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律師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3 號中華民國9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選偵字第7 、11、12
、1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肆年,帳冊記事簿壹本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高雄縣茂林鄉茂林國小輔導室主任,係高雄縣茂林 鄉第14屆鄉長候選人,乙○○(已判刑確定)為其配偶,渠 2 人為爭取高雄縣茂林鄉選民支持,以便能於民國(下同) 91年1 月26日舉辦之該屆鄉長選舉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 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 自90年11月初起,利用在丙○○競選總部或在茂林鄉茂林村 、多納村、萬山村等地區拜訪選民、或選民來訪之機會,或 由乙○○、或由丙○○將賄款交付,在附表所示(編號12、 23、35除外)之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 至7, 000 元不等之金額,向有投票權之選民戴吳水華、尤曾仁妹 、蘇葛美月、胡福蘭、施曾月姑、林藍貴英、金茂榮、林招 治、吳秋蓮、顏國秋、徐忠敏、賀阿妹、魏光輝、劉勝記、 陳玉金(以上15人業經公訴人處分不起訴)、武馬香妹、王 里文、孫慶豐、王京三、簡水來、姚牡丹、盧健勇、石秀善 、魯仁德、武久娘、顏良、蔡阿娥、鍾明發、杜成昌、何瑞 火(業已死亡)、胡新財、金瑞芳等(以上17人除何瑞火經 本院前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外,其餘之人均經本院前審判刑確 定)32人,要求渠等於鄉長選舉時,就其等擁有之投票權為 投票予丙○○之一定行使;其中,除戴吳水華之夫適死亡未 久,戴吳水華誤認係給予奠儀而收受之外(此部分丙○○、 乙○○之賄賂行為應只止於行求階段);其餘尤曾仁妹、蘇 葛美月、胡福蘭、施曾月姑、林藍貴英、金茂榮、林招治、 吳秋蓮、顏國秋、徐忠敏、賀阿妹、魏光輝、劉勝記、陳玉
金、武馬香妹、王里文、孫慶豐、王京三、簡水來、姚牡丹 、盧健勇、石秀善、魯仁德、武久娘、顏良、蔡阿娥、鍾明 發、杜成昌、何瑞火、胡新財、金瑞芳等均係有投票權人, 在附表所示之各該時間、地點,亦收受丙○○或乙○○所交 付之賄款,並許以投票予丙○○,就各該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丙○○、乙○○交付賄款,及戴吳水華等人收受賄款( 含未遂)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二、丙○○另承續前揭犯意,並與甲○○(已判刑確定)共同基 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交付15,000元給甲○○,囑甲○ ○將各5,000 元之賄賂交付予有投票權人嚴文里、陸田秀嬌 、田秀吉(如附表編號12、23、35),嗣甲○○於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4,000 元交予嚴文里(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收受,並許以投票予丙○○,另甲○○在尚 未將賄款交付予陸田秀嬌、田秀吉及將另1,000 元交付予嚴 文里時,即為檢察官指揮警察、調查局查獲本案,丙○○、 甲○○就田秀吉、陸田秀嬌行賄投票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三、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接獲秘密證人檢舉後,會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1 月10日對相關涉案人同步 進行搜索及拘提行動,分別在乙○○、丙○○住處及辦公室 ,扣得乙○○所有供其記載行賄之帳冊記事簿1 本。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六龜分局、旗山分 局、鳳山分局共同偵辦(在上開單位製作之筆錄以下均稱「 警訊筆錄」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乙○○、戴吳水華、 曾仁妹、蘇葛美月、胡福蘭、施曾月姑、林藍貴英、金茂榮 、林招治、吳秋蓮、顏國秋、徐忠敏、嚴文里、賀阿妹、魏 光輝、劉勝記、陳玉金等人之警訊筆錄及扣案之記事簿,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上開警訊筆 錄之錄音帶,經鈞院調取勘驗結果,或無法提出,或有錄音 帶而無聲音,或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應係警方自導自演, 或製作筆錄之時間與錄音帶錄製之時間相差懸殊,顯係警方 製作筆錄後讓被訊問人照筆錄唸,應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二、按除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 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
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經記明筆錄者外,其不 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其情形包含自公權力拘束(如逮捕、拘 提等)之時起未錄音;筆錄記載之詢問時間較長,而實際錄 音之時間較短;錄音內容含混雜亂而難聽辨;筆錄部分內容 因操作失當而遭消音或覆蓋,及錄音內容中間或部分有暫停 錄音等各情形在內。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 信力,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 亦即在擔保被告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 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如被告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 不正之方法,且其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之詢問時未經全 程錄音,或事後無法提出錄音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致公務 員實施詢問程序不無瑕疵,惟仍難謂其供述之筆錄,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21號、4525號判決參 考)。又違背上開規定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 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即考量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違反法 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 重、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偵查 機關違法偵查之效果、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在訴訟上防 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2874號、992 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查選舉為民主政治之基石,我國在實施民主政治過程中,經 歷多次之選舉,然選風敗壞,賄選買票之事時有所聞,為端 正選風,每到選舉時,檢調單位即成立專案小組積極察查賄 選,然仍無法斷絕。本案係因有人檢舉,經檢調單位持搜索 票在被告家中查到帳冊及選舉人身分證等物後,始依名冊上 之名單傳喚上開證人,因人數眾多,場面極為吵雜混亂,且 證人多為原住民,有部分人聽不懂國語,尚須透過翻譯應訊 ,然渠等均出於自由之意思而為陳述,此由同時被傳訊之選 民武馬香妹、王里文、孫慶豐、王京三、簡水來、姚牡丹、 盧健勇、石秀善、魯仁德、武久娘、顏良、蔡阿娥、鍾明發 、杜成昌、何瑞火、胡新財、金瑞芳等人之警訊筆錄均未陳 述有收受賄選財物,如非出於自由意思,豈能如此之情,即 可了然;是本院審酌人權保障及政府端正選風之公共利益維 護,縱有乙○○、賀阿妹之錄音帶滅失,徐忠敏、胡福蘭、 施曾月姑之錄音帶無聲音之情形應屬警方製造筆錄時,由於 共犯人數過多,一時疏失所致,仍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扣 案之記事簿1 本,係共同被告乙○○於案發前出於自由意志 ,在自然情形下,對於交付賄款所作之紀錄,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得為證據。
四、證人戴吳水華、尤曾仁妹、蘇葛美月、胡福蘭、施曾月姑、 林藍貴英、金茂榮、林招治、吳秋蓮、顏國秋、徐忠敏、嚴 文里、賀阿妹、魏光輝、劉勝記、陳金玉等人於警訊中所為 坦承收受賄賂之陳述,與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否認收受 賄賂之陳述不符,其等警訊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 尚未受人情之干預,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於警訊坦承交付賄賂之陳述 ,與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交付賄賂之陳述不符,然 其等於警訊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尚未受人情之干預, 較審判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持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且其等2 人於本院審理中又經被告依法行使詰問權 ,則其等2 人之警訊之陳述,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規定,自均得採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關於證人 應命具結之規定,亦同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 1 日施行。修正前該法條第3 款原規定「與本案有共犯或有 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關係或嫌疑者」不得 令其具結。因此與被告有共犯關係或嫌疑之人,於該法條修 正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依當時法律規定,本不得 令其具結。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當時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陳述,雖未令其等具結,然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 之3 但書規定,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仍應認為得 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給戴 吳水華之5,000 元是奠儀,其餘名冊上人員都是被聘用在競 選總部工作之人員,給付之款項是薪資,並非賄款云云。二、惟查,被告丙○○及共同被告乙○○就曾交付金錢予附表所 列(編號23、35除外)之各該受賄人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 乙○○於警訊時供承:「(妳及丙○○向茂林鄉選民收取身 分證,並以2,000 元至7,000 元不等之代價要求選民投票支 持丙○○參選鄉長可有此事?)有的」、「(據調查茂林鄉 民戴吳水華、尤曾仁妹、蘇葛美月、胡福蘭、施曾月姑、林 藍貴英、金茂榮、林招治、吳秋蓮、顏國秋、徐忠敏、嚴文 里、賀阿妹、魏光輝、劉勝記、簡文忠、陳玉金、何瑞火、
馬香妹等人均有拿到妳或丙○○致送的2,000 元至7,000 元 不等代價賄款,做為支持丙○○參選茂林鄉長之條件,可有 此事?)有的」、「(妳及丙○○向樁腳賄選,錢的來源為 何?)錢都是丙○○拿給我去送的,錢大都是親友贊助的」 、「(照妳所述,本站依法搜索妳住所查扣之記事簿內有註 明『收』、『支』人名及代表數字,意義為何?)...『 支』表示是我收取身分證後支付款項之人名及金錢,這當中 除了溫順益的5,000 元打算送出去還沒有送出去外,其餘的 已給付了」、「我只是很單純的希望幫助我丈夫參選鄉○○ ○○道以贈送物品及送錢的方式向選民拉票而被認為有賄選 的行為是不對的,我現在很後悔,希望法律能原諒我,給我 自新的機會」等語(見選偵字第7 號卷第349-351 頁),其 於檢察官偵查中仍供承:「(根據我們調查你有以現金向茂 林鄉選民買票?)是,我先生丙○○因要選14屆鄉長,叫我 幫他運動,幫他拉票輔選,也請他們支持我先生1 票‧‧‧ 」、「我有給這些人(即附表編號1 至15、17)約2,000 元 至7,000 元的現金‧‧‧」、「(我們查扣的你的記事簿中 這些支出項目下的人名『即附表編號1 至35部分,惟編號23 、35應除外』是否是你們給過錢的鄉民?)是,有些是我給 的,有些是我先生給的,這些人都是給過錢我記上去的‧‧ ‧‧」、「我給錢時就有請他們支持我先生選鄉長」(見同 上卷第356 至359 頁、第385 至390 頁)。被告丙○○於檢 察官偵查中亦供稱蘇葛美月、胡福蘭、徐忠敏、魏光輝、王 里文、王京三、鍾明發、何瑞火、胡新財係由伊給錢,另伊 交付甲○○1 萬5,000 元請轉交田秀吉、嚴文里、陸田秀嬌 1 人各5,000 元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385 至390 頁)。共 同被告甲○○亦坦承有交款給嚴文里4,000 元等情,雖被告 丙○○辯稱及乙○○嗣後翻稱:係因渠等工作人員或要收款 人擔任助選員才發給錢云云,惟查偵查中乙○○供稱:「之 前我送錢給他們,只交待他們要投我先生一票」、「(你給 錢叫他們當助選員用意?)慣例,我們以前選舉都是這樣, 只要選民收了我們現金,就要把身分證給我們,登記為助選 員,這是以前慣例」、「我給他們錢只叫他們支持我先生選 鄉長,還沒交待他們工作」等語。被告丙○○亦供稱:「當 時我拿錢給他們或交待我太太拿錢給他們時‧‧‧‧還沒分 配工作給他們」(見同上卷第385 至390 頁)等語,但如係 要收款人幫忙或助選,何以卻未分配工作?被告丙○○所稱 幫忙,無非係要收受款項之人投票支持他,已洞如觀火;而 被告丙○○、乙○○交付金錢予附表(編號23、35除外)所 示之人,係為請收受金錢之人投丙○○票,收受金錢之人當
時並未受告知擔任選舉輔選工作,只知悉該款項係被告丙○ ○為競選鄉長並應允支持而收受(編號1 除外),雙方就收 受款項而投票支持丙○○,已有對價關係,當構成交付(收 受)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至於附表之人,於 收受賄賂並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後,縱使嗣後有幫忙 競選工作,此亦為犯罪完成後之行為,尚不能以此據以免責 。
三、又查:
㈠附表編號1 ,乙○○係以投票行賄之意而交付款項,已如前 述,復有乙○○登載之帳冊可憑,而戴吳水華雖有收到乙○ ○交付之5,000 元,惟戴吳水華係將該5,000 元當做其夫死 亡奠儀,迭據戴吳水華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供明(見同上卷 第307 頁、原審卷第181 頁),是此部分足認丙○○、乙○ ○係以行賄之意而交付賄款,惟戴吳水華則係以奠儀收受, 應認被告丙○○、乙○○應只構成行求階段。
㈡附表編號2 ,尤曾仁妹於警訊中坦承收受5,000 元,供稱: 「乙○○在12月聖誕前給伊錢,當時伊是要載伊先生去看病 ,就在馬路上碰到乙○○,她就從口袋拿錢給伊,伊將錢放 到口袋之後就走了,伊不知道她給這個錢的用意」等語(見 本院命警員就警訊錄音帶翻譯之譯文,以下簡稱翻譯文), 核與乙○○上揭自白有給付尤曾仁妹5,000 元之情相符,復 有乙○○登載之帳冊記事簿可稽;尤曾仁妹雖稱不知給錢之 用意如何,然當時正是鄉長競選期間,乙○○之夫係選長候 選人,應為尤曾仁妹所明知,乙○○豈會無故給予5,000 元 ,尤曾仁妹又怎能無故收取5,000 元,且亦與乙○○於本院 前審所供:看到家人(親戚)生病會給2 至500 元等情,金 額相差甚距,該5,000 元應為賄款無疑;另被告丙○○所供 :5,000 元係規劃尤曾仁妹為競選播音員之工作酬勞,尤曾 仁妹本人不知被納為播音員云云(見選偵字卷第7 號卷第34 0 頁、341 頁),亦與尤曾仁妹所述不符,且其時距離投票 時間已近,選情競爭激烈,被告丙○○所供此節亦不符常情 ,自不足採。
㈢附表編號3 ,蘇葛美月於警訊時即坦承收受丙○○交付之5, 000 元,並稱丙○○親自到伊家,伊在睡覺,他自己叫醒伊 並拿5,000 元對伊說要投票給他等語(見翻譯文),核與乙 ○○、丙○○上揭供述相符,復有乙○○在其登載帳冊記事 簿可稽;至蘇葛美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稱:90年底有至 被告丙○○競選總部幫忙打年糕,5,000 元係工作酬勞云云 ,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自無可採。
㈣附表編號4 ,胡福蘭於警訊時供稱收受丙○○5,000 元,丙
○○本身與伊接觸,直接向伊購得90年1 月26日投給詹某登 記1 號之選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76 頁),核與丙○○ 、乙○○上揭供述相符,復有乙○○在其登載帳冊記事簿可 稽;至胡福蘭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翻稱:其在丙○○之 競選總部幫忙煮飯,並無酬勞,交付之5,000 元用來買米云 云,其所為供證前後不一,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丙○○等之詞 ,自無可採。
㈤附表編號5 ,施曾月姑於警詢時坦承收受乙○○交付之5,00 0 元,當時乙○○並有說拜託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61 頁) ,核與乙○○前揭供述相符,當時正是競選鄉長期間,施曾 月姑應知丙○○要選鄉長,其於收受5,000 元,雙方顯已達 成賄選之交付(收受)既遂罪;此外,復有乙○○在其登載 帳冊記事簿可稽;至施曾月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稱:收 受5,000 元,係被告丙○○要其幫忙招待人及掃地用云云, 其所為供證前後不一,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丙○○等之詞,自 無可採。
㈥附表編號6 事實,林藍貴英於警訊時已供稱乙○○是伊鄰居 ,有交付5,000 元給伊無訛,核與乙○○前揭供述相符,雖 林藍貴英又稱:乙○○說他們需要飲料的時候會從伊之順發 雜貨店買,共有買2 次礦泉水,約1,000 多元沒有說要投票 給誰等語(見翻譯文),但林藍貴英與乙○○既係鄰居,購 買飲料現買現付或計帳即可,何須先行支付5,000 元,且與 乙○○前開自白不符,林藍貴英應知該乙○○交付之5,000 元係請求其投票給丙○○之賄款無疑。此外,復有乙○○登 載記事簿可稽,雖林藍貴英嗣稱乙○○未說須投票給丙○○ ,但林藍貴英已供稱丙○○是登記1號候選人,衡諸常情, 林藍貴英既知道是行賄款項,豈有不知係要伊投票給丙○○ 之理?林藍貴英所述與常理有違;另其稱乙○○叫伊記帳云 云,無非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㈦附表編號7 ,金茂榮於警訊時坦承:有收受乙○○3,000 元 ,雖金茂榮供稱乙○○有拿伊身分證要登記為助選員云云( 見翻譯文),參酌前揭乙○○所述選民收了現金伊就將之登 記為助選員等語,該3,000 元顯係為使金茂榮投票支持丙○ ○之對價,至記事簿上雖記載金茂榮給予5,000 元,乙○○ 並稱金茂榮是先給3,000 元,再給予2,000 元予其妻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349 頁);惟公訴人並未就其妻收受2,000 元 提出證據,本院認定金茂榮供述收受3,000 元部分與乙○○ 所述相符,認定此部分賄款為3,000 元。
㈧附表編號8 事實,林招治於警訊時已坦承有收受乙○○交予 之3,000 元,並稱這是當丙○○助選員之工資等語(見翻譯
文)復有乙○○登載之帳冊記事簿之內容可稽,雖該帳冊記 事簿林招治上之阿拉伯字似「5 」又似「3 」,即究係代表 5,000 元或3,000 元,難以認定,為當事人利益計,本院認 應認定為3,000 元。至林招治嗣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 翻稱:伊在競選總部幫忙,錢拿去買檳榔云云,要係事後迴 護被告乙○○等之詞,不足採信。
㈨附表編號9 ,吳秋蓮於警訊時陳述稱:伊到幼稚園載伊子時 ,乙○○將3,000 元塞給伊兒子,且交代伊要投票給丙○○ 等語(見翻譯文),核與乙○○前揭自白相符,復有乙○○ 登載其帳冊記事簿可稽,應堪採信。
㈩附表編號10,顏國秋於警偵訊供承丙○○交5,000 元給伊, 並要求投票給他,使他當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6 頁、 第208 頁及翻譯文);復有乙○○登載其帳冊記事簿之內容 可稽;至顏國秋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翻稱:係於乙○○ 交付金錢時,未說明係為何事云云,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丙○ ○等之詞,自不可採。
附表編號11,徐忠敏於91年1 月10日警詢時所供:丙○○交 付5,000 元給伊,並說叫伊票投給丙○○等語,核與丙○○ 前揭供述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213 頁),復有乙○○在其 登載帳冊之記事簿內容可稽;至徐忠敏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 審理時翻稱:丙○○交付金錢時,叫伊幫忙開宣傳車云云, 無非事後迴護之詞,自無可採。
附表編號12,嚴文里於警訊時所供:甲○○交付4,000 元時 ,有告知係丙○○要向伊買票的,叫伊投票給丙○○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217 頁及翻譯文),核與甲○○供承有交4, 000 元予嚴文里等情相符,復有乙○○登載帳冊記事簿可稽 ,至嚴文里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翻稱:甲○○交付金 錢時,要伊幫忙工作,煮飯、做檳榔、掃地云云,無非事後 迴護被告等之詞,不足採信。
附表編號13,賀阿妹於警訊時陳稱:乙○○到伊多納村的家 ,向伊請託支持她先生丙○○參選下屆茂林鄉鄉長,要伊幫 忙在家族內拉票,並要伊將身分證交給她,她有交付500 元 給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6 頁),其所述除500 元與乙 ○○前揭所述係5,000 元不符外,餘皆相符。然賀阿妹於本 院前審已改稱:乙○○係交付5,000 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 89 頁) ,自應以其在本院所述係5,000 元與乙○○前揭供 述相符為可採。至賀阿妹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翻稱:乙○○ 交付4, 000元,要幫忙工作,拿木柴、掃地、洗碗、招待人 家云云,無非事後迴護之詞,自無可採。
附表編號14,魏光輝於警訊時供稱:丙○○確有拿出5,000
元給伊屬實(見翻譯文),核與被告丙○○上揭所魏光輝部 分是由伊給錢之情相符;復有乙○○記載之帳冊記事簿可稽 。至於魏光輝雖稱丙○○是要請其擔任競選總部之執行長, 其嗣後亦確有擔任丙○○競選之副執行長,然揆諸前揭二之 說明,並不影響被告罪責之成立。另魏光輝於原審及本院前 審審理時翻稱:丙○○交付5,000 元,係為了佈置競選總部 云云,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丙○○等之詞,自無可採。 附表編號15,劉勝記於警訊時已供稱:乙○○於91年12月10 日至13日左右,到伊家拿3,000 元給伊等語(見翻譯文), 核與乙○○前揭所供確有給付劉勝記金錢之情相符;雖乙○ ○在其登載帳冊之記事簿記載劉勝記收受5,000 元,惟劉勝 記嗣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始終供稱收受2,000 元 ,3,000 元部分並無其他佐證,參諸該記事簿劉勝記欄下之 阿拉伯數字,似由2,000 改為5,000 ,或5,000 改為2,000 ,則乙○○究竟給付5,000 元或3,000 元已不明確,乙○○ 亦已無法記憶,本院認2,000 元之3,000 元部分並無其他佐 證,爰認定此部分為2,000 元。至劉勝記於原審審理時翻稱 :拿錢是要伊幫忙他們工作,買飲料給總部幫忙的人吃云云 ,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丙○○等之詞,無可採信。 附表編號16至編號34(編號23除外)之事實部分,雖各該受 賄人均始終矢口否認曾自被告丙○○或乙○○收受賄賂,而 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被告丙○○、乙○○確有交 付賄賂予各該受賄人,並要受賄人投票予被告丙○○之事實 ,業據共同被告乙○○、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 確,並有扣案之帳冊記事簿可憑,上開記事簿係乙○○用以 行賄記載之用,已據其供明,且該記事簿係在被查扣之前即 已完成登載,乙○○應無刻意誣陷上開被告而為不實登載之 理,參以被告丙○○為輔導室主任,乙○○前為中國國民黨 茂林鄉黨部主任,渠2 人對政府查辦賄選案件,已難諉為不 知,渠等若非確有對前開共同各該受賄人交付金錢,絕無供 述支付渠等金錢之理?是該帳冊之記載,實足執為乙○○、 丙○○自白之佐證。又查證人陳金玉(編號17)因涉犯投票 收賄罪,業經檢察官於91年1 月23日以91年度選偵字第12號 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證人即附表編號16、18至22、24至34 之武馬香妹等17人,均因涉犯投票收賄罪,經本院於93年8 月27日以92年度選上訴字第51號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足見上述受賄人均有收受 被告或乙○○交付之賄款,至為明確。從而,上開各受賄人 供稱:未曾收受金錢一情,與事實不符,均非足取,自均難 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附表編號23、35所示陸田秀嬌、田秀吉部分,被告丙○○於 檢察官偵查中已供承有將1 萬5,000 元交予甲○○,囑其轉 交嚴文里、陸田秀嬌、田秀吉3 人,每人各5,000 元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390 頁),且乙○○帳冊記事簿上確已載明 前開3 人各支出5,000 元,足堪認定丙○○確有交付1 萬5, 000 元並囑轉交3 人各5,000 元等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亦不否認有依丙○○之指示轉交4,000 元予嚴文里之情 ,至甲○○否認收受其餘1 萬1,000 元,顯有避就之情,本 院認應以被告丙○○所述較為可採;另本案田秀吉、陸田秀 嬌2 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有收受款項,且查無實證足認渠等3 人有收受此部分款項,被告丙○○、乙○○、甲○○此部分 犯行,應僅止於預備行賄之階段。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上情,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附表所示之人均係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人,亦有高雄 縣選舉委員會93年8 月12日高縣選四字第093160106 號函可 憑,是被告賄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 第1 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丙○○、乙 ○○對戴吳水華應只於行求階段;另被告丙○○、甲○○對 陸田秀嬌、田秀吉部分應成立預備行賄罪。被告行為後,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該法條第90條 之1 法定刑修正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較舊法為重,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自應從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前舊法處斷。被告丙○○與乙○○對有投票權人戴 吳水華、尤曾仁妹、蘇葛美月、胡福蘭、施曾月姑、林藍貴 英、金茂榮、林招治、吳秋蓮、顏國秋、徐忠敏、賀阿妹、 魏光輝、劉勝記、陳玉金、武馬香妹、王里文、孫慶豐、王 京三、簡水來、姚牡丹、盧健勇、石秀善、魯仁德、武久娘 、顏良、蔡阿娥、鍾明發、杜成昌、何瑞火、胡新財、金瑞 芳等人交付賄賂;及被告丙○○與甲○○等向嚴文里、陸田 秀嬌、田秀吉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部分,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就各該犯行為共同正犯。被告丙○○ 前開多次(含行求、預備)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之構成要 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各該犯行之連續犯 論以連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並均加重其刑。又期約 賄選之行為,係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之階段性行為,每一交 付賄賂之賄選犯行,均係先期約而交付賄賂,是期約賄選行 為,應為交付賄賂賄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 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
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 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丙○○、乙○ ○向金茂榮賄選之金額為3,000 元,原判決認係5,000 元; 向林招治賄選之金額為3,000 元,原判決認2,000 元,已有 未洽。㈡被告丙○○、甲○○對田秀嬌、田秀吉部分應係預 備行賄罪,原判決認此部分已構成行賄罪,亦有違誤。㈢被 告丙○○對檢察官起訴發放束口袋及賄選期約簡文忠、陳玉 金部分應不構成犯罪,原判決為被告丙○○有罪之認定,同 有未合。㈣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已 有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 。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若候選人不能遵守法律 公平競爭,反藉賄選污染選舉,破壞民主根基,莫此為甚, 被告丙○○係高雄縣茂林鄉茂林國小主任,不思以身作則, 以政見、才識爭取選民認同,為求勝選,竟與其配偶即乙○ ○及甲○○對於選民交付賄賂,敗壞選風、破壞民主機制之 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等情狀,量處被告丙○○處有期徒 刑1 年5 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褫 奪公權4 年,以資懲儆。另扣案之乙○○登載之帳冊記事簿 1 本,係乙○○所有,已經其供明在卷,且為供其賄選犯行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現金16萬5,800 元,被告丙○○已供明係茂林國小推展 原住民合唱經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 頁),則與選舉無 關,縱據乙○○於91年1 月10日調查時供稱:該款係友人贊 助之選舉經費(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然選舉所須各項經 費支出至為龐雜,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款係專供賄選所用之 款項;另扣案5 萬6,111 元,業經乙○○供述:1 萬零700 元部分係其支付房屋貸之用,其餘款項則為其任職黨部之薪 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亦與被告丙○○供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6 頁),且該款亦確實置於中 國國民黨高雄縣茄定鄉黨部薪津袋內,亦有扣押物品清單登 載可參,既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該款係作為賄選之用,自無 從宣告沒收。又於被告丙○○住處所扣得之賀阿妹、簡文忠 之身分證各1 枚,施瑞娥身分證影本1 張,金茂榮、曾雲祥 、陳玉金印章各1 枚,均無從認與被告丙○○、乙○○之賄
選犯行有何關聯;又於被告丙○○住處所扣之選舉資料1 批 ,選舉人名冊8 冊,及在茂林國小丙○○辦公室扣得之選舉 人名冊3 冊、選舉組織架構分工表3 冊,亦無非係被告丙○ ○參選鄉長所用之各文件資料,實難謂係用於賄選之物,依 法均不得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乙○○2 人,又基於共同連續 期約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於90年12月底某日, 利用至高雄縣茂林鄉茂林村茂林巷71號陳玉金住處,向選民 陳玉金收取身分證影印之機會,向陳女表示,如其丈夫丙○ ○能當選鄉長,將繼續容其留任為鄉公所清潔隊員,以此不 法利益期約陳玉金,而約其投票權,將選票投予丙○○為一 定之行使;嗣丙○○於90年底,並向其表弟簡文忠,許以選 前1 、2 天將交付1 、2 千元之賄賂及當選後轉介工作承諾 之不法利益,期約簡文忠於選舉時將票投給他,簡文忠事後 ,於91年1 月初某日,為表示對丙○○之支持,復親持自己 之身分證,至高雄縣茂林鄉茂林村茂林巷18號丙○○競選總 部,交予乙○○保管,供渠鞏固選票,並約其將選票投予丙 ○○而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丙○○另涉犯期約賄選罪嫌 云云。
㈠公訴人認被告丙○○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陳玉金、簡文忠 之指述,及有在被告等住處扣得簡文忠之身分證可資佐證, 且簡文忠與丙○○係表親、陳玉金與乙○○亦熟識,2 人應 無誣陷之理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此部 分犯行,辯稱:陳玉金是助選員,拿她身分證是要登記助選 員名冊,並未期約給她清潔隊員工作,又簡文忠係伊大舅之 兒,伊沒有收他的身份證,是他喝醉酒,自己把身份證放在 伊家桌上等語。
㈡經查陳玉金於警訊時雖陳稱:90年12月底立委選舉完後某日 早上,乙○○到伊家拿身分證,要伊幫丙○○助選鞏固票源 ,表示若丙○○當選,要讓伊繼續擔任鄉公所之清潔工作是 乙○○說的,丙○○本人沒有講等語(見翻譯文)。然其於 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則證稱:丙○○能當選鄉長,將繼續留伊 任清潔隊員,是伊自己想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68 頁 )。再查,陳玉金係臨時清潔隊員,薪資為每月1 萬6,000 元,另在農會擔任小組長,月薪3,000 元,已據其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見翻譯文),足認其在清潔隊之薪資係經濟上重 要之收入,又因其屬臨時人員,面臨期滿不續聘之壓力,客 觀上而言,在清潔隊工作已成其重要之事項;而依陳玉金在 警訊之供述,乙○○要伊幫忙助選鞏固票源,則丙○○如能 當選,陳玉金所求當為繼續容其留任清潔隊員,從而陳玉金
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乙○○告稱若支持丙○○,俟丙○○當選 鄉長後,將同意讓伊繼續留任茂林鄉公所清潔隊員工作,係 伊揣測乙○○個人想法,情理上並非不可能。乙○○向陳玉 金拿身分證,據乙○○前揭自白,原係依據往例,給錢確定 支持候選人之做法,嗣因該次選舉發現已沒有該種做法而作 罷,是乙○○除有給付陳玉金5,000 元,請其投票給丙○○ ,構成賄選罪,已為本院認定外,其向陳玉金收取身分證之 行為,並無證據證明有讓其續任清潔隊員之期約賄選行為。 ㈢再查,簡文忠於警訊時供稱:伊將身分證交給乙○○是要固 票,係伊自己要給的,還沒有給錢,是選前1 、2 天才會給 錢,伊和丙○○是親屬關係,通常行情有1 、2 千元等情( 見同上偵查卷第101 頁);由簡文忠上開供述,其拿身分證 至丙○○競選總部給乙○○,係屬自動性質,而在選前1 、 2 天丙○○會給1 、2 千元亦係簡文忠依慣例及行情所猜測 推想,被告丙○○、乙○○並無與簡文忠事先有達成期約甚 明;雖丙○○、乙○○持有簡文忠之身分證確屬實情,且持 簡文忠之身分證,雖可認定簡文忠該票係支持丙○○之鐵票 ,惟不能以此推定丙○○、乙○○即與簡文忠有達成給予一 定金額之賄選期約。又簡文忠就工作部分,其於警訊時並未 有何陳述,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雖稱:伊將身分證交給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