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複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
被上訴人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1年2 月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第九九二地號面積四00八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將土地交付予上訴人管理。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潘天賜訴訟繫屬中於民國95年6 月4 日死亡,系爭 土地(詳如下述)由潘明朗、丁○○繼承,潘明朗、丁○○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第992 地號 面積4008.78 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段第399 地號面積3998平方公尺土地),原為伊管理之中華民國國有 土地,於50年間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 (下稱放領公有耕地辦法)放領予被上訴人之祖父潘金對, 潘金對於58年間死亡,由其子潘天賜繼承其權利繳清地價, 65年7 月9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潘金對於56年間即將 系爭土地之一部轉讓予訴外人陳有用,陳有用再輾轉讓與訴 外人潘來發、楊清義、蘇王爽等人。嗣蘇王爽之夫蘇武忠與 被上訴人發生返還占有土地之糾紛,向屏東縣長檢舉,伊始 知悉潘金對及潘天賜未自任耕作且私自移轉承領土地之事實 ,而於89年9 月27日依公有耕地放領辦法第15條規定發函撤 銷潘天賜之承領權。潘天賜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 承,爰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並將土地交付伊管理。
三、被上訴人則以:自潘金對於50年間承領系爭土地,迄潘天賜
於65年7 月9 日繳清地價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止,未曾出售 或出租系爭土地,亦無將系爭土地交付他人使用而未自任耕 作情事。蘇武忠因所占有之國有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且經 潘天賜母親發包予果實採收權,乃屢次移動界址而越界占用 系爭土地之一部,且於潘天賜請求其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受 敗訴判決後,始虛構不實內容檢舉潘金對未自任耕作。况潘 金對及潘天賜縱有未自任耕作情事,上訴人之撤銷權或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 改為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並將土地交付伊管理;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管理之中華民國國有土地, 於50年間依放領公有耕地辦法放領予潘金對,並分年攤還買 賣價金,潘金對死亡後由潘天賜繼承權利並繳清地價後,於 65年7 月9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 台灣省屏東縣辦理國有耕地放領調查表卷可稽(原審卷第11 至14頁、本院卷9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 真實。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承領人即潘金對有無未自任耕 作之事實?㈡上訴人之撤銷權行使有無因時效或除斥期間經 過而罹於消滅?茲分述之:
六、潘金對有無未自任耕作:
㈠按放領公有耕地辦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承領公地除合 法繼承外,原承領人非經呈准,不得移轉;第15條第2 、3 款規定,公地承領人如非自為耕作,或違反規定私自移轉者 ,放領人得隨時撤銷其承領,收回土地。是承領人如有未自 為耕作或私自移轉之任一情形,放領人即得撤銷其承領。 ㈡系爭土地承領人潘金對曾於56年間將系爭土地之一部轉讓他 人耕作等情,業據證人即承受耕作之人潘來發於原審證述: 「不認識陳有用,認識楊清義,因為我在57年把地賣給他3 、4 千元,是在內埔農校旁邊,地是潘金對56年賣給我4 千 元,地一分六左右,因為他經濟狀況不好。我不曾接觸陳有 用。當時沒有寫買賣契約書,因為他(即指潘金對)說土地 放領取得,若被放領機關發現土地會被要回去」(原審卷第 144 頁),雖潘來發於另案潘天賜訴請蘇武忠返還無權占有 土地事件審理中證稱:是陳用(即陳有用)向潘金對購買系 爭土地使用權,潘金對又介紹陳用讓渡給我,我再讓渡給楊 清義、楊清義再讓渡蘇王爽;是潘金對介紹我向陳有用買, 我把錢交給潘金對,他說時間到就把地移轉給我,我叫潘金 對叔叔,他叫我信任他(原審法院84年度訴字第262 號卷第
33頁、本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5 號第92頁、114 頁反面), 就其是否自陳有用受讓土地耕作,固不一致,惟依其最初證 詞,並非因與陳有用相識而向其購買土地耕作,乃係經過潘 金對介紹而買受,並將錢交給潘金對,潘金對並承諾將來會 移轉土地給他,即潘金對應對其負出賣人責任,且潘來發於 受讓耕作一年之間即再度轉讓,而其最初於另案作證時,距 證述之事實發生時點已二、三十年,於本件作證時已經過34 年餘,2 次作證時間又相距數年,實難責其於數十年後就該 事件始末、細節所為先後完全相同之陳述。又潘來發就其受 讓之土地原為潘金對所承領,後再輾轉讓與楊清義、蘇王爽 等重要情節,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沒意見(原審法院84年訴 字第262 號卷第34頁),並與證人潘來招證述:系爭土地是 我先生(即訴外人楊清義)向潘來發買的,我先生再賣給被 告他們的(即蘇武忠;原審法院84年訴字第262 號卷第48頁 反面);楊清義證稱:有簽訂卷附之讓渡合約書,將土地讓 渡給蘇武忠耕作;土地向潘來發買的(本院86年度上更㈠字 第5 號40頁、第64至65頁)相符,並有楊清義出具之讓渡合 約書可憑(原審卷72頁)。參以潘天賜於上開請求蘇武忠返 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中,主張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被蘇武忠無 權占有,其上有野生芒果及蘇武忠種植之芒果,請求蘇武忠 予以拔除、返還土地,有該起訴狀可稽,並經法院依其聲明 判決勝訴確定,其既主張被占用土地上之果樹為蘇武忠種植 ,故請求一併鏟除,而未主張果樹係其栽種而土地遭蘇武忠 移動界址侵入占用,或蘇武忠僅取得果實採收實之事實,足 認該部分土地確非由潘天賜自為耕作,是潘來發、潘來招、 楊清義證稱土地輾轉讓與耕作等語屬實,堪以採信。 ㈢上開潘來發、陳有用、楊清義、蘇王爽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 一部分轉讓使用關係,並經另案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確定 判決認定:自陳有用以次,陳有用將系爭土地輾轉出租與潘 來發、楊清義、蘇王爽、縱經潘金對同意,該轉租行為因違 背法律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有本院87年度上更㈡字第12號 民事判決(原審卷48頁反面至49頁)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974號民事裁定可參。該確定判決並就蘇武忠提出之68 年間楊清義所出具之讓渡合約書,認定:該合約並無明確記 載讓渡土地「所有權」,故由「合約內容文義觀之」,可見 被上訴人(即蘇武忠)僅係取得楊清義果園之採收權,... 上開合約書自不足憑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原審卷第48 頁),乃僅就合約之證據力為判斷,而未否定潘來發等人之 證詞。被上訴人稱該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潘金對及潘天賜僅 有提供果實採收權,無任何出租、出賣情事云云,自屬誤解
判決內容。
㈣被上訴人另爭執上訴人據以撤銷承領之蘇武忠陳情書內容與 潘來發陳述種植之作物不符,及蘇武忠於另案提出之68年間 楊清義讓渡土地予蘇王爽之「讓渡合約書」,其上記載「內 埔農工圍牆邊果園權利」,與68年間內埔農工與系爭土地相 鄰之處並無任何圍牆之事實不符,應係臨訟杜撰等語。經查 :
⑴上開陳情書乃蘇武忠於88年間為向屏東縣政府檢舉而提出 ,其內容之記載著重在陳述潘金對出售部分承領土地之權 利予他人耕作之事實,其上陳有用或潘來發種植之作物為 何,既非蘇武忠親自種植,僅係聽聞而來,非當然經過求 證,況其提出陳情書時間在潘來發出庭作證之後,若欲求 精確,僅須向潘來發詢問即可,是要難以此記載與潘來發 陳述不符,遽指潘來發陳述非屬真實。
⑵被上訴人於本院另為主張:內埔農工與系爭土地鄰接處於 68年間並無圍牆,迄於83年間始興建此部分圍牆,足認上 開68年間之讓渡合約書乃於訴訟期間始偽造云云。惟據被 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當時內埔農工圍牆邊四周土地只有系 爭土地為私人所有(原審卷66頁),並未爭執系爭土地與 內埔農工相鄰處未有任何圍牆存在。且經本院函內埔農工 查詢,據稱:本校於58年至64年間分別於隘寮段99之1 號 (重測後為水門風景段991 地號,即與系爭土地相鄰處) 、424 之1 號(重測後為水門風景段990 地號)建造圍牆 ,於85年間新建校門及校道時有整修圍牆(本院卷125 頁 ),與證人即在該校原擔任事務工作之甲○○稱:我在54 年到校任職之時就有圍牆,舊圍牆從現在水門風景段990 延伸至991 地號與992 地號之間(本院卷224 頁)相符, 是尚難據被上訴人此部分指陳,認楊清義於68年間出具之 讓渡合約書虛偽。
⑶又被上訴人迨至本院始主張系爭土地與內埔農工間原無圍 牆存在,只有沿2 筆土地間之界址架有鐵刺網及混凝土支 柱,以區隔學校內外,迄80年代遷建校門當時,才在校門 右邊,即沿系爭992 與991 地號2 筆土地間之界址興建全 新、高約2 公尺之圍牆,該用以維繫或附掛鐵刺網之混凝 土支柱,現仍存在於新、舊圍牆之連接處,且該支柱上有 殘留之鐵刺網,而包裹在水泥外牆之內,聲請勘驗云云。 惟縱使該被上訴人所稱之混凝土支柱存在,亦不足證明上 開2 筆土地於68年間全部均以鐵刺網區隔內外,況且,如 有鐵刺網區隔,亦與被上訴人陳述「992 地號在68年當時 只是平伸直舖在原野的平地上」之情不符(本院卷60頁)
,而水門風景段991 地號(重測前為399 之1 地號)土地 於42年間即登記為內埔農工管理(本院卷170 頁),當時 即得興建圍牆,被上訴人陳稱「83年間為擴校徵收土地才 辦理土地逕為分割,土地分割並徵收為校地後,才建立圍 牆」(本院卷60頁),與991 地號土地利用情形不符,是 均不足據以推定系爭圍牆建造之時間。是本院承上說明, 認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無勘驗之必要。
㈤從而,堪認潘金對確實將系爭承領土地之一部分讓與他人種 植,而有未自為耕作情事,放領人依公地放領辦法第15條規 定,得隨時撤銷其承領。
七、上訴人之撤銷權行使有無因時效或除斥期間經過而罹於消滅 :
㈠按政府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地 放領與人民,其性質為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2830號判例參照);公地承領人非自為耕作者,放領 機關得隨時撤銷其承領,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 施辦法第15條第2 款定有明文,該條撤銷放領之規定,係解 除權保留之性質,放領機關得隨時行使其解除權。是公地承 領人如有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5條第 2 款公地承領人非自為耕作之情形時,放領機關得隨時撤銷 其承領,且無除斥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278號判決參照)。又公地放領既屬國家與承領人間私法 上之買賣契約,其放領所依據之放領公有耕地辦法即屬契約 內容之一部分,故該辦法第15條第2 、3 款所定,公地承領 人如有非自為耕作或違反規定私自移轉情事者,得隨時撤銷 其承領,收回土地,所繳地價不予發還,亦成為買賣契約約 定內容之一部,與法定撤銷權有別,於承領人有上開情事時 ,放領機關得隨時撤銷其承領,且不因該辦法之廢止而影響 原訂契約之內容及效力。
㈡系爭土地承領人潘金對既有非自為耕作、私自移轉承領土地 之情事,上訴人對其撤銷承領,應認已生解除其與上訴人間 放領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效力,然被上訴人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行為所取得之所有權,並未因之失效。而上訴人 依兩造間放領公有耕地辦法第15條之特別規定,得請求收回 土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並將土地交付予伊管理,即屬有據。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放領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經 撤銷,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並將土地交付予上訴人管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終局判決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