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更(二)字,95年度,5號
KSHM,95,選上更(二),5,200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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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律師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3 號中華民國9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選偵字第7 、11、12
、1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肆年,帳冊記事簿壹本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丙○○高雄縣茂林鄉茂林國小輔導室主任,係高雄縣茂林 鄉第14屆鄉長候選人,乙○○(已判刑確定)為其配偶,渠 2 人為爭取高雄縣茂林鄉選民支持,以便能於民國(下同) 91年1 月26日舉辦之該屆鄉長選舉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 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 自90年11月初起,利用在丙○○競選總部或在茂林鄉茂林村 、多納村、萬山村等地區拜訪選民、或選民來訪之機會,或 由乙○○、或由丙○○將賄款交付,在附表所示(編號12、 23、35除外)之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 至7, 000 元不等之金額,向有投票權之選民戴吳水華、尤曾仁妹 、蘇葛美月胡福蘭、施曾月姑、林藍貴英、金茂榮、林招 治、吳秋蓮顏國秋徐忠敏、賀阿妹、魏光輝、劉勝記、 陳玉金(以上15人業經公訴人處分不起訴)、武馬香妹、王 里文、孫慶豐王京三、簡水來、姚牡丹盧健勇、石秀善 、魯仁德、武久娘、顏良、蔡阿娥鍾明發杜成昌、何瑞 火(業已死亡)、胡新財金瑞芳等(以上17人除何瑞火經 本院前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外,其餘之人均經本院前審判刑確 定)32人,要求渠等於鄉長選舉時,就其等擁有之投票權為 投票予丙○○之一定行使;其中,除戴吳水華之夫適死亡未 久,戴吳水華誤認係給予奠儀而收受之外(此部分丙○○、 乙○○之賄賂行為應只止於行求階段);其餘尤曾仁妹、蘇 葛美月胡福蘭、施曾月姑、林藍貴英、金茂榮、林招治吳秋蓮顏國秋徐忠敏、賀阿妹、魏光輝、劉勝記、陳玉



金、武馬香妹王里文、孫慶豐王京三、簡水來、姚牡丹盧健勇、石秀善、魯仁德、武久娘、顏良、蔡阿娥、鍾明 發、杜成昌、何瑞火、胡新財金瑞芳等均係有投票權人, 在附表所示之各該時間、地點,亦收受丙○○或乙○○所交 付之賄款,並許以投票予丙○○,就各該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丙○○、乙○○交付賄款,及戴吳水華等人收受賄款( 含未遂)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二、丙○○另承續前揭犯意,並與甲○○(已判刑確定)共同基 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交付15,000元給甲○○,囑甲○ ○將各5,000 元之賄賂交付予有投票權人嚴文里陸田秀嬌 、田秀吉(如附表編號12、23、35),嗣甲○○於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4,000 元交予嚴文里(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收受,並許以投票予丙○○,另甲○○在尚 未將賄款交付予陸田秀嬌、田秀吉及將另1,000 元交付予嚴 文里時,即為檢察官指揮警察、調查局查獲本案,丙○○、 甲○○就田秀吉、陸田秀嬌行賄投票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三、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接獲秘密證人檢舉後,會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1 月10日對相關涉案人同步 進行搜索及拘提行動,分別在乙○○、丙○○住處及辦公室 ,扣得乙○○所有供其記載行賄之帳冊記事簿1 本。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六龜分局、旗山分 局、鳳山分局共同偵辦(在上開單位製作之筆錄以下均稱「 警訊筆錄」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乙○○、戴吳水華、 曾仁妹、蘇葛美月胡福蘭、施曾月姑、林藍貴英、金茂榮 、林招治吳秋蓮顏國秋徐忠敏嚴文里、賀阿妹、魏 光輝、劉勝記、陳玉金等人之警訊筆錄及扣案之記事簿,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上開警訊筆 錄之錄音帶,經鈞院調取勘驗結果,或無法提出,或有錄音 帶而無聲音,或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應係警方自導自演, 或製作筆錄之時間與錄音帶錄製之時間相差懸殊,顯係警方 製作筆錄後讓被訊問人照筆錄唸,應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二、按除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 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



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經記明筆錄者外,其不 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其情形包含自公權力拘束(如逮捕、拘 提等)之時起未錄音;筆錄記載之詢問時間較長,而實際錄 音之時間較短;錄音內容含混雜亂而難聽辨;筆錄部分內容 因操作失當而遭消音或覆蓋,及錄音內容中間或部分有暫停 錄音等各情形在內。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 信力,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 亦即在擔保被告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 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如被告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 不正之方法,且其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之詢問時未經全 程錄音,或事後無法提出錄音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致公務 員實施詢問程序不無瑕疵,惟仍難謂其供述之筆錄,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21號、4525號判決參 考)。又違背上開規定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 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即考量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違反法 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 重、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偵查 機關違法偵查之效果、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在訴訟上防 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2874號、992 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查選舉為民主政治之基石,我國在實施民主政治過程中,經 歷多次之選舉,然選風敗壞,賄選買票之事時有所聞,為端 正選風,每到選舉時,檢調單位即成立專案小組積極察查賄 選,然仍無法斷絕。本案係因有人檢舉,經檢調單位持搜索 票在被告家中查到帳冊及選舉人身分證等物後,始依名冊上 之名單傳喚上開證人,因人數眾多,場面極為吵雜混亂,且 證人多為原住民,有部分人聽不懂國語,尚須透過翻譯應訊 ,然渠等均出於自由之意思而為陳述,此由同時被傳訊之選 民武馬香妹王里文、孫慶豐王京三、簡水來、姚牡丹盧健勇、石秀善、魯仁德、武久娘、顏良、蔡阿娥鍾明發杜成昌、何瑞火、胡新財金瑞芳等人之警訊筆錄均未陳 述有收受賄選財物,如非出於自由意思,豈能如此之情,即 可了然;是本院審酌人權保障及政府端正選風之公共利益維 護,縱有乙○○、賀阿妹之錄音帶滅失,徐忠敏胡福蘭、 施曾月姑之錄音帶無聲音之情形應屬警方製造筆錄時,由於 共犯人數過多,一時疏失所致,仍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扣 案之記事簿1 本,係共同被告乙○○於案發前出於自由意志 ,在自然情形下,對於交付賄款所作之紀錄,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得為證據。
四、證人戴吳水華、尤曾仁妹、蘇葛美月胡福蘭、施曾月姑、 林藍貴英、金茂榮、林招治吳秋蓮顏國秋徐忠敏、嚴 文里、賀阿妹、魏光輝、劉勝記、陳金玉等人於警訊中所為 坦承收受賄賂之陳述,與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否認收受 賄賂之陳述不符,其等警訊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 尚未受人情之干預,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於警訊坦承交付賄賂之陳述 ,與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交付賄賂之陳述不符,然 其等於警訊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尚未受人情之干預, 較審判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持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且其等2 人於本院審理中又經被告依法行使詰問權 ,則其等2 人之警訊之陳述,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規定,自均得採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關於證人 應命具結之規定,亦同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 1 日施行。修正前該法條第3 款原規定「與本案有共犯或有 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關係或嫌疑者」不得 令其具結。因此與被告有共犯關係或嫌疑之人,於該法條修 正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依當時法律規定,本不得 令其具結。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當時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陳述,雖未令其等具結,然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 之3 但書規定,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仍應認為得 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給戴 吳水華之5,000 元是奠儀,其餘名冊上人員都是被聘用在競 選總部工作之人員,給付之款項是薪資,並非賄款云云。二、惟查,被告丙○○及共同被告乙○○就曾交付金錢予附表所 列(編號23、35除外)之各該受賄人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 乙○○於警訊時供承:「(妳及丙○○向茂林鄉選民收取身 分證,並以2,000 元至7,000 元不等之代價要求選民投票支 持丙○○參選鄉長可有此事?)有的」、「(據調查茂林鄉 民戴吳水華、尤曾仁妹、蘇葛美月胡福蘭、施曾月姑、林 藍貴英、金茂榮、林招治吳秋蓮顏國秋徐忠敏、嚴文 里、賀阿妹、魏光輝、劉勝記、簡文忠陳玉金、何瑞火、



馬香妹等人均有拿到妳或丙○○致送的2,000 元至7,000 元 不等代價賄款,做為支持丙○○參選茂林鄉長之條件,可有 此事?)有的」、「(妳及丙○○向樁腳賄選,錢的來源為 何?)錢都是丙○○拿給我去送的,錢大都是親友贊助的」 、「(照妳所述,本站依法搜索妳住所查扣之記事簿內有註 明『收』、『支』人名及代表數字,意義為何?)...『 支』表示是我收取身分證後支付款項之人名及金錢,這當中 除了溫順益的5,000 元打算送出去還沒有送出去外,其餘的 已給付了」、「我只是很單純的希望幫助我丈夫參選鄉○○ ○○道以贈送物品及送錢的方式向選民拉票而被認為有賄選 的行為是不對的,我現在很後悔,希望法律能原諒我,給我 自新的機會」等語(見選偵字第7 號卷第349-351 頁),其 於檢察官偵查中仍供承:「(根據我們調查你有以現金向茂 林鄉選民買票?)是,我先生丙○○因要選14屆鄉長,叫我 幫他運動,幫他拉票輔選,也請他們支持我先生1 票‧‧‧ 」、「我有給這些人(即附表編號1 至15、17)約2,000 元 至7,000 元的現金‧‧‧」、「(我們查扣的你的記事簿中 這些支出項目下的人名『即附表編號1 至35部分,惟編號23 、35應除外』是否是你們給過錢的鄉民?)是,有些是我給 的,有些是我先生給的,這些人都是給過錢我記上去的‧‧ ‧‧」、「我給錢時就有請他們支持我先生選鄉長」(見同 上卷第356 至359 頁、第385 至390 頁)。被告丙○○於檢 察官偵查中亦供稱蘇葛美月胡福蘭徐忠敏魏光輝、王 里文、王京三鍾明發、何瑞火、胡新財係由伊給錢,另伊 交付甲○○1 萬5,000 元請轉交田秀吉、嚴文里陸田秀嬌 1 人各5,000 元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385 至390 頁)。共 同被告甲○○亦坦承有交款給嚴文里4,000 元等情,雖被告 丙○○辯稱及乙○○嗣後翻稱:係因渠等工作人員或要收款 人擔任助選員才發給錢云云,惟查偵查中乙○○供稱:「之 前我送錢給他們,只交待他們要投我先生一票」、「(你給 錢叫他們當助選員用意?)慣例,我們以前選舉都是這樣, 只要選民收了我們現金,就要把身分證給我們,登記為助選 員,這是以前慣例」、「我給他們錢只叫他們支持我先生選 鄉長,還沒交待他們工作」等語。被告丙○○亦供稱:「當 時我拿錢給他們或交待我太太拿錢給他們時‧‧‧‧還沒分 配工作給他們」(見同上卷第385 至390 頁)等語,但如係 要收款人幫忙或助選,何以卻未分配工作?被告丙○○所稱 幫忙,無非係要收受款項之人投票支持他,已洞如觀火;而 被告丙○○、乙○○交付金錢予附表(編號23、35除外)所 示之人,係為請收受金錢之人投丙○○票,收受金錢之人當



時並未受告知擔任選舉輔選工作,只知悉該款項係被告丙○ ○為競選鄉長並應允支持而收受(編號1 除外),雙方就收 受款項而投票支持丙○○,已有對價關係,當構成交付(收 受)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至於附表之人,於 收受賄賂並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後,縱使嗣後有幫忙 競選工作,此亦為犯罪完成後之行為,尚不能以此據以免責 。
三、又查:
㈠附表編號1 ,乙○○係以投票行賄之意而交付款項,已如前 述,復有乙○○登載之帳冊可憑,而戴吳水華雖有收到乙○ ○交付之5,000 元,惟戴吳水華係將該5,000 元當做其夫死 亡奠儀,迭據戴吳水華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供明(見同上卷 第307 頁、原審卷第181 頁),是此部分足認丙○○、乙○ ○係以行賄之意而交付賄款,惟戴吳水華則係以奠儀收受, 應認被告丙○○、乙○○應只構成行求階段。
㈡附表編號2 ,尤曾仁妹於警訊中坦承收受5,000 元,供稱: 「乙○○在12月聖誕前給伊錢,當時伊是要載伊先生去看病 ,就在馬路上碰到乙○○,她就從口袋拿錢給伊,伊將錢放 到口袋之後就走了,伊不知道她給這個錢的用意」等語(見 本院命警員就警訊錄音帶翻譯之譯文,以下簡稱翻譯文), 核與乙○○上揭自白有給付尤曾仁妹5,000 元之情相符,復 有乙○○登載之帳冊記事簿可稽;尤曾仁妹雖稱不知給錢之 用意如何,然當時正是鄉長競選期間,乙○○之夫係選長候 選人,應為尤曾仁妹所明知,乙○○豈會無故給予5,000 元 ,尤曾仁妹又怎能無故收取5,000 元,且亦與乙○○於本院 前審所供:看到家人(親戚)生病會給2 至500 元等情,金 額相差甚距,該5,000 元應為賄款無疑;另被告丙○○所供 :5,000 元係規劃尤曾仁妹為競選播音員之工作酬勞,尤曾 仁妹本人不知被納為播音員云云(見選偵字卷第7 號卷第34 0 頁、341 頁),亦與尤曾仁妹所述不符,且其時距離投票 時間已近,選情競爭激烈,被告丙○○所供此節亦不符常情 ,自不足採。
㈢附表編號3 ,蘇葛美月於警訊時即坦承收受丙○○交付之5, 000 元,並稱丙○○親自到伊家,伊在睡覺,他自己叫醒伊 並拿5,000 元對伊說要投票給他等語(見翻譯文),核與乙 ○○、丙○○上揭供述相符,復有乙○○在其登載帳冊記事 簿可稽;至蘇葛美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稱:90年底有至 被告丙○○競選總部幫忙打年糕,5,000 元係工作酬勞云云 ,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自無可採。
㈣附表編號4 ,胡福蘭於警訊時供稱收受丙○○5,000 元,丙



○○本身與伊接觸,直接向伊購得90年1 月26日投給詹某登 記1 號之選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76 頁),核與丙○○ 、乙○○上揭供述相符,復有乙○○在其登載帳冊記事簿可 稽;至胡福蘭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翻稱:其在丙○○之 競選總部幫忙煮飯,並無酬勞,交付之5,000 元用來買米云 云,其所為供證前後不一,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丙○○等之詞 ,自無可採。
㈤附表編號5 ,施曾月姑於警詢時坦承收受乙○○交付之5,00 0 元,當時乙○○並有說拜託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61 頁) ,核與乙○○前揭供述相符,當時正是競選鄉長期間,施曾 月姑應知丙○○要選鄉長,其於收受5,000 元,雙方顯已達 成賄選之交付(收受)既遂罪;此外,復有乙○○在其登載 帳冊記事簿可稽;至施曾月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稱:收 受5,000 元,係被告丙○○要其幫忙招待人及掃地用云云, 其所為供證前後不一,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丙○○等之詞,自 無可採。
㈥附表編號6 事實,林藍貴英於警訊時已供稱乙○○是伊鄰居 ,有交付5,000 元給伊無訛,核與乙○○前揭供述相符,雖 林藍貴英又稱:乙○○說他們需要飲料的時候會從伊之順發 雜貨店買,共有買2 次礦泉水,約1,000 多元沒有說要投票 給誰等語(見翻譯文),但林藍貴英與乙○○既係鄰居,購 買飲料現買現付或計帳即可,何須先行支付5,000 元,且與 乙○○前開自白不符,林藍貴英應知該乙○○交付之5,000 元係請求其投票給丙○○之賄款無疑。此外,復有乙○○登 載記事簿可稽,雖林藍貴英嗣稱乙○○未說須投票給丙○○ ,但林藍貴英已供稱丙○○是登記1號候選人,衡諸常情, 林藍貴英既知道是行賄款項,豈有不知係要伊投票給丙○○ 之理?林藍貴英所述與常理有違;另其稱乙○○叫伊記帳云 云,無非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㈦附表編號7 ,金茂榮於警訊時坦承:有收受乙○○3,000 元 ,雖金茂榮供稱乙○○有拿伊身分證要登記為助選員云云( 見翻譯文),參酌前揭乙○○所述選民收了現金伊就將之登 記為助選員等語,該3,000 元顯係為使金茂榮投票支持丙○ ○之對價,至記事簿上雖記載金茂榮給予5,000 元,乙○○ 並稱金茂榮是先給3,000 元,再給予2,000 元予其妻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349 頁);惟公訴人並未就其妻收受2,000 元 提出證據,本院認定金茂榮供述收受3,000 元部分與乙○○ 所述相符,認定此部分賄款為3,000 元。
㈧附表編號8 事實,林招治於警訊時已坦承有收受乙○○交予 之3,000 元,並稱這是當丙○○助選員之工資等語(見翻譯



文)復有乙○○登載之帳冊記事簿之內容可稽,雖該帳冊記 事簿林招治上之阿拉伯字似「5 」又似「3 」,即究係代表 5,000 元或3,000 元,難以認定,為當事人利益計,本院認 應認定為3,000 元。至林招治嗣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 翻稱:伊在競選總部幫忙,錢拿去買檳榔云云,要係事後迴 護被告乙○○等之詞,不足採信。
㈨附表編號9 ,吳秋蓮於警訊時陳述稱:伊到幼稚園載伊子時 ,乙○○將3,000 元塞給伊兒子,且交代伊要投票給丙○○ 等語(見翻譯文),核與乙○○前揭自白相符,復有乙○○ 登載其帳冊記事簿可稽,應堪採信。
㈩附表編號10,顏國秋於警偵訊供承丙○○交5,000 元給伊, 並要求投票給他,使他當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6 頁、 第208 頁及翻譯文);復有乙○○登載其帳冊記事簿之內容 可稽;至顏國秋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翻稱:係於乙○○ 交付金錢時,未說明係為何事云云,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丙○ ○等之詞,自不可採。
附表編號11,徐忠敏於91年1 月10日警詢時所供:丙○○交 付5,000 元給伊,並說叫伊票投給丙○○等語,核與丙○○ 前揭供述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213 頁),復有乙○○在其 登載帳冊之記事簿內容可稽;至徐忠敏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 審理時翻稱:丙○○交付金錢時,叫伊幫忙開宣傳車云云, 無非事後迴護之詞,自無可採。
附表編號12,嚴文里於警訊時所供:甲○○交付4,000 元時 ,有告知係丙○○要向伊買票的,叫伊投票給丙○○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217 頁及翻譯文),核與甲○○供承有交4, 000 元予嚴文里等情相符,復有乙○○登載帳冊記事簿可稽 ,至嚴文里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翻稱:甲○○交付金 錢時,要伊幫忙工作,煮飯、做檳榔、掃地云云,無非事後 迴護被告等之詞,不足採信。
附表編號13,賀阿妹於警訊時陳稱:乙○○到伊多納村的家 ,向伊請託支持她先生丙○○參選下屆茂林鄉鄉長,要伊幫 忙在家族內拉票,並要伊將身分證交給她,她有交付500 元 給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6 頁),其所述除500 元與乙 ○○前揭所述係5,000 元不符外,餘皆相符。然賀阿妹於本 院前審已改稱:乙○○係交付5,000 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 89 頁) ,自應以其在本院所述係5,000 元與乙○○前揭供 述相符為可採。至賀阿妹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翻稱:乙○○ 交付4, 000元,要幫忙工作,拿木柴、掃地、洗碗、招待人 家云云,無非事後迴護之詞,自無可採。
附表編號14,魏光輝於警訊時供稱:丙○○確有拿出5,000



元給伊屬實(見翻譯文),核與被告丙○○上揭所魏光輝部 分是由伊給錢之情相符;復有乙○○記載之帳冊記事簿可稽 。至於魏光輝雖稱丙○○是要請其擔任競選總部之執行長, 其嗣後亦確有擔任丙○○競選之副執行長,然揆諸前揭二之 說明,並不影響被告罪責之成立。另魏光輝於原審及本院前 審審理時翻稱:丙○○交付5,000 元,係為了佈置競選總部 云云,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丙○○等之詞,自無可採。 附表編號15,劉勝記於警訊時已供稱:乙○○於91年12月10 日至13日左右,到伊家拿3,000 元給伊等語(見翻譯文), 核與乙○○前揭所供確有給付劉勝記金錢之情相符;雖乙○ ○在其登載帳冊之記事簿記載劉勝記收受5,000 元,惟劉勝 記嗣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始終供稱收受2,000 元 ,3,000 元部分並無其他佐證,參諸該記事簿劉勝記欄下之 阿拉伯數字,似由2,000 改為5,000 ,或5,000 改為2,000 ,則乙○○究竟給付5,000 元或3,000 元已不明確,乙○○ 亦已無法記憶,本院認2,000 元之3,000 元部分並無其他佐 證,爰認定此部分為2,000 元。至劉勝記於原審審理時翻稱 :拿錢是要伊幫忙他們工作,買飲料給總部幫忙的人吃云云 ,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丙○○等之詞,無可採信。 附表編號16至編號34(編號23除外)之事實部分,雖各該受 賄人均始終矢口否認曾自被告丙○○或乙○○收受賄賂,而 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被告丙○○、乙○○確有交 付賄賂予各該受賄人,並要受賄人投票予被告丙○○之事實 ,業據共同被告乙○○、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 確,並有扣案之帳冊記事簿可憑,上開記事簿係乙○○用以 行賄記載之用,已據其供明,且該記事簿係在被查扣之前即 已完成登載,乙○○應無刻意誣陷上開被告而為不實登載之 理,參以被告丙○○為輔導室主任,乙○○前為中國國民黨 茂林鄉黨部主任,渠2 人對政府查辦賄選案件,已難諉為不 知,渠等若非確有對前開共同各該受賄人交付金錢,絕無供 述支付渠等金錢之理?是該帳冊之記載,實足執為乙○○、 丙○○自白之佐證。又查證人陳金玉(編號17)因涉犯投票 收賄罪,業經檢察官於91年1 月23日以91年度選偵字第12號 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證人即附表編號16、18至22、24至34 之武馬香妹等17人,均因涉犯投票收賄罪,經本院於93年8 月27日以92年度選上訴字第51號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足見上述受賄人均有收受 被告或乙○○交付之賄款,至為明確。從而,上開各受賄人 供稱:未曾收受金錢一情,與事實不符,均非足取,自均難 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附表編號23、35所示陸田秀嬌、田秀吉部分,被告丙○○於 檢察官偵查中已供承有將1 萬5,000 元交予甲○○,囑其轉 交嚴文里陸田秀嬌、田秀吉3 人,每人各5,000 元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390 頁),且乙○○帳冊記事簿上確已載明 前開3 人各支出5,000 元,足堪認定丙○○確有交付1 萬5, 000 元並囑轉交3 人各5,000 元等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亦不否認有依丙○○之指示轉交4,000 元予嚴文里之情 ,至甲○○否認收受其餘1 萬1,000 元,顯有避就之情,本 院認應以被告丙○○所述較為可採;另本案田秀吉、陸田秀 嬌2 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有收受款項,且查無實證足認渠等3 人有收受此部分款項,被告丙○○、乙○○、甲○○此部分 犯行,應僅止於預備行賄之階段。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上情,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附表所示之人均係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人,亦有高雄 縣選舉委員會93年8 月12日高縣選四字第093160106 號函可 憑,是被告賄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 第1 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丙○○、乙 ○○對戴吳水華應只於行求階段;另被告丙○○、甲○○對 陸田秀嬌、田秀吉部分應成立預備行賄罪。被告行為後,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該法條第90條 之1 法定刑修正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較舊法為重,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自應從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前舊法處斷。被告丙○○與乙○○對有投票權人戴 吳水華、尤曾仁妹、蘇葛美月胡福蘭、施曾月姑、林藍貴 英、金茂榮、林招治吳秋蓮顏國秋徐忠敏、賀阿妹、 魏光輝、劉勝記、陳玉金、武馬香妹王里文、孫慶豐、王 京三、簡水來、姚牡丹盧健勇、石秀善、魯仁德、武久娘 、顏良、蔡阿娥鍾明發杜成昌、何瑞火、胡新財、金瑞 芳等人交付賄賂;及被告丙○○與甲○○等向嚴文里、陸田 秀嬌、田秀吉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部分,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就各該犯行為共同正犯。被告丙○○ 前開多次(含行求、預備)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之構成要 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各該犯行之連續犯 論以連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並均加重其刑。又期約 賄選之行為,係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之階段性行為,每一交 付賄賂之賄選犯行,均係先期約而交付賄賂,是期約賄選行 為,應為交付賄賂賄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 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



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 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丙○○、乙○ ○向金茂榮賄選之金額為3,000 元,原判決認係5,000 元; 向林招治賄選之金額為3,000 元,原判決認2,000 元,已有 未洽。㈡被告丙○○、甲○○對田秀嬌、田秀吉部分應係預 備行賄罪,原判決認此部分已構成行賄罪,亦有違誤。㈢被 告丙○○對檢察官起訴發放束口袋及賄選期約簡文忠、陳玉 金部分應不構成犯罪,原判決為被告丙○○有罪之認定,同 有未合。㈣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已 有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 。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若候選人不能遵守法律 公平競爭,反藉賄選污染選舉,破壞民主根基,莫此為甚, 被告丙○○高雄縣茂林鄉茂林國小主任,不思以身作則, 以政見、才識爭取選民認同,為求勝選,竟與其配偶即乙○ ○及甲○○對於選民交付賄賂,敗壞選風、破壞民主機制之 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等情狀,量處被告丙○○處有期徒 刑1 年5 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褫 奪公權4 年,以資懲儆。另扣案之乙○○登載之帳冊記事簿 1 本,係乙○○所有,已經其供明在卷,且為供其賄選犯行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現金16萬5,800 元,被告丙○○已供明係茂林國小推展 原住民合唱經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 頁),則與選舉無 關,縱據乙○○於91年1 月10日調查時供稱:該款係友人贊 助之選舉經費(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然選舉所須各項經 費支出至為龐雜,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款係專供賄選所用之 款項;另扣案5 萬6,111 元,業經乙○○供述:1 萬零700 元部分係其支付房屋貸之用,其餘款項則為其任職黨部之薪 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亦與被告丙○○供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6 頁),且該款亦確實置於中 國國民黨高雄縣茄定鄉黨部薪津袋內,亦有扣押物品清單登 載可參,既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該款係作為賄選之用,自無 從宣告沒收。又於被告丙○○住處所扣得之賀阿妹、簡文忠 之身分證各1 枚,施瑞娥身分證影本1 張,金茂榮、曾雲祥陳玉金印章各1 枚,均無從認與被告丙○○、乙○○之賄



選犯行有何關聯;又於被告丙○○住處所扣之選舉資料1 批 ,選舉人名冊8 冊,及在茂林國小丙○○辦公室扣得之選舉 人名冊3 冊、選舉組織架構分工表3 冊,亦無非係被告丙○ ○參選鄉長所用之各文件資料,實難謂係用於賄選之物,依 法均不得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乙○○2 人,又基於共同連續 期約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於90年12月底某日, 利用至高雄縣茂林鄉茂林村茂林巷71號陳玉金住處,向選民 陳玉金收取身分證影印之機會,向陳女表示,如其丈夫丙○ ○能當選鄉長,將繼續容其留任為鄉公所清潔隊員,以此不 法利益期約陳玉金,而約其投票權,將選票投予丙○○為一 定之行使;嗣丙○○於90年底,並向其表弟簡文忠,許以選 前1 、2 天將交付1 、2 千元之賄賂及當選後轉介工作承諾 之不法利益,期約簡文忠於選舉時將票投給他,簡文忠事後 ,於91年1 月初某日,為表示對丙○○之支持,復親持自己 之身分證,至高雄縣茂林鄉茂林村茂林巷18號丙○○競選總 部,交予乙○○保管,供渠鞏固選票,並約其將選票投予丙 ○○而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丙○○另涉犯期約賄選罪嫌 云云。
㈠公訴人認被告丙○○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陳玉金簡文忠 之指述,及有在被告等住處扣得簡文忠之身分證可資佐證, 且簡文忠丙○○係表親、陳玉金與乙○○亦熟識,2 人應 無誣陷之理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此部 分犯行,辯稱:陳玉金是助選員,拿她身分證是要登記助選 員名冊,並未期約給她清潔隊員工作,又簡文忠係伊大舅之 兒,伊沒有收他的身份證,是他喝醉酒,自己把身份證放在 伊家桌上等語。
㈡經查陳玉金於警訊時雖陳稱:90年12月底立委選舉完後某日 早上,乙○○到伊家拿身分證,要伊幫丙○○助選鞏固票源 ,表示若丙○○當選,要讓伊繼續擔任鄉公所之清潔工作是 乙○○說的,丙○○本人沒有講等語(見翻譯文)。然其於 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則證稱:丙○○能當選鄉長,將繼續留伊 任清潔隊員,是伊自己想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68 頁 )。再查,陳玉金係臨時清潔隊員,薪資為每月1 萬6,000 元,另在農會擔任小組長,月薪3,000 元,已據其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見翻譯文),足認其在清潔隊之薪資係經濟上重 要之收入,又因其屬臨時人員,面臨期滿不續聘之壓力,客 觀上而言,在清潔隊工作已成其重要之事項;而依陳玉金在 警訊之供述,乙○○要伊幫忙助選鞏固票源,則丙○○如能 當選,陳玉金所求當為繼續容其留任清潔隊員,從而陳玉金



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乙○○告稱若支持丙○○,俟丙○○當選 鄉長後,將同意讓伊繼續留任茂林鄉公所清潔隊員工作,係 伊揣測乙○○個人想法,情理上並非不可能。乙○○向陳玉 金拿身分證,據乙○○前揭自白,原係依據往例,給錢確定 支持候選人之做法,嗣因該次選舉發現已沒有該種做法而作 罷,是乙○○除有給付陳玉金5,000 元,請其投票給丙○○ ,構成賄選罪,已為本院認定外,其向陳玉金收取身分證之 行為,並無證據證明有讓其續任清潔隊員之期約賄選行為。 ㈢再查,簡文忠於警訊時供稱:伊將身分證交給乙○○是要固 票,係伊自己要給的,還沒有給錢,是選前1 、2 天才會給 錢,伊和丙○○是親屬關係,通常行情有1 、2 千元等情( 見同上偵查卷第101 頁);由簡文忠上開供述,其拿身分證 至丙○○競選總部給乙○○,係屬自動性質,而在選前1 、 2 天丙○○會給1 、2 千元亦係簡文忠依慣例及行情所猜測 推想,被告丙○○、乙○○並無與簡文忠事先有達成期約甚 明;雖丙○○、乙○○持有簡文忠之身分證確屬實情,且持 簡文忠之身分證,雖可認定簡文忠該票係支持丙○○之鐵票 ,惟不能以此推定丙○○、乙○○即與簡文忠有達成給予一 定金額之賄選期約。又簡文忠就工作部分,其於警訊時並未 有何陳述,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雖稱:伊將身分證交給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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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