙○○騎乘之機車前車輪發生損壞, 亦可見確係於上開事故地點,被告之汽車撞擊證人丙○○之 機車。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左右來 車及車前狀況,致未察覺證人丙○○騎乘之機車行駛進入該 交岔路口,刻正行進中,而為禮讓該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 直行進入前揭交岔路口,進而於該處撞擊證人丙○○騎乘之 機車,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其有過失至為明確。 ㈡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 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 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當時被告直行之該三多 路東向交岔路口處於燈號甫轉為綠燈,被告係於綠燈起步之 際直行,而證人丙○○係於沿中山路北向行駛接近該交岔路 口時,見該交岔路口為圓形黃燈,明知即將失去通行路權, 仍直行駛入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迨被告發現時已閃避不及, 致被告駕駛之汽車前保險桿與證人丙○○騎乘之機車前車輪 發生撞擊,如前所述,應堪認定肇事當時證人蘇丙○○未遵 守圓形黃燈燈光號誌,仍貿然駛入前揭交岔路口而致本件事 故,則其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是以,證人丙○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至堪認定。
㈢綜此而論,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甫轉為綠燈直 行時,並無不能注意該處為交岔路口及有證人丙○○騎乘之 機車將駛進該交岔路口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車前 狀況,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迨見 證人丙○○騎乘機車駛進該交岔路口時,已剎車不及,致於 前揭交岔路口處,被告駕駛之汽車前保險桿與證人丙○○騎 乘之機車前車輪發生撞擊,導致證人丙○○人車倒地,並因 此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證人丙○○之傷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被告之過失行為既為造成證人丙○○受傷之原因 ,即使證人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然被告仍不 得因此豁免罪責。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 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 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本件被告行駛至前揭三多路東向交岔路口,於其行進方向燈 號甫由紅燈轉為綠燈而起步前進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駛入前揭交岔路口,導致本件事故 之發生,則其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6 款 之規定及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原審僅論及被告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94條第3 項之規定,漏未論及同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尚有未洽。
㈡又證人丙○○行駛接近前揭中山路北向交岔路口時,該交岔 路口係屬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經本院核閱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無誤;而證人丙○○係於沿中山路北向 行駛接近該交岔路口時,見該交岔路口為圓形黃燈,仍直行 駛入欲通過該交岔路,則其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審認該交岔路口係屬無燈光號誌 之交岔路口,證人丙○○行使至前揭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容有 誤會。
㈢另證人丙○○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 害,於94年10月30日即入院接受手術清創及內固定治療,至
今已開刀3 次,累計住院41日,所受傷害無法完全痊癒,因 為肌肉受傷,未能快跑、打球,且因腿部留有大面積傷疤, 導致懼於著短褲、游泳等心理障礙,其除身體飽受手術、復 健療程之折磨外,精神亦受有莫大痛苦,又其受傷期間支出 醫療費用均屬非輕等情,此已據證人丙○○、證人即丙○○ 母親方惠玉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12月13日審理筆錄) ,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 件可佐,足認其所受傷害情節非輕。又自本件事故發生迄今 ,被告固然給付證人丙○○約新台幣(下同)28萬元(含保 險金),惟迄未能就本件事故之賠償事宜與證人丙○○達成 和解,甚且於本院民事庭移請調解時之95年12月14日並未到 場,又本院96年1 月3 日審判期日亦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 期間亦未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此業經證人丙○○陳述在 卷(見本院96年1 月3 日審理筆錄),顯示其尚無與證人丙 ○○洽談和解,意欲減輕其所造成對方所害之積極意願,足 認其犯罪後態度非佳。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3 月,確嫌過輕,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告訴人丙○○之請 求,雖未執上開第㈠㈡項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以此項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四、爰審酌被告為警察人員,其於非執行公務期間,駕駛公務用 汽車,搭載非公務人員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足認屬實 ,則其於非執行公務期間,駕駛公務用汽車且搭載非公務人 員,已非無可議之處,況駕駛汽車尤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非但未注意及此 ,而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證人丙○ ○發生車禍,使證人丙○○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後先圖卸責,未立即坦承犯行,其後 始供承實情,更有不當之處;再衡諸告訴人丙○○因本件事 故受傷後,迄今已因此累計住院41日,其受傷期間支出醫療 費用非僅不輕,且身體飽受手術、復健療程之折磨,尚且無 法完全復原,日後亦將留存無法痊癒之後遺症,精神上更因 而受有莫大痛苦;再被告自事故發生迄今已逾1 年,雖被告 已給付告訴人丙○○28萬元(含保險金),然迄未能與告訴 人丙○○達成和解,力圖填補告訴人丙○○所受之損害,以 弭平告訴人丙○○之痛苦,甚至經合法通知後,於本院95年 12 月14 日調解期日及96年1 月3 日審理程序期日,均未到 庭,且此期間亦未與告訴人丙○○洽商和解事宜,此經告訴 人丙○○陳明在卷(見本院96年1 月3 日審理筆錄),顯見 其犯後態度非佳,實不宜寬貸;復考量被告其後已供承實情
,於事故後曾給付告訴人丙○○28萬元(含保險金)賠償金 ,部分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害,及其與告訴人丙○○過失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 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簡易判決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上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 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洪乙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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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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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法第1 之1 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以新法並│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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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以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 │
│下限變更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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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幣1,000 元、2,│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科罰金。 │000 元或3,000 │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元折算1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整體比│舊法│刑度: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 百元以下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舊法最低│
║較結果│ │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為銀元 │刑度及易│
║ │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科罰金之│
║ ├──┼───────────────────────────────────┤標準均較│
║ │新法│刑度: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5千元以下、新臺幣1,000 元以 │低,較為│
║ │ │上罰金,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縱按最低額,亦須以 │有利。 │
║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