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97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裁定(94年度訴字第316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9 0 之6 號1 樓「佳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昕公司)之負 責人;甲○○、丙○○分別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2巷 23號1 樓「高鳳工程有限公司」(現已變更名稱為「浚石工 程有限公司」,並遷址至高雄市苓雅區○○○路5 號29樓之 57,下仍稱高鳳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甲○○係擔任民國 92年2 月25日至92年6 月25日間之負責人,丙○○則擔任92 年6 月25日後之負責人),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 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乙○○明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 務時,應依據銷售及勞務之內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基於 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92 年3 至4 月間,以佳昕公司名義,填製總銷售金額774,349, 789 元,可扣抵稅額為37,217,492元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 票24張予「高鳳公司」,充作高鳳公司之進項憑證,以供扣 抵銷項稅額,幫助高鳳公司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詎乙○○於開立上開發票後 ,未列入當期營業稅申報,即擅自歇業且他遷不明。甲○○ 、丙○○於取得前開佳昕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後,亦明知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據銷售及勞務之內容據實開 立統一發票,竟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以高鳳公司名義,填製總銷 售金額737,723,055 元,可扣抵稅額36,886,152元之不實會 計憑證統一發票予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中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等28家公司,充為該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俾供扣 抵銷項稅額,幫助該等28家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均涉 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詐術逃漏稅捐及
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嫌等語。
二、原審法院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罪嫌,指出之證明方法,顯 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經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以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受送達後30日內補正相關證據方法, 檢察官於95年3 月27日收受裁定,並於95年3 月29日提出補 正理由書,以原審可逕行傳喚被告及收受各該憑證之相關公 司到院應訊即得查證等語而為補正,嗣原審所裁定命補正期 間過後,均未有其他補正,而經原審審酌檢察官所補正之說 詞,實過於空泛,本件檢察官之補正,尚未達補正之實質效 果,因認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 罪之可能,因而以裁定駁回起訴,固非無見。
三、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條第2 項進而規 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 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 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最高 法院於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中第1點並予說明 :「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 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 條 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 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 ……』)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 ,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 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 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 、3 、4 項,乃新增 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 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本件首應 詳究者,乃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規定之起訴審查機 制的實體標準何在。按起訴審查機制係在起訴階段對於檢 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之審查,而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起訴法 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 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是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 應為「足夠的犯罪嫌疑」,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 判斷,被告之犯罪很可能致有罪判決而言,而非指對犯罪
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再者,起訴審查乃形式上審查,即 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此亦有法院辦理 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項可資參酌);此與經過證據 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有罪判決之標準自不相同。 是起訴審查的門檻自非要求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形成確信 的心證,是以最高法院上揭決議所謂之使法官「確信」被 告犯罪構成事實存在,自非指有罪判決所要求達到毫無合 理懷疑的確信之心證程序。
(二)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乙○○、甲○○、丙○○涉犯 違反稅捐稽徵法第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已提出下列證據:(一)高 鳳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 ;(二)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現場勘查紀 錄表;(三)證人蔡沈珠之聲明書、終止房屋租賃合約同 意書、存證信函;(四)高鳳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五)佳公 司開立予高鳳公司之統一發票24張;(六)高鳳公司下游 廠商查核情形彙統表、談話記錄、承諾書;(七)證人牟 維揚(爾立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楊清樺(新順菱工 程行之負責人)、李石吉(昌達土木工程之負責人)、吳 茂寅(瑞寅企業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楊光遠(九豐製 網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田財益(正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江寶發(晏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陳富裕之證詞等證明方法證明被告3 人上開犯行,並於 起訴書中說明與犯罪事實之關連性,且上開晏從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均未與高鳳公司交易,而上開公司所 持有之高鳳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係由與上開公司交易之對 象所交付,而與上開公司交易之對象均非高鳳公司等情, 業據上開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 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則與上開公司交易之對象,依法應開 立其本身之發票予上開公司,上開公司豈能收受與其無交 易關係之高鳳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是依客觀之論理及經驗 法則,從形式上審查,被告3 人非無足夠的犯罪嫌疑,並 不能遽為判斷認定被告3 人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甚明。至 除上開公司以外之其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中來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係如何取得高鳳公司所開立之發票, 並無調查或偵訊筆錄可資證明以憑認定犯罪事實,惟此部 分並不影響被告3 人犯罪成立之可能,附此敘明。(三)原審於95年3 月15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裁定
命檢察官補正,檢察官業於95年3 月29日提出補正理由書 ,尚聲請調查證據:傳訊被告及販入憑證之公司到庭證述 (見原審卷第161 頁),是原審捨審理期日之調查證據、 辯論不為,遽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而駁回起訴 ,其裁定尚難昭折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 ,另為適法裁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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