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
交易字第397 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79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4年9 月14日起至95年3 月17日止,受僱於明 航建材商行擔任司機職務,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4年10月27日9 時20分許,駕駛 車號0767-MH 號自用小貨車為明航建材商行運送磁磚建材執 行駕駛業務時,沿高雄縣鳥松鄉文明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巷與高雄縣鳥松鄉○○路○○路口,欲左轉向東進入 本館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係日間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該路段又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 疏未注意適有同路段同向由甲○○騎乘車號ULP-603 號輕型 機車,在其所駕駛貨車之右側併行行駛中,以致未能與上開 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亦未因應併行車輛之行駛狀況, 隨時採取閃避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而甲○○亦疏未注意 與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 乙○○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身與同向併行甲 ○○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使甲○○人車倒 地,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於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之承辦員警到達時,主動向前來現 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軍高雄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5張等資料附卷可證。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被告既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所示「駕駛執照種類」欄可參,則其就上開 規定應已知之甚詳,自應確實遵守;且當時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該路段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 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甚明,故依當 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據被告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肇事前確未見及告訴人甲○○所騎乘 之機車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405 號卷第6 頁),則被告 既疏未注意當時適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其車同向併排行駛 ,自不可能注意應與併行之上開機車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 更無法因應併行車輛之行駛狀況,隨時採取閃避或煞停之必 要安全措施,以致被告乙○○車之右前車身在上開路口擦撞 同向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使甲○○人車倒地,而 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其過失已甚顯明;又告訴人所受傷 害,確係本件車禍所致,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惟此無解於被告過失 之責,是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三、嗣於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 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將刑法分 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 倍或 30 倍 ;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同法第41 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同法第62條前段關 於自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 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 ,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 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 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 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 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 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 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 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 正前1 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 ,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 1 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 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 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 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 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三)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由「應」減輕其 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前有關自首減刑之規 定既係「必減」,而非僅係「得減」,自係較為有利。(四)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增訂及刑法第33 條第5 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 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及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修正,均屬科刑規範事項 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 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意旨。
依本院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詳如後述),如適 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自首等規定, 對被告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倘適用新 法對被告並非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係大貨車司機,於94年9 月14日起至95年3 月 17日止,受僱於明航建材商行擔任司機職務,駕駛該商行所 有之上開小貨車為業,案發之際係為該商行載運磁磚建材執 行駕駛業務,行經案發地點等情,已據其供承於前(見95年 度偵字第10405 號卷第6 頁、原審95年10月5 日審判筆錄第 4 頁),並有被告庭呈上開建材商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1 份 在卷可佐,被告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明,是其駕駛前開 小貨車,從事駕駛業務時肇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報警 處理,並留置現場,於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之承辦員警到 達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綦詳(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第 2 頁、95年度偵字第10405 號卷第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所示「肇事逃逸」欄可證被告並無肇事 逃逸之情,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五、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修 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條例第2 條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使 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 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 可憑;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3 年。刑法業於95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 施行,被告之犯罪行為雖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 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文常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