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妍孝律師
邱國逢律師
薛西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
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92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90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高雄縣鳳山市新樂里里長,其業務包含辦理新樂里 內各項社教活動及活動經費之請領與執行,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其於民國(下同)88年6 月下旬某日,在高雄 縣鳳山市新樂里里長辦公室,明知其於同年6 月18日,在鳳 山市○○路旁即衛武國家大樓前,所舉辦新樂里端午節包粽 子比賽活動,向高雄縣鳳山市○○街48號1 樓孫永豪經營之 「永豪行」購買糯米、粽葉等包粽子之材料僅新台幣(下同 )24,000元,其因購買豬肉材料、租用帳棚及爐俱等項目( 該項費用已超過8,000 元)並未取得單據,於申請款項時, 為圖申報方便,竟在店員孫子恆交付蓋有「永豪行」及孫永 豪印文之空白收據2 張上,填寫新樂里里辦公處於88年6 月 14 日 向永豪行購買糯米、香菇等物之數量、單價、總價等 不實內容,價金合計31,010元之收據(未超過永豪行店員孫 子恆授權填寫之範圍)2 張,再將該內容不符實際之收據2 張及高雄縣鳳山市「大德里」舉辦包粽子活動之照片2 張交 予不知情之新樂里里幹事楊季昌,利用楊季昌將此部分支出 金額內容不實之活動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新樂里活 動執行計畫表,並附上該「大德里」之活動照片及內容不實 之收據各2 張製作粘貼憑證,由楊季昌於88年6 月25日行使 該支出金額不實之活動執行計畫表及收據,持向高雄縣鳳山 市公所申請核發30,000元之活動補助經費,足以生損害於高 雄縣鳳山市公所對於各項社教業務活動業務費審查之正確性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楊季昌、黃建凱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之陳述,及 卷附高雄縣鳳山市新樂里活動執行計劃表1 份、活動照片2 張、收據2 張及粘貼憑證、申請表、新樂里致鳳山市公所函 、鳳山市公所核准函、鳳山市公所支出傳票、被告出具之領 據、執行報告表、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各1 份等,均屬 審判外之陳述及書面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悉 上述傳聞性質,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人審判外之 陳述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 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並無不當取得或瑕疵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是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舉 辦新樂里端午節包粽子比賽活動,僅向「永豪行」購入包粽 子材料費24,000元,而於「永豪行」空白收據2 張上,填載 內容不實之「永豪行」出售粽料並收取價金合計31,010元, 並持交不知情之新樂里里幹事楊季昌,將上開內容不實之收 據內容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活動計畫報告表,製作 粘貼憑證等相關核撥程序後,於88年6 月25日據以向高雄縣 鳳山市公所申請30,000元之活動補助經費之事實不諱。惟堅 詞否認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辯稱:伊沒 有貪污,確實有辦活動,有買花生、粽葉、糯米、豬肉等, 且搭帳棚,只是沒拍照,伊辦完活動後要申請款項時,拿別 的里活動照片去申請補助費,確實有支出款項等語(見本院 卷第75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88年6 月14日向「永豪行」店員孫子恆購買上開粽料 24,000元,孫子恆則交付蓋有永豪行及孫永豪印文之空白收 據2 張予被告,授權被告自行填載購買粽料數量金額等情,
已據證人孫子恆(即孫永豪之弟)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到庭結 證屬實(見本院上訴卷第90至93頁、本院上更㈡卷第75至76 頁)。
㈡又被告於上揭時間,以舉辦新樂里端午節包粽子比賽活動, 持其填載金額不實之永豪行之收據2 張、鳳山市大德里舉辦 包粽子活動照片2 張,交予不知情之新樂里里幹事楊季昌, 由楊季昌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活動執行計畫表,製 作粘貼憑證,於88年6 月25日持向高雄縣鳳山市公所申請核 撥3 萬元活動補助經費,經鳳山市公所核准後於88年6 月30 日簽發面額30,000元,發票日88年6 月30日、票號030169號 之公庫支票1 張,由楊季昌存入新樂里辦公處所設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戶提示付款後,於88年7 月2 日再由楊季昌提款後 存入甲○○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楊季昌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上更㈡卷第79至81頁) 。
㈢此外,復有高雄縣鳳山市新樂里活動執行計劃表1 份、活動 照片2 張、收據2 張及粘貼憑證、申請表、新樂里致鳳山市 公所函、鳳山市公所核准函、鳳山市公所支出傳票、被告出 具之領據、執行報告表、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各1 份在 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0頁、第15至24頁、偵查卷第11頁)。 被告上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又被告上揭行使內容不實收據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 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對於各項社教業務活動業務費審查之正確 性。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行為時係高雄縣鳳山市新樂里里長,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其業務包含辦理新樂里內各項社教活動及活 動經費之請領與執行,此經鳳山市公所93年4 月27日鳳市民 字第0930018281號函覆本院屬實(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1頁) ,被告持「永豪行」內容不實金額之收據交付楊季昌,並利 用不知情之里幹事楊季昌將此不實金額之活動登載於公務員 職務上所製作之新樂里活動執行計畫表,並附上該「大德里 」之活動照片及內容不實之收據各2 張製作粘貼憑證,由楊 季昌於88年6 月25日行使該內容不實之收據,持向高雄縣鳳 山市公所申請核發3 萬元之活動補助經費,足以生損害於高 雄縣鳳山市公所對於各項社教業務活動業務費審查之正確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 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為係利用不知
情之新樂里里幹事楊季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確有於88 年6 月18日舉辦新樂里端午節包粽子比賽活動,詳如後述, 而原判決認被告並未舉辦上開包粽子比賽活動,即有事實認 定之違誤,自有未合。㈡本件並無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理由 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偽造上開收據,並詐得款項30,000 元,依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行為時身為里長,辜負選民所 託,不知表率守法,竟僅為貪圖申報舉辦活動款項方便,而 以內容不實單據報銷公帳,所為自應予責難,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已知所警愓,諒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被告行為後 新修正之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 勵自新(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88年6 月中、下旬某日,在高雄縣 鳳山市新樂里里長辦公室,明知其並未於88年6 月18日舉辦 新樂里端午節包粽子比賽活動,亦未向高雄縣鳳山市○○街 48號1 樓孫永豪經營之永豪行購買糯米等包粽子之材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蓋有永豪行 及孫永豪印文之空白收據2 張上,偽填新樂里里辦公處於88 年6 月14日向永豪行購買糯米、香菇等物之數量、單價、總 價等不實內容,而偽造永豪行孫永豪名義於該日出售上開粽 料並收取價金合計31,010元之收據2 張,再將該偽造之收據 2 張及高雄縣鳳山市「大德里」舉辦包粽子活動之照片2 張 交予不知情之新樂里里幹事楊季昌,利用楊季昌將此不實之 活動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新樂里活動執行計劃表並 附上該「大德里」之活動照片及偽造之收據各2 張製作粘貼 憑證,由楊季昌於88年6 月25日行使該不實之活動執行計劃
表及收據,持向高雄縣鳳山市公所申請核發3 萬元之活動補 助經費,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對於各項社教業務 活動業務費審查之正確性及永豪行孫永豪,並因此致使高雄 縣鳳山市公所陷於錯誤而於88年6 月30日核撥新樂里端午節 包粽比賽活動費30,000元,並簽發面額30,000元、發票日88 年6 月30日、票號030169號之公庫支票1 張,由楊季昌存入 新樂里辦公處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提示付款後,於88年 7 月2 日再由楊季昌提款領取該3 萬元,存入甲○○個人設 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甲○○因此詐得30,000元供己花用 。因認被告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上揭起訴之事實業據證人楊季昌 證述綦詳,復有高雄縣鳳山市新樂里及大德里活動執行計劃 表、照片及相關憑證2 份及鳳山市公所函、土地銀行存摺類 款憑條影本附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上揭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 於上揭時地舉辦包粽子活動,除向永豪行購買糯米等包粽子 之材料24,000元外,另需購豬肉材料,並須搭帳棚、租爐俱 ,所需費用已超過31,000元,該部分未取得收據,因經費僅 能報支30,000元,方在空白收據填寫31,010元之收據2 張, 我並無詐得財物,伊沒有貪污,確實有辦活動,有買花生、 粽葉、糯米、豬肉等,且搭帳棚,只是沒拍照,伊辦完活動 後要申請款項時,拿別的里活動照片去申請補助費,確實有 支出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於本院前審則辯稱:我 確實有買東西,金額24,000元,買豬肉及搭帳棚因為沒有發 票,為了方便才寫進去,當時確實有搭帳棚,鍋子及爐灶等 東西是向郭清和租的,租金約3 、4 千元,當時沒有向他拿 收據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89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 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 ,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 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本 院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88年6 月18日,在鳳山市○○路旁即衛武國家大 樓前,舉辦新樂里端午節包粽子活動等情,除據被告供述明 確外,亦據證人吳德勝(當時衛武國家大樓主任委員)於原 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本院上訴審卷 第73頁,本院上更㈠卷第64至65頁)、葉呂櫻梅(參加並幫 忙炒粽料之人)於原審(見原審卷第19頁)、陳美鳳、陳黎 娜、歐英惠(即參加包粽子活動之里民)於本院上訴審(見 上訴審卷第50至57頁、第59至62頁、第63至68頁)及朱若羚 、林彩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見本院上更㈡卷第82至87頁) 分別結證屬實,參酌被告確有於88年6 月14日向永豪行購買 24,000元之粽料等情以觀,被告應有於上述時地舉辦端午節 包粽子活動甚明。被告於申請本件補助款時確實有提出鳳山 市大德里包粽子活動照片2 張之事實,已如上揭所述,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當時沒有拍照,後為申請補助款, 里幹事說申請補助款需要照片,所以才去拿別里的照片,以 便去申請補助款等情明確。由上觀之,被告由於舉辦包粽子 活動未拍照存證,事後為方便申請補助款,乃移花接木,使 用別里包粽子活動照片,固屬非是,然其確有舉辦本件端午 節包粽子活動,應無疑義。本件被告所舉辦的雖係包粽子比 賽活動,然里民散居各地,被告於活動當日確有以宣傳車廣 播通知里民前往大明路旁參加包粽子比賽活動等情,亦據證 人朱若羚、林彩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更二審卷 第80-85 頁、第85-87 頁)。而舉辦包粽子比賽,必須事先 周密計劃,始能聚集人群,進行分組比賽。而被告僅於比賽 當日以廣播車到處廣播請里民前往參加比賽,自難奏效,因 此當日前往參加之里民三三兩兩,無法分組比賽,而形成各 人包各人粽子之包粽子活動,但名義上仍然是包粽子比賽活 動,公訴人認被告於88年6 月18日並未舉辦端午節包粽子活
動,當屬誤會。
㈡證人吳德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87年8月1日起至89 年7 月31日擔任衛武國家公園大樓主任委員,有一年被告向我借 水說要包粽子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其於本院前審 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88年確實在我們大樓前辦包粽子活動 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3頁、本院上更㈠審卷第64至65頁 ),證人吳德勝上開於原審審理中出庭作證時,已距被告舉 辦包粽子活動(88年6月18日)4年有餘,其未能明確指出被 告向其借用大樓水源辦活動之年份及日期,應屬時間過久所 致,並不違常情,尚難據此謂證人吳德勝上開證述情形不符 ,而不足採信。另證人陳美鳳、陳黎娜、歐英惠雖均於本院 上訴審到庭證稱:88年端午節當天,在大明路,有參加被告 舉辦之包粽子活動等語,惟其等另證稱:有去現場包粽子, 但不知道現場是否有比賽、分組,亦不知比賽規則,不清楚 被告於里長任內舉辦其他活動之時間及內容等語,證人陳美 鳳、陳黎娜、歐英惠上開於本院前審出庭作證的時間則為92 年11月7日(見本院上訴卷第50至68頁),距88年6月18日已 近4年半,依一般人之記憶,無法對4年半前之事情仍然鉅細 靡遺記憶清楚,只能記憶主要之事情,故其等僅供述88年端 午節有參與包粽子活動,至於現場有無分組比賽則不清楚, 應屬正常。至於被告任內尚有其他活動及活動日期,其等供 述不知,亦無違常情。本院認證人吳德勝、陳美鳳、陳黎娜 、歐英惠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之主要陳述既相同,並經依法 具結,應屬可採。
㈢至證人楊季昌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雖證稱:88年6月18 日 當天晚上鳳山市中民里里長黃皇室在該里舉辦「端午節聯歡 晚會」,黃皇室里長有邀請我參加中民里之活動,同一天新 樂里甲○○里長亦舉辦「端午節包粽子比賽活動」,但甲○ ○里長並未邀請我參加新樂里之活動,所以我並未至新樂里 參加該包粽子活動,不清楚甲○○里長是否有真正舉辦該活 動,端午節包粽子比賽活動照片2 張、購買包粽子材料之 31,010元之單據均是甲○○親自拿給我,交待我辦理核銷, 上開照片內參加活動之里民,我並不認識等語(見調查卷第 7 頁反面、第8 頁)。證人黃建凱(即被告新樂里住處鄰居 )於高雄縣調查站亦證稱:印象中甲○○里長僅於87年辦理 「中秋節中秋烤肉晚會」、90年辦過「端午節包粽子比賽活 動」、「中秋節中秋晚會」、「六龜鄉藤枝森林遊樂區旅遊 活動」等4 次活動,其餘就沒有了,88年沒有辦理過包粽子 活動等語(見調查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惟查,證人楊 季昌雖未獲邀參與新樂里包粽子活動,但尚難憑此遽認被告
於88年6 月18日未舉辦包粽子活動。另被告本件舉辦包粽子 活動之地點係在鳳山市○○路旁,已如前述,並非在鳳山市 ○○路183 之3 號被告之住處前,而證人黃建凱係被告之鄰 居,被告既未在其住處前舉辦包粽子活動,則黃建凱印象中 會誤認為被告並未舉辦包粽子活動,亦屬正常。然被告確有 舉辦新樂里包粽子活動,已論敘如前,是證人楊季昌、黃建 凱2 人於高雄縣調查站之上開審判外之供述,尚難採為被告 未舉辦本件包粽子活動之認定。
㈣被告於原審供稱:88年6 月18日辦理端午節包粽子活動之地 點,是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07 號衛武國家公園大樓前大 明路上,當時將大明路圍一半起來並搭帳棚辦理活動云云。 雖原審法院法官於92年7 月4 日履勘該地點結果發現:該大 明路段係雙向二車道之馬路,衛武國家公園大樓一樓係有騎 樓之店鋪,如將大明路之一半即一個車道以帳棚圍搭起來, 剩餘可供通行之道路僅一個車道寬度約4 、5 公尺而已,有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 第64頁);該大明路之道路雖不寬廣,但當時該大樓剛完工 ,住戶不多車輛來往少,且一般民眾使用道路辦理婚喪喜慶 所在多有,由於使用道路之時間多屬1 、2 日短時間;又高 雄縣市居○○○道路舉辦婚喪喜慶之情形甚為普遍,故一般 民眾多會予以容忍,是尚難以大明路不夠寬廣,遽認該處無 法舉辦包粽子活動。另被告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活動照片是辦理活動當天拍攝的」等語,然被告於審理中( 含本院前審)已供明:不知道請領補助款時須附上照片,所 以事後才以大德里的活動照片來取代等情。由上觀之,被告 於舉辦本件包粽活動時,因漏未拍照存證,事後為順利請領 補助款,乃以大德里活動照片冒充之,被告請領補助款所檢 附之活動照片,固有不實之情,然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舉辦 包粽子活動,已如前述,自難以其提出請領輔助款之活動照 片不實,即遽以認定被告未舉辦本件包粽子活動。 ㈤證人葉呂櫻梅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只有我一人在炒粽 料.... 我曾在被告舉辦之端午節活動幫其炒過2次粽料,其 中一次是88年,另一次不記得等語(見偵查卷第37、38頁) ,其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只有我一人去炒粽料,炒了大 約一臉盆,糯米是綁粽子的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 。另證人吳陳珠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包了1 串粽子 而已,因沒有得獎就回去,一共4 、5 組,1 組10人」、「 我有參加新樂里舉辦之粽子製作比賽....新樂里的里民 都沒有去參加,我也不知道是哪些人參加,有分組進行比賽 ,一組10人,與我同組參加比賽的人我均不認識...新樂
里只舉辦過1 次包粽子比賽等語(見偵查卷第21至22、42至 43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參加比賽包粽子,包了兩掛 沒有通過,就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證人葉呂櫻梅 雖非新樂里居民,然其受被告之委託前往鳳山市○○路旁幫 忙炒粽料,以供包粽子活動使用,已據其供明在卷,其既非 新樂里之里民,則其不認識新樂里參加包粽子活動之里民, 亦屬正常。另證人吳陳珠玉雖證稱:新樂里包粽子活動有分 組比賽,伊不認識參加活動之里民等情。然查里民間互不認 識,亦不違常情。而本件被告於舉辦包粽子活動當日,係以 廣播方式通知里民前往大明路旁參加活動,故里民是三三兩 兩前往參加包粽子活動,由於僅以廣播車廣播方式為之,顯 然未作周密之計劃,故人群難以聚集,而形成先來後到,各 人各包粽子之情形,名為包粽子比賽,實已淪為包粽子活動 ,然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舉辦新樂里包粽子活動,應無疑義 ,尚難以其等不認識參加之里民,及其等供述略有瑕疵,遽 認被告未舉辦本件包粽子活動。
㈥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 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及其行使罪。 證人孫永豪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上開「永豪行」的 空白收據,是我店內所使用等語(見調查卷第4 頁背面)。 證人孫子恆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我約於87年間起在永 豪行幫忙,有1 年,被告曾在端午節前夕向我購買粽料約 24,000元,被告說要辦端午節活動,被告自己用小貨車到我 們市場載貨,被告說要報帳,我拿2 張空白收據給他,收據 上蓋有永豪行店章及負責人姓名章,其他空白,被告說要拿 回去自己寫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0至92頁)。其於本院上 更㈠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向你要收據的時候,是如何 說的?)當時是因為他買蠻多的,所以他說拿收據回去寫比 較方便」、「(被告有無跟你說什麼?)因為來菜市場買東 西,有些攤販不會給他收據,他說我們給他空白收據,他要 報帳比較方便」、「(被告報帳後,要不要告訴你?)不用 」、「(是否當時有同意?)是的,因為有的客戶也是會這 樣做」、「(當時被告向你要幾張空白收據?)2 張,因為 一張收據只能寫7 個,他買的項目寫不完」、「(被告的意 思是否要多填一點金額?)是的」、「他的意思是說要多填 一點,讓他可以報帳」、「(你說可以多填一點,你的授權 金額是多少?)因為我們以前不懂,而且忙,就讓他拿回去 填,我們是說不要寫太多」、「他當時是說可不可以多填, 我們是說不要填太多」、「(在地方法院時,說不肯定是哪
一年,是否如此?)我應該是說沒有說確定的日期,是88 年」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60至63頁);其於本院上更㈡ 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你們有無同意他填寫那些東西?) 我們有要求他不要亂寫,因為他買了二萬多元,我們跟他說 不要寫太高,他說給他方便可以填寫豬肉」、「當時他希望 我們給他方便可以填寫豬肉之類的東西,因為豬肉沒有收據 無法報帳」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75至76頁)。依證人孫 子恆上開證詞觀之,證人孫子恆有授權被告可以在空白單據 上填寫超過24,000元(只是不要超過太多),而被告於該空 白收據上填寫31,010元,僅超過7,010 元,尚難謂超過太多 ,應屬仍在孫子恆授權範圍內,即難論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罪 責。
㈦再者,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舉辦包粽子活動,已如上所述 ;證人孫子恆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向你們買了 幾個項目?)香菇、鹹鴨蛋、花生、糯米等等,大概有列10 樣,1 張收據寫不完」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61頁),既 然被告所購之包粽子材料有鹹鴨蛋之材料,顯然上開包粽子 並全非素粽,當中亦有葷粽甚明,而一般社會飲食習慣,包 葷粽需豬肉搭配應屬常情,被告雖無法自購買豬肉之攤商取 得收據,而請孫子恆同意讓其在收據上寫豬肉,有如上述, 足見被告於本次活動有使用豬肉,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 他人無償提供豬肉予被告,本院衡之被告所購上開材料金額 及價格之情形,參以被告另支出承租鍋爐及搭帳棚之費用( 分別為4,000 元、2,000 元,理由詳後述)及以被告所買糯 米、花生、鹹鴨蛋等物價達24,000元觀之,可見購買數量非 小,故及該項活動所需之豬肉費用約1,010 元,應符常理。 另該項活動確實有搭帳棚一情,已分據證人陳美鳳於本院上 訴審證稱:辦活動當時店面還沒開始,所以在騎樓前搭一排 帆布帳棚,另一邊沒搭,可以讓車輛通行(見上訴卷第56-5 7 頁);證人吳德勝證稱:我沒有參加,但我很早就看到有 人來搭帳棚,當天我一直在家裡(見上訴卷第71-73 頁); 證人陳黎娜證稱:當時有廣播,我是去參加包粽子活動,我 看到帳棚搭在路的一邊,只有一排等語(見上訴卷第61頁) ;證人朱若羚、林彩鳳於本院前審審理結證屬實(見本院更 二審卷第80-85 頁、第85-87 頁),是被告當時辦包粽子活 動確實有搭帳棚一節,亦屬非虛。又依證人郭清和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搭帳棚費用以2,000 元起跳,最少起價以四格為 標準,每加一格約300 至500 元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 81頁),則被告上揭時地舉辦包粽子活動搭帳棚費用最少需 2,00 0元。證人郭清和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只記得有租
過被告一些鍋子、鐵爐、快速爐等東西,租一組要200 元, 共2 、30組,費用約3 、4 千元之間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 卷第81頁),被告舉辦包粽子活動自需上開鍋爐,本院權衡 郭清和證述內容,認被告此次活動所需租用鍋爐費用約為 4,000 元(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而論,被告舉辦上開 包粽子活動費用金額即需31,010元,被告為貪圖方便申報領 得該項活動款補助款3 萬元之方便,而於上開空白收據填寫 金額填寫31,010元,尚難謂其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其所為自 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成立要件有間。 ㈧至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供稱:「當時搭二排帳篷,是併 排橫向馬路中央」(見本院上訴卷第73頁),此乃被告為配 合取自鳳山市大德里舉辦包子活動照片所為之供述,已為被 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是被告上開供詞尚難認為實 在。而證人陳美鳳、陳黎娜、吳德勝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均證 稱:「活動當時在大明路邊騎樓前搭一排帳篷」等語(見本 院上訴卷第57、61、71頁),已如前述,證人陳美鳳、陳黎 娜、吳德勝上開證詞,應認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可採信,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 開論據,無法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 ,作有利被告之判決,公訴人提出證明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被訴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此 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 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志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