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為增加家庭收入而投資期貨, 因投資不善,而積欠多家銀行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82 萬6,769 元(嗣於原審到庭陳明負債額以銀行呈報為準。見 原審卷第207 頁),資產僅有現金30萬1,210 元,且抗告人 迄今失業,故抗告人之資產顯已不能清償負債,已符破產法 第1 條、第57條及第58條可准予宣告破產之要件。詎原審裁 定竟認抗告人之資產於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生活費用後 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而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因認無 破產之實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未當。蓋抗告人所 負之債務確已超過其資產總額,而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且 其所有之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能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 用及分配債務,應有破產宣告之法律上實益存在。況類似抗 告人之情形,其他法院及本院亦有准宣告破產之案例,又其 他親友亦可協助抗告人及家屬之生活費。為此依法提起抗告 ,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 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 ,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 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 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破產法第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破 產,然依上開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 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 實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以 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 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 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 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 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 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
三、經查抗告人分別積欠聯邦商業銀行50萬3,883 元、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本金債務29萬2,554 元(另有存款268 元)、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66萬9,712 元、英商渣打銀行14萬911 元、安 信信用卡公司15萬6,980 元、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本金債務68 萬9,435 元(另有存款25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本金、利 息、違約金共20萬6,586 元、板信商業銀行10萬9,919 元、 萬泰商業銀行本金債務32萬7,544 元、大眾銀行14萬2,717 元、台新融資公司9,156 元、台灣土地銀行4 萬3,359 元、 中華商業銀行18萬4,741 元、荷商荷蘭銀行14萬7,258 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本金債務4 萬5,239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105 萬9,581 元等情,業經各該銀行函覆原法院在卷(見 原審卷第87頁至第155 頁、第176 頁至第181 之1 頁、第19 7 頁、第198 頁)。總計抗告人積欠上開債務472 萬9,575 元及有存款293 元。另抗告人除陳報有現金財產30萬1,210 元,並提出支票及保管證明書為據外,已無其他財產等情, 亦為抗告人所自承,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94年度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查核屬實,是 總計抗告人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為30萬1,503 元(即30 1,210 元+293=301,503元)。則抗告人主張其資產顯已不能 清償其債務,依法即有破產之原因等情,堪予採信。四、抗告人雖出具切結書表示捨棄其本人及家屬之生活費優先受 償,其生活問題另尋其他親友協助云云,並提出生活費權利 捨棄切結書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24 頁)。然抗告人出具 之切結書尚無法確保其親友支付意願為真實及支付金額足供 其必要生活費所需,自無從遽將其必要生活費剔除不予審酌 。則以94年度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為7 萬4,000 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抗告人本人每年即需支出必 要生活費7 萬4,000 元(按抗告人之夫張文臺為高中教師, 其3 名子女均已成年,均無需抗告人扶養,此有戶籍謄本1 份可稽,並為抗告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61頁、62頁、229 頁)。而本件如宣告抗告人破產,抗告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以最低之基本工資計算, 每年至少亦須支出19萬80元(即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12 =190,080元),遑論實務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常遠較此一金 額為多。從而,本件如宣告抗告人破產,參照破產法第95條 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抗告人每年應支出之財 團費用至少即高達26萬4,080 元(即74,000元+190,080元=2 64,080元)。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 2 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 年,則抗告人在破產
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至少即高達52萬8,160 元(即264,08 0 元×2=528,160 元)若再加上破產程序中必須花費之公告 ,債權人會議監查人之報酬等管理,分配之必要費用,則已 遠逾抗告人現有之總資產30萬1,503 元,綜上,抗告人之財 產於扣除上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及其 他必要之管理,分配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 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揆諸上開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 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本件抗告人聲 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不應准許。至於抗告人雖主張類似抗 告人之情形,其他法院及本院甚多裁定均有准宣告破產之案 例云云,惟查其他法院及本院縱有准予宣告破產之案例,然 其他案例與本件情形並非全然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則其他 案例之判斷對本院自無拘束力,附此敍明。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 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破產宣告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而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Q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