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4年度,123號
KSDM,94,重訴,123,200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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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莊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偵字第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己○○丙○○持有第一級毒品,乙○○處有期徒刑貳年;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貳仟柒佰貳拾叁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緣丁○○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牟利(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業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 ,自泰國向綽號「阿猜」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後分裝成圓柱型塊狀置入青草膏盒內,於民國93年8 月15日 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班機,從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高 雄小港機場入境臺灣,因海洛因數量不少,乃思託友人保管 降低遭查緝之風險。乙○○己○○丙○○明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 得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乙○○先於93 年8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路旁,受丁○○所託代為 寄藏以青草膏盒盛裝之海洛因88塊圓形海洛因磚(丁○○交 付之青草膏5 大盒,每盒內裝24罐圓型鐵罐,其中32罐內裝 真正草青膏,88罐內裝圓型海洛因磚),而持有上開海洛因 後,復依丁○○之囑咐,於93年9 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不 知情之胞姊甲○○高雄市○○區○○路28號24樓住處,取出 鐵罐內之海洛因後,將其中11小塊圓形海洛因磚(合計淨重 333.24公克,純度76.01%,純質淨重253.30公克,空包裝重 13.73 公克),以夾鍊袋分裝成9 包,置於森永綜合筒內, 並於其上舖放糖果餅乾等物妥善包裝,其餘海洛因另以夾鍊 袋分裝成2 包(合計淨重2390.74 公克,純度77.15%,純質 淨重1844.46 公克,空包裝袋重18.45 公克)藏匿於上址甲 ○○住處。乙○○繼之於同年9 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 市○○路之「高雄木瓜牛奶」店內,將裝有海洛因之上開森



永綜合桶交付己○○代為保管,己○○知悉乙○○所囑託保 管之森永綜合桶內裝有第一級海洛因,仍同意代為寄藏而持 有。己○○旋於同日下午4 時許,將受乙○○所託而寄藏裝 有海洛因之森永綜合桶交由知情之丙○○保管,丙○○乃受 己○○所託寄藏海洛因而持有之。
二、嗣丁○○於93年9 月2 日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班機入境高雄小 港國際機場,為警查獲,警方循線得悉乙○○為丁○○寄藏 海洛因,乃於93年9 月4 日下午9 時40分許,經乙○○同意 後前往上址甲○○住處廁所天花板夾層扣得海洛因2 包,並 透過乙○○通知己○○己○○聯絡丙○○將裝有海洛因之 森永綜合桶交出,嗣於93年9 月4 日下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 市○○路與六合路口,經警當場扣得海洛因9 包。三、案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查:證人丁○○、共同被 告乙○○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證述不符,然證人丁○○、乙 ○○於警詢陳述過程均未有遭不當外力誘導之情形,業經本 院勘驗無誤,證人丁○○、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 所必要,應得採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證人丁○○於93年11月30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518號案件、共同被告乙○○己○○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 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 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共同 被告己○○丙○○於警詢所述,分別就被告乙○○、丙○ ○部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 乙○○丙○○及渠等之辯護人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斟酌渠等於警詢所述 ,過程並無受不當外力之影響,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 前揭規定,認其警詢之陳述就被告乙○○丙○○部分應有 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 押,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 自由意志,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被告己○○於警詢 時否認知悉森永綜合桶內所盛裝之物係海洛因,其就本件起 訴之犯罪事實並未自白,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亦即並無證 據能力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受丁○○之託保管以青草膏盒所盛 裝之物,嗣依丁○○指示將內容物取出後,一部份藏放於胞 姊甲○○住處,一部份以森永綜合桶盛裝後交予己○○之事 實;被告己○○對於收受乙○○所交付之森永綜合桶,後轉 交給丙○○等情固供承屬實;被告丙○○固坦承收受己○○ 請託代為保管之森永綜合桶乙節,惟均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 毒品犯行,被告乙○○辯稱:丁○○常自泰國帶減肥藥、青 草膏藥回台販售,某日丁○○交予伊5 盒青草藥膏,以為是 很普通的藥物,便隨意放置在甲○○家中之和室房內,因丁 ○○交代其中部分要交給己○○,伊便將盒內之藥品取出以 森永綜合桶盛裝後,與己○○相約交予己○○,取出時以為 是壯陽藥,沒想到是海洛因云云,被告己○○則以:乙○○ 將森永綜合桶交予伊,請伊暫時保管,並未表示內容物為何 ,伊收受後因欲與友人飲酒不便攜帶,便將之託予丙○○保 管,不知森永綜合桶所盛裝之物係海洛因云云;被告丙○○ 辯稱:己○○將森永綜合桶交予伊,請伊代為保管,並未表



示內容物為何,不知道是海洛因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93年8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路旁,受 張騰方所託代為寄藏圓形海洛因磚88塊(丁○○交付青草膏 5 大盒,每盒內裝24罐圓型鐵罐,其中32罐內裝真正草青膏 ,88罐內裝圓型海洛因磚),復循丁○○之囑咐,於93年9 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不知情之胞姊甲○○高雄市○○區○ ○路28號24樓住處,取出鐵罐內之海洛因後,將其中11小塊 圓形海洛因磚(合計淨重333.24公克,純度76.01%,純質淨 重253.30公克,空包裝重13.73 公克),以夾鍊袋分裝成9 包,置於森永綜合筒內,並於其上舖放糖果餅乾等物妥善包 裝,其餘海洛因另以夾鍊袋分裝成2 包(合計淨重2390.74 公克,純度77.15%,純質淨重1844.46 公克,空包裝袋重18 .45 公克)藏匿於上址甲○○住處。繼之於同年9 月4 日下 午3 時許,在高雄市○○路之「高雄木瓜牛奶」店內,將裝 有海洛因9 包之森永綜合桶交付被告己○○代為保管,被告 己○○復於同年月4 日下午4 時許,將受託寄藏以森永綜合 桶包裝之海洛因9 包交予被告丙○○保管之事實,業據被告 乙○○於93年9 月5 日警詢時供陳:海洛因係丁○○所有, 丁○○於93年8 月中旬,以5 盒青草膏包裝,共計有88塊圓 形海洛因磚,請伊保管,伊取出海洛因磚後,一部份交給己 ○○等語(見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第9 至11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於於 同年9 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路之「高雄木瓜牛 奶」店內,交付一只森永綜合桶予伊等語;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受己○○委託代為保管森永綜合桶等語無誤 。警方於93年9 月4 日經被告乙○○同意後前往高雄市○○ 區○○路28號24樓廁所天花板夾層扣得疑似海洛因白色圓形 塊狀物2 包,並透過被告乙○○通知被告己○○、被告己○ ○聯絡被告丙○○將森永綜合桶交出,嗣於93年9 月4 日下 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六合路口,經警當場扣得疑 似海洛因磚9 包之事實,亦均據被告乙○○己○○、丙○ ○於警詢供陳明確,並有白色圓形塊狀物2 包、9 包扣案可 資佐證,上開白色圓形塊狀物經鑑定後,結果均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其中9 包圓形海洛因磚(合計淨重333.24 公克,純度76.01%,純質淨重253.30公克,空包裝重13.73 公克)、2 包圓形海洛因磚(合計淨重2390.74 公克,純度 77 .15% ,純質淨重1844.46 公克,空包裝袋重18.45 公克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8 日調科壹字第200005210 、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740 號卷,第9 、11頁)。



㈡、被告乙○○雖以:不知丁○○委託保管之物係海洛因云云為 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並未告訴乙○○青草 膏藥罐所盛裝之內容物係海洛因等語。然證人丁○○於93年 11月30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518號案件 偵查中證稱:因為蔡清炳被查獲,伊請乙○○保管剩餘的毒 品,並交代若伊亦遭查獲,請乙○○將保管之毒品分散保管 等語(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518號卷, 下稱偵卷2 ,第62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且,丁○○在委託乙○○保管時 ,即交代若伊遭查獲,請乙○○將藥罐內之物分散保管,衡 情,該等物品若無不法,何需在丁○○遭查獲後有分散保管 之必要,又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3年9 月3 日上午10 許,將丁○○交付之青草膏藥罐內之藥品取出分裝後,將青 草膏藥罐連同真的青草藥膏一起丟棄等語(見警卷第10 頁 ),對照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以為丁○○所 交付者係青草藥膏云云,乙○○主觀上若認為丁○○所交付 者係青草藥膏,又豈會將真的青草膏丟棄,其辯解顯然矛盾 ,又其若不知丁○○所交付之物係海洛因,丁○○僅交代要 分散保管,何以在分裝時,乙○○僅取出白色圓形塊狀物, 其餘青草藥膏均丟棄?尤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得知陳碧芬吳彩蓮運輸毒品入境遭查獲後,曾打電話告 知乙○○,當時乙○○知道伊出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倘被告乙○○全不知情,豈有不將該等物品逕交檢調 機關釐清責任,反將白色圓形塊狀物分裝後以森永綜合桶盛 裝,甚至舖放餅乾糖果掩飾包裝後交予己○○之理。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乙○○曾放置1 個紙箱在伊 住處之和室房內,放置之位置,家中成員均可以觸及等語, 被告乙○○最初並未刻意藏放青草膏藥盒固可認定,然證人 甲○○亦證稱:後來不知道何人藏放置天花板夾層內,家人 平時不會將東西放在天花板的夾層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 ),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丁○○交付之物係以5 盒青 草膏罐包裝,每盒內裝24罐,共4 層,每層6 罐,其中4盒 第1 層是青草膏,下面3 層都是海洛因,另外1 盒第1 層是 青草膏,第2 層有2 罐是青草膏,其餘都是海洛因等語(見 警卷第9 頁),足見乙○○拆封前海洛因係以青草膏藥罐盛 裝並以真正之青草膏藥掩飾,其因此將之放心擺放於家中成 員均可觸及之和室房,要非全無可能,自不得因此即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尤其,海洛因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丁○ ○運輸海洛因入境,無非係欲從中謀取差價利潤,其交付以 青草藥膏罐盛裝及真正青草藥膏掩飾,不知情之人將之視同



普通藥品而未善盡保管之責而遺失或損壞之可能性甚高,運 輸毒品罪刑甚重,丁○○如此鋌而走險,豈有可能冒險致其 費心將海洛因運輸入境全歸徒勞之理,證人丁○○證述:並 未告知被告乙○○所交付之物為何云云,顯有悖於常情,尚 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要屬無據, 亦不足採信。
㈢、被告己○○雖辯稱不知被告乙○○所交付的是海洛因云云, 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向己○○表 示森永綜合桶暫時由他保管,過2 天再取回,並未告訴己○ ○是丁○○要寄放的云云,然證人乙○○前於93年9 月5 日 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159號案件偵查中 證稱:伊交付森永綜合桶予己○○時,有向己○○表示係丁 ○○委託他保管,並未說要取回,己○○沒有問什麼,就收 下了等語(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159號 卷,下稱偵卷1 ,第226 頁),證人乙○○就是否向己○○ 表示係丁○○委託其保管、有無說要取回森永綜合桶等情, 先後證述,已有齟齬,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係丁○○ 交代要將森永綜合桶交給己○○己○○拿到森永綜合桶時 並沒有問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頁),據被告己○○於 偵查中自承:認識乙○○,但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見偵卷 1 第223 頁),足見,二人關係並非熟稔,己○○在不知為 何要保管森永綜合桶之情況下即同意收受並保管之,實有悖 於常情,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符合常情 ,應可採信。被告己○○乙○○告知係丁○○委託保管後 ,並未詢問緣由即收受,足見其事前已與丁○○取得聯繫。 又參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委託乙○○交付森 永綜合桶予己○○時,己○○知悉伊在販賣毒品,伊並曾請 己○○代為處理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衡情,市 售之森永綜合桶之內容物係糖果、餅乾,要無必要大費周章 由丁○○透過乙○○代為轉交,被告己○○既知悉丁○○販 賣毒品之事,且丁○○曾請己○○代為處理毒品,其竟在乙 ○○告知係丁○○委託其保管之際,對於森永綜合桶之內容 物毫無聞問,若非知情豈有是理,故被告己○○,前述辯解 顯不足採信。
㈣、丙○○雖以因己○○臨時交付森永綜合桶予伊,伊並未開封 ,不知內容物係海洛因云云為辯,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己○○ 於收受乙○○交付之森永綜合桶時已知悉內容物係海洛因, 又其於警詢時證稱:乙○○於93年9 月4 日下午3 時許將森 永綜合桶交予伊,伊於同日下午4 時許因與友人相約飲酒, 不方便攜帶森永綜合桶,恰巧想起丙○○住在附近,便將之



轉託予丙○○保管等語(見偵卷1 第224 頁),衡情,海洛 因物稀價昂,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己○○本身亦係 受託保管,殆無可能將之隨意託付予不知情之人,徒增日後 無法返還危險之理,且己○○於收受乙○○交付之森永綜合 桶後隨即轉託予丙○○丙○○若非知情,己○○應無恰巧 路過該處,即將此一違禁物品轉託之可能。被告丙○○所辯 ,顯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乙○○己○○丙○○所辯,顯不足採信,渠 等受託寄藏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己○○丙○○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3 人所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恰(詳下述),本院雖認僅係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惟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間,為實質上一罪,具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是 就起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改論以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僅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參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判決意旨)。被告 乙○○己○○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均 超過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臺法字第093080 551號令所發布 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5 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保健 政策,並可能進一步危及社會正常秩序,仍同意受託寄藏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少【乙○○持有2732.70 公 克,其中233.40公克交予己○○己○○又全數交予丙○○ 】,危害情節不輕,其中被告乙○○己○○均知悉丁○○ 從事運輸、販賣海洛因一事,竟仍受託寄藏,惡性較重,又 被告乙○○持有之海洛因數量較多,及被告3 人犯後均未能 坦承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海洛因11包,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盛 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1只、森永綜合桶1 只,雖係供被告 方便攜帶欲施用之毒品所用,然並非被告所有,扣案行動電 話6 具、青草膏1 罐,與被告持有海洛因並無直接關聯,爰 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受託保管之海洛因數量甚多,且渠等 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均呈陰性反應,足見渠等並非為施



用而持有,應係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海洛因因認被告3 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然持有毒品之原因甚多,且證人丁○○於93年11 月30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518號案件偵 查中證稱:因為蔡清炳被查獲,伊請乙○○保管剩餘的毒品 ,並交代若伊亦遭查獲,請乙○○將保管之毒品分散保管等 語(見偵卷2 ,第62頁),倘乙○○收受丁○○交付之海洛 因後起意販賣,要無等待丁○○出事後始分裝之理,且乙○ ○交付予己○○己○○復交予丙○○之時間甚短,客觀上 並未有再將森永綜合桶內之海洛因分裝或稀釋之作為,尚難 僅以渠等之尿液檢驗報告成嗎啡陰性反應,推論扣案之海洛 因係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販賣渠等持有之海洛因之意圖,即不得遽以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相繩,此部份與前述有罪部分有實 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甄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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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