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95年度,184號
KSHV,95,抗,184,2007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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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子○○○
即 第三人
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
債 權 人 天○○○
      癸○○
      卯○○○
      辰○○
      未○○
      寅○○
      申○○
      巳○○
      庚○○
      壬○○
      午○○
      戊○
      辛○○
      亥○○
      丑○○
      地○○
      戌○○
      酉○○
      乙○○
      丁○○○
      丙○○
      己○○
      宇○○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香港商雲騰船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第三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子○○○承當債權人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債權人天○○○等23人,業於民國93年10月14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聲請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執行卷可稽 。而本件相對人香港商雲騰船務有限公司,現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顯然無法期待其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不利益宜歸聲 請人,應認為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 (民法第80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之2 第3 項參照)。 本件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既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聲請人,聲請人欲代債 權人承當訴訟,僅相對人不同意,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准由聲請人為債權人承當 訴訟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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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雲騰船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