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8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46號所為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址設高雄市○○區○○路115 號「前 金學府華廈」(下稱前金華廈)之住戶,為樓上與樓下之鄰 居。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間,被上訴人竟誣指上訴人之 住處水管漏水,導致被上訴人之房屋污損,嗣即先後多次以 掛號信件寄送予上訴人及前金華廈之管理委員會,並於同年 5 月23日、25日張貼公告在前金華廈之佈告欄,虛構事實指 摘、散布上訴人不願及阻擾被上訴人修繕漏水,上訴人打電 話騷擾被上訴人及破壞其信箱,且上訴人威脅其人身安全等 不實言論,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停止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均無效果。被上訴人之行為已 貶損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導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名譽等情。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載之道歉內容張貼在前金華廈之電梯內 (至少2 日,張貼前須告知上訴人),並以掛號信函郵寄給 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副本須同時寄給上訴人)、楊仁祥及 里長鄭順龍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起因於被上訴人住家浴室天花板發生漏 水,導致房間內天花板、衣櫃及牆壁污損,被上訴人為請求 上訴人協助解決漏水問題,乃寫信予上訴人及前金華廈之管 理委員會,並張貼公告,目的希望讓漏水問題能夠儘早獲得 解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 訴人應將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載之道歉內容張貼在前金華廈
之電梯內,至少2 日,張貼前須告知上訴人,並以掛號信函 郵寄給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副本須同時寄給上訴人)、楊 仁祥及里長鄭順龍等人。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因為住家浴室天花板漏水問題,曾多次寫信予上訴 人,並影印交付前金華廈之管理委員會備查,且其中93年8 月1 日信件內容提及「93年6 月24日晚上7 點10分左右我出 我家電梯門,就看到你兒子甲○○站在5 樓與6 樓間的樓梯 平台(轉彎處)上,背靠牆壁,雙手交叉於胸前,面向我家 的電梯門,…你兒子甲○○一言不發,行為囂張,舉止像流 氓,以手勢威脅我的人身安全」。
㈡被上訴人於93年5 月23日及同月25日,分別在電梯間及電梯 外面張貼如附表二所載之公告。
五、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所為有無侵害到上訴人 之名譽?若有,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其請求回 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爰分敘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 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至於個人主觀 上之感情是否受到損害,並非認定之標準。
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住家浴室天花板之漏水問題, 曾多次向住在樓上之上訴人請求進入其住處查看及修復,惟 上訴人則以漏水問題並非來自上訴人之房屋,拒絕被上訴人 進入屋內修繕,被上訴人乃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前 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雄簡字第2596號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 ,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其屋內樓板排水管施行修復 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及漏水照片附卷可稽( 見原審訴字卷第168 至176 頁、第284 至286 頁),又依上 開判決所載,該案承辦法官曾於94年8 月25日至現場勘驗, 結果為:5 樓房屋「進門後左側最盡頭處副主臥(室)進門 處樑柱上方靠近廁所處牆面及靠近廁所天花板部分有滲水痕 跡,浴室天花板亦有滲水痕跡... 」,又依常理上訴人若未 有拒絕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屋內查看漏水原因以進行修繕之 情事,被上訴人亦無起訴請求上訴人乙○○容忍被上訴人進 入乙○○屋內(高雄市○○區○○路115 號6 樓房屋)對其 內排水漏水施行修復行為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 堪認為真實。而依被上訴人於93年5 月23日及同月25日,在
前金華廈之電梯間所張貼如附表二之公告,內容提及「若不 想幫忙,就直言好了,不要迂迴、扭曲事實、污損我的人格 」、「欺人太甚」、「不要污辱人,不要一意孤行、拒人千 里」,及「教訓本人、毀謗本人、攻訐本人…恐嚇本人」、 「將送相關權責單位進行調查…,待本人整理完妥,將做完 整處置」、「被乙○○的兒子否認我曾說過的話一事整怕了 ,主要目的是內容公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1 、112 頁)。惟上訴人是否幫忙被上訴人處理其屋內之漏水問題, 或為如何之協助,對於上訴人而言尚無讓人產生不利之觀感 ,衡情亦無貶抑上訴人於社會上所受客觀評價,且被上訴人 之房屋天花板漏水問題是否因上訴人之房屋內管線所致,或 屬公共區域管線老舊之問題,就該大樓之住戶而言,乃屬可 受公評之事,是被上訴人在溝通上所生情緒性言詞所表示個 人之觀感,實未對上訴人之名譽有任何價值判斷,即難謂被 上訴人所述有何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㈡又被上訴人因漏水問題曾多次寫信予上訴人外,並將信件影 印交付前金華廈之管理委員會備查,且其中93年8 月1 日信 件更提及「93年6 月24日晚上7 點10分左右我出我家電梯門 ,就看到你兒子甲○○站在5 樓與6 樓間的樓梯平台(轉彎 處)上,背靠牆壁,雙手交叉於胸前,面向我家的電梯門, …你兒子甲○○一言不發,行為囂張,舉止像流氓,以手勢 威脅我的人身安全」等語,上訴人認已損及其名譽云云。 惟查,上訴人既否認係因其房屋問題而導致被上訴人之房屋 漏水,並拒絕被上訴人進入其屋內查看,則被上訴人在無法 確知漏水原因之情況下,為釐清責任,因而將其陸續請求上 訴人協助處理漏水情形之信件影印交予管理委員會備查,尚 難謂此舉係出於惡意或有侵害名譽可言,且觀諸上開信件所 載,衡情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願協助處理漏水問題,致被 上訴人無法解決,且對上訴人甲○○當時「背靠牆壁,雙手 交叉於胸前,面向我家的電梯門,…一言不發」之行為,表 達其個人感受之主觀言詞,並非具體指摘上訴人甲○○即為 流氓,尚非對上訴人之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有任何價值判斷 ,仍難認對上訴人有何名譽上之損害,是被上訴人寫信予上 訴人表達其意見之行為,在客觀上並未使社會大眾貶損上訴 人個人之評價,則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受損即非有據。另再觀 諸上訴人所指稱侵害其名譽之信件(見原審雄補字卷第4 至 17 頁) ,細繹該信件之全文意旨,均係敘述兩造因處理漏 水問題所生之爭執情節,核其情節並未逾越此一漏水糾紛之 範疇,雖於信件內容曾出現例如:「你兒子的態度權威、惡 劣,講話污辱人」「你沒查證事實就任意公告罵我、教訓我
、誹謗我、用法律恐嚇我」「扭曲事實、引發事端的是你兒 子」「只會概括含混、胡亂編扯、繞圈子及對我亂扣帽子」 「我必須問你屋主(區分所有權人)是誰,我有被玩弄、欺 騙的感覺,…我才懶得管你家的家務事」等情緒用語,然無 非僅係呈現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處理漏水所發生之事,而表達 其個人之意見或主觀感受,並非貶損上訴人個人於社會上之 評價,亦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可言。 ㈢上訴人乙○○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8 月間有向鄰居表 示被上訴人住家漏水,上訴人乙○○均不願處理,及於95年 3 月4 日至其友人楊仁祥住處,向楊仁祥表示上訴人乙○○ 於晚上經常去騷擾被上訴人,且破壞被上訴人之信箱,亦已 損害其名譽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伊僅向楊仁 祥表示其信箱有遭人破壞,也有接到騷擾電話等語置辯,雖 證人楊仁祥曾於原審法院到庭證述:被上訴人說上訴人乙○ ○經常打電話騷擾他,且他家的信箱經常遭到破壞云云(見 原審法院訴字卷第206 頁),惟證人楊仁祥既係明確表示被 上訴人並沒有說是誰去破壞他家的信箱等語(見原審法院訴 字卷第208 頁),所述即與證人楊仁祥於95年3 月6 日出具 之書面陳述已有不合(見原審訴字卷第296 頁),自難僅憑 證人楊仁祥所為證述即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則其主張 被上訴人有損害其名譽之行為,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述,尚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所為有 貶損上訴人之名譽,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及其 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從而 ,被上訴人既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請 求被上訴人依前揭回復名譽之方法向上訴人道歉,均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道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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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歉內容: │
│本人丙○○曾於93年至95年期間,分別以張貼公告、郵寄掛號│
│信函及面述方式向相關人員談及有損「瑞源路一一五號六樓住│
│戶乙○○父子」名譽。如:93年8月1日致函乙○○及「管委會│
│」函中謂:「你兒子甲○○一語未發,行為囂張,舉止像流氓│
│,以手勢威脅我的人身安全。」;95年3月4日至右昌面告楊仁│
│祥夫婦說:「我們家原本漏水很嚴重,要跟方老師談他都不願│
│意。... 他那時經常打電話騷擾我們、破壞我們的信箱...。 │
│」並曾多次(約5、6次)跟里長鄭順龍夫婦談及:「我家漏水│
│,方老師都不願意處理...。」 │
│上開不實言論及不當作為,確有損乙○○父子名譽,本人李泉│
│興鄭重向方老師父子公開道歉,並以與侵害方老師父子名譽同│
│樣之式「如訴之聲明(二)1、」,回復方老師父子二人之名 │
│譽,且保證今後決不再發生。 │
│前金區○○路一一五號五樓住戶丙○○敬上(須簽名並蓋章)│
│中華民國 ○○ 年 ○○ 月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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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公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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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愛的一一五號六樓屋主: │
│本戶漏水的問題,若不想幫忙,就直言好了,不要迂迴、扭曲│
│事實、污損我的人格來達成你的目的。 │
│希望你了解的: │
│⒈我需要你的協助,焉有不讓你到我家了解狀況之理? │
│⒉對週五(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約人估算施工費用一│
│ 事,週六我要好好的說明,你卻一再以所認知的加以否認,│
│ 還搬出甚麼「分局長也不敢說謊」,簡直欺人太甚。那晚,│
│ 我怕耽誤事情,特地從公司趕回來,並用大哥大一直聯絡,│
│ 請我女兒轉知你做防水的人說七點三十分會來。我有公司設│
│ 備事故處理、本人之上下班刷卡時間以及大哥大(泛亞電信│
│ )通聯的記錄可為證。 │
│⒊你週五晚上七點二十分左右來按門鈴,你說:「... 還沒來│
│ ?我還要去上班,我到樓下等!」當時約定的時間未到,你│
│ 如此急促,我不知你到底能給予多少時間討論?你的誠意在│
│ 哪裡?但我仍即刻與防水的人聯絡(泛亞電信的通聯記錄可│
│ 查),他說晚上八點才會到。我怕耽誤你的時間,即告訴他│
│ :「人家要上班,太晚了,改明早九點三十分好了。」,並│
│ 趕緊到樓下跟你說明原委,你說:「找我爸爸也可以。」結│
│ 果事後,我們週五晚上於樓下的對話,你多做否認,不知是│
│ 誰說謊?還搬出「分局長也不敢說謊」來強化自己。我認為│
│ :這件事很單純,不須扯遠,也不要污辱人。 │
│ 若是誤會,大家可以好好談談,不要一意孤行、拒人千里。│
│ 我一直在慎重地確認漏水的來源,不敢造次。目前所做: │
│⒈實地確認隔壁一一七號五樓天花板無漏水痕跡。 │
│⒉我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與做防水的人約好,安排│
│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拆除我家的裝潢衣櫃做進一步的確認│
│ 。 │
│也許漏水來源複雜,但受苦的不是你,請多思量。謝謝! │
│漏水困擾數年的一一五號五樓屋主上 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
│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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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敬告一一五號六樓屋主: │
│⒈請問貴戶屋主是誰?是乙○○?抑或乙○○的兒子? │
│ 請問貴戶可做主的是誰?請明示! │
│⒉敬告乙○○:本人前封信寫的是事實,是向我所知目前屋主│
│ (乙○○的兒子)申辯、澄清,內容沒有毀謗、攻訐、罵人│
│ 之意。 │
│⒊敬告乙○○:從貴戶張貼公告及用剪貼、不具名的限時掛號│
│ 信封寄來的文書內容看來,該二封「敬告文書」應是閣下所│
│ 寫!? │
│ 令人不解的是:為何不查清楚事實?為何不回覆本人的申辯│
│ ?而貴文書的內容盡大多是教訓本人、毀謗本人、攻訐本人│
│ 、罵本人,甚至文內二度用「可能涉及法律」恐嚇本人。 │
│⒋敬告一一五號六樓屋主:貴「剪貼、不具名」的限時掛號信│
│ 封將送相關權責單位進行調查;貴「敬告文書」,待本人整│
│ 理完妥,將做完整處置。 │
│ │
│ps:本人用此方式送信給貴屋主,實因被「乙○○的兒子否認│
│ 我曾說過的話」一事整怕了。情非得已,主要目的是內容│
│ 公開,以免事實被扭曲,無門申辯,請見諒!! │
│ 一一五號五樓屋主上 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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