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5年度,469號
KSDM,95,交易,469,2007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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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20751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131-GN 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與輔仁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道路為無缺陷、 無障礙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路況,而貿然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 號碼LA2-112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之機車道行駛,乙○ ○所騎乘之重機車先與前方另一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自用小 客車擦撞後,車行不穩,偏行至甲○○車道,甲○○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與乙○○之 重機車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 內腦出血、右腦梗塞中風、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 下腔出血、水腦症之傷害,經診治後身體癱瘓、意識不清, 造成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依規 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 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 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 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 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 任。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 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 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 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 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即不負過失責任。 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



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 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 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 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192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罪,無非以⑴告訴人陳林卻之指訴;⑵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各1 紙及現場照片15張、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書等, 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對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 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受傷之事實固 供陳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被害人 與1 部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重心不 穩倒向伊所行駛之車道,擦撞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身右 後側後倒地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94年12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5131-GN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經建國一路與輔仁路口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LA2- 112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之機車道行駛,乙○○所騎乘 之重機車先與前方另一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自用小客車擦撞 後,車行不穩,偏行至被告行駛之車道,擦撞被告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右後側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顱內腦出血、右腦梗塞中風、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 蛛膜下腔出血、水腦症之傷害,經診治後身體癱瘓、意識不 清,造成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之事實,固據被告供陳 明確,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及現場照片15 張、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書可資佐證,公訴人對此亦不爭 執,然本件事故尚應探究者為:被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被告是否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㈡、所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係指駕駛人在道路環境存有變異,道路上裝置有提醒用路人 注意路況之交通控制設施(號誌、標誌、標線)下,駕駛人 應注意路況變化,避免因為煞車不及,撞及煞車距離以外之 事物,換言之,在合理反應時間下,駕駛人無法避免撞及煞 車距離內(反應距離內)之事物,但若對於煞車距離外(反 應距離外)事物,駕駛人若仍撞及,便是未注意安全狀況並 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被害人所騎乘之重機車先 與前方另一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自用小客車擦撞後,車行不



穩,偏行至被告行駛之車道,擦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 後側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已如前述,可得而 言者,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既係擦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右後車身,衡諸前述信賴原則之說明,被告對於被動遭撞擊 之狀況實無從避免及反應。又被告雖目睹被害人與他車發生 擦撞,然被害人與他車碰撞之地點係在機車道,而非被告行 駛之車道內,且被害人並未即刻倒向被告行駛之車道,衡情 被告應無法預見被害人將倒向何方,尤其本件事故地點之建 國一路,係聯繫高雄縣市○○道,交通往來頻繁,被害人與 他車發生擦撞之瞬間,被告駕駛車輛於其應遵行之車道內, 並無法立即靜止,更無足夠時間或空間變換至他車道閃避, 被告無法預見,亦無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明。㈢、所謂安全間隔係指兩車併行或是對向行車時,車與車間必須 保持適當間隔以避免同或來向間之擦撞而言。從現場圖所示 ,被害人車輛於現場遺留之刮地痕起點係在被告行駛之車道 上,本件被害人確實與他車碰撞後偏離至被告應遵行之車道 內無訛,被告並未有何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違失可言。本件被 害人騎乘之機車刮地痕之起點在被告之車道內,外斜延伸至 機車道內該機車停倒位置,其間雖長達16公尺,然本件事故 發生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仍在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要難 排除係該機車被撞侵入被告車道,再撞擊行進中之被告駕駛 之車輛右側斜彈所致,自不得據此推論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違 規行為。
四、綜上,本件被告既然無法預見被害人與他車擦撞,行車不穩 會倒向其行駛之車道內,且又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 ,因而不能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之注意義務,遽論被告有過失致重傷之 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致重 傷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甄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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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