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506號
KSDM,92,訴,2506,200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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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2年度訴字第2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式審
理,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0日下午3 時35分在第十六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林書慧
  書 記 官 鍾錦祥
  通   譯 陳 炎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 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褫奪公權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5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 項。四、附註:
本件協商條件被告甲○○應於辯論終結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20 萬元部分,因被告已於95年10月17日全數繳納完畢,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繳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在卷 可稽,自毋庸於主文另為緩刑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 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林書慧
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份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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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