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4年度,77號
KSDM,94,自,77,200701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77號
自 訴 人 致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自訴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丁○○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丁○○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石安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石安 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丁○○(已於民國95年7 月29日死 亡,詳後述)為夫妻關係。93年5 、6 月間,自訴人致中企 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得悉高雄市政府為改善污水下水道 ,計劃將高雄市區○○○道○路改善工程分段發包,而該工 程,圓形鋼套環為必備設備。自訴人即由乙○○出面與被告 二人商議合作事宜,惟被告二人事實上無與自訴人合作之意 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達到獲取買方(即工程承包商 )資訊之目的,佯與乙○○洽談合作事宜,並達成共識,推 由自訴人尋找污水下水道改善工程承包商,石安公司則負責 上述產品之製造;被告二人即藉口自訴人須提供新台幣(下 同)100 萬元為訂金,供其作為周轉資金,自訴人不疑有他 ,即答應其所求。同年6 月24日,自訴人與承包商一全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一全公司)簽訂出售600 噸圓形鋼套環之合 約,並即通知被告二人,請其依約製造該產品,而於同年7 月20日交付發票人為簡信豐,面額65萬元,票載日為93年7 月25日(下稱甲支票),及發票人為鐵力興工廠股份有限公 司,面額35萬元,票載日為93年8 月31日(下稱乙支票)之 支票二張,甲支票經被告二人於同年7 月28日提示兌領,至 應交付之600 噸圓形鋼套環則始終未交付,嗣經自訴人查證 始悉石安公司於知悉買方為一全公司後,即私自與該公司接 洽出售圓形鋼套環事宜,雙方另立合約,被告二人並直接交 貨予一全公司,自訴人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甲○○、丁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蔡宗佑於本 院94年度訴字第2341號返還定金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曾於 95年3 月8 日到庭具結而為陳述(詳本院卷第172-177 頁) ,證人蔡宗佑此部分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得採為 證據。
㈡其餘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所援引之書面證據,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無證據能力,惟經審判長提示並 告以要旨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知該書面陳述係審判 外之書面證據,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自訴人自訴 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 ,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六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 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 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



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 付。
㈢自訴人自訴被告甲○○與被告丁○○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甲○○交付予自訴人之報價單、石安公司與一全公司 簽訂之訂購貨品合約書、石安公司之出貨單及石安公司開立 予一全公司之發票2 張為證;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自訴人交付之甲支票及乙支票是屬 於貨款,其除已交付圓形鋼套環536,144 元之外,其餘貨款 支票均已返還,並無詐欺等語。經查:
①被告甲○○係石安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曾口頭向石安公司 訂購圓形鋼套環,並交付甲、乙二張支票予石安公司,又石 安公司於93年8 月13日與一全公司簽訂訂購圓形鋼套環合約 等情,為自訴人及被告甲○○所不爭之事實,並有支票及訂 購貨品合約書等影本資料附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31、137 頁),自堪認為真實。
②次查自訴人與一全公司於93年6 月24日訂立有圓形鋼套環合 約,亦有合約書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44-45 頁);據證 人蔡宗佑於本院94年訴字第2341號返還定金事件言詞辯論程 序中證稱:伊前為一全公司工地主任,93年7 月曾以電話聯 繫黃令欣出貨,其稱次週會交貨,惟屆時找不到黃令欣,經 向公司反應,公司告以石安公司之聯絡電話及地址,故伊將 所需數量傳真過去,並交代送貨地點後,由石安公司直接送 貨過來,石安公司也表示找不到黃令欣;伊不知一全公司係 與何人訂約等語(詳本院卷第176-177 頁)。依證人蔡宗佑 所述,黃令欣係負責與一全公司聯繫訂貨、交貨相關事宜之 人,一全公司於無法聯絡黃令欣之情況下,祇得間接與石安 聯絡交貨事項,是一全公司於需貨之際轉而通知石安公司交 貨,係免於供貨發生困難責任之作法,乃為情理之常。 ③又據證人即自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乙○○於本院證稱:與石安 公司訂約是由黃令欣介紹,黃令欣要伊出錢幫忙做這個契約 ,93年5 月底的時候,黃令欣要求伊向石安公司詢價及問明 訂約條件,同年5 月28日石安公司回報價單,93年7 月,伊 與黃令欣丁○○三人討論契約如何配合與合作,丁○○說 沒有料,須幫忙找原料,黃令欣即找富貿公司出售原料給石 安公司,石安公司供貨價格為每公斤23元,供貨期間未約定 ;8 月12日黃令欣告訴伊石安公司不做了,石安公司把餘款 46萬餘元交給黃令欣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95-200 頁)。依 證人乙○○所述,自訴人與石安公司之契約,係由其與黃令 欣主動且共同出面與被告甲○○丁○○洽談,並非被告甲 ○○邀約,且依卷附自訴人詢價時所發送之報價單所示(詳



本院卷第138 頁),買方承辦人署名為黃令欣,以致從外觀 上觀察,被告甲○○認定黃令欣係屬自訴人方面關於本件契 約之承辦人員,亦為合理。
④查石安公司係在一全公司無法聯繫黃令欣之情況下,應一全 公司之通知及所定出貨條件,於93年8 月2 日出貨並開立發 票,有出貨單、發票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卷第45背面-46 、 第139 頁),並非無故擅自出貨。嗣石安公司與一全公司於 93年8 月13日簽約,亦有合約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7 頁),上開簽約日係在石安公司交貨予一全公司之後,售價 復為每公斤23.8元,遠高於自訴人與一全公司成交價每公斤 23.2元,以此觀之,顯難推定被告甲○○與自訴人訂約之初 有何施用詐術行為。
⑤復石安公司於交付上開貨物予一全公司後,即自自訴人交付 之100 萬元買賣價金內(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 上字第122 號判決理由內認定上開100 萬元屬定金性質), 扣除應得之貨款536,144 元,餘款463,856 已交付黃令欣( 以交付乙支票及面額113,856 元支票之方式),亦經自訴人 自承被告將餘款46萬餘元交給黃令欣在卷,並有支票在卷可 佐(詳本院卷第32頁),足證被告甲○○並無取得100 萬元 之不法意圖,亦屬明確。
⑥至自訴人所稱石安公司未經其通知驗收、出貨及開立發票, 逕自出貨乙節,則屬石安公司有無違反其與自訴人間供貨契 約之民事糾紛,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惟尚難據此推論被告 甲○○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何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在本件訴訟上所提出之上開證 據,均難證明被告甲○○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揆諸前開說 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即應為被告甲○○無罪之 諭知。
四、不受理部分─
㈠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5 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丁○○業於民國95年7 月29日死亡,此有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153 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1/1頁


參考資料
致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安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