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
11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7 月25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路與 自立路口之「醉心卡拉O.K 店」飲用洋酒與啤酒後,明知其 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翌日(同年月26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WEB-431 號輕型機車搭載友人洪翠味,沿高雄市三民區○○ ○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0 時2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與中庸街口,與同向、由洪毓成(公共危險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AC-0638 號之自小客車發生擦 撞,致甲○○騎乘之機車倒地,洪翠味因而受有右側肱骨骨 折、顏面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 場處理,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之「不能 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 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 出2 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 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
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 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 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時,將造成中 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 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 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而肇事,經檢驗其 呼氣酒精濃度結果竟高達每公升0.86毫克,是依據上開研究 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 已產生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不能安 全駕駛,猶率爾駕車上路,且酒測值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更 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與財產安全,實有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所有犯行,態 度尚可,且其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參酌本件被告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同時諭 知最低度新台幣1,000 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