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95年度,102號
KSHM,95,聲再,102,200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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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0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15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15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第5434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緝字第3 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20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件毒品遭查獲之時段區分為3 次,首次當場查獲僅有海洛因1.6 公克,其餘2 次則依證人 即警員陳重安黃崑臨所述,分別在蔣公廟及旗津國中旁廟 前查到,顯然後2 次查獲之大量海洛因共2 大包,合計淨重 299.46公克,尚有依賴案外第三人始有查獲之可能,並非置 於聲請人之實力支配之下,故聲請人並無一次販入數量甚巨 之海洛因,此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一。㈡聲請人於本案案 發後急於籌款50萬元之目的,係為支付末2 次查獲大量海洛 因款項,且該2 大包毒品藏置處所亦被證實是臨時放置供輕 易被查獲,可見非聲請人原本即販入持有,此係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之二。㈢本件案發於89年7 月4 日,原確定判決認定 前揭販入海洛因事實係以41萬5 千元之價格取得,惟聲請人 於案發前8 日即89年6 月26日,有1 張面額45萬元甲存支票 ,因存款不足未能如期兌現而遭退票,又於同年7 月3 日即 案發前1 日該跳票支票交換回發票行庫,顯見聲請人於案發 前之財務狀況頗為拮据,否則自無任由屆期支票退票而故意 留用現金41萬5 千元於89年7 月4 日販入318.75公克海洛因 ,伺機販售之理?可見後2 次查獲之該2 大包毒品,絕非聲 請人原本即販入持有,此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三。為此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 審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 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 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 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 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



」,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 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 據。本件聲請人所主張:㈠證人即警員陳重安黃崑臨於偵 查中證述:後2 次分別在蔣公廟及旗津國中旁廟前查獲之大 量海洛因共2 大包等語,然該二位證人在於偵查中即為如此 證述,且原確定判決對此亦有所敘明,因此並無該證據於事 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 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情形可言甚明。㈡聲請人於本案 案發後急於籌款,其目的如何?不得而知,因聲請人並未告 知其家人或女友,因此其家人或女友即使有幫忙籌款,亦未 如聲請人所述,有人前往其家中取款,證人林正風更未向聲 請人之家人或女友拿錢,且聲請人對於款項之來源先後所述 矛盾,亦與證人即被告大哥黃三隆及女友陳玉花所述有所不 符,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所辯及證人黃三隆及陳玉花所證 述不足採,亦均有所交代,故亦無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可 言。㈢至聲請人簽發之89年6 月26日,面額45萬元之甲存支 票1 張,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聲請人對此知之甚詳,且支 票退票之理由不一而足,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猶辯稱 案發當時家中其房間抽屜裡面有11、2 萬元等語,益見聲請 人所稱其案發當時經濟拮据等語,亦有所保留,何況貸款買 毒品販賣牟利,大有人在,不足為奇,其所提出之上開支票 並無所謂「新證據」、「嶄新性」可言。故聲請人所提出之 上開事證,殊與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自難認為有 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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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