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
年度重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566 號、第11567 號
、第11801 號、第22423 號、第23612 號、93年度偵字第1081號
、第1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銀元伍萬元即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附表甲編號5至編號9、附表戊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銀元伍萬元即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甲編號5至編號9、附表戊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銀元伍萬元即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甲編號5至編號9、附表戊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銀元伍萬元即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甲編號5至編號9、附表戊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
戊○○連續幫助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己編號1及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丁郎(綽號「阿龍」,原審通緝中)與張瑞源(綽號「狗 屎源」、「副總」,通緝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宏」 、綽號「阿明」、綽號「阿鴻」之成年男子(後3 人另案偵 查中)、陳南山(大陸人士)及某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女,自民國91年1月間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 基於常業詐欺取財恃以為生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以 「刮刮樂中獎、手機簡訊中獎、假國稅局名義退稅」等各種 手法,向台灣全省各地民眾恣意行騙。集團中之陳丁郎、綽 號「建宏」、綽號「阿明」等人,負責在大陸地區主持操控 ,統籌指派各階層成員之任務運作,將詐騙所得之贓款,以 小額數目匯到眾多人頭帳戶外;另招募其他成員,假冒中獎 公司或國稅局人員,利用該集團申請之地面電話層層轉接手 機等通訊方式(如由被害人撥打偽稱國稅局總機地面電話, 由該地面電話再轉接手機,由台灣手機再轉至大陸電話,再 由大陸電話轉回台灣),進行電話指示被害人至郵局匯款, 或至自動櫃員機(以下簡稱ATM)前操作按鍵之詐騙流程 ;復隔海遙控台灣車手群,下達渠等應如何領錢、匯款之指 示,且指派大陸成員於每日收工時,與台灣領錢車手群會帳 ,並提醒應關閉兩岸聯繫所用之手機(避免檢調人員利用通 聯追查出下落)、將供犯罪所用之人頭戶存摺、印章、提款 卡等物藏放在特定地點後,始能收工離去。再者,該詐騙集 團兩岸各層成員間,或僅以電話聯繫,或以綽號相稱,同層 成員間或分屬不同團體,致不知彼此之存在,藉以斬斷共犯 間遭連鎖追查之契機。另令在台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工擔負 有償蒐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提領贓款後進行匯款之工作 ,即以數筆小額獨立匯出、層層轉匯後、再大筆集結入帳方 式,以取得詐騙財物最終目的,並以如附表A、B所示之各 該帳戶,供匯款取得犯罪所得之用。陳丁郎、張瑞源、「建 宏」、「阿明」、「阿鴻」、陳南山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以上揭手法詐財資以為生,迄92年5月30日止,至少已向 1283 人,詐得新台幣(下同)1億1813萬8934元(詳如附件 甲之一、甲之二所示被害人資料及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等資料),陳丁郎、張瑞源、「建宏」、「阿明」、陳南山 及其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均以此詐騙為業,並賴所得維 生。
二、茲將陳丁郎、張瑞源及其所組成詐騙集團成員間以「刮刮樂
中獎、手機簡訊中獎、假國稅局名義退稅」等手法,行騙詐 財之經過,說明如後:
㈠陳丁郎、張瑞源及其所組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常業 詐欺之犯意聯絡,向扣案如附表A所示江佳達、徐錄富、游 翔然等人(另案偵查中),以數千元不等之代價,收購其等 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供該集團詐騙 使用。該集團成員旋佯以某科技公司或國際機構名義,印製 刮刮樂彩券,寄送至全省不特定人家中,使之陷於錯誤,認 為已刮中彩金,分依宣傳單上免付費電話與該集團成員聯絡 ,旋依約匯寄相當於刮中金額百分之15稅金款項,至渠等所 指定帳戶內(或依指示持提款卡至ATM前操作按鍵,以辦 理領獎手續),渠等一俟詐騙得逞,再以各種理由誆騙,要 求受害人繼續匯款(或繼續操作ATM按鍵),直迄受害人 察覺有異,停止續為匯款(或繼續操作ATM按鍵)為止。 ㈡渠等或以發送手機簡訊之方式,向被害人偽稱中了若干獎金 ,誘使被害人與其聯絡後,該集團成員再傳真「獎項認證單 」予被害人以資取信,並藉口被害人須繳納百分之20 之 稅 金,被害人不察而匯款至如附表A所示之指定帳戶(或依指 示持提款卡至ATM前操作按鍵,以辦理領獎手續)後,該 集團則再藉口被害人須入會成為會員後,即得動用該筆獎金 ,被害人再度依其指示匯款(或繼續操作ATM按鍵)後, 仍未能取得所謂之獎金,始悉受騙。
㈢渠等或利用台灣國內報稅季節,推由集團中在大陸地區成員 ,假冒「國稅局」名義,撥打電話給台灣地區不特定民眾, 謊稱有一筆退稅款可退稅,且刻意強調當天乃是辦理退稅之 最後截止日,請速撥打所提供之「國稅局」或「財政部金融 中心」專線電話,將由專人為之辦理退款事宜。接獲電話之 民眾,遂撥打上開事先錄有「國稅局」或「財政部金融中心 」語音電話系統操作聲音之電話,因而信以為真,又唯恐逾 時即無法領取退稅款,旋持金融機構提款卡,前往附近之A TM前,先撥打佯稱係辦理退稅款專人之電話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聯繫,再依照指示操作ATM按鍵,輸入帳號代碼,而 將個人帳戶內存款,轉入該詐騙集團所購得之人頭帳戶內。 ㈣陳丁郎、張瑞源及其所組成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法行騙 ,至少已向附表C、D所示何嘉蓉、謝菊梅等人詐騙得手( 被害人被騙時間、地點、經過、金額均詳如附表C、D所載 ),並以如附表A、B所示帳戶,作為匯款取得詐騙所得之 用。
三、丁○○、甲○○、乙○○、丙○○,均明知陳丁郎、張瑞源 、「阿明」、「阿鴻」及某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女,係屬跨國性經濟犯罪詐騙集團成員,專以「手機簡訊中 獎、假國稅局名義退稅」等手法,向台灣民眾行騙詐財,竟 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取財為常 業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後加入以陳丁郎、張瑞源等人 為首之「假中獎、假退稅,真詐財」詐騙犯罪集團,其等參 與過程及分工情形分述如下:
㈠自91年4 、5 月起,丁○○受張瑞源之邀約加入上開集團, 由張瑞源開車載丁○○至各地ATM提領贓款,並依其指示 匯款,張瑞源繼而在臺灣地區統籌各項任務分工,丁○○則 招募乙○○加入上開集團,起初二人自張瑞源、陳丁郎處取 得人頭帳戶,爾後即依指示至大榮貨運行、加達貨運行等, 依貨號領取該詐騙集團偽稱「肉粽」等人名義以快捷郵寄方 式寄送之人頭帳戶(包括提款卡、印章、存摺等),再依大 陸集團成員來電指示,將人頭帳戶編成「A、B、K、A2 」4 組,於每日早上8 時開工後,丁○○、乙○○開車(由 乙○○出名租車)搭檔,分持集團所分配之人頭帳戶及提款 卡,前往全省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ATM進行測試,俟大 陸集團成員來電通知在何種編號之帳戶內已有若干被害人被 騙之錢財可以領取,丁○○、乙○○隨即趨車前往附近AT M,以提款卡將贓款全數領出,再將所領得現鈔,利用集團 所分配使用之門號撥打行動電話進行對帳。丁○○於下班即 晚上7 、8 時許,將所領得贓款中之一成由其與乙○○、張 瑞源朋分,復將其餘每日所得交給張瑞源;張瑞源扣除薪資 及必需費用後,抄寫應匯入之帳戶及金額數目,指示丁○○ 、乙○○將集團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不 等之金額,匯入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以小額 數目匯出到眾多人頭帳戶,丁○○、乙○○並以之為常業, 並賴以維生。
㈡自92年2 月15日起,丁○○邀其女友甲○○加入上開集團, 甲○○並介紹丙○○加入,丁○○則在台灣統籌各項任務分 工,負責會計作帳、給付車手酬勞、轉達或下達命令車手即 甲○○、丙○○、乙○○等人如何匯款之指示,並提供台灣 之電話本、易付卡給大陸地區之成員以供行騙;乙○○、丙 ○○則依指示至大榮貨運行、加達貨運行等,依貨號領取該 詐騙集團偽稱「肉粽」等人名義以快捷郵寄方式寄送之人頭 帳戶(包括提款卡、印章、存摺等),再依大陸集團成員來 電指示,將人頭帳戶編成「A、B、K、A2」4 組,搭配 手機電話A組(0000000000號)、B組(0000000000號)、 K組(0000000000號)、A2組(0000 000000 號),而與 大陸集團成員即對台(00000000000000 00 號)聯繫。每日
早上8 時開工後,乙○○、丙○○(由丙○○出名租車)開 車搭檔,分持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人頭帳戶及提款卡,前往 全省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ATM進行測試,俟大陸集團成 員來電通知前開編號之某帳戶內,已有若干被害人被騙之錢 財可以領取,乙○○、丙○○隨即趨車前往附近ATM,以 提款卡將贓款全數領出,再將所領得現鈔,利用上開行動電 話與大陸集團成員進行對帳。下班後,乙○○、丙○○將每 日詐領所得,全數交給丁○○或甲○○,由丁○○、甲○○ 製作1 份帳冊隨攜在旁,另由甲○○、丙○○、乙○○合作 製作備份帳冊,藏放在「長谷蓮清」租賃處。其後張瑞源、 陳丁郎、丁○○等人,下達指示明確告知甲○○、乙○○、 丙○○,應將多少數額之贓款,匯入何人帳戶內,甲○○、 乙○○、丙○○分將集團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數十萬元或數 百萬元不等之金額,匯入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再以小額數目匯出到眾多人頭帳戶。甲○○、乙○○、丙○ ○亦依「A、B、K、A2」4 組編號,分別在帳冊上記帳 ,大陸成員以手機與甲○○、乙○○、丙○○會帳無誤後, 方指示該日已可收工(約下午7 、8 時許),並囑咐將上開 手機關機,確認所有供犯罪之資料均藏放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50巷17弄7 號6 樓之2 之「長谷蓮清大廈」內,甲 ○○並負責會計記帳、分配薪資、保管贓款之工作,每日所 領取之贓款一成由張瑞源、丁○○、乙○○、甲○○、丙○ ○朋分,其中二分之一為張瑞源取得,十分之三由丁○○、 甲○○均分,五分之一由乙○○、丙○○平均分得,其等即 以上開詐欺取財為業,並賴以維生。其中,自92年3 月17日 (即扣案帳冊記載之始日)起,迄92年5 月30日(甲○○、 乙○○、丙○○三人遭緝捕日)止,渠等經手詐領匯款之金 額,即高達6145萬5 千元,加上甲○○被逮捕時,當場從其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查扣之贓款571 萬1800元,共高達6716 萬6 千8 百元。
四、丁○○、甲○○、乙○○及丙○○經檢警查獲過程如下: ㈠於92年5 月30日上午某時起,丙○○駕駛其向「國宮國際聯 合有限公司」(黃福義開設)承租、由甲○○擔任保證人、 車牌號碼為0863- FD號自小汽車一部,搭載乙○○,分持 中華商業銀行、誠泰銀行等提款卡數枚,先後在高雄市交通 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連續提領共約40餘萬元贓款得手 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發覺遭檢警人員從被害人匯款流向 追蹤鎖定,乃聯絡甲○○攜帶家中帳冊及未及匯出之贓款準 備潛逃。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指 揮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台南市警察局少年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刑 事警察局檢肅科、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循線追蹤緝捕,至 甲○○位於高雄市○○區○○路204 號住處前,適遇丙○○ 駕駛ZI-3723 號自小客車甫出車庫,丙○○見前來追捕之 警員即駕車逃逸;甲○○見狀,亦駕駛9 W-8198 號自小客 車搭載乙○○,攜帶鉅額贓款及帳冊,從重立路自宅逃離, 檢警沿途追捕鳴笛,乙○○見狀,心有畏懼,旋將甲○○隨 身攜帶及保管之帳冊4 本、綜合記事本1 本,從車內往外丟 出,企圖湮滅證據,復經檢警於92年5 月30日17時1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華路口,對空鳴槍並示意甲○○ 、乙○○停車受檢,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 甲○○、乙○○逕行拘提到案,當場在甲○○上開汽車內扣 得附表甲所示之物,復扣得乙○○於追捕過程中丟出車外之 帳冊及記事本共5 本。嗣經乙○○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248 巷17弄3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 乙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經甲○○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204 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丙與本案 無關之物;旋依甲○○、乙○○供述,警方前往丙○○位於 高雄市○○區○○路418 號2 樓住處,經在場人馬智遠同意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丁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 ㈡於92年5 月31日凌晨1 時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前往甲○○位於高雄市 左營區○○路50巷17弄7 號6 樓之2 「長谷蓮清」租賃處察 看,經向大樓管理員查證承租人相關資料及大樓出入人員錄 影帶後,確定顯可疑為甲○○、乙○○及其他共犯出入及藏 放贓證物之地點,隨即執行緊急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戊所 示物品。嗣於92年5 月31日21時30分許、同年11月24日14時 3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在高雄市前金區○○ ○路260 號、高雄市○○區○○路204 號前,將丙○○、丁 ○○先後拘提到案。
五、大陸人士陳南山、劉志輝(即戊○○之二姊夫)在大陸旅行 社工作或兼差,自91年1 月間起,與陳丁郎、張瑞源及其所 組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以前揭手法詐欺取財,並利用兩岸旅行社之合法帳戶 及扣案如附表B所示帳戶,以達到獲取其等與陳丁郎、張瑞 源及其所組成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戊○○可預見將申辦所 得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極可能以該帳戶作 為常業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基於幫助他人共同常業詐欺取 財之未必故意及概括犯意,自91年1 月間起,連續提供如附 表己所示「戊○○、劉新安、劉偉鵬」之帳戶予陳南山、劉
志輝及以陳丁郎為首之詐騙集團作為常業詐欺匯款之工具, 乃由陳南山從大陸地區以電話撥打戊○○之手機0000000000 號,表示匯款金額及帳戶,戊○○核帳無誤後,嗣再由陳南 山將轉匯之金額、人頭帳戶之指示寫在紙上(即以附表己之 何帳戶轉匯多少錢至何人頭帳戶內),傳真到戊○○高雄市 鼓山區○○街56號4 樓之1 住處000000000 號之傳真機,戊 ○○收受傳真後即依指示提領及匯款,至92年6 月2 日止, 戊○○以上開方式幫助陳南山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匯款因 詐騙取得之財物,前後共經手提領、匯款達1280餘萬元。嗣 戊○○於92年6 月2 日,持劉偉鵬帳戶存摺,前往高雄市鼓 山區文忠郵局,欲提領現款1 萬元時,經郵局人員發現上開 帳戶係屬列管凍結之人頭帳戶,即通知警方到場將戊○○依 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己所示存摺、提款卡及戊○○所 有用以與陳南山聯絡轉匯事宜之上開行動電話。其後經檢警 清查劉偉鵬郵局儲金簿帳戶內之資金往來明細,於92年4 月 11日記載由葉啟立匯入30萬元,核與甲○○扣案帳冊編號B 冊中之「對岸」欄,記載:「92年4 月11日:劉偉鵬:30萬 元」相符。
六、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台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以下卷宗簡稱見後附「卷宗明細表」):一、共同被告甲○○於92年5 月30日、5 月31日、6 月2 日、6 月6日警詢有關被告丙○○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有關被告丙○○部分所為 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其上開陳述與 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時均不 同意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見原審 卷六第7 頁),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為證據,應認無證據 能力。
二、共同被告甲○○、乙○○、丁○○、丙○○於93年2 月23日 及共同被告甲○○、乙○○於93年3 月16日偵查中有關其他 被告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共同被告甲○○、乙○○、丁○○、丙○○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其他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分工情形之陳述 ,在其他被告在場之情形下,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可 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其他被告對於上開證人未曾主張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 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足認渠等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具 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證人劉新安於92年6月3日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劉新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為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而其上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時均不同意劉新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五第179 頁),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為 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劉新安於92年6 月3 日、同年7 月31日偵查中之證詞有 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 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 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 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 」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 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 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
㈡按與被告有第180 條第1 項或第181 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不得令其具結,92年2 月6 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92年2 月6 日修正通過之條文於 同年9 月1 日始施行)。本件證人劉新安為被告戊○○之配 偶,其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則證人 劉新安於92年6 月3 日、7 月31日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 第186 條規定未拒絕證言,依規定亦無庸具結。揆諸前開說 明,證人劉新安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 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均知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而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 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或告以要旨,各經其等表示意 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 視為同意而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丁○○、乙○○、甲○○、丙○○涉犯共同常業詐欺部 分:
一、訊據被告丁○○、乙○○、甲○○、丙○○固坦承有加入上 開詐騙集團,該集團以上述「假中獎、假退稅、真詐財」之 方式詐騙被害人,渠等分別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使用,提領 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將贓款運用情形記載於帳冊之事實,惟 被告丙○○辯稱:當時不了解工作性質,伊只是領薪水,從 事的時間沒久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是從92年3 月17日 至同年5 月30日,經手金額只有6 千1 百多萬元,不是檢察 官起訴之1 億多萬元;被告乙○○辯稱;伊在集團裡只擔任 車手及領錢,沒去騙人家的錢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 在集團僅擔任車手,經手金額只有6 千1 百多萬元等語。另 於原審被告丁○○辯稱:伊無洗錢之犯意,且並無參與92年 第二階段之犯行云云;被告乙○○辯稱:其所為並不該當洗 錢常業罪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其參與犯罪之時間點是 在92年3 月17 日 ,並非92年2 月間,而其所為並不該當洗 錢常業罪等語。被告丙○○亦辯稱:其參與本案之犯罪時間 點是在92年3 月17日,且並無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等語。二、本院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甲○○、丙○○於偵查中 (見偵十一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 162 頁、第213 頁至第226 頁、第397 頁至第392 頁、第 451 頁至第455 頁、第458 頁至第461 頁、見偵十二卷第5 頁至第12頁、見偵十五卷第9 頁至第22頁、第32頁至第40頁 、第61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85頁)供承不諱,亦據被告 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九卷 第21頁至第29頁、第30頁、偵十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 142 頁、第259 頁至第264 頁、第266 頁至第270 頁、第 389 頁至第390 頁、第396 頁、第448 頁至第455 頁、原審 卷五第176 頁),互核與上開其他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詞 (見偵十一卷第389 頁至第396 頁、第399 頁至第400 頁) 、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之證詞相符(見原審卷六第79 頁至第85頁),亦與附表C、D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指述遭
受詐騙之情節均相吻合(見偵一卷至偵十卷、偵十九卷), 復有附表A、B之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附件甲第85頁 至第518 頁)、被害人匯款證明等單據可證(見偵一卷至偵 十卷、偵十九卷),及附表甲、戊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丁○○、甲○○、丙○○、乙○○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應屬明確。 ㈡被告丁○○於92年2 月15日起,邀其女友即被告甲○○加入 上開集團,在台灣統籌各項任務分工,負責會計作帳、給付 車手酬勞、轉達或下達命令車手即甲○○、丙○○、乙○○ 匯款之指示,並提供台灣之電話本、易付卡給大陸地區之成 員以供行騙;乙○○、丙○○將每日詐領所得,全數交給丁 ○○或甲○○,由丁○○、甲○○製作1 份帳冊隨攜在旁之 事實,已經被告丁○○於警詢供稱:查扣之4 本帳冊金額均 由我經手,我將乙○○領的錢及支出款項叫甲○○記帳等語 (見偵十五卷第7 頁),於偵查則陳稱:92年2 月15日至5 月30日為第2 階段,車手的薪資是我發的,我帶10幾本臺灣 電話簿及30至40張易付卡到大陸到大陸,以供詐騙臺灣人所 用,甲○○保管的帳冊由我及甲○○製作,我在此階段管全 臺灣詐領帳冊,有時我與陳丁郎也會指示車手轉帳等語(見 偵十一卷399 頁至第404 頁、第458 頁至第461 頁、偵十五 卷第9 頁至第22頁、第77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即乙○○ 、甲○○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合(見偵十一卷第389 頁至 第390 頁、第393 頁背面至第396 頁、見原審卷六第79頁至 第85頁、第90頁),顯見被告丁○○確有於92年2 月15日後 擔負上開詐騙集團工作分配之事實,應堪採認。參以此階段 所領取之贓款其中一成之十分之三由被告丁○○、甲○○均 分,五分之一由乙○○、丙○○平均分得等節,業經被告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於卷(見偵十五卷第16頁至第 17頁),亦與證人乙○○、甲○○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 十一卷第450 頁背面、第452 頁背面),足認被告丁○○於 該階段可得領取之報酬高於出面提匯款之被告乙○○、丙○ ○,亦徵其於集團中擔負之角色顯要於其他被告。是被告丁 ○○辯稱未於92年2 月以後參與詐騙集團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乙○○於92年過年後即約92年2 月15日起,與被告丙○ ○共同為領匯款之工作,而其等所領取之現金則交付予甲○ ○以製作帳冊等節,已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 述:92年2 月15日起開始與丙○○搭檔,領回的前交給甲○ ○,而2 月15日到3 月期間並未作帳,此階段抽成比例為我 和丙○○各0.1 等語(見偵十一卷第448 頁至第451 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92年過年後即約92年2 月15日之後
,我就和丙○○一起做領錢或匯錢的工作,有時候和丙○○ 見面,有時候沒有做,領到的錢就交給甲○○,也和甲○○ 領薪資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9頁至第85頁)明確;復參酌附 表C 編號153 及附表D 編號19、20、25、49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之時間為92年3 月5 日、3 月14日、3 月15日、2 月12日 ,均在帳冊記載之92年3 月17日之前,亦徵證人乙○○所言 於92年2 月15日即開始從事領款、匯款之工作並非無據。參 以證人乙○○具有同案被告身分,上開所述犯罪時間自屬對 己不利,其與被告甲○○、丙○○並無仇怨及利害相反之情 形,自無構陷之必要,是則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所述自 屬可信,即應採為認定被告甲○○、丙○○參與犯罪時間之 憑據。況以被告丙○○對於加入集團時間或稱92年3 月25日 (見偵十二卷第5 頁)、或稱92年4 月22日(見偵十一卷第 201 頁),於原審則稱以帳冊記載之92年3 月17日為始,於 本院則稱係92年3 月17日以後(見本院卷第303 頁),前後 反覆不一,所言是否為真實,非無可議。本院斟酌被告乙○ ○之證詞、被害人經詐騙之時間,以及被告甲○○、丙○○ 在扣案帳冊所載犯罪時間點前即對分工方式有所瞭解及認識 等推斷,以92年2 月15日為被告甲○○、丙○○陸續參與本 案詐騙集團之犯罪時間點,應與事實相符。
㈣被告丙○○確有上開依指示提領贓款,並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之事實,經被告丙○○於警詢稱:我在集團擔任司機及領錢 、匯款之工作等語(見警一卷第3 頁背面),於偵查中亦稱 :我開車載乙○○拿提款卡到處提款,領到錢當天就交給甲 ○○統籌處理,我與乙○○、甲○○均有匯款,上面有交付 3 支手機,不定期接到上面的人指示,而何人接到指示就去 匯款,我們均以假名去匯款等語(見偵十二卷第5 頁至第11 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相核(見警三卷 第46 頁 、本院卷六第90頁),及附表B 所示跨行匯款申請 書75張扣案可稽。被告丙○○於原審翻異前詞,辯稱未參與 匯款之工作,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祗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 正犯之成立。而其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諸上述被告丁○○、 乙○○、甲○○、丙○○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渠等對於 集團以撥打電話方式詐騙被害人之不法行為均有所瞭解,並
於知悉後繼續擔任將詐騙所得金額自人頭帳戶中領出交付予 詐欺集團之工作,渠等顯然有共同實施詐欺行為。且被告丁 ○○、乙○○、甲○○、丙○○等四人均為成年人,以其社 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足以判斷一般人銀行帳戶提款 卡、存簿等物品皆屬私人重要物件理應自行保管,非有任意 委託不相識之他人代為領款之理,亦無須自貨運處領取不相 識之人之存簿、提款卡,以不同之金融卡四處提款,並偽稱 他人名義轉帳匯款,對於此是詐欺集團領取騙得之款項一事 ,自應有所認識。被告丁○○、乙○○、甲○○、丙○○明 知該集團以詐騙方式為不法所得,仍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 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以逃避治安機關查緝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被告丁○○、乙○○、甲○○、 丙○○明知於此,仍依指示提領現金並匯款入上開帳戶內, 自屬分擔實施常業詐欺之部分行為,具有共同常業詐欺之犯 意至為灼然。
㈥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被告丁○○、乙○○、甲○○、丙○○參與陳 丁郎等人所組成之跨國性經濟詐騙集團,該集團以電話像被 害人偽稱假中獎、假退稅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該集團成員有計畫性收購大量人頭帳戶及個人資料,被 告丁○○、乙○○、甲○○、丙○○分別擔任領款、匯款、 取人頭帳戶郵件、記帳之工作,且皆使用人頭帳戶接受匯款 ,短短數月即詐得金額數千萬元,其分工之精細及專業,顯 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而被告丁○○、乙○○、甲 ○○、丙○○等人在上開犯罪期間,每日上午8 時許至晚間 7 、8 時許止參與該集團之工作,顯係以共同詐騙所得之報 酬作為渠等生活費用之來源,以上開犯行維生,均應論以常 業犯無疑。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乙○○、甲○ ○、丙○○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乙、被告戊○○涉犯連續幫助常業詐欺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雖坦稱有提供附表己所示帳戶,依陳南山指 示提領現金並匯入指定帳戶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是伊姐夫 的朋友叫伊幫忙匯款,他說是作旅行社的,伊不知那是他們 犯罪所得,伊亦未得到報酬等語,於原審則辯稱:陳南山跟
我說他是做旅行團,我不知道他將我帳戶做非法使用云云。二、本院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十 三卷第134 頁至第138 頁),且有其親筆記載之自白書附卷 可佐(見偵十三卷第138 頁),核與其丈夫即證人劉新安於 偵查及原審證述相符(見偵十三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41 頁第143 頁),並有傳真指示匯款資料4 張(見偵十三卷第 101 頁至第104 頁)、匯款回條款3 張(偵十三卷第105 頁 至第107 頁)、劉新安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十三卷第 148 頁至第152 頁)、劉偉鵬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十 三卷第153 頁至第157 頁)、劉新安存摺交易明細表及匯入 銀行資料(見偵十三卷第163 頁至第166 頁),及附表己所 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甲○○依指示以葉啟立名義匯款詐 得之現金30萬元至劉偉鵬之帳戶等節,亦經被告戊○○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十一卷第188 頁),並有匯款單1 紙可證(見警四卷第19頁),足認被告 戊○○所提供之帳戶確有供詐騙集團所使用。
㈡此外,依附表己之存摺交易明細表(見警四卷第22頁至第29 頁)所示,匯款名義人有旅行社亦有個人名義,顯非單純僅 供一般旅費入款所用,而被告戊○○於數筆進款後再集結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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