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子○○
前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邱揚勝律師
林岡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92
7 號、12566 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484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辛○○、己○○、丑○○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均累犯,辛○○處有期徒刑貳年;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脅迫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9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 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 ;己○○曾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 緝字第1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10月9 日執行 完畢。丑○○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 字第31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8月7日執行完畢 。乙○○曾於8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88年上訴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 年12 月14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緣辛○○於94年3、4月間
,至乙○○開設,位在高雄市新興區○○○街158號5樓A室 之賭場,以玩賭「梭哈」之方式賭博財物,賭輸新台幣(下 同)150萬元,嗣因辛○○友人向其告知,賭客庚○○、壬 ○○於對賭過程中,曾相互敲桌提醒,有詐賭嫌疑。辛○○ 自覺權益受損,並認賭場主持人乙○○亦牽涉其中,決議討 回遭詐騙賭款,遂於94年4月8日晚上7時許,夥同友人己○ ○、子○○、丑○○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多人,基於 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分攜球 棒、刀械先後進入上開賭場,適時該賭場已有壬○○、寅○ ○、甲○○、乙○○在賭檯上賭博財物,辛○○見狀要求不 要繼續賭博,並命乙○○以邀約聚賭為由,撥打電話誘騙庚 ○○至賭場,庚○○到達現場後,見現場氣氛不對,表示今 日身上未帶現金不想賭博,隨遭辛○○指示在場小弟持棍棒 對其毆打,並將其領往賭檯旁就坐,由辛○○在牌桌上擺出 所認遭詐賭之牌面,要求在場人士判斷該牌面是否有異,並 詢問壬○○、庚○○於賭博時,是否有敲打賭檯通風報信之 情,經壬○○、庚○○坦承曾敲打賭檯後,辛○○認其2人 坦承詐賭,夥同子○○、丑○○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持 鋁棒及以拳腳對庚○○、壬○○加以毆打,此時乙○○身為 賭場主持人,惟恐辛○○誤以為其與壬○○、庚○○彼此勾 結詐賭,為表明立場,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腳踢而對 庚○○加以毆打,並持賭場椅子向其身體砸下。庚○○因遭 多人毆打受有右耳部血腫瘀清、右肩部淤青腫、左肩挫傷、 背部多處挫傷、紅腫、後枕部挫傷血腫等傷害;壬○○則受 有左背部挫傷、後枕部血腫之傷害。辛○○見庚○○、壬○ ○承認詐賭後,認此詐賭事件係在乙○○主持之賭場發生, 故其亦應負責處理,乃要求其3人交出現金150萬元,賠償其 所受損失,並向其等恫稱:如不交付金錢,要將手剁掉等語 ,致其3人因此心生畏懼,壬○○將所攜35萬元,交出置於 賭檯之上;庚○○則因隨身未帶足現金,未交出任何金錢。 乙○○則自現場友人癸○○處,取回其委託癸○○暫為保管 之34萬元,連同賭檯上壬○○交付之35萬元,暨其他賭客所 留現金,共湊得84萬元現金交予辛○○,而使其等使用該財 物之權利受到妨害。然因辛○○認其遭詐賭金額,仍未完全 獲得填補,要求庚○○、壬○○及乙○○繼續撥打電話找人 籌錢,嗣乙○○尋得綽號「小馬」之友人,於電話中向辛○ ○保證由其負責清償剩餘款項,辛○○始同意率領眾人離去 。此時乙○○因認庚○○、壬○○詐賭事件,連累自己亦受 牽連,另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要求庚○○、 壬○○簽立150 萬元本票,賠償其所受損失,並向其等恫稱
如不簽立本票,將不放其等離去等語,致庚○○被迫行無義 務之事而簽立75萬元本票,壬○○因已支付35萬元,故僅被 迫簽立40萬元本票交予乙○○後,二人始得離開現場,嗣因 庚○○不甘受損,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庚○○、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共同被告等)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1、死亡者。2、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3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 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證人丁○○經本院向其戶籍址送達開庭通知書,因遷移 不明遭退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各1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13頁),足認證人丁○○於本院審判 中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惟因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 ,已就同一事項結證明確,且所述大致相符(見偵1卷第156 至158頁),則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同一待證事項 已有檢察官調查時之證述(均經具結,有證據能力),可供 替代證據使用,且均經具結,較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更具有 相當之擔保性,並無「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之情形 存在,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故縱使證人丁○○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但因均非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傳聞證據例外 規定之適用,仍應均認為無證據能力。
㈡查被告對於證人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證人甲○○後於審理中未到庭,亦無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之例外情形,是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 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所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 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 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 禁止。是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仍得作為其他證據之 彈劾證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㈢本件卷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證人庚○○、壬○○所受傷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詢卷第41、42頁),均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本件當事人、辯護人明知 上情,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乃醫護人員本於其醫療專業訓練,就 其醫治傷者時觀察所得而為記載,其信憑性已獲相當之擔保 ,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己○○、子○○、丑○○對被告辛○○曾 至乙○○開設之上開賭場玩賭梭哈,輸款150萬元,懷疑遭 人詐賭,乃共同於前揭時間至賭場理論遭詐賭一事,固均坦 誠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脅迫強迫他人交付財物 犯行,均辯稱:其等進入賭場後,被告辛○○向壬○○及在 場賭客蔡子建說,我們討論一下上星期賭博之事,請其他賭 客至後面坐,並請乙○○撥打電話請庚○○到場,接著被告 辛○○擺出該有問題之牌面,請其他賭客判斷是否有詐賭, 賭客看了牌面後,都點頭認有詐賭,此時庚○○進入賭場, 被告辛○○再擺出另一副詐賭的牌給他看,向他詢問應如何 解釋,庚○○、壬○○承認詐賭後,被告辛○○質疑乙○○ 賭場出老千,要他給一個交代,並把其賭輸之150萬元歸還 ,乙○○聽了後,質疑庚○○、壬○○為何出老千,夥同其 小弟徒手毆打庚○○、壬○○,後共同湊了84萬元交予被告 辛○○,清償不足部分,因乙○○的朋友小馬表示由其負責 歸還,其等始離開現場云云;另訊據被告乙○○亦不否認被 告辛○○等人曾於上揭時間至其賭場理論遭詐賭一事,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迫他人簽立本票之犯行,辯稱:當日被 告辛○○、己○○、子○○帶了十幾個小弟至伊賭場,由被 告辛○○擺出遭詐賭的牌面,告知遭詐賭一事,並要伊撥打 電話請庚○○到場,庚○○當時一進場,就被辛○○之小弟 毆打,後來場面失控,連壬○○也被人打,當時伊看到庚○ ○被人持椅子揮打,唯恐伊頭部遭人打中,遂衝上前去將該 椅子取下,之後被告辛○○要在場之人交出現金,並派小弟 將每個人皮包都打開,將錢全部取走,被告辛○○走後,因 為庚○○、壬○○已承認詐賭,伊向其等告知賭場客人被搜 的錢,應由庚○○、壬○○負責一半,其等乃自願簽立本票 ,過程未有任何脅迫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辛○○認庚○○、壬○○曾於賭博過程中,敲打桌面通 風報信,涉嫌詐賭一節,除據其到庭供陳明確外,被告辛○ ○進入賭場後,旋要求被告乙○○聯絡庚○○到場,並擺出 所認遭詐賭之牌面供在場之人辨認等情,亦分據證人即同案 被告乙○○證稱:被告辛○○進入賭場後,說我的賭場被人
家詐賭,要求我聯絡庚○○到場等語(見本院卷1第115頁) ;證人即事發當晚曾至賭場送冷飲之丙○○證稱:我在賭場 下開設咖啡屋,當時我至賭場送飲料,被告辛○○有在賭檯 上擺出牌局,問我是否有詐賭,因為我不是賭客,看了不予 置評,在那裡待了十幾分鐘即離去等語(見本院卷2第10 5 頁)、證人即該時前往賭場償還賭債之戊○○證稱:我曾於 94年4 月8 日晚上8 時30分許,至被告乙○○開設之前揭賭 場欲清償賭債,當時看到很多人在現場,因為我一週前曾和 辛○○、庚○○及壬○○一起玩牌,被告辛○○看到我來後 ,要我作證一週前我們賭梭哈翻出桌面牌的情形,辛○○還 問我當時庚○○有無敲桌子的動作,因為我在該局是處於出 局的狀態,故對庚○○有無敲桌子並不清楚,只能依照擺出 的牌面作確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 第99頁),自堪認定。 參以證人即被害人庚○○、壬○○亦均坦承曾與被告辛○○ 同桌玩賭梭哈,且於該時庚○○確有敲打桌面之情(見本院 卷1 第267 頁)。綜上所析,雖證人庚○○、壬○○審理中 均否認有何詐賭之情,惟由被告辛○○進入賭場後,先要求 乙○○聯絡前對賭之賭客庚○○到場,復擺出其所認遭詐賭 之牌面供在場之人辨認,暨庚○○自承賭博時曾敲打桌面等 情以觀,堪認被告辛○○主觀上確認庚○○、壬○○賭博時 ,曾敲打桌面互相通風報信,訛詐其賭金,始會大動作率領 眾人前往賭場理論,且於過程中,尚大費周章要求乙○○撥 打電話要求庚○○進入賭場,並於賭檯上排出遭詐賭之牌局 供人辨識,顯見其催討賭債所為,尚有一定根據,主觀上自 乏不法意圖。
㈡被害人庚○○、壬○○於被告辛○○向其質問是否詐賭過程 中,曾遭人毆打一節,據證人庚○○證稱:我進入賭場後, 感覺氣氛不對,當場表示今天身上沒帶錢,不想賭博,仍遭 帶往就坐,並遭人持鋁棒毆打,後被告辛○○問我幾天前玩 牌有無敲桌子,我回答有,他就說詐賭,並有人在後面持鋁 棒打我,當時被告子○○、丑○○都有打我,後被告乙○○ 亦拿椅子丟我頭部,並踢我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 ,證人壬○○證稱:當天辛○○先打庚○○,打完後,問我 有在賭博時有無敲打桌面,我說有,他就說我詐賭,子○○ 就空手打我,丑○○則拿鋁棒打我,後因辛○○向乙○○說 我們承認詐賭,乙○○就拿椅子丟庚○○,後並用手打他等 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另在場目擊證人蔡子建於審理中 證稱:當時辛○○叫庚○○坐下,問有無詐賭的事情,庚○ ○否認,辛○○就拿鋁棒打庚○○頭部,子○○、丑○○也 跟著打人,後在庚○○承認詐賭後,壬○○才接著被打等語
(見本院卷1第289頁);證人乙○○證稱:庚○○進入賭場 後,發現有很多人在,轉身想要離開,惟丑○○及一位戴帽 子之人即上前對其圍毆,打完後叫庚○○坐著,問他們2人 是否詐賭,他們均否認,後連壬○○也被打,直到他們承認 詐賭等語(見本院卷2第8、9頁),綜上所述,各證人所述 庚○○、壬○○遭毆打經過,雖互有出入,惟基本事實庚○ ○甫進入賭場,即遭毆打,後經被告辛○○詢問其等是否詐 賭時,連同壬○○同遭毆打等節,各證人所述內容則大致相 符,自堪採信,至該細節所述不符部分,因被害人庚○○、 壬○○為當場遭毆打之人,相較於其餘旁觀者,對完整遭毆 過程理應較為清晰,該不符之處,應以其2人所述為可採。 另被告庚○○遭毆打後受有右耳部血腫瘀清、右肩部淤青腫 、左肩挫傷、背部多處挫傷、紅腫、後枕部挫傷血腫等傷害 ;壬○○則受有左背部挫傷、後枕部血腫之傷害,復有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見警詢卷第41、42 頁),從而,庚○○、壬○○曾遭遭辛○○、子○○、丑○ ○及其餘不詳人士徒手及持棍棒毆打,庚○○另有遭乙○○ 毆打一節,足堪認定。
㈢被告辛○○、丑○○均否認曾毆打庚○○、壬○○,另被告 子○○僅坦承毆打庚○○,否認曾出手毆打壬○○所云,除 與前揭證人所述內容不符外,被告辛○○於案發當晚,係夥 同友人唐銘恩、子○○、丑○○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多人 ,攜球棒、刀械先後進入上開賭場等情,據證人壬○○證稱 :我至賭場時,辛○○還沒有到,後來才帶來十幾個人到賭 場,並有帶鋁製球棒,還有看到帶刀子等語(見本院卷1 第 282 頁);證人即在場賭客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與 乙○○約好在高雄市○○○街與大同路口碰面,要我在賭場 幫忙打掃及跑腿,進入賭場後,過了十幾分鐘,辛○○帶了 十幾人攜帶鋁棒進入現場,並叫我們不要賭了等語(見偵1 卷第157 頁),顯見被告辛○○為追討遭詐賭之賭債,確有 不惜傷人之意,否則為何糾眾多人持棍棒、刀械進入賭場? 再者,被告丑○○歷次到庭時均否認曾至上開賭場,嗣因多 人對其指認,始於審理最後期日改稱:我當天確實有到現場 ,當時是跟一位綽號叫「小胖」之人與辛○○一起到賭場, 惟並無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 第145 頁),則其辯詞先後 反覆,相較於前揭多名證人證述尚稱一致,亦難令人採信。 至證人庚○○、壬○○雖均證述被告己○○未出手毆打其2 人(見本院卷1 第267 頁、279 頁),惟被告己○○係為幫 助被告辛○○處理賭債糾紛始前往上開賭場等情,據其自承 :當時是因為子○○打電話給我,說辛○○有被詐賭,要我
過去幫忙,我才和子○○相約一起進入賭場,當時被告辛○ ○已先進入賭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則因被告辛○○ 糾眾多人持棍棒、刀械進入賭場,被告己○○進入賭場後, 目睹被告辛○○所率其餘人手持棍棒、刀械,應已知悉被告 辛○○意欲施暴取財,惟其仍選擇留於現場助被告辛○○處 理詐賭一事,其主觀上自有以他人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 而應成立共同正犯,故其自不得以未出手毆打被害人以圖卸 責。
㈣被告乙○○否認曾毆打庚○○云云,除與證人庚○○、壬○ ○證述內容有悖外,證人戊○○亦到庭證稱:當天庚○○坦 承詐賭後,乙○○有出手毆打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 第102 頁),參以證人庚○○針對被告乙○○傷人動機,尚 到庭證稱:當時乙○○告訴我如果他沒有這樣打我,會被人 家認為我們是一起詐賭等語(見本院卷1 第267 頁),而此 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述:我在這件事情中兩面不是人 ,辛○○認為我叫庚○○等人詐賭,而庚○○等人則認為是 我叫辛○○來搶錢等語相符(見偵2 卷第74頁),顯見若非 被告乙○○親口告知,庚○○應無法知悉乙○○內心想法為 何。又被告乙○○既擔心他人誤認其與庚○○等人聯合詐賭 ,其見庚○○等人承認詐賭後,為表明立場,出手對庚○○ 加以毆打,衡情亦非悖於事理,均足佐庚○○前述證言,應 屬信而可採。又被告乙○○本於避免他人誤會之動機,出手 毆打庚○○,為免他人認其出手過輕,更增兩人有勾結之疑 慮,衡情毆打之力道不致太輕,參以其尚持椅子擲向庚○○ ,亦可使庚○○身體成傷,是縱庚○○因遭多人毆打,難區 分其所受何傷勢係被告乙○○毆打造成,惟被告乙○○客觀 打人之行為,既足致人成傷,自仍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至證人癸○○到庭證述:因為乙○○當時被架住脖子,沒 有看到他打庚○○,但其餘時間他有無打乙○○,因為當時 一群人卡在一起,所以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2 第17頁) ;證人寅○○證述:沒有注意到乙○○有無拿椅子徒手毆打 庚○○等語(見本院卷1 第289 頁),對被告乙○○是否毆 打庚○○一節,均未完整目睹,自難資為對於被告乙○○有 利之認定,是其曾毆打庚○○成傷等情,自堪認定。 ㈤被告辛○○認庚○○、壬○○承認詐賭後,要求其等交出身 上財物,賠償其所受損失,壬○○因此被迫將所攜35萬元, 交出置於賭檯等情,業據證人庚○○證稱:我們被打完後, 辛○○逼我們交出錢來,並說如果不拿錢出來處理,要將我 們手剁掉,壬○○才將35萬元交出等語;證人壬○○證稱: 當時辛○○要我把身上的錢交出來,並說沒有交出來要將手
指頭剁掉,我就把身上的35萬元交出放在桌上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1 第280 頁),自足堪採認。另除庚○○、壬○○外 ,在場賭客尚有其餘人交付財物等情,雖據證人壬○○證稱 :甲○○是我帶過去的人,當時我看到他亦有交出約1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1 第280 頁);證人蔡子建證稱:當時賭桌 上約有12萬元賭資,我身上約13萬現金也放在賭桌上,其他 的錢都是乙○○所有,辛○○當場清點現金約84萬元等語, 顯見賭客中尚有甲○○、蔡子建財物亦遭被告辛○○取走, 惟因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進入賭場後,現金約5 萬 元,賭完十幾把後贏5 萬元,桌面上現金約10萬元,全數遭 辛○○取走等語(見警詢卷第32頁,此部分係用以彈劾證人 壬○○前證述內容之證明力,為彈劾證據,有證據能力), 足認甲○○、寅○○遭取走者乃係其等賭博時,本來即置放 在賭檯上之現金,自難認被告辛○○有脅迫其等取出身上現 金交付之情。又因被告辛○○認其在被告乙○○開設之賭場 遭詐賭,是被告乙○○對此亦應負責等情,據其到庭證述甚 明,在此主觀心態下,其進入賭場後,見賭檯上放有現金, 將之視為賭場保管金額,認應屬被告乙○○負責給付之部分 ,衡情亦非悖於常理,故其取走賭檯上現金縱為甲○○、寅 ○○所有,仍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存在。
㈥又證人癸○○證述:我到賭場時,乙○○有拿34萬元寄放在 我皮包裡,後來辛○○叫小弟檢查我們每人的皮包,要我們 拿出錢來,那34萬元就被辛○○的小弟拿走等語(見本院卷 2第14頁),另證人乙○○亦到庭證稱:辛○○曾要求在場 賭客將身上現金交出,否則每搜到10元,就要打一下,己○ ○因此指揮小弟向現場每一人收錢,該小弟即一一去搜現場 賭客之皮包,每個皮包都要經過辛○○確認沒錢才可以發還 ,現場搜出的錢共8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8頁),雖足認 被告辛○○等人似有恐嚇在場所有賭客交付財物,惟因證人 戊○○到庭證稱:被告辛○○雖有叫人要把錢交出來,但不 是針對全部在場之人,而是針對當時在賭檯談事情的人等語 (見本院卷2 第101 頁)。參以前開癸○○交出之34萬元, 乃係乙○○於癸○○進入賭場後,暫託其保管之財物,且除 該筆金錢外,癸○○隨身上尚有1 萬元現金置於皮包,未遭 翻開皮包取走等情,同據證人癸○○證述在卷甚明(見本院 卷2 第17頁),足認證人癸○○、乙○○所述被告辛○○曾 恐嚇在場所有賭客交出財物,被告己○○曾指派小弟搜索現 場賭客皮包等語,是否為真,即屬有疑。又因被告辛○○、 己○○、子○○始終否認有強迫其餘賭客交付財物,均辯稱 庚○○、壬○○承認詐賭後,共拿出35萬元來還,乙○○也
自己拿出50幾萬元,湊成80幾萬元交給辛○○等語,對照前 述癸○○財物,僅乙○○託其暫為保管之金錢遭取走等節, 足認該筆金錢若非乙○○告知被告辛○○置於癸○○處,由 辛○○派人前往拿取,即應係係乙○○自行指派他人去向癸 ○○拿取,否則旁人如何知悉癸○○處有乙○○委託保管之 財物,又為何除該筆金額外,癸○○身上其餘金額未遭取走 。綜上各情,被告辛○○雖有恐嚇他人交付財物,惟其對象 應係在賭檯上討論詐賭一事之庚○○、壬○○及乙○○,又 該癸○○交付之34萬元,縱係被告辛○○派人取走,其既知 悉該筆金額是乙○○託癸○○保管之財物,而乙○○又欲為 其遭詐賭一事負責,仍難認其取走該筆金錢,主觀有何不法 意圖存在。
㈦被告辛○○取得84萬元現金後,因認遭詐賭金額未獲完全補 償,要求庚○○等人繼續籌錢,後由乙○○聯絡綽號「小馬 」友人,由其向辛○○保證負責清償剩餘款項,辛○○始同 意帶領眾人離去等節,據被告辛○○、乙○○坦承甚明,核 與證人庚○○、壬○○證述等情相符,自足堪採認。惟於辛 ○○離去後,被告乙○○復要求庚○○、壬○○簽立本票等 情,據證人庚○○到庭證稱:辛○○走後,乙○○向我說, 對方最後會向他們要錢,所以要我簽本票負責,於是拿出2 張本票,1 張給我簽,1 張給壬○○簽,我說不要簽,乙○ ○卻一直要我簽,雖沒有說不簽就不讓離開,但我當時感覺 他們就是要我簽完才能走,後我因為才被乙○○打完,心理 覺得害怕,所以才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1 第269 頁),證 人壬○○證稱:當時乙○○說詐賭的150 萬元,我和庚○○ 1 人要負責75萬元,要我們去借錢,後來寅○○在旁說,要 我們簽本票即可,因為乙○○有說不簽本票不能走,而我已 經被拿走35萬元,所以就簽立40萬元的本票,庚○○則開立 75萬元的本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 第281 頁),證人庚○ ○證稱被告乙○○未告知不簽本票不能離去等語,雖與證人 壬○○所述不符,惟證人壬○○前既未受乙○○毆打,應無 如庚○○般懼怕乙○○之情,又其既稱係在受迫情形下交付 35萬元予辛○○,顯見其否認詐賭,且非自願給付上開金錢 ,則在自由意志決定下,壬○○應無同意負擔辛○○遭詐賭 金額,而再簽立本票予江振國之理,自足徵其應係受外力脅 迫,始會簽立上開本票,則其證稱被告乙○○曾向其恫稱如 不簽立本票,不得離去等語,應屬實在。被告庚○○所稱乙 ○○未為上開陳述等語,即有可能係因歷時過久,記憶淡忘 所致,難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本院另考量庚○○、壬 ○○2 人當時甫歷經辛○○等人毆打並強索財物,心理已受
震撼,而其等當時又遭留置在賭場,商談簽立本票事宜,乙 ○○於此時向其等恫稱如不簽本票,不得離去等語,衡情自 足使其等心生畏懼,而為簽立本票之無義務之事。此外,證 人寅○○雖到庭證稱:乙○○未向庚○○、壬○○告知不簽 本票,不能離去等語(見本院卷1 第291 頁),惟據證人壬 ○○前述證言,寅○○既與乙○○共同要求其等簽立本票, 其自有可能因被告乙○○遭認定涉嫌犯罪而受牽連,是其於 此基礎下所為證述,即有偏袒之可能,難資為對於被告乙○ ○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乙○○所辯係庚○○、壬○○自 願簽立本票,過程未有任何脅迫之情云云,純係卸責之詞, 難認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辛○○夥同子○○、己○○、丑○○及其餘 不詳男子前往乙○○開設之賭場,為其遭人詐賭一事,毆打 庚○○、壬○○,並脅迫其等及賭場主持人乙○○交付財物 ,暨被告乙○○曾毆打庚○○,並脅迫庚○○、壬○○開立 本票等情,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現行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 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修正,並均於 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經依上揭意旨比較結果,本院裁 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以為論處。
㈡次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 之一,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 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 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53 年 台上字第4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辛○○等人認遭庚○○
、壬○○設局詐賭,為索回詐賭金額,並認開立賭場之乙○ ○亦應負責,始以前述手法毆打並脅迫其等交付財物,已經 認定如前,而因賭債糾紛雖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 債權債務之存在,是在主觀上難認其等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意圖,強索財物,起訴意旨認被告辛○○等人係犯刑法第 330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容有未合。惟被告辛○○等人以 前述強暴、脅迫方式,使壬○○、乙○○交付財物,而妨害 其等使用上開財物之權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又庚○○雖受前述強暴、脅迫,惟因身無分文,致 未交付財物,被告辛○○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 第2 項之強制未遂罪。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304 第1 項之強 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 強暴、脅迫當然之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 之罪,是被告辛○○等人縱毆打庚○○、壬○○成傷,仍無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併此敘明。被告辛○○、子○ ○、己○○、丑○○及其餘前往賭場之不詳之人間,就上開 犯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辛○○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所犯上開妨害壬○○、乙 ○○及庚○○行使權利之強制罪既遂及未遂罪,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脅迫被告乙○○交付財物,妨害其行使 權利之強制罪既遂處斷。又被告乙○○遭脅迫交付財物部分 ,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 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另被告辛○○、己○○、丑○○犯有如事實來所載前 科,分於93年4 月2 日、91年10月9 日、93年8 月7 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參, 其等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各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辛○○遭人詐賭財物,不知尋和平手段解 決糾紛,竟糾眾攜帶棍棒、刀械前往賭場,毆打並脅迫庚○ ○、壬○○及賭場主持人乙○○交付財物,妨害其等行使財 物之權利,所為行徑目無法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己 ○○、子○○、丑○○係受被告辛○○所邀參與上開犯行, 相較被告辛○○立於主謀之角色,情節較輕,被告子○○、 丑○○曾出手毆打被害人,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 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己○○行 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而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經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被 告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係於 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尚無從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 併綜合比較)。公訴事實雖認被告辛○○等人另有脅迫被害 人甲○○交出10萬元等節,惟因甲○○所有財物,本即置於 賭檯之上,且經辛○○認該金額,係賭場保管之財物,始加 以取走等情,已認定如前,難認甲○○有受脅迫交付財物之 情,公訴事實此部分所認,尚乏積極證據予以證明,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能成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又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同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若非基於該意圖而以 恐嚇手段,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 制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乙○○為表明立場,免遭被告辛○○誤以為其與庚○○等人 合夥詐賭,而出手對庚○○毆打,致其受有傷害,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乙○○認庚○○、壬○ ○在其開立之賭場詐賭,致其受牽連,須賠償金錢予被告辛 ○○,因而向庚○○、壬○○追償損失,所為雖亦乏不法所 有意圖,惟其為要求庚○○、壬○○簽立本票,而向其等恫 稱不簽立本票,無法離開賭場等詞,以此現實之脅迫手段危 害要挾,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簽立本票之所為,應係犯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事實認乙○○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尚有未恰,惟 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 一恐嚇行為,同時使庚○○、壬○○行無義務之事而開立本 票,侵害其等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強制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
被告庚○○開立面額75萬元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處斷。 又被告乙○○前犯有如事實來所載前科,於89年12月14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參 ,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各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為避免他人誤會,任意出手毆打被 害人庚○○,所為甚有不是,又其代庚○○、壬○○賠償金 錢予辛○○等人,雖有正當理由,可要求庚○○、壬○○返 還金錢,惟仍應循合法、和平之途徑解決,其未思及此,仍 以前述脅迫不法之手腕,強逼庚○○、壬○○簽立本票,犯 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等情, 已如前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4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