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506號
KSDM,92,訴,2506,2007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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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
字第186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戊○○自民國82年間任職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技士 迄今,期間負責審查高雄縣境建築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 之建築管理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對於起造 人在申請建造執照時,必須提出設計圖樣,或取得建造執照 後辦理變更設計時,除建築法第39條但書情形外,仍必須在 施工前提出設計圖樣;此等設計圖樣均必須經過建築法、基 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及建築當地鄉鎮市之都市計劃或區域 計劃檢討合格後,始得核定,且起造人必須依據前開經核定 之設計圖樣施作建築工程;有未經領得建造執照而擅自建造 者,或起造人有建築法第39條但書以外情形不按圖施工或未 待領得經核定之變更設計圖樣而擅自施作者,均必須處以罰 鍰;在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 請使用執照,申請使用執照應檢附原領之建造執照、建築物 竣工平面圖、立面圖及竣工照片(各向立面、屋頂突出物、 法定空地、防火間隔、天井、停車空間等),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經查 驗建築工程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之主 要設備」等與上開核定工程設計圖樣相符,且未有為領得使 用執照後即接續增建占用依法不能建築使用之防火間隔、法 定空地、天井或畸零保留地等之跡像者,始得發給使用執照 ;如不相符者,則須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又未 經領得使用執照而擅自使用者,必須處以罰款;前揭所謂建 築物之「主要結構」係指主要樑柱、牆壁、樓地板、屋頂及 樓梯之構造;「建築物主要設備」,則指消防設備、污物、



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附設之停車空間等設備;另屬 建築物立面之非固定式門窗之門扇框、窗扇框亦均須安裝完 成,才可核發使用執照等規定,均知之甚稔,而此於建築法 第30條、第39條、第70條、第71條、第86條、第87條、高雄 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90年10月24日前係規定於臺灣 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3條)、第34條(90年10月24日前係規定 於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3條)及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 理課為遏止違章建築所制定須由起造人出具申報、並由該局 建築管理課技士據以審核之「建築工程完竣報告表」分別定 有明文及審核標準。
二、詎戊○○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明知跑照業 者辛○○、甲○○(其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對於違 背上述規定之建築工程有以他處拍攝之照片混充,亦有以查 驗時之現場實景照片為藍本,再視個案不同需求以變造加工 手法製成與核定圖樣大致相符之影像照片充作竣工照片之情 形,卻因收受辛○○、甲○○等人交付之賄款,即未要求起 造人等必須依項改正再報請查驗,容許跑照業者以經變造加 工後不實竣工照片送件申請使用執照,並於職務上所掌「使 用執照審查表」之公文書上以「審查結果合格,擬准予發照 」等不實之登載,而簽擬自行決行公文,或簽擬公文經上級 決行後,違法發給使用執照,以此方式連續為下列違背職務 收賄犯行:
(一)戊○○於90年8 月9 日前之不詳時間,至大寮鄉○○路219 號實地查驗後,明知上址建築物之左側樓梯、頂層欄杆、該 建築物中間連結樑柱之6 個水平鋼樑及屋頂天花板部分均有 與核定設計圖樣不符而不能發給使用執照之情,竟因收受跑 照業者辛○○(未經偵辦)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賄款, 而容許辛○○利用查驗時之現場實景照片為藍本,以變造加 工手法,製成符合核定設計圖樣之建築物影像,充作竣工照 片。戊○○乃於90年8 月9 日依此等不實之竣工照片,接續 於其職務上所掌「使用執照審查表」之公文書以及「使用執 照申請書」上審查欄簽載「審查結果合格,擬准予發照」之 不實事項,使辛○○得於同年月10日順利為起造人取得使用 執照,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對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 性。(C01)
(二)戊○○於89年10月底某日,至六龜鄉新發村新開62之63號( 土地坐落六龜鄉○○段1 之268 號)、62之65號(土地坐落 六龜鄉○○段1 之267 號)、62之73號(土地坐落六龜鄉○ ○段1 之2259號)、62之82號(土地坐落六龜鄉○○段1 之 243 號)等4 戶(實際起造人均為乙○○,跑照業者均為甲



○○,乙○○部分未經偵辦)實地查驗時,戊○○與甲○○ 、乙○○均明知上開4 戶均有建築現場未施作核定設計圖樣 上屬建築物主要設備之排水明溝,且新開62之82號有建築位 置錯誤、外觀與核定設計圖樣不符以及屬主要構造之屋頂尚 未施作等情事,62之73號則有門框、窗框尚未施作之情事, 前揭4 棟建築物存有上開與核定設計圖樣不符之缺失而屬不 能核發使用執照之情況,甲○○為使戊○○違背職務核發使 用執照予乙○○,竟向乙○○表示須以每件5,000 元之行情 向戊○○行賄,乙○○遂於查驗當日交付2 萬元之賄賂予戊 ○○。戊○○因收受乙○○之2 萬元賄款,竟未要求乙○○ 依核定設計圖樣將上開4 戶施作完成(新開62之82號建築位 置錯誤部分另應補辦手續)後,再報請查驗,亦未對於新開 62之82號依建築法第87條第1 款處以「未依設計圖樣施工」 之罰款,而容許甲○○利用在89年3 月間為乙○○申請新開 62之62號建築物使用執照時,所拍攝留存之新開62之62號建 築物實景照片為藍本,以變造加工手法,轉製成相同之背面 (及左面)影像3 張及相同之正面(及右面)影像3 張,分 別充作新開62之82、62之65之竣工照片,且容許甲○○利用 查驗時之新開62之73、62之63號現場實景照片為藍本,以變 造加工手法,在其上添加不詳來源之影像圖片,充作有水溝 影像之竣工照片(註:惟甲○○錯將新開62之73號照片貼在 62之63號申請案內,又將62之63號照片貼在62之73號申請案 內),戊○○乃於89年11月9 日依此等不實之竣工照片,接 續於其職務上所掌「使用執照審查表」之公文書以及「使用 執照申請書」上審查欄簽載「審查結果合格,擬准予發照」 之不實事項,使甲○○得於同日順利為乙○○取得上址4 戶 之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對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 之正確性。(C0504 、C0505 、C0506 、C0507)(三)戊○○於91年1 月3 日前之不詳時間,先後至六龜鄉新發村 新開62之68(土地坐落六龜鄉○○段1 之264 號)、62之70 號(土地坐落六龜鄉○○段1 之261 號)等2 戶(實際起造 人均為乙○○,跑照業者均為甲○○)實地查驗時,戊○○ 與甲○○均明知上開2 戶均有建築物外觀與核定設計圖樣不 符以及屋頂、後牆、門框、窗框均尚未施作之情事,且建築 現場均未施作核定設計圖樣上屬建築物主要設備之排水明溝 ,上開不符設計圖樣之缺失已有不能核發使用執照之情,甲 ○○竟為使戊○○違背職務核發使用執照,分別於查驗完畢 載送戊○○回程途中,在車上要求戊○○通融准予核發使用 執照,而於不詳時間,2 度前往戊○○位於高雄縣政府辦公 室,分2 次將現金各3 萬5 千元之賄款裝入信封袋內放置在



戊○○辦公室抽屆內,戊○○均在現場而未表示反對之意, 甲○○即以此方式共交付7 萬元之賄賂予戊○○戊○○因 收受甲○○前揭7 萬元賄款後,即未對於上址2 戶依建築法 第87條第1 款處以「未依設計圖樣施工」之罰款,未要求上 址2 戶應補辦手續,未要求乙○○應依核定設計圖樣將上址 2 戶之排水明溝施作完成後,再報請查驗,而容許甲○○利 用在89年3 月間為乙○○申請新開62之62號建築物使用執照 時所拍攝留存之新開62之62號建築物實景照片為藍本,經在 其上作門窗影像之小規模變造加工後,充作新開62之68號之 竣工照片,且容許甲○○利用在89年11月間為乙○○申請新 開62之73號建築物使用執照時,所拍攝留存之新開62之73號 建築物實景照片3 張及不詳來源之照片1 張為藍本,經在其 上作門窗影像或背景影像之小規模變造加工後,充作新開62 之70號之竣工照片。戊○○乃於91年1 月3 日依此等不實之 竣工照片,接續於其職務上所掌「使用執照審查表」之公文 書以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上審查欄簽載「審查結果合格, 擬准予發照」之不實事項,使甲○○得於同日順利為乙○○ 取得上址2 戶之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對建築物 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C0501 、C0502)三、又傅文寶除為上開連續收取賄賂犯行外,另與跑照業者壬○ ○(未經偵辦)共同基於圖得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 聯絡,就其職務上主管之使用執照審查業務,明知下列建築 物依法令有不能核發使用執照之情事,竟違背法令核發使用 執照,連續直接圖得下列起造人之私人不法利益,其犯行如 下:
(一)戊○○於90年9 月5 日前之不詳時間,至高雄縣仁武鄉○○ 路339 號(地號:高雄縣仁武鄉○○段112 號,起造人:姚 銘富)實地查驗後,明知上址建築物並未實際依照核定之設 計圖樣建造,並存有未經核定於設計圖樣之1 米高混凝土外 牆違建,而有不能發給使用執照之情事,竟與跑照業者壬○ ○共同基於圖得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要求起造人應 依核定設計圖樣改正後再報請查驗,亦未依法裁處起造人行 政罰鍰,而容許壬○○利用查驗時之現場實景照片為藍本, 以變造加工手法,在其上添加以不詳來源之影像所合成之建 築物影像,充作竣工照片,戊○○並於90年9 月5 日依此等 不實之竣工照片,接續於其職務上所掌「使用執照審查表」 之公文書以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上審查欄簽載「審查結果 合格,擬准予發照」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對 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並使起造人姚銘富順利取得 上開建築物之使用執照而獲有不法利益。(C04)



(二)戊○○於90年12月3 日前之不詳時間,至高雄縣岡山鎮○○ ○街5 巷2 號(地號:高雄縣岡山鎮○○段2085號,起造人 :鄭秀梅)實地查驗後,明知上址之建築現場有未依核定設 計圖樣施作建築物外牆,未施作室內隔間(指本件之廁所隔 間)等項之不符設計圖樣之不能核發使用執照之情,竟與跑 照業者壬○○基共同基於圖得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 要求起造人應將外牆依核定設計圖樣施作改正,亦未要求起 造人應依核定設計圖樣實際施作室內隔間後,再報請查驗, 而容許跑照業者壬○○利用查驗時之現場實景照片為藍本, 以變造加工手法,轉製成符合核定設計圖樣之建築物影像, 充作竣工照片,戊○○乃於90年12月3 日依此等不實之竣工 照片,接續於其職務上所掌「使用執照審查表」之公文書以 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上審查欄簽載「審查結果合格,擬准 予發照」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對建築物使用 執照核發之正確性,並使起造人鄭秀梅順利取得上開建築物 之使用執照而獲有不法利益。
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協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 本件證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課長洪三元、己○○、證 人乙○○、丙○○均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陳述(見偵1 卷第 338 頁至第339 頁、第341 頁至第345 頁、第228 頁至第 229 頁、第294 頁),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 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說明,證人洪三元、己○○、乙○○、丙○○之證言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未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辛○○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 喚,結果無「應送達處所無此人」及「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 處」,有送達證書數份附卷可憑,然其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供述確有行賄被告之情(見偵1 卷第24頁至第29頁 、第38頁至第42頁、第305 頁),尚無證據可認其於陳述過 程有受不當外力之影響,又其供述內容亦有不利於己之部分 ,衡情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未曾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陳述,是其於前述調查程序中之陳述,應屬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前揭法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洪三元、丙○○、鄭 榮聰、陳國華、姚劉阿美、洪淑珍、梁永河於檢察事務官面 前之證述(見偵1 卷第331 頁至第337 頁、偵1 卷第253 頁 至第255 頁、偵1 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 60頁至第64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97頁至第100 頁)、證 人乙○○於調查局之證述(見偵1 卷第107 頁至第115 頁) ,以及證人陳國華就岡山鎮○○○街5 巷2 號建物、梁永河 就仁武鄉○○路339 號建物申請使用執照時之實際建物狀況 所為之書面陳述(見偵1 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01 頁), 以及法務部調查局94年7 月29日調科柒字第09400347860 號 函(院1 卷第354 頁),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查無符合同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惟渠等所為之上開 筆錄內容及書面陳述,業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筆錄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 較為清晰,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另調查局就 本案相關建物之竣工照片得否肉眼辯識其偽造情形乙事之函 覆意見,本院斟酌其作成時尚無受外力不當影響之事證,認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



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 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 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 :「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 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 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 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 者。是同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 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以,本件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就起訴事實所示建物竣工照片是否經變造合成乙事進行鑑定 ,該局所為之92年11月27日調科柒字第09200434490 號鑑定 通知書(見鑑定報告卷第8 至9 頁)、92年11月15日調科柒 字第09200461000 號鑑定通知書(見鑑定報告卷第11至14頁 )、92年11月27日調科柒字第09200434500 號鑑定通知書( 見鑑定報告卷第22至26頁)、92年12月1 日調科柒字第0920 0434520 號鑑定通知書(見鑑定報告卷第29至31頁)、92年 11月17日調科柒字第09200392330 號鑑定通知書(見鑑定報 告卷第32至54頁)、92年11月18日調科柒字第09200392380 號鑑定通知書(見鑑定報告卷第68至78頁),均已就其鑑定 之過程、依據及結論詳予記載,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承辦前揭犯罪事實二、三所載建 物之使用執照申請案,惟矢口否認有何收賄、圖利及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都是先收文後才去看現場,如果主 要結構設備有依照圖說做好,伊就會請業者掛號申請並核發 使用執照,如果現場與圖說不符,伊就不會准許,凡經伊准 許核發使用執照者,即代表業主有按其指示更正建造完成, 伊沒有收取賄款或圖利他人,更不知道本案相關建物之補件 照片係變造合成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82年至91年間任職高雄縣政府建設建築管理科技士, 期間負責審查高雄縣境建築物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等之建築 管理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務人之人員。又犯罪事實二(一



)至(三)、犯罪事實三(一)、(二)所示建築物之申請 使用執照案均為被告所承辦,並分別由跑照業者辛○○、甲 ○○及壬○○受起造人委託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使用執 照,且上開建案實際完工申請使用執照之狀態確與原核定之 設計圖樣不符,被告均曾經至各該建案現場查驗,嗣就上開 各該建案接續於其職務上所掌「使用執照審查表」之公文書 以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上審查欄登載「審查結果合格,擬 准予發照」之意見等情,業經證人即跑照業者辛○○於檢調 詢問時、壬○○於本院審理時及甲○○於檢調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分別證述甚詳,並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辦理犯 罪事實二、三所示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案之相關資料卷宗:90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15136 號全卷(標號:CO1 ,起造人:仟 畝企業有限公司,建物地址:大寮鄉○○路219 號,土地坐 落:大寮鄉○○○段2002號)、90高市工建築使字第DA-217 42號全卷(標號:CO3 ,起造人:鄭秀梅,建物地址:岡山 鎮○○○街5 巷2 號,土地坐落:岡山鎮○○段2085號)、 90高市工建築使字第15555 號全卷(標號CO4 ,起造人:姚 銘富,建物地址:仁武鄉○○路339 號,土地坐落:仁武鄉 ○○段112 號)、89高市工建築使字第DA-4926 號全卷(標 號:CO503 ,起造人:徐信杰,建物地址:六龜鄉新開村新 開62-62 號,土地坐落:六龜鄉○○段1-269 號)、89高市 工建築使字第DA-19266號全卷(標號:CO504 ,起造人:呂 徐新妹,建物地址:六龜鄉新開村新開62-73 號,土地坐落 :六龜鄉○○段1-259 號)、89高市工建築使字第DA-19262 號全卷(標號:CO505 ,起造人:吳惠蘭,建物地址:六龜 鄉新開村新開62-82 號,土地坐落:六龜鄉○○段1-24 3號 )、89高市工建築使字第DA-19268號全卷(標號:CO506 , 起造人:邱萬杰,建物地址:六龜鄉新開村新開62-65 號, 土地坐落:六龜鄉○○段1-267 號)、89高市工建築使字第 DA-19265號全卷(標號:CO507 ,起造人:徐信弘,建物地 址:六龜鄉新開村新開62 -63號,土地坐落:六龜鄉○○段 1-268 號)、91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03號全卷(標號:CO50 1 ,起造人:徐瑞昌,建物地址:六龜鄉新開村新開62-68 號,土地坐落:六龜鄉○○段1-26 4號)、91高市工建築使 字第0004號全卷(標號:CO502 ,起造人:徐華,建物地址 :六龜鄉新開村新開62-7 0號,土地坐落:六龜鄉○○段1- 261 號)在卷可憑,且上開各節均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一 卷第130 頁),自均堪認定屬實。
(二)按起造人在申請建造執照時,必須提出設計圖樣,或取得建 造執照後辦理變更設計時,除建築法第39條但書情形外,仍



必須在施工前提出設計圖樣;此等設計圖樣均必須經過建築 法、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及建築當地鄉鎮市之都市計劃 或區域計劃檢討合格後,始得核定,且起造人必須依據前開 經核定之設計圖樣施作建築工程;有未經領得建造執照而擅 自建造者,或起造人有建築法第39條但書以外情形不按圖施 工或未待領得經核定之變更設計圖樣而擅自施作者,均必須 處以罰鍰;在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 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申請使用執照應檢附原領之建造執照、 建築物竣工平面圖、立面圖及竣工照片(各向立面、屋頂突 出物、法定空地、防火間隔、天井、停車空間等),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 ,經查驗建築工程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 物之主要設備」等與上開核定工程設計圖樣相符,且未有為 領得使用執照後即接續增建占用依法不能建築使用之防火間 隔、法定空地、天井或畸零保留地等之跡像者,始得發給使 用執照;如不相符者,則須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又未經領得使用執照而擅自使用者,必須處以罰款;前揭 所謂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係指主要樑柱、牆壁、樓地板、 屋頂及樓梯之構造;另「建築物主要設備」,則指消防設備 、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附設之停車空間等設 備;另屬建築物立面之非固定式門窗之門扇框、窗扇框亦均 須安裝完成,才可核發使用執照,建築法第30條、第39條、 第70條、第71條、第86條、第87條、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14條、第34條(90年10月24日前係規定於臺灣省建築管 理規則第33條)及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為遏止違章 建築所制定須由起造人出具申報、並由該局建築管理課技士 據以審核之「建築工程完竣報告表」分別定有明文及審核標 準。被告自82年起即任職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之技 士,負責審核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此為被告所是認 ,其對於上開法令規定均應知之甚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不否認確知上開核發使用執照之相關法令規範。(三)高雄縣六龜鄉新發村新開62之63、62之65、62之73、62之82  、62之68、62之70號部分:
1、六龜鄉新發村新開62之63、62之65、62之73、62之82、62之 68、62之70號等6 戶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均未依核定之設計 圖說施作屬建築物主要設備之排水明溝,另62之82號有建築 位置錯誤、外觀與核定設計圖樣不符以及屬主要構造之屋頂 尚未施作等情事,62之73號有門框、窗框尚未施作之情事, 62之68號、62之70號均有建築物外觀與設計圖樣不符以及屋 頂、後牆、門框、窗框尚未施作之情事,上開6 棟建物之竣



工照片均經變造合成以便申請使用執照等節,業經證人乙○ ○於調查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見偵1 卷第102 頁至第106 頁、本院一卷第373 頁至第375 頁),核與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相符(見偵1 卷第214 頁至第215 頁、本院二卷第頁120 頁 至第124 頁、第126 頁),並有法務調查局就上開6 棟建物 竣工照片經合成變造情形為鑑定所出具之92年11月17日調科 柒字第0920 0392330號鑑定通知書(鑑定報告卷第32至54頁 )92年11月18日調科柒字第09200392380 號鑑定通知書(鑑 定報告卷第68至78頁)在卷可憑,堪認上開6 棟建物申請使 用執照當時,確實存有未施作排水明溝、建築物位置錯誤、 外觀與核定設計圖樣不符以及屋頂、後牆、窗框、門框尚未 施作等不能核發使用執照之情事,否則被告甲○○尚無以變 造合成之照片充作竣工照片之必要。
2、又乙○○經甲○○建議,於新開62之63、62之65、62之73、 62之82號申請使用執照之查驗當天,有將2 萬元直接放入甲 ○○帶至查驗現場之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主辦公務員之口袋內 ,以此方式對該主辦公務員行賄2 萬元,另新開62之68號、 62之70號2 棟建物之使用執照申請案,甲○○有向乙○○請 領14萬8 千元,其中包含行賄被告核發使用執照之賄款,乙 ○○各於91年1 月4 日、1 月7 日、1 月10日以現金68,000 元、40,000元、40,000元等3 次在台北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 行匯入甲○○設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調查局、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 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 22 8頁至第229 頁、本院一卷第370 頁至第378 頁),證人 乙○○並提出其前揭匯款予甲○○之匯款單影本為證(見偵 1 卷第117 頁),而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開 62 之63 、62之65、62之73、62之82號4 棟建物使用執照申 請案,我有告訴乙○○如果無法在期限內完工補上竣工照片 ,可以依每件5,000 元行賄被告,我有看到乙○○是在被告 到現場時,將錢交給被告,實際交付金額我不清楚,因為是 徐信人本人交付給被告,時間大概是89年10月底。新開62之 68號、62之70號2 棟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案,是乙○○打電話 告訴我,這2 件因為之前幾棟建物增建牽涉到擋土牆問題, 致無法辦理變更設計手續,希望我先去打點承辦人員,叫我 先領錢處理,事後他再匯款給我,我分次帶被告去看這2 棟 建物的現場,被告跟我說必須要先辦理變更設計才可以,因 為乙○○一直拜託我無論如何要申請通過,所以我就以每件 3 萬5 千元總共7 萬元的代價行賄被告,我是去查驗的回程



,在車上要求被告通融核准,被告在車上雖然沒有事先答應 ,但是後來我用信封袋裝現金賄款並放入被告位於高雄縣政 府的辦公室抽屆時,被告都在場,被告知道這2 次信封袋內 的現金就是要請他幫忙通融核准上開2 棟建物的賄款,交付 賄款的時間都是看完現場後隔幾天,確實的時間我已經忘記 了,乙○○說這2 棟的賄款是每件2 萬元,實際上行賄的金 額他不清楚,因為是乙○○叫我自己領錢打點的,我再打電 話口頭跟他講每件行賄多少錢,可能他記錯了,我當時是連 同使用執照代辦費用款向乙○○申請,一共請款14萬8 千元 ,其中就包含行賄給被告的7 萬元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 121 頁至第122 頁、124 頁至第128 頁),核與證人乙○○ 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又甲○○以變造合成照片充作竣工照片 ,業經論述如前,堪認甲○○確有行賄被告之動機。而證人 乙○○、甲○○前揭行賄被告之證述,亦置己身於違背職務 行賄罪之刑事責任訴追之危險,甲○○亦非自始即坦承其行 賄犯行,是尚難認證人乙○○、甲○○前揭證述僅係故陷被 告於罪之誣指犯罪之詞。至於證人乙○○雖曾證稱上開4 棟 建物之賄款2 萬元之交付對象並非被告等語(見本院一卷第 375 頁),惟證人乙○○亦證稱確有交付2 萬元之賄款予上 開4 棟建物之承辦人,甲○○當時有對其說該人就是承辦人 ,僅因甲○○未介紹而不知道承辦人是何人等語(見本院一 卷第37 5頁),被告亦自承係該4 棟建物使用執照之承辦人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其只有帶同被告1 人 前往上開4 棟建物現場查驗(見本院卷第122 頁),況且, 證人甲○○尚未坦認行賄前,即於本院94年8 月16日審理時 供稱:前面4 間我有帶領承辦人戊○○到現場去查驗,乙○ ○有在現場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79 頁),據上等情,堪 認證人乙○○係因對於上開4 棟建物之承辦人員印象不深刻 ,致無法確認其第1 次交付賄款2 萬元之對象就是被告,是 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詞,尚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 而,被告辯稱並未收受乙○○、甲○○交付之賄款云云,不 足採信。
3、又被告辯稱有要求業主補正與設計圖設不符之處再檢附經補 正後之竣工照片供其審核云云,惟上開6 棟建物之缺失多屬 主要構造、建築物主要設備與設計圖樣之不符,均非短時間 即可能改善,尤其是建築位置錯誤,亦屬無從補正之狀況, 據前揭建築法第70條規定,如涉及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 築物主要設備與設計圖說不符時,即須一次通知修改後,再 經報請查驗,依該條規範意旨,堪認如建築工程涉及前揭與 設計圖說不符之缺失情事,查驗該建築工程使用執照申請案



之承辦人即須通知起造人改正,再依報請至現場查驗改正情 形。就此,證人即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課長洪三元 亦證稱:承辦人員到現場查驗已完竣之建築物,主要是查驗 主要構造、主要設備、室內隔間,與設計圖樣相符才可以核 發使用執照。不相符之處應通知起造人改正,待起造人改正 後,再由承辦人員到現場查驗主要結構、主要設備、室內隔 間,均與設計圖樣相符才可以核發使用執照。承辦人員不可 以僅依起造人等切結竣工而不查驗主要結構、主要設備、室 內隔間,仍是要依建築法第70條之規定查驗主要結構、主要 設備、室內隔間是否與設計圖樣相符等語明確(見偵1 卷第 331 頁至第337 頁)。被告既已明知上開6 棟建物有主要構 造、建築物主要設備及其他與設計圖樣不符之缺失情事,而 屬不能核發使用執照案件,竟未通知起造人改正後再次至現 場查驗各該主要構造、建築物主要設備之缺失情形是否改正 ,而僅要求跑照業者甲○○補提竣工照片送件申請,並收受 業主乙○○及跑照業者甲○○之賄款,顯見被告對於上開竣 工照片係偽照,且上開與設計圖樣不符之缺失情形均未改善 ,根本不得核發使用執照等節,均知之甚明,竟仍於其職務 上所職掌之「使用執照審查表」之公文書以及「使用執照申 請書」上審查欄登載「審查結果合格,擬准予發照」之虛偽 不實意見,堪認被告確有違背職務收賄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 為,要屬無疑。
(四)高雄縣大寮鄉○○路219號部分:
1、高雄縣大寮鄉○○路219 號建築物之竣工照片,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後,其左側之樓梯、頂層欄杆、建物中間連結樑 柱之6 個水平鋼樑及屋頂天花板部分,均明顯有經數位影像 軟體選取、塗抹修飾、合成等非自然跡象,有該局92年11月 27日調科柒字第09200434490 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憑( 見鑑定報告第8 頁),顯見該建物之樓梯、頂層欄杆、6 個 水平鋼樑及屋頂天花板部分,均有未依設計圖樣施作之情形 甚明,是本件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案之跑照業者辛○○供稱 該建物均按圖施作云云,可能係為脫免違背職務行賄罪責, 而為不實之供述,不足採信。又上開建物確有前揭與設計圖 樣不符之情形,被告竟迭次辯稱其去查驗本件建物時,現場 就與竣工圖完全相符云云,而無法交待何以本件竣工照片會 有遭變造合成之情,足見被告前揭辯解,應屬空詞否認之詞 ,亦顯見其確知本件建物有前揭與設計圖樣不符而不能核發 使用執照之情,至為灼然。
2、而被告與跑照業者辛○○、丁○○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路 219 號建築物查驗後,於回程途中,辛○○有在車上將內裝



1 萬元信封夾在該建案使用執照卷宗內交給被告,該1 萬元 元係該建案業主事先交給辛○○等情,業經證人辛○○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1 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38頁 至第42頁),本件建物有上開未依設計圖說施作之情形,已 如前述,跑照業者辛○○更以經合成變造之照片充作竣工照 片申請使用執照,足認辛○○確有行賄被告之動機。再者, 辛○○自承行賄乙節,亦使自己立於遭受刑事訴追之處境, 而被告亦未提及證人辛○○與其有何過節嫌隙,則衡諸常情 ,證人辛○○絕無僅為誣指他人犯罪而連帶自陷已身於牢獄 風險之可能,則證人辛○○證述有就本件建物之使用執照申 請案行賄被告1 萬元,應屬實情。
3、被告既有收取辛○○交付之賄款,而其查驗本件建物時,該 建物之樓梯、頂層欄杆、6 個水平鋼樑及屋頂天花板部分, 均有未依設計圖樣施作之情形,惟該使用執照申請案所附竣 工照片竟與竣工圖說相符,倘該建物事後確實有依設計圖樣 施作,衡情證人辛○○尚無對被告行賄之動機,是縱然上開 竣工照片係證人辛○○經被告至現場查驗後始補件,被告亦 應確知該建物之竣工照片係偽造無誤,是被告此部分違背職 務收賄犯行,亦堪認定。
(五)高雄縣岡山鎮○○○街5 巷2 號、高雄縣仁武鄉○○路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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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