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96年度,5號
KSHV,96,抗,5,2007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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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5年10月2 日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26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假 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 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 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 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 對訴外人簡靜慧有新台幣(下同)46,157,680元之債權,因 簡靜慧將原所有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491 號之3 號土地 及高雄縣岡山鎮○○段建號202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贈與抗告人,相對人擬提撤銷之訴,恐抗告人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他人等處分行為,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如相對人之聲 請,委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執:原法院未形式審查訴外人瑞年機械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瑞年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簡靜慧僅 係保證人,瑞年公司於95年9 月25日之前,對相對人之債務 繳納均正常,故相對人對簡靜慧並無債權存在,簡靜慧於95 年9 月4 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抗告人,為合法有效。又原法 院未斟酌抗告人若得移轉系爭不動產所得利益超過130 萬元 ,僅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30 萬元,亦屬過低等語,指摘原 裁定不當。
三、惟查,相對人主張對簡靜慧有債權存在,因相對人已提出簡 靜慧簽發之本票影本四紙為證,原法院已為形式上審查,至 於抗告人所抗辯債權並不存在是否為真實,仍應經訴訟為實 體之認定,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又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 95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系爭不動產中之建 物係三層樓房,合計面積183.4 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附卷可稽。而相對人提出原法院拍賣坐落同地段土地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0元)、建物為三層樓房面積為 147.85平方公尺之拍定價為2,634,000 元,有透明房訊網頁 全文資料可按,原法院審酌抗告人因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在本 案判決確定前為移轉、抵押、出租等處分行為所受損害(若 有損害,係延後出售、租金等損失),並考量本案訴訟大約 一年六月可終結,酌定相對人提供130 萬元為擔保金,尚無 不當。抗告人雖抗辯其若得移轉系爭不動產所得利益超過 130 萬元云云,惟本件假處分之結果,僅在使本案訴訟判決 確定前,抗告人不得讓與等處分行為而已,故抗告人若受有 不得讓與之損害,僅為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讓與致延後讓與 之損害,抗告人稱其損害超過130 萬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 資料供本院參酌,自無可採。綜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簡色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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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