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丁○○
甲○○
丙○○
上三人共同 王文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 月1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向原審法院民 事執行處拍定取得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一小段第2199 地號土地,並於同年11月2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 前開土地於94年12月27日分割增加同段第2199-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而坐落其上第13958 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同市苓雅區○○○路80巷19號房屋,地面層面積41.2 2 平方公尺,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86 平方公尺之 廚房增建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共有,合 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68.0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聲明請 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後,將系爭 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 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一 部勝訴判決,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蘇耀燐所有;系爭房屋則 係蘇耀燐於70年間出資興建,僅登記為其子蘇登讚及丁○○ 共有,蘇登讚死亡後,由上訴人甲○○、丙○○繼承,故上 訴人自始即無償使用系爭占用土地。而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 地上有系爭房屋,仍買受系爭土地,自應認已同意上訴人於 系爭房屋自然倒塌之使用借貸目的完畢前,仍可無償使用系 爭占用土地。又即便兩造無使用借貸關係,惟系爭房屋既為 蘇耀燐所興建,原為蘇耀燐所有,依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 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故上訴人均非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並交還系爭占用
土地即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 判決關於命拆屋還地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7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 處拍定取得系爭同小段第2199地號土地所有權後,辦理分割 增加系爭土地登記。又系爭房屋所有人為蘇登讚(原判決間 或誤載為蘇登贊)及丁○○,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蘇登讚 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甲○○、丙○○繼承,並系爭房屋共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8.08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 地地籍圖、登記謄本、建築物複丈成果圖、不動產移轉證書 等為證(原審卷6 至12頁),且為上訴人不爭。至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則為上訴人以 上開情詞抗辯。經簡化爭點為:(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 使用借貸關係?(二)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民法第425 條之 1 之租賃關係?(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 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有無理由?分述如下:四、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借貸關係?
(一)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 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 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 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 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11月14日第16次 民事庭會議可參。
(二)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蘇耀燐所有,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興建前經蘇耀燐同意,故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即非無權占有。又原審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土地時,拍賣 公告上即載明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存在,被上訴人明知卻仍 應買拍定,足認已同意容忍系爭房屋存在,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亦應於系爭房屋自然倒塌使用目的完畢前 ,由上訴人無償使用,自非無權占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 否認。查蘇耀燐雖同意系爭房屋於其上興建,此經本院調 閱系爭房屋建造執照查明屬實,有該申請建造執照相關文 件在卷(本卷85至106 頁)可憑,且為被上訴人不爭。然 參之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上訴人主張情節,亦僅為 其本身(丁○○)或前手(丙○○二人)與蘇耀燐間之債 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繼受上開借貸關係,已有未合, 從而,其執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主張非無權占有,即非有據 。
五、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租賃關係?(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民法第425 條之1 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必須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始有上開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意即苟土地及其 土地上之房屋原分屬不同人所有,縱其後土地所有權人及 房屋所有權人同時或先後分別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 人,即無上開推定有租賃關係規定之適用。
(二)查系爭房屋為所有權保存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即為蘇登讚 及被告丁○○,蘇登讚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甲○○、丙 ○○繼承等節,已如前述,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實為蘇 耀燐所出資興建,然系爭土地既為已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房屋,依土地登記公推力,即應認該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人為所有人,而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人為丁○ ○及蘇登讚,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附卷(原審卷7 頁、本 卷65至68頁)可稽,所辯蘇耀燐為原所有人已難遽採,況 其並未就蘇耀燐出資興建為舉證,所辯難予信實。系爭土 地與系爭房屋既非同一人所有後,再分別移轉為不同之人 ,核其情節即與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要件不合,從而即 無依該條推定為兩造間租賃關係情事。再者,該增修條文 既於土地與房屋是否為同一人作為要件規定,衡情即無將 此要件特徵棄置不顧之理,亦即此為立法者有意之要件限 制而非疏漏,從而亦無類推適用可言。是上訴人抗辯稱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用土地云云, 亦難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與 上訴人,有無理由?
(一)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所示,於本件固應斟酌當事人間 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 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
(二)惟查被上訴人係就原單一地號之同上段2999地號土地 及其上之13959 建號建物一併拍賣買受,有權利移轉 證書附卷(原審卷9 、10頁)可憑。即令當時已知該 土地上尚有系爭房屋存在,然其買受該第13959 建號 建物,並買受建物所占基地(系爭土地係買受後再行
分割),核其情節不但合於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之立 法政策及土地、房屋儘可能同時買受之社會常態,衡 情要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權利濫用可言。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被 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占用 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借貸或 租賃關係,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等語,為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其依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占用土地 云云,為不可信。則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 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 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