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95年度,332號
KSHV,95,抗,332,2007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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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海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
事件,對於民國95年12月25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332 號所為駁回
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原法院之許可以原裁 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 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5 、6 項,第436 條之3 第3 項等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再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仍持續繳息還款中,且無 意圖脫產之事實,並無假扣押之原因,不符合日後不得或甚 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事由,相對人不得聲請假扣押等語。經 查,依相對人提出之借據等資料,已足認定抗告人經相對人 展期清償,到期後復遲延付息之事實,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假扣押原因,則原裁定認合於假扣押之規定,駁 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況抗告人係就原裁定關於是否 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認定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有何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情事,且不涉及法律見解具原則上重要性之爭議 ,自不應許可再為抗告。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再為抗告,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 6 項、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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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