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四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陳韋利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 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2年9 月27日下午6 時30分, 駕駛車號4169-GK 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公路行經國道3 號 高速公路麟洛交流道(下稱系爭交流道)之北上入口處,因 未見設置禁止車輛進入及其他警示或施工標誌,且於交流道 入口處亦無設置隔離護欄,致伊誤以為國道3 號高速公路屏 東縣九如至麟洛之擴建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已全線開放通 車,乃由系爭交流道駛入北上。因系爭路段實際尚未開放通 車,於該路段與已通車路段間設置有水泥護欄,致伊於行至 系爭路段屏東縣九如鄉與麟洛鄉附近,撞及隔離之水泥護欄 ,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損傷(第6 、7 頸椎間盤突出)、背 部及胸部挫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及所駕之自小客車毀 損。系爭擴建路段為上訴人之轄區,且施工期間之安全設施 設置與管理,乃上訴人之職責,該路段既於完工後尚未開放 通車,理應於系爭交流道入口處設置明顯之警示或禁止通行 標誌及隔離護欄,以避免車輛誤已開放通車而行駛該路段, 惟上訴人竟疏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及警告標示,於管理上 顯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對伊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既為系爭肇事路段之發包機關及監督 管理機關,亦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負工作物所有人 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因此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693 元、診斷證明書費2,720 元、車輛修復費用30萬元,並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17,4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系爭路段(含系爭交流道)屬上訴人 「二高後續計劃九如林邊段第C384標屏東交流道高架橋及屏 東工務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區範圍,於92年9 月 27日發生事故當時,尚未驗收合格,亦未開放公眾通行使用 ,非屬公有公共設施,即無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 餘地。且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有委託監造單位即參加人基於 督導之責,函文要求承包商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 德公司)辦理施工期間工區○○○○○道管制作業,於各匝 道出入口設置隔離護欄及禁止進入之警告標誌,並函請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先將其所代辦之「二高長治 ─潮州段高速公路指引標誌牌面」暫時遮蔽,以避免誤導用 路人,故於外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得知系爭路段尚未開放供公 眾通行使用,而無管理上之欠缺。再者,本件事故地點係位 於「二高後續計劃燕巢九如段第C382標大樹路段及九如交流 段工程」範圍內,該工程已於88年間完工通車,惟因系爭工 程尚未全部完工驗收,故於系爭路段北上第391.35公里處設 置水泥護欄,而該水泥護欄另一邊既已通車,週邊均設有照 明設備,因此被上訴人縱誤上尚未通車之系爭路段,其行駛 至系爭路段北上第391.35公里前300 公尺處,並無彎路影響 視線,已可看見該水泥護欄,且如遵守國道3 號最高速限即 時速110 公里規定,並於行駛中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亦不致 發生無法及時煞車而撞上水泥護欄之情事,故被上訴人對於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亦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2,189 元本息,並為附條 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並駁回 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2年9 月27日下午6 時30分,駕駛車號4169-GK 號自用小客車,自系爭交流道北上國道3 號高速公路,因系 爭路段尚未開放通車,且靠近國道3 號九如交流道北上第 391.35公里處設置有水泥護欄,致被上訴人車輛撞及該護欄 ,而造成車輛毀損,被上訴人並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損傷(
第6 、7 頸椎間盤突出)、背部及胸部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 害。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14,693元、診斷證明 書費2,720 元。
㈢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發包機關及管理機關,系爭工程之承包 商為利德公司,並由參加人負責執行監造作業,而系爭路段 之通車日期為92年9 月30日。
五、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路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是否為公有公共設施?㈡上訴人對系爭路段之管理有無欠缺 ?是否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財償之金額若干?其就事故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爰分敘如下:
㈠系爭路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是否為公有公共設施?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有公共設施之結構基礎如已完工,且已開放 公眾使用,縱尚未正式驗收,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 適用,方足以保護大眾之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092號判決參照),是所謂「公有公共設施」,固不限於已 正式驗收,惟必須該設施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參照)。查系 爭工程係於92年5 月27日實際完工,於同年11月24日經上訴 人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系爭路段屬系 爭工程之一部,於92年5 月27日固已完工,惟通車日期為92 年9 月30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 爭路段尚未開放供公眾使用,按之上開說明,即非屬公有公 共設施。故被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對系爭路段之管理有無欠缺?是否應依民法第191 條 第1 項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於事故發生時,縱非屬公有公共設施 ,惟上訴人係系爭工程之發包及監督管理機關,在工程完成 驗收移交之前,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路段設置管理之瑕疵負工 作物所有人之責任,而上訴人在系爭路段開放公眾通車前, 於系爭交流道北上入口處並未設置禁止車輛進入及其他警示 或施工標誌,且亦無設置隔離護欄,被上訴人乃誤以為系爭 路段已開放通車而行駛,致撞及與通車路段間之水泥護欄, 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則以交通部僅為國道之管 理機關及國道修建工程之辦理機關,非系爭工作物之所有人 ,無需負民法第191 條之責任,況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設置
或管理並無欠缺,亦得免除賠償責任等語置辯。經查: ⑴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所謂:「國有財產撥給 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 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 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旨在闡明 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保存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1 號參照);登記為公法人「 市」所有之財產,其管領機關即「市政府」,自非不得代 「市」就財產之管理問題,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起訴或 應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參照)。上訴 人係系爭工程之發包及監督管理機關,為其所不爭執,則 按之上開說明,在工作物完成驗收移交交通部所屬台灣區 ○道高速公路局管理之前,自應由上訴人行使所有人之權 利,並負擔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以 保障第三人之權利。
⑵次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 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參照)。關於系爭路段於92年5 月 27日完工後、同年9 月30日開放通車前,上訴人就該路段 所為管理措施,據證人即原利德公司員工黎國蔣(作證時 已離職)證稱:我是擔任吊卡車司機,負責載運工地裡面 的設備及護欄等,每天凌晨6 點上班時我都會到麟洛交流 道北上入口處,將本來全部封住入口的7 個護欄拿掉中間 3 個,兩旁各留2 個護欄,以便讓工程車進入工作,且把 禁止進入的移動式護欄放在中央,施工車若要進入就自行 移開,約下午5 時至5 時30分下班時我再去把護欄封起來 禁止進入,每天都是這樣,92年9 月27日當日也是如此; 在還未進入交流道入口前10至15公尺處有「施工中禁止進 入」標誌,該標誌是在該處通車以後我才載工人去移除( 原審卷第243 至244 頁);證人即參加人派在系爭工程負 責安全衛生工作之職員蔡照熙稱:有收到利德公司92年4 月18日函所附施工匝道口管制進入執行照片,並同意其備 查,而且我有到現場看,匝道口是用護欄圍起來,與利德 公司提供的照片上護欄相同形式,其車道中央的充水式護 欄可以移動,即照片中畫有短斜線者,是方便施工車輛進
出維修;完工之後,我曾經過該地看到護欄還在;有要求 承包商到通車才移除護欄,由承包商的現場工程師及工作 人員負責(本院卷39至41頁),而上訴人於系爭路段施工 期間,有委託參加人行文承包商利德公司,要求於各匝道 出入口設置隔離護欄及禁止進入之警告標誌,且將系爭路 段之指引標誌牌面暫時遮蔽,避免誤導民眾進入,亦經利 德公司屏麟工務所以92年4 月18日(92)利屏字第091 號 函檢送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工區○○○○○道管制執行照 片」暨函附之匝道管制執行相片,及上訴人於92年9 月15 日以國工四屏字第0920007004號函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 程處,稱:「... 因本路段目前尚未通車,惠請協助督促 承商將新設之指引標誌牌面暫時遮蔽,以免誤導用路人」 (原審卷第45至48頁),核與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至 於證人黎國蔣固稱其將系爭路口護欄吊回原位、封閉匝道 口之時間約為下午5 時至5 時30分,或稱5 、6 時之間, 而在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之前,惟依證人所述,係著重在「 下班時」,且其係於95年8 月10日到庭作證,距事故發生 時間已近3 年,尚難以其所述時間有出入而否定其曾在現 場吊載護欄之事實,況且,證人若意圖偽證,儘可事先查 明事故時間以避免錯誤陳述。從而,堪認系爭路段完工後 、通車前,上訴人確已盡其注意義務,使承包商、監造單 位及相關機構協助執行管制,以避免工程車以外車輛進入 。
⑶況依一般小型車在乾燥路面行駛之煞車停止距離,時速 100 公里時為112 公尺(見原審卷44頁之「車速與煞車距 離對照表」),而系爭事故地點既與已通車路段相鄰,且 據證人即至現場救護被上訴人之九如消防隊隊員鄧福財證 稱:我不知該路段是否通車,但當時有路燈(原審卷97頁 ),被上訴人亦稱:沿路都有路燈照明(原審卷99頁), 並無視距不良情形,且上訴人稱系爭路段全長約15公里, 及據其提出之照片顯示,事故發生地點前約300 公尺起( 即系爭路段北上391.65公里起),至事故地點之間並無彎 道,視野良好,可以清楚看見前方之障礙物(原審卷170 至172 頁),則被上訴人如依最高速限110 公里行駛,並 注意車前狀況,亦無不及煞停之理,而被上訴人亦稱:之 前二部車子在我前面,上高速公路就變成我在前面(原審 卷99頁),顯然被上訴人因暢行無阻而未依速限行駛,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突見障礙物而不及煞停。是亦足認被 上訴人撞及水泥護欄發生系爭事故,非因上訴人就系爭路 段設置有瑕疵或未盡管制車輛進入義務所致。
⑷證人鄧福財固證稱:接到勤務中心通報後,我開救護車從 九如交流道之北上車道到達現場,被上訴人的車子在柵欄 的另一邊,當時有看到二部車在被上訴人的車子後面停下 來,然後就直接調頭往南下的九如交流道下去(原審卷第 97頁、100 頁),依其證詞,僅足認系爭交流道入口處之 護欄尚未完全回復封閉狀態,故一般車輛仍可進入,而道 路未開放通行前,用路人並不當然知悉其另一端有護欄攔 阻,見其他車輛進入,亦有尾隨進入嘗試通行者,非得據 此即推測系爭交流道之入口處未設置隔離護欄或禁止車輛 進入之警示標誌,以阻擋車輛進入。
⑸從而,應認上訴人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免責 事由,被上訴人依該條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民法第 19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 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以「系 爭路段於事故當時,雖尚未開放供公眾使用,然既已完工, 基於公眾利益保護,仍應認完工之時即已開始供公眾使用」 ,立論尚屬無稽,其據此進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7萬 2189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命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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