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選上字,95年度,5號
KSHV,95,選上,5,200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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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英輝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5 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無效訴訟,應自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管轄 法院提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以下簡稱選罷法)第103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屏東縣第16屆第9 選舉區之縣議員選 舉,被上訴人係登記第2 號候選人,臺灣省選舉委員會於民 國(下同)94年12月9 日以發文字號:省選一字第09401504 29號(見一審卷第8-11頁)公告被上訴人當選,上訴人於94 年12月22日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甲○○於94年7 月間,明知其 將參選第16屆屏東縣第9 選舉區縣議員,因一方面期望能當 選本屆縣議員,另一方面又慮及如在登記為本屆縣議員候選 人後再行賄屏東縣三地門鄉地區之原住民選民,容易遭檢、 警、調等司法人員查緝,竟夥同訴外人許玉枝、陳麗秋、湯 秀華、高玉金、阮來銀、薛銀課、田金福、葛添丁等人共同 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被上訴人尚未正式登記參選為 候選人前,於94年7 月3 日、同年7 月間、同年8 月22日, 即先假藉颱風賑災、救濟原住民貧戶而發放白米、沙拉油、 鹽、糖、醬油等民生物資予原住民之名義,先後在德文國小 分校、或自宅、訴外人田金福及阮來銀之住宅等地點連續向 三地鄉大社、青山、三地、達文、賽嘉等村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共計269 位村民為多次之行賄行為,以期受領前揭白 米等民生物資之原住民選民,在甲○○正式參選縣議員後, 能念及曾受領甲○○所發放白米等民生物資之恩惠,於94 年12月3 日之縣長、鄉(鎮)長、縣議員等人員三合一選舉 當天,將縣議員部分選票投給被上訴人。嗣經查獲,並分別 在訴外人田金福、李明月、白仙桃、古梅花施美珠、鍾胡 枝楠、高忠原、江秀珠、江美香、林金蓮、金妹等人處扣 得沙拉油、醬油、白米、糖、鹽等物品、曾安住處扣得青山



村部分之村民名簿1 本、許玉枝住處扣得屏東縣三地門鄉大 社村、德文村受助戶名冊及發放物資清冊、賽嘉村受助戶名 冊及發放物資清冊、口社村受助戶名冊及發放物資清冊、大 社村受助戶名冊及發放物資清冊、屏東縣三地門鄉賑災米糧 名冊、屏東縣議員候選員甲○○問政說明會總負責、總指揮  、 糾察員名冊各1 本等物。㈡按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   4 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就其文義而言, 應係指就該賄選行為人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觀之, 在客觀上認為已經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 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即可,並不以對選舉結果有實 際發生影響為必要,此從該款之立法意旨為「賄選對選舉純 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 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 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將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但如不 作任何限制(即不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 須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 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認有 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即可明 暸;另參照同條第2 款規定,只要有「對於候選人、有投票 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 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之事實,無論對選 舉結果有何影響,即有影響與不影響,皆構成候選人當選無 效之原因,則同條第4 款所稱「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僅以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者即足,亦即係以賄選人行為時之主客觀環境加以判斷,並 非以事後得票結果而加認定。㈢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以前述經 由訴外人許玉枝、陳麗秋等人有規模、有組織、有計劃之賄 選行為,且物品均已行賄發放完畢,而依調查結果顯示,亦 有如發放清冊中所示之269 位有投票權人收受被上訴人所轉 交之前述民生物資,顯見有相當人數之選民意向受到此項賄 選行為之左右,以該原住民選舉區之選舉人數僅5278人,發 出之選票為4364張,扣除無效票66票,實際之有效票為4298 票,而被上訴人以2181票當選,與落選之江菊妹得票2117 票,相差僅64票,足見其對選民行賄,在客觀上明顯可以認 定有達到足以影響該次選舉結果之虞之程度。換言之,本件 被上訴人僅領先另一候選人64票,依其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 方式、規模,扣除在客觀上有影響選舉結果危險之269 票, 被上訴人實已不足以領先另一候選人,則本件選舉結果將有 不同,倘衡諸尚可能有未查獲之賄選行為,則被上訴人更不 足以當選。綜上,被上訴人於行為時,確有計劃性、組織性



進行賄選買票主觀犯意,而客觀上,本件選舉競爭激烈,被 上訴人以賄賂之行為於本件既有達269 位公民之投票傾向會 受影響,自當在客觀上顯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爰依 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民國94年12月3 日舉行之臺灣省第16屆縣(市)議員選舉之 屏東縣第9 選舉區縣議員公告當選人甲○○之當選無效。㈡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否認涉及任何賄選犯行,即未違犯選罷法 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行為。因被上訴人並無授權許玉枝 處理發放白米事宜,且被上訴人、許玉枝與訴外人湯秀華、 陳麗秋在94年7 月3 日前並不相識,上訴人所載被上訴人3 次發放之物資,除94年7 月間那一次之外,均是由訴外人陳 麗秋、湯秀華等人出資提供透過訴外人許玉枝的聯絡發放給 村民,與被上訴人無關,非如上訴人所稱三次所發放之民生 用品均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且於94年7 月3 日、同年7 月 間、同年8 月22日三次分別發放民生物質之行為,被上訴人 否認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約定為一定之 行使投票。被上訴人究竟如何提出希望,促使有投票權之選 民應允,雙方就其期望而為約定以及如何使之為一定之行使 投票,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具備要件,應有違反第90條 之1 第1 項之行為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方克相當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當選票數與落選者票數僅相差64票,足 認被上訴人行賄有投票權之選民致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即足 認被上訴人有賄選之虞,要屬推測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民國94年12月3 日舉行之臺灣省第16屆縣(市 )議員選舉之屏東縣第9 選舉區縣議員公告當選人甲○○之 當選無效。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經公告當選為屏東縣第16屆第9 選區縣議員。被上 訴人之得票數為2181票,屏東縣第9 選區應當選人數為1 人 ,落選者為江菊妹,得票數為2117票,兩者相差票數為64票 。
(二)屏東地檢署94年度選偵字第25號、94年度選偵字第33號對曾 安等126 名所為不起處分書。
(三)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20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案件審理中,於95年4 月4 日所具補充理由書中,表示 撤回有關甲○○許玉枝湯秀華、陳麗秋等人涉嫌於94年 7 月20日向陳榮皆購買白米100 包,由不知情之曾安等人通 知青葉村、安坡等二村村民領取白米賄選之犯罪事實。(四)上訴人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載被上訴人發放之物資,除附表二 之外,均是由訴外人陳麗秋、湯秀華等人出資提供透過訴外 人許玉枝的聯絡發放給村民。
六、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無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之行為?
⑴被上訴人是否夥同訴外人許玉枝、陳麗秋、湯秀華高玉金 、阮來銀、薛銀課、田金福、葛添丁等人共同基於行賄之概 括犯意聯絡?
⑵被上訴人有無行賄上訴人在起訴狀所指稱有投票權之人?(二)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無「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七、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無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之行為?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須先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違反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 事實,始為適法。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項 之投票賄賂罪, 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有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 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5 號刑事判決參照 )。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 罪之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之不法報酬,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 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 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



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 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又於民主社會中, 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者應 嚴守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 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非謂凡於競選 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 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 放之來源及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 關聯,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處,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 第1794號刑事判決可參。
(三)查湯秀華、陳麗秋等人所發放之上開物資,均為湯秀華、 陳麗秋等人所出資購買,為上訴人於起訴書所認定,並經 湯秀華、陳麗秋、許玉枝等人於刑事案件中供陳明確,且 經出售白米之陳榮皆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94年6 、7 月間,湯秀華許玉枝透過客戶介紹,前往其經營之米廠 訂購白米,其二人並稱因要舉辦海棠風災救濟,所以購買 白米,第一、二次各買100 包,由湯秀華各支付現金 20,000元,第三次由湯秀華支付50,000元之支票購買白米 250 包,並應湯秀華之要求,將其中150 包送至高雄縣林 園鄉玉皇宮,另100 包送至高雄縣鳳山市世龍堂等語(見 94年度選偵字第25號刑事卷第131 頁),出售砂糖、沙拉 油等物資之鄭惠敏於警詢中及偵查中結證稱:於94年8 月 21日前數日,其接獲一女子以電話訂購,數日後湯秀華至 其店內以現金全額付清貨款,其嗣依湯秀華之指示將貨物 送往林園鄉之玉皇宮、鳳山市之世龍堂等語(見94年度選 偵字第25號刑事卷第116 頁、132 頁)。而94年之農曆7 月15日為國曆7 月19日,是湯秀華等人購買上開物資之時 間確為農曆中元節前後,而依陳榮皆、鄭惠敏所述,湯秀 華係要求將物資送往玉皇宮及世龍堂等廟宇,則湯秀華所 稱,其購買物資原係為中元普渡等語,尚非子虛。上訴人 指稱,湯秀華等人購買上開物資之原意即在行賄有投票權 人一節,即非無疑。
又,湯秀華、陳麗秋、許玉枝等平時即有從事慈善救濟之 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自許玉枝處所查扣之  物資發放紀錄1 本附於刑事卷可憑,依該紀錄所附之活動 情況照片所示,湯秀華、陳麗秋等人於94年7 月3 日、7 月20日、8 月21日、22日之發放物資現場,並未見任何與 甲○○參選縣議員有關之旗幟或助選員背心等物,該紀錄 亦以高雄市「秀華慈善會」或高雄市湯秀華女士等善人賑 災之名義紀錄;此外該本扣案之紀錄,另有94年8 月3 日



高雄市「慈緣慈善會」等海棠風災捐助活動於屏東縣三地 門鄉德文村、大社村受助戶名冊暨發放物資清冊、94年8 月8 日高雄市「行德堂慈善會」等海棠風災捐助活動屏東 縣三地門鄉大社村受助戶名冊暨發放物資清冊、94年7 月 28 日 獅子會屏東分會捐助三地門鄉德文分校貧困學生生 活用品、學生家境狀況表及發放清冊、高雄市「明緣」濟 貧扶弱事實表、高雄市「明緣」、「慈緣」、「懷恩」、 「慈妙德」、「澄清寺」等慈善會94年5 月28日三地門鄉 貧困學生家境狀況表等紀錄(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41-14 5 頁),而其中多次發放物資之行為均未發現有何與選舉 有關之賄選情事,益見許玉枝湯秀華、陳麗秋等人所稱 ,渠等平時即經常從事發放物資濟貧之活動等語應非憑空 杜撰。
   又,湯秀華、陳麗秋等人所購買之白米等物資,確係先分   別送至高雄縣林園鄉之玉皇宮、高雄縣鳳山市之世龍堂參 與普渡拜拜後,再行運至上述山地部落分送,而湯秀華、 陳麗秋等人於案發前約半年左右即經常至玉皇宮等廟宇參 拜等情,已經玉皇宮負責人黃桂英、世龍堂負責人郭家宏 分別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刑事一審卷95年6 月 19日審理筆錄),湯秀華、陳麗秋及被上訴人所稱以普渡 之物賑災等語,即難認不可採。則此項發放之物資即難認 為「不法之報酬」或「賄賂」,是縱許玉枝或被上訴人甲 ○○有藉爭取賑災物資發放而使受領之原住民感念其恩惠   ,進而於選舉時支持甲○○之意,或於發放賑災物資時在   場現身,或有在場之人對少數領取物資之村民有請求支持 之言詞,此舉與一般政府官員於公共建築物上題字、提供 社會福利或救助、於公共建設落成時剪彩、將建設列為政 績,以請求選民繼續支持之情形並無不同,揆諸上開說明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參照),即難認為 此項物資之發放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自難認有賄選 之行為。
(四)被上訴人甲○○係參與94年度屏東縣原住民縣議員選舉, 此經屏東縣選委會函覆刑事庭明確,衡情高玉金等人若有 以發放上開物資替甲○○賄選之手段,其行賄之對象應為 有投票權之原住民,但阮來銀、葛添丁、田金福、薛銀課 、高玉金等人於廣播或發放物資時,均未限制原住民身分 者始得領取,且各該村落中亦居住許多非原住民身分之人 ,此已經附表所示領取物資之人於警詢中陳明,並經有受 領物資之楊美妹江美香施美珠古梅花高忠原、江 秀金及雖未領取物資但有聽見葛添丁廣播內容之證人阮來



香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明確,是若高金玉等人於發放物 資時有行賄選之意,是否會不問領取之人是否具投票權而 一概發放,亦有可疑。
(五)上訴人援引刑事案件之資料為證,認被上訴人涉有賄選之 嫌係以楊美妹施美珠、鍾胡枝楠、涂文祥古梅花、江 美香、高忠原等人之證言及扣於刑事案件之物品為據,但 經檢察官指揮警員或調查員於詢問如附表所示領取物資之  數百名村民,僅鍾胡枝楠、涂文祥施美珠、江秀妹證稱 曾聽其他村民稱物資是甲○○所贈送,又僅楊美妹、高忠 原、江美香古梅花證稱領物資時或領完後,甲○○或高 玉金曾要求選舉時投票支持甲○○等語,故即便依上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顯示絕大多數領取物資之人均未被 告知係甲○○所提供或爭取得來,亦未被請求於選舉時將 票投給甲○○,則是否可以推論甲○○等人上開發放物資 之舉有要求選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賄選意圖,亦有可 疑。而楊美妹嗣於刑案審理中則結證稱,其因中風,並未 親自前往領取上述物資,是其夫鄭丁元前往領取,而其夫 領取後僅稱是慈善機構所贈,並未提及是甲○○所提供或 爭取,亦未表示領取時曾被要求支持取甲○○等語;而施 美珠於刑事審理中則證稱,其前往田金福家中領取時,並 未聽見有人告知物資之來源,亦未被要求支持甲○○,其 所以於警詢中表示領取物資與賄選有關,是因為調查員稱 其涉賄選案件,所以其才事後推測領取之物資與選舉有關 等語;古梅花於刑事審理中則證稱,前往領取物資時,高 玉金僅告知是救災物資,並未說是甲○○所送,亦未請求 支持甲○○等語;鍾胡枝楠於刑事審理中結證稱,94年8 、9 月間是阮來銀將物資送至其家中,送到時其不在家中 ,後來碰到阮來銀時,阮來銀並未告知物資來源,亦未請 求支持甲○○,是其事後聽鄰居表示物資是甲○○所送的 等語(以上證人所述,均見刑事一審卷95年5 月10日審理 筆錄),是楊美妹施美珠古梅花、鍾胡枝楠於刑事審 理中所述,顯與其警詢筆錄所載有明顯矛盾,而其中楊美 妹、鍾胡枝楠更證稱其識字不多,所以看不懂警詢筆錄, 是自難以其警詢筆錄為認定被上訴人及高金玉等人有賄選 行為之依據,且可見田金福所稱其領受上開物資時,僅知 是慈善機構捐贈之物,並不知道與甲○○有關,亦未被請 託於選舉時支持甲○○等語非虛。
  至江美香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雖結證稱:其前往領取物  資時,高玉金曾告知物資是甲○○所贈送等語,但亦證稱   領取時高玉金並無告訴伊要投票給甲○○之類的話(見刑



事一審卷第169-170 頁),是依江美香所述,高玉金之行 為已與前述賄選罪之「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要件不符 ;且江美香甲○○之競選對手江菊妹為親家關係(江美 香之子娶江菊妹之女),而此亦為村內人所週知,已經江 美香於刑事案件一審陳明屬實,而領取物資時,原住民間 許多人已知甲○○與江菊妹二人均有參選該屆縣議員之意 ,則江美香與江菊妹此項姻親關係既為高玉金所明知,其 顯不可能仍以發送救濟物資而向江美香為賄選行為,否則 將自曝罪責,是江美香不利於甲○○之供詞,非無可疑, 自難遽採。
  高忠原雖於調查站及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結證稱:許玉枝  、阮來銀於上述發放物資時,曾向前往領取之村民私下拜 託要求支持甲○○,嗣後阮來銀將物資送至其家中時,曾 要求其支持甲○○等語,然此與其於調查站中所稱阮來銀 並未告知物資是甲○○所贈送,亦未請求其支持甲○○等 語(見警卷 (一)第34 頁)有違,是高忠原前後所述,已 有矛盾;且查甲○○所參與屏東縣原住民縣議員選舉之選 區,僅有甲○○與江菊妹2 人,已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 刑事案件審理中在94年12月16日以屏選一字第0941701557 號函覆明確,而另名參選人江菊妹即為高忠原配偶之妹妹 ,已經高忠原於刑事案件一審中證明屬實,且高忠原與江 菊妹間之姻親關係,亦早為被上訴人等所明知,此經高忠 原於刑事一審證述無訛,衡情若被上訴人甲○○要參選縣 議員之情事早已為選區內原住民所知,則江菊妹要參選之 訊息顯亦應為甲○○等其他原住民所聽聞,若甲○○等人 果有賄選之意,顯不可能向高忠原表達,是高忠原不利於 被上訴人之證詞,即難遽採。
(六)高玉金等人係以每戶一份之方式發放物資,且未核對戶籍 謄本等證件以確認是否為原住民或是否設籍於屏東縣內, 為上訴人於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並經附表所示之村民於 警詢中及楊美妹江美香施美珠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 明確,則每戶之有投票權人數顯不可能相同,亦難保居住 於該村內之每戶均有原住民或均設籍於屏東縣,若被上訴 人及高金玉等人果有以發放物資賄選之意,衡情應先確認 領取之人或其家人是否有投票權,或依每戶有投票權人數 之多寡以決定發放之數量,但高金玉等人卻一律以每戶相 同數量之方式發放物資,顯與一般賄選之方式不同,其是 否果有意此方式賄選之意,即有可疑。
(七)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對於上述收受高玉金等人所 交付之白米等物資之有投票權人楊美妹施美珠、江秀妹



江美香古梅花等多人涉嫌受賄罪之不起訴處分書(見 94 年 度選偵字第25號、33號)中亦載明,其等於受領物 資前,因許玉枝僅要村長告知村民,係有慈善機構在中元 普渡後,為幫助原住民地區之颱風賑災或濟貧,才要將白 米等祭拜品發放給村民,一般人未必能知道甲○○、許玉 枝要阮來銀等人發放白米等物資之真正用意,因而認為楊 美妹……等人之罪嫌均有不足,故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 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7-309 頁)。可見檢察官 亦認為高玉金等人均未在發放上述物資時表明係甲○○所 提供或為爭取有投票權人投票,亦未在發放時向村民請求 於縣議員選舉時投票給甲○○,可見高玉金等人於發放上 開物資時之行為,顯與上述投票行賄罪之「客觀上行為人 所交付之賄賂可認為係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對價」、「受賄者方認知行賄者對其交付之意思表 示,係為期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等構成要件 不符,而田金福於受領上述物資時,亦難認其已明知與甲 ○○將參選有關,或對於受領之物質有作為投票行為對價 之認識或有許其投票權因此而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 思。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上訴人甲○○有 賄選買票之行為,即與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 當選無效之訴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訴請宣告被上訴人之當選 無效,自屬無據,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另一爭點即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該當「足認有影響選 舉結果之虞」之要件,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敍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附表一
一、大社村(2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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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領取人│發 放 處 所 │領米時有無見│
│ │ │ │ │到甲○○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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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潘金妹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02 │陳碧玉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03 │馬文英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04 │田佳香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05 │彭美麗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06 │李純玉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07 │陳美女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08 │王秀鑾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09 │辛鳳嬌 │丈夫 │未回答 │無 │
│ │ │舒達兒│ │ │
├──┼────┼───┼──────┼──────┤
│010 │馬連殿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11 │林順男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12 │李秀玉│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13 │洪細珠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14 │宋容經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15 │潘謝桐粉│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16 │馬曾佳惠│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17 │潘義雄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18 │陳發利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19 │陳舒美蘭│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不知道 │
├──┼────┼───┼──────┼──────┤
│020 │王歐男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21 │巴進益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22 │馬董明鏡│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二、德文村(4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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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領取人│發 放 處 所 │領米時有無見│
│ │ │ │ │到甲○○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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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春花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02 │王鍾明花│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03 │杜明達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04 │陳玉花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05 │戴碧我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06 │劉忠義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07 │銀龍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08 │戴昇龍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09 │蕭秀才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10 │李玉飛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11 │杜英妹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12 │田永昌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13 │王進雄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14 │李振切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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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顏月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16 │家如泰 │女兒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 │家惠華│ │ │
├──┼────┼───┼──────┼──────┤
│017 │巴秋雄 │小姨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 │家惠華│ │ │
├──┼────┼───┼──────┼──────┤
│018 │戴金英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19 │杜英花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20 │林石張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21 │劉進生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22 │蔡朝財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23 │李慶祥 │本人 │不知道 │無 │
├──┼────┼───┼──────┼──────┤
│024 │馬加女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25 │薛丁山 │本人 │活動中心 │無 │
├──┼────┼───┼──────┼──────┤
│026 │王招梅 │兒子 │未回答 │無 │
│ │ │戴文輝│ │ │
├──┼────┼───┼──────┼──────┤
│027 │杜清再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28 │何國源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29 │古羅桃 │本人 │回家時發現門│無 │
│ │ │ │前放置白米等│ │
│ │ │ │物 │ │
├──┼────┼───┼──────┼──────┤
│030 │劉石頭 │本人 │回家時發現門│無 │
│ │ │ │前放置白米等│ │
│ │ │ │物 │ │
├──┼────┼───┼──────┼──────┤




│031 │蔡清讚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32 │尤三木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33 │李蘭花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34 │大白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35 │呂秀雄 │本人 │德文分校 │無 │
├──┼────┼───┼──────┼──────┤
│036 │杜英花 │本人 │德文分校 │無 │
├──┼────┼───┼──────┼──────┤
│037 │馮順和 │本人 │自家 │不知道 │
├──┼────┼───┼──────┼──────┤
│038 │杜務元 │本人 │鄰長李慶祥家│不知道 │
│ │ │ │中 │ │
├──┼────┼───┼──────┼──────┤
│039 │蔡登福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
│040 │林增祥 │本人 │德文分校操場│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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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