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5年度,47號
KSHM,95,重上更(四),47,200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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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6
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89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657 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立悔過書。
事 實
一、甲○○係澎湖縣政府農業科漁業股技士,經辦澎湖縣政府「 水產種苗繁殖場」(下稱繁殖場)公用物品採購業務,先於 民國82 年9月2日起,經其母洪葉鳳芷同意,以其母名義在 澎湖縣馬公市烏崁里126之2號設立德成行,其母並概括同意 甲○○德成行名義開立收據。嗣甲○○明知繁殖場並無附 表一E部分實際挪用情形欄之預算,其為敷繁殖場使用,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自 82 年9月3日起,在澎湖縣政府等地,將附表一C、D部分 「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登載用途欄」及「登載金額欄」 所示之物品名稱、工資、租船費及其所需款項等不實事項, 連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澎湖縣政府物品請購簿冊之公文書 上(含第1聯物品請購單(未扣案),及第2聯物品領據、第 3聯物品請購存根),並先以第1聯物品請購單,連續持向澎 湖縣政府請購附表一C、D所示物品名稱、工資、租船費及 其所需款項,嗣以第2聯物品領據持供事務股作記帳憑證, 第3聯物品請購存根持由繁殖場存查,實則挪用於附表一E 部分「實際挪用情形欄」所示之物品及款項。甲○○並逾越 其母洪葉鳳芷授與代理權之範圍,連續盜用洪葉鳳芷印章, 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妻吳淑美,於附表一所示德成行收據上 偽填物品及款項(詳附表一H部分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 其下附連支出憑證書寫者欄編號1至),連續偽造德成行 收據之私文書,再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澎湖縣 政府粘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詳附表一G部分澎湖縣政府粘 貼憑證用紙書寫者欄),而以上開偽造之德成行收據附粘於 偽填內容之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持以行使呈報澎湖縣



政府辦理報銷手續,使不知情之澎湖縣政府承辦人員依程序 加以核銷,足以生損害於澎湖縣政府對預算執行之正確性, 及侵害洪葉鳳芷德成行收據之製作權。至83年5月15日止 ,甲○○連續以上開德成行收據:
1、偽報採購蝦肉及下雜魚(15萬元,即新台幣,下同)、付箱 網費(4萬2千元)及付箱網修繕費(1萬2千8百元)共計20 萬4千8百元,用以購買繁殖場大門2扇共計4萬元、鍋爐管線 5萬元、桌球桌、撞球桌共3萬元、工作服10件1萬元、貨櫃1 個7萬5千元(其中200元以甲○○技術津貼提供繁殖場之公 積金墊付)。
2、偽報採購黃錫鯛種魚2萬7千元,用以購買繁殖場種魚圍欄。 3、偽報雇用陳天雄歐樹梅工資1萬8千元、租用陳怡奢漁船租 金1萬5千元,用以購買繁殖場遊艇1艘3萬3千元。二、甲○○於82年9 月至12月及83年8 月、9 月間,向洪天後、 謝進茂、黃再和等人購買種魚魚苗飼料、小糠蝦等,向陳清 山購買箱網(購買內容、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 、所示),因洪天後、謝進茂、黃再和、陳清山等人無法 開立供澎湖縣政府報銷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甲○○乃承上開 概括之犯意,逾越其母洪葉鳳芷授權之範圍,連續盜用洪葉 鳳芷印章,自行或令不知情之吳淑美於附表二編號1至、 、所示之德成行收據虛偽登載內容及金額,連續偽造德 成行收據之私文書,再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澎 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詳附表二G部分所示), 而以上開偽造之德成行收據附粘於偽填內容之澎湖縣政府粘 貼憑證用紙,持以行使呈報澎湖縣政府辦理核銷手續,使不 知情之澎湖縣政府承辦人員依程序加以核銷,足以生損害於 澎湖縣政府對預算執行之正確性,及侵害洪葉鳳芷德成行 收據之製作權。
三、甲○○於83年9月間,向翁宏俊購買螃蟹苗2,000隻計2萬元 ,因翁宏俊所寫收據遭澎湖縣政府主計室退回,甲○○遂偕 同翁宏俊葉春葉(於澎湖縣馬公市○○街32號開設宏發行 ,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索取宏發行空白收據1 紙,葉春葉明知甲○○並未向其購買上開物品,竟應甲○○ 之請,二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葉春 葉交付宏發行空白收據1紙予甲○○甲○○復令不知情之 其妻吳淑美,將上開未向葉春葉購買螃蟹苗2,000隻計2萬元 之不實事項簽發填製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為會計憑證之宏發 行收據1紙,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 性。甲○○並以上開不實收據附粘於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 紙,持以行使呈報澎湖縣政府辦理核銷,足以生損害於澎湖



縣政府對預算執行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移送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後述證人等於調查站陳述、後述卷附之書面證據等,固 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 調查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 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淑美、洪葉鳳芷葉春葉黃福龍洪朱採數謝進茂、黃再和、翁宏俊陳清祺朱淑蘭洪世祺、歐明 傳、陳清山陳君誠等人所證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一、二所 示之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德成行收據、宏發行收據、 陳天雄、陳歐樹梅工資收據及陳怡奢租船費收據附卷可稽。 且查:
(一)證人吳淑美於調查站證稱:「有關德成行之收據,我均依 照我先生甲○○的意思填寫,我那時不知道德成行係何人 申請、何時申請」(見偵卷第138頁),其於原審證稱: 「除德成行82年9月18日種魚魚苗飼料收據、82年12月3日 種魚魚苗飼料收據、83年1月10日黃錫鯛種魚收據為被告 書寫外,其餘德成行收據為我書寫」(見原審4卷第160頁 ),足認附表一H部分編號2、3、4、5、6、7、8 、9、及附表二F部分編號2、3、4、5、6、9、 、、、所示之德成行宏發行收據,應係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吳淑美填載無訛;至於附表一H部分編號1及 、G部分編號1至,及附表二F部分編號1、7、8 所示部分,經原審當庭令被告書寫「付飼料費澎湖縣政府 種魚魚苗、黃錫鯛種魚」等字(原審4卷第209、210頁) ,其字跡經比對後足認與上開收據相符,此部分證詞尚堪 採信。又附表一編號1之收據雖載日期為82年8月9日,但 經被告於原審陳供明此係筆誤,收據填載日期應係同年9 月8日(見原審第1卷第129頁),此與被告所供其於82 年 9月2日起,經其母洪葉鳳芷同意設立德成行,並概括同意 被告開立收據,尚無矛盾之處,併此敘明。
(二)證人洪葉鳳芷(被告之母)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告訴我 ,要用我的名義設立德成行的事,我的印章及身分證都放 在戶口名簿內,被告要用會跟我商量後拿去用」等語(見



原審4卷第192頁),是德成行之設立,係被告得其母洪葉 鳳芷同意而為。至於被告對於開立德成行收據,雖曾於原 審89年1月4日供述未徵得其母同意等語,但證人洪葉鳳芷 就設立德成行既有同意,應可視為就被告以德成行名義開 立收據之事,有概括之同意。惟被告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 吳淑美偽填附表一、二所示之德成行收據,經原審提示德 成行收據,證人洪葉鳳芷證稱:「我沒讀書,這個事情我 不知道」(見原審1卷第50頁背面),嗣又於89年1月4日 原審證稱:「我不認識字,無法書寫。開收據的事沒有告 訴我,我沒有讀書,收據的事我不了解」(見原審4卷第 194頁),參以證人洪葉鳳芷與被告未住一起,且不識字 ,衡諸經驗法則,被告實無告知其母關於偽填收據內容之 必要,足認被告與證人洪葉鳳芷間,就偽填附表一、二所 示德成行收據並無犯意之聯絡。
(三)被告所供「我有向翁宏俊買螃蟹苗2,000隻共2萬元,他寫 1張收據被主計室退回,後來我帶他去找葉春葉,向葉春 葉借用1張貨款收據,填寫螃蟹苗2萬元」,核與證人葉春 葉於調查站陳述:「宏發行未曾出售螃蟹苗」、「宏發行 於83年9 月18日,開立螃蟹苗金額為2 萬元之收據,交予 甲○○時,為空白收據」(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 面)及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帶一個人去借收據,那個人 我不太認識,我有拿收據借給被告,他填什麼內容我不知 道」等情相符(見原審1 卷第101 頁)。亦與證人翁宏俊 於原審所證:「有賣繁殖場約4 萬元之螃蟹苗,每隻約10 元,所以應該有4 千多隻,甲○○分2 次給我錢,也曾向 我要發票,我說我沒有發票,叫他自己想辦法」等語(原 審2 卷第20頁反面)及告發人吳明來於原審所證:「當時 室外池有買螃蟹來養」等語(原審4 卷第219 頁)各節相 符。證人葉春葉明知宏發行並未出售螃蟹苗予被告,卻借 予空白收據,任令被告利用不知情吳淑美作成不實會計憑 證,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 定。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逾越證人洪葉鳳芷授權範圍,其盜用洪葉鳳芷之印章 ,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吳淑美而偽填附表一、二所示之德 成行收據,其越權部分,屬於無權代理,亦為冒用代理權 ,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432號、 28年度上字第1780號判例參照)。被告偽造德成行收據, 據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淑美所為偽造私文 書行為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其母洪葉鳳芷印章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二)被告向證人葉春葉借用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宏發行空白收 據,偽填不實內容及金額所為,被告係犯84年5 月19日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另論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現行商業會 計法於被告行為後即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其後87年及 89年部分增修),其中第66條修正為第71條「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列有5 款情事,嗣於95 年5 月24日又將上開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台幣60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款 規定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淑美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為間接正犯。被告雖非商業負責人,但與商業負責人身分 之葉春葉,共犯商業會計法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 罪,其與案外人葉春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實施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雖無特定關係, 仍應以共犯論。
(三)被告係澎湖縣政府水產種苗繁殖場技士,經辦繁殖場公用 物品之採購業務,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澎湖縣政府83 年12月15日83澎府人一字第64772號函可按(見原審1卷第 60頁)。又粘貼憑證用紙係專供報銷用之文書,其下附粘 之支出憑證,固為私文書,該用紙本體除須支出金額及說 明用途外,尚須經由主辦人及各單位主管蓋章,自係公文 書之一種(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550號判決參照)。被 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就未確實購 買之物品偽填金額及支出用途,而以上開附表一所示偽造 之德成行收據附粘於偽填內容之附表一B部分所示澎湖縣 政府粘貼憑證用紙,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德成行收據、宏 發行不實會計憑證,附粘於附表二G部分所示澎湖縣政府 粘貼憑證用紙,除附表一編號5、11分別與附表二編號3、 8所載內容相同,二者係屬同一,則被告就各該部分應分 別僅有一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犯行外,被告持向澎湖縣政府 辦理核銷,並據以行使之行為,其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 粘貼憑證用紙並持以行使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3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罪,偽造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之定義, 業有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修正後「公務員」之範圍 雖有限縮,但被告於行為時之身分,本屬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所屬機關(澎湖縣政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農業科 技士),不論依據上開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屬 公務員,其身分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且 反覆實施而犯同一罪名,顯依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以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各與其所犯 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 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 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上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結 果,因舊法係依連續犯、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新法則應 依行為數分別論罪,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五)被告所犯上述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罪(其中關於連續行使附表一B部分所示澎 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部分),及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 計憑證罪,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不能證 明被告有後述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 但公訴人認此等部分與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一)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原判決既 依該條款論處被告罪刑,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竟認被告此部 分行為,同時犯上述兩罪名,其間並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其適用法則尚屬違誤。
(二)現行商業會計法於被告行為後即84年5 月19日及95年5 月 24日先後修正公布,其中第66條原列3 款已修正為第71條 列有5 款之規定,原判決未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66條第1 款規定處斷,亦有未當。
(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澎湖 縣政府對預算執行之正確性,及侵害洪葉鳳芷德成行收 據之製作權,原判決亦如此認定,是被告此等犯行自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乃原判決於主文欄僅諭知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致主文與事實之認定不合。
(四)原判決認定被告自82年8月間某日起至83年5月15日止,以 上開德成行收據偽報採購蝦肉及下雜魚20萬5千元,購買 繁殖場大門2扇、鍋爐管線、桌球桌、撞球桌、工作服10 件、貨櫃1個等情,但查:
1、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其中編號5須扣除1萬元挪付飼 料費用)憑證金額共計20萬4 千8百元,並非原判決所認 定之20萬5千元,且上開金額另包括偽報付箱網費、付箱 網修繕費共5萬4千8百元部分,不限於偽報採購蝦肉及下 雜魚。
2、被告為購買貨櫃,就不足之200元以其自己技術津貼置於 繁殖場當成公積金自取200元相加,方得購買7萬5千元之 貨櫃,此200元並不能計入。
3、附表一編號1之憑證日期雖載82年8月9日,但已於附表一 註1說明該日期應係筆誤,實際應為同年9月8日,原判決 於事實欄仍記載自82年8月間某日。
4、附表二編號H欄所載「漁船主黃福龍」應更正為「洪天後 」,又其中編號所載付給陳清山箱網費用「3 萬7 千元 」,應更正為「4 萬2 千元」。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認定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有所 不當,雖無理由(如後所述),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為圖一 己核銷便利,竟偽造上開收據、虛偽填製會計憑證,進而虛 偽登載不實內容於職務上公文書,紊亂政府對預算執行之正 確性,且犯罪期間、次數之犯罪情節非輕,念其核銷帳款所 得確用以添置公用之繁殖場大門、鍋爐管線等物,且犯後坦 承甚有悔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更四卷第92頁), 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念其未圖私利,以本案歷經多年之偵審



程序教訓,當益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5年,並命立悔過書,用 啟自新。扣案之被告所登載不實之澎湖縣政府物品請購領據 及存根,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其所 行使之登載不實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其上並無偽造印 章、印文、署押,無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問題,又澎湖 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及偽造之德成行收據、宏發行收據雖為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已送呈澎湖縣政府,且非屬於被告所 有,均不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甲)關於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另諭知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民國82年9月1日起,冒用其弟洪三 良名義,在高雄縣鳳山市○○路74號虛設「佳樺實業有限 公司」,同月2日冒用其母洪葉鳳芷名義,在澎湖縣馬公 市烏崁里126之2號虛設「德成行」,連續取得「佳樺實業 有限公司」、「德成行」及其不知情表姊葉春葉所開設「 宏發行」之發票或收據,交由不知情之妻吳淑美偽填物品 及款項,持向澎湖縣政府浮報公款,足以生損害於澎湖縣 政府。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卷附偽造之收據、工 作日誌為證,且德成行營業項目為建築材料買賣、砂石採 取買賣、機械出租、鐵模出租及混凝土委外加工,並無飼 料買賣,該行實際上並無營業,已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 勘驗筆錄、澎湖縣政府、管區警員查訪報告等為證,故被 告所開具該上述虛設商行買賣飼料等收據顯係偽造,為其 起訴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否認被訴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向第三漁港之漁 船主購買飼料,因漁船主無收據可供核銷,又伊為公務員 不能申請設立商號,乃經伊母同意而以其名義設立德成行 ,而以德成行收據請款;又佳樺實業有限公司係伊弟洪三 良經營清潔用品而申請設立,但因伊父反對,所以伊弟才 在屏東改從事水產養殖,佳樺公司有營業一段時間,附表 三所示豐年蝦及飼料確有向佳樺公司購買等語。(四)經查:
1、證人即被告之母洪葉鳳芷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告訴我要 用我名義開立德成行的事,我的印章及身分證都放在戶口 名簿內,被告要用會跟我商量後拿去用」(見原審4卷第 192頁),是德成行之設立,確係被告得其母洪葉鳳芷同 意而為,又證人洪三良於原審證稱:「佳樺公司有營業,



我為負責人,非甲○○借名設立;佳樺公司是我申請的, 剛申請是要做天然植物之清潔劑,但我父親反對,登記之 營業項目是塑膠類水產用品」(見原審2卷第21頁)等語 明確。
2、被告所辯核與上開證人等證述相符,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犯行,自難遽論其罪,惟公訴人 認此部分(即被告冒用其母洪葉鳳芷名義虛設德成行)與 上開論罪部分(即被告逾越洪葉鳳芷之授權偽造附表一之 德成行收據),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乙)關於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不另諭知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自82年9月間至83年11月間止,共浮 報採購蝦肉及下雜魚26萬9,380元、豐年蝦3萬元、TP1‧ TP 2 ‧TP3飼料11萬1,500元、鰻粉2萬2,100元、小糠蝦9 萬6,000元、黃錫鯛種魚2萬7,000元、螃蟹苗2萬元、箱網 2 萬9,000元、雇用陳天雄及陳歐樹梅工資1萬8,000元、 租用陳怡奢漁船租金1萬5,000元,合計68萬7,980元,所 有款項均供己花用,亦足生損害於陳天雄等人。因認被告 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物 品浮報價格數量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陳君誠、吳明來 、魏金城等人指證甚詳,並有偽造之收據、請購存根聯、 工作日誌及支出憑證等可證;及被告雖辯稱浮報價款係購 買快艇、撞球檯、貨櫃等供公家使用,但上述物品並未列 入公家財產並移交,且被告離職時還想取回,已經證人魏 金城及吳明來證述屬實,故被告顯然將其列為私人財產, 為起訴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甲○○否認被訴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以購買蝦 肉、下雜魚請款28萬元,其中如附表二E部分編號1、3 、4、6、7、所示計12萬元、附表二編號5所示2萬 元確係向黃福龍謝進茂購買蝦肉及下雜魚;附表一E部 分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9 萬元向陳清棋訂製繁殖場大門 2 扇、修改繁殖場鍋爐管線,附表一E部分編號7、編號 6所示之4 萬元向元盛體育用品社購買工作服10件、桌球 檯及撞球檯,附表一E部分編號8至所示7 萬5 千元向 洪世祺訂購貨櫃1 個;以附表一E部分編號之黃錫鯛種 魚費請領之2 萬7 千元,係向歐明傳訂製繁殖場種魚圍欄 ;以附表二E部分編號、訂購箱網請款之7 萬9 千元 ,用於向陳清山訂購箱網4 件;以附表一C部分編號、



編號支付陳天雄歐樹梅工資1 萬8 千元及陳怡奢租金 1 萬5 千元名義所請領款項,用於購買陳怡奢遊艇;其所 請款之26萬4,800 元,皆用以購買上述繁殖場公用器材供 公家使用,離職時並移交於繁殖場場長魏金城。又如附表 三所示購買豐年蝦、TP1 ‧TP2 ‧TP3 飼料、鰻粉、小糠 蝦、螃蟹苗所請購4 萬元、12萬6 千元、3 萬4 千元、9 萬6 千元及2 萬元,確係用以向佳樺實業有限公司、楊鎮 東、宏發行謝進茂翁宏俊等人購買上開物品等語。(四)經查:
1、公訴人起訴書所指被告浮報上開款項之計算,係以證人即 告發人吳明來於調查站所稱「所需魚飼料用量總計豐年蝦 4,50 0公克(即10罐)、人工飼料TP1‧TP2‧TP320公斤 (即17包)、蝦肉88.5公斤、鰻粉92公斤(約5包,每包 20公斤裝)、下雜魚138公斤;蝦肉之價格為每公斤約100 元、鰻粉每包約500至600元、下雜魚價格較為浮動每公斤 8元至15元,上述各類飼料價格,82年至83年間應無太大 變動」(見偵卷第141頁反面、第142頁正面),據以認定 蝦肉下雜魚僅需1萬620元、豐年蝦僅需1萬元、TP飼料僅 需1萬4,500元、鰻粉僅需1萬1,900元,然被告卻分別請款 28萬元、4萬元、12萬6,000元、3萬4,000元,因而認被告 貪污蝦肉下雜魚26萬9,380元、豐年蝦3萬元、TP飼料11萬 1,500元、鰻粉9萬6,000元;又認為被告並未購買黃錫鯛 種魚、螃蟹苗、箱網,未付給陳天雄、陳歐樹梅工資、陳 怡奢租金,因而認定被告浮報上開物品款項2萬7,000元、 2萬元、7萬9,000元、1萬8,000元、1萬5,000元,總計浮 報68萬7,980元云云,合先敘明。
2、被告所辯其浮報請款,用以購買繁殖場公用器材供公家使 用,其浮報暨使用情形如下:
⑴請款蝦肉、下雜魚28萬元,其中之4萬元用以訂製繁殖場 大門2扇部分(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辯稱: 因原木門已經破爛不堪使用,無法防竊,但向縣政府連報 兩年均無法編列預算,乃以偽編購買蝦肉、下雜魚28萬元 ,其中4萬元,向新順進鐵工廠陳清祺訂製繁殖場大門2扇 等語,經原審勘驗繁殖場,確有大門2扇(詳原審1卷第12 1 頁勘驗筆錄、第136 頁背面勘驗照片),核與證人陳清 棋證稱:「甲○○又找我做繁殖場不鏽鋼鐵門,大門原來 是木質被颱風吹壞,完工後他與管線的錢先後給我,我記 得其中1 項是4 萬元」相符(見原審1 卷第212 頁),且 經原審提示繁殖場大門照片,證人陳清棋亦指認無訛。 ⑵請款蝦肉、下雜魚28萬元,其中之5萬元用以修改繁殖場



鍋爐管線部分(詳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上開憑證 共計6 萬元,但編號5其中1 萬元係挪用付給洪天後飼料 費1 萬元,詳見附表二編號3),被告辯稱:當時場內鍋 爐管線是在通道中間高起50公分,且係高溫又無其他防護 ,尤其晚上值班巡查易造成危險,於是以購買蝦肉、下雜 魚28萬元之5 萬元,請新順進鐵工廠陳清祺修改鍋爐管線 沿著角落設置等語,經原審勘驗繁殖場,確有鍋爐管線( 詳原審1 卷第121 頁勘驗筆錄、第123 至128 頁勘驗照片 ),復據證人陳清棋於原審證稱:「原先繁殖場之鍋爐是 我向縣政府承包的,完工後甲○○覺得管線不符合他使用 ,要我再修改,與原鍋爐工程無關係,要做之前他有叫我 估價,完工後沒有馬上付錢,拖了幾個月才給我,後來甲 ○○又找我做繁殖場不鏽鋼鐵門,大門原本是木質被颱風 吹壞,完工後他與管線的錢先後給我,我記得其中1項4萬 元,1 項是5 萬元」(見原審1 卷第211 頁),其於本院 前審亦為相同證述:「沒有開發票,是付現金」(見本院 上訴卷第94頁),且經原審提示繁殖場鍋爐管線照片,證 人陳清棋亦指認無訛(見原審1 卷第212 頁)。 ⑶請款蝦肉、下雜魚28萬元,其中之3萬元用以購買桌球檯 及撞球檯部分(詳附表一編號6、7所示),被告辯稱: 請款蝦肉、下雜魚之2萬元,向元盛體育用品社購買桌球 桌及撞球檯等語,核與證人元盛體育用品社朱淑蘭於原審 證稱:「82年間被告先購買桌球桌、及撞球檯,桌球桌1 萬元、撞球檯2萬元,貨全部送到繁殖場後,被告支付現 金給我」等情相符(見原審1卷第169頁),且經原審勘驗 繁殖場,確有上述球桌(見原審1卷第121頁勘驗筆錄、第 137 頁勘驗照片)。
⑷請款蝦肉、下雜魚28萬元,其中之1萬元用以購買工作服 10件部分(詳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辯稱:以蝦肉、 下雜魚之1萬元,向元盛體育用品社購買工作服10件等語 ,核與證人元盛體育用品社朱淑蘭所證稱:「82年間被告 後來又購買夾克外套10件共1萬元,貨全部送到繁殖場, 交貨後被告付現金給我」等語相符(見原審1卷第169頁) ,復經證人即83年間於水產種苗繁殖場臨時雇工陳伯達於 本院前審證稱:「當時有發工作服,1個人1件,幾件我不 清楚,但連4個實習生都領有工作服,是被告發的」等語 (見本院更一卷第103頁),及證人即77年至83年任職於 上開繁殖場之胡毅中在本院前審證稱:「有領到工作服, 包括員工、實習生大約有10件左右,我不知道工作服是向 何人購買,工作服只有83年那一年有領到,以前沒有,因



為那裡冬天很冷,工作服可以禦寒」等語(見本院更一卷 第104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堪以採信。 ⑸請款蝦肉、下雜魚28萬元,其中之2萬元用以訂購貨櫃1個 價格之一部分(詳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辯稱:以7 萬5,000元,向洪世祺訂購貨櫃1個,因繁殖場高鹽度之情 況下汽車很容易壞掉,所以添購貨櫃係用來隔離鹽分充當 車庫之同,當時證人葉秀色(洪世祺之妻)有表示要不要 開發票,但他說發票是高雄的,且開發票還要加稅金,所 以就向他表示不用開了」(見原審1卷第167頁),並據證 人葉秀色於原審證述:「貨櫃事實上是我與我先生一起經 營,甲○○約1、2年前有找我買1個貨櫃,價格是7萬5,00 0 元,我將貨櫃送到繁殖場。我是叫吊車送去,甲○○是 拿現金給我,是否有開收據給被告我不記得,被告曾告訴 我是公家要買的」等語(見原審1卷第167頁),復經原審 勘驗現場,繁殖場確有貨櫃1個(見原審1卷第121頁勘驗 筆錄、第134、135頁勘驗照片)。至於被告購買貨櫃所需 之7萬5,000元係將附表一編號8(名義上飼料費2萬元) 、編號9(名義上箱網費4萬2,000元)、編號(名義上 箱網修繕費1萬2,800元)及所謂公積金200元相加共計7萬 5,000元等情,已經被告供述甚詳,被告並供稱:所謂公 積金是我自己的技術津貼墊付,我買1個貨櫃是3張收據合 計7萬4,800元,但買7萬5,000元差200元,我每個月有2, 000元之技術津貼,一開始我就將2,000元放在養殖場作公 費使用,收據差額200元是我從津貼裡面拿出200元墊付貨 櫃使用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44頁),核與證人胡毅中 所證:「知道公積金一事,由被告自己提供他的技術津貼 ,平常都是購買飲料給我們飲用,我們若要購買飲料的話 ,我們就自己投10元,累積的錢就當作是公積金」(見本 院更一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等情一致,應堪採信。 ⑹請款黃錫鯛種魚費9萬7,000元,除其中2萬7,000元用以訂 製繁殖場種魚圍欄部分(詳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辯 稱:黃錫鯛種魚費2萬7,000元,向歐明傳訂製不鏽鋼管做 成繁殖場種魚圍欄等語,經原審勘驗現場,繁殖場確有種 魚圍欄(不鏽鋼欄杆11支),證人歐明傳於上開勘驗期日 亦證實該種魚圍欄為向其購買之物,並稱:該種欄杆1支 約2仟多元等語(見原審1卷第121頁勘驗筆錄、第130頁、 第131 頁勘驗照片),又證人陳君誠證稱:「有人會參觀 ,避免危險才用不鏽鋼管做成圍欄」(見原審1卷第106頁 ),證人歐明傳並於原審證述:「我做的不鏽鋼管,我原 本與他不認識,是他找我」、「我賣貨給他,被告就當場



拿現金付給我」等語(見原審1卷第105頁),核與被告所 辯均相符之外;另7萬元部分,被告辯稱:係給付黃再和 種魚費所用等語,此據證人黃再和於偵查中證述:「93年 1月初,澎湖縣政府水產種苗繁殖場確有向我購買黃錫鯛 種魚,數量以目測估量約200公斤,近400尾,每公斤單價 350元,總金額6萬餘(詳細數目記不清楚),係由甲○○ 向我接洽購買。」、「我將黃錫鯛種魚以竹筏運至澎南五 德繁殖場之內」、「水產種苗繁殖場付款係1次付清,我 於交貸後,以便條紙開立收據,但甲○○表示不符規定, 不能請款,於是經商量後、由洪某負責尋找商號開立收據 來解決問題。」、「交貸後近1個月後,甲○○曾告訴我 所購買之黃錫鯛種魚,幾乎全部死亡,要求我略作補償, 但我未答應」(見偵卷第104頁反面)等語明確,又證人 呂正港於調查站及原審亦證稱:「83年1月中旬繁殖場技 士甲○○運送黃錫鯛種魚1批至五德海域箱網,請求代為 飼養,但約1個月後,我發現種魚有死亡的情形,我即通 知甲○○前來處理。」「共投下雜魚飼料約800公斤,洪 某確有給付飼料。」「(種魚)確實數量我不清楚,但至 少有200尾以上」(見偵卷第267頁、原審4卷第157頁), 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堪以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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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