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861號
KSHM,95,上訴,861,200701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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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
77號中華民國95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李樟峰(業經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2 年,褫奪公權5 年,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4 月20日以95 年台上字第202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係設於高雄市○○區 ○○街405 號1 樓「元大財務管理顧問中心」之掛名負責人 ,實際負責人為丙○○林廷霖(經本院於95年12月12日以 95年上更㈠字第2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5 年) 及李樟峰均受僱於丙○○,擔任員工,3 人平日均以受他人 委託代為催討、收取債款及處理債務糾紛為業。91年3 月底 ,因丙○○居間協調吳斌豪積欠他人債務,嗣並達成和解, 惟吳斌豪未履行和解條件,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 訴丙○○涉犯擄人勒贖罪,丙○○因而對吳斌豪心生不滿。 於92年1 月8 日凌晨2 時分許,丙○○李樟峰林廷霖3 人相約,分別由李樟峰駕駛其所有車牌YS-7929 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其女友黃湘婷丙○○則駕駛其所有車牌FA-884 7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廷霖(原判決誤載為林廷霖駕駛搭載丙○ ○),前往高雄市○○區○○路211 號「日月星辰KTV 」22 6 號包廂內飲酒作樂。於同日凌晨3 時許,丙○○得知其認 識之張文雄(業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 762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高亞光呂南興呂茂福 (業經原審以92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無罪確定)4 人,同 在「日月星辰KTV 」218 號包廂內飲酒,遂前往218 號包廂 敬酒聊天,嗣於同日凌晨3 時43分許,丙○○與張文雄、呂 南興及呂茂福4 人,走出包廂至2 樓樓梯轉角處時,遇見亦 前往「日月星辰KTV 」216 號包廂飲酒作樂已結帳欲離去之 吳斌豪、友人辛○○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祥」之成年男 子。丙○○隨即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上前猛力推吳斌豪, 將吳斌豪推至2 樓走廊底右側,並以徒手毆打及腳踢之方式 ,傷害吳斌豪之身體;辛○○與綽號「阿祥」之人欲走過去



勸阻,丙○○又承上開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出手毆打辛○ ○之身體,致辛○○因而受有右胸挫傷之傷害,隨後丙○○吳斌豪自2 樓走廊底右側拉出,張文雄竟基於與丙○○共 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丙○○接續前開傷害吳斌豪之犯意,張 文雄抬腿對吳斌豪踹踢數下後,張文雄於同日凌晨4 時許, 先與高亞光呂南興呂茂福離開日月星辰KTV ,而丙○○ 接著又將吳斌豪拉入走廊底之廁所(員工休息室),繼續予 以毆打。
二、張文雄離開後,李樟峰因見丙○○久未回「日月星辰KTV 」 226 號包廂喝酒,乃離開包廂查看,適見丙○○正在廁所( 員工休息室)毆打吳斌豪,竟與丙○○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 犯意聯絡,而丙○○仍接續前開傷害犯意,2 人客觀上對於 毆打踹踢吳斌豪足使吳斌豪受多重鈍力傷害而死亡之結果均 能預見,2 人竟輪流多次在廁所內共同毆打、腳踹吳斌豪李樟峰接續將吳斌豪拉出廁所外繼續毆打,並以手將吳斌豪 之腳拉高,使吳斌豪跌倒在地上,而拉住吳斌豪之腳由2 樓 樓梯拖行至1 樓大廳後,復以腳踹吳斌豪之腹部、臀部各1 次,並拿取1 樓大廳之「歡迎光臨」牌柱,欲砸向吳斌豪, 惟遭「日月星辰KTV 」經理丁○○及時攔阻搶下,此時丙○ ○走至1 樓大廳,又接續以右手毆打吳斌豪臉部,李樟峰則 以雙手由後環住吳斌豪頸部,將吳斌豪壓倒在地上,丙○○ 則將之從大廳裡面角落拖至KTV 大門口。嗣林廷霖下樓後, 丙○○李樟峰2 人接續前傷害之犯意,又與林廷霖共同基 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廷霖拉住吳斌豪之衣領 ,將吳斌豪拖出店門外,3 人並將吳斌豪強押走至停車場, 由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FA-8478 號自用小客車,李 樟峰與林廷霖則強拉吳斌豪坐上該自小客車後座,共同以非 法方法,剝奪吳斌豪之行動自由。丙○○於車內並稱要將吳 斌豪帶出去:「演習一下」。丙○○李樟峰林廷霖3 人 即從「日月星辰KTV 」出發,由丙○○駕車,沿高雄市○○ 路往東方向行駛至博愛路右轉,然後往南繼續行駛至三民區 ○○路再右轉中華路,共同將吳斌豪帶往高雄市○○區○○ 路與河西路口之水閘處。彼等3 人客觀上能預見繼續在愛河 邊毆打吳斌豪足使吳斌豪受多重鈍力傷害死亡,或因吳斌豪 反抗拉扯、閃避而掉落愛河溺斃之結果,丙○○林廷霖竟 仍將吳斌豪拉下車,帶至該處愛河邊防護之鐵鍊旁繼續毆打 ,並由李樟峰在車旁把風,嗣因吳斌豪抵抗,雙方發生拉扯 ,吳斌豪因而失足掉落愛河,且遭丙○○等人毆打,已受有 左顳部裂傷(約2. 1×0. 3公分)、前額部頭皮下血腫、兩 側頂部、顳部、枕部頭皮下血腫、左眶部瘀傷(約5 ×3 公



分)、左眼角膜出血、右眶部瘀傷(約4 ×3 公分)、鼻頭 部瘀傷(約2 ×2 公分)、上唇部瘀傷(約4.2 ×1.5 公分 )、下唇部瘀傷(約4. 2×1.5 公分)、下頷部瘀傷(約7 ×6 公分)、左下顎瘀傷(約9 ×4 公分)、左上胸部瘀傷 (約9 ×5 公分)、左前胸部瘀傷(約16.5×9 公分)、右 胸部瘀傷(約5 ×4 公分)、上腹部瘀傷、上背部瘀傷(約 9 ×6 公分)、右背部瘀傷多處(分別為10×7 公分、6 × 2 公分)、左背部瘀傷(約18×8 公分)、背部正中大範圍 瘀傷(約16×10公分)、左腰部瘀傷(約7 ×3.8 公分)、 腰部正中部瘀傷、右腰部瘀傷(約12×4 公分)、底部瘀傷 (約6 ×4 公分)、右上臂後部瘀傷(約14×10公分)、右 後肘部瘀傷(約4 ×3 公分)、左小腿後部瘀傷(約9 ×3 公分)、右大腿前部瘀傷(約11×6 公分)、右大腿後部多 處瘀傷(分別為6 ×5 公分、9 ×7 公分)、右膝部瘀傷( 約4. 5×2.5 公分)、右小腿前部瘀傷(約6 ×2.5 公分) 、頭皮下出血(瀰漫性、前額部、頂部、顳部、枕部、後枕 部)、蜘蛛網膜下出血(瀰漫性、頂部、顳部、枕部)、舌 頭多處瘀傷出血(最大為5 ×4 公分)、胸骨完全骨折斷裂 、右側肋骨骨折、右肋下緣局部出血、胃小灣局部出血、大 網膜局部出血、小腸漿膜層多處出血、腸繫膜多處局部出血 、大腸橫結腸漿膜層局部出血等多處傷害,終因受有上開多 重鈍力傷害及因失足不慎掉落水中而死亡。而李樟峰聽見有 落水聲,趨前查看,丙○○即指示林廷霖李樟峰,找器具 將吳斌豪救起,李樟峰即跳下水欲施救,惟因天冷及體力不 支等因素,未及尋獲吳斌豪前即游上河岸邊,3 人見狀隨即 駕駛丙○○所有之上開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因辛○○目擊吳 斌豪遭人強押上車而報警處理,且吳斌豪之屍體於92年1 月 11 日 上午9 時28分,在高雄市○○區○○路與同盟路口「 治平橋」下愛河K 支線之河面上遭人發現,並經警方調閱「 日月星辰KTV 」之監視錄影帶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吳斌豪之妻己○○、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告訴



人辛○○、己○○、共同被告李樟峰林廷霖、張文雄、高 亞光呂南興呂茂福、證人乙○○、丁○○、戊○○、甲 ○○於警詢所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上開傳聞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及偵查所述,過程並無受不當外力之影響,認適合 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因認渠等之陳述應有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共同被告李樟峰於93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案 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被告並未曾提及檢察官 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前述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核其立法意旨 ,在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倘違背該等具結規定, 其等證言,即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難認為係合法之 證據資料。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 ,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 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 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 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 之憲法上各項權利,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 號解釋文亦載明 斯旨。經查:
㈠證人即共犯李樟峰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1909號案件92年1 月13日、1 月20日、2 月12日偵查中、原 審92年度重訴字第24號案件於92年3 月11日、92年6 月10日 、92年8 月4 日審理中及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762 號案件於 92 年10 月14日、92年11月26日、92年12月9 日、93年2 月 4 日、93年4 月7 日審理中所為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張文雄



高亞光呂南興呂茂福分別於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2 年 度偵字第1909號案件92年2 月12日及2 月26日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均係於渠等人分別於各自被訴殺人、傷害案 件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並非係以證人地位供陳有關被 告丙○○犯案情事,且未有簽立結文,有上開案卷在卷可稽 ,依前述說明,應不得作為證據。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09號案件偵查中, 檢察官於90年1 月11日以告訴人身分傳訊己○○、同年2 月 26日以告訴人身分傳訊辛○○,其等陳述親身經歷,本質上 屬於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均未命己○○、辛○○於 供前、供後具結,渠等於該次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無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日月星辰KTV 」2 樓以徒手毆打及腳踢之方式,傷害吳斌豪及辛○○之身體各 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帶到愛河那一段 伊未參與,伊於案發當日出手毆打吳斌豪2 下後,即遭辛○ ○拉開,吳斌豪同時由「日月星辰KTV 」員工乙○○、丁○ ○架開進入員工休息室,在休息室中被告本欲再動手毆打吳 斌豪,然遭乙○○、丁○○攔阻,吳斌豪便由員工護著走出 休息室,辛○○亦隨後離開。之後伊即一直在休息室休息, 不知吳斌豪又遭李樟峰毆打,伊與丁○○走出休息室到2 樓 樓梯口轉角時,見到吳斌豪倒在1 樓大廳,李樟峰仍用力以 腳踹吳斌豪腹部即胸部等部位,正準備拿「日月星辰KTV 」 大廳放置之「歡迎光臨」牌柱砸向吳斌豪時,被丁○○攔阻 ,李樟峰並非受伊指示而傷害吳斌豪,伊與乙○○出面勸阻 李樟峰繼續傷害吳斌豪,並請林廷霖開車將吳斌豪送醫。李 樟峰及林廷霖即於92年1 月8 日4 時5 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 客車將吳斌豪載離,伊並未與渠等同行,伊人還在「日月星 辰KTV 」,不久即於同日4 時10分許自行搭計程車返回家中 ,返家後「日月星辰KTV 」經理甲○○隨即抵達被告家中告 知「日月星辰KTV 」丁○○總經理希望伊賠償店內損失一事 ,言畢甲○○就趕著回到「日月星辰KTV 」,甲○○離去之 時間為同日4 時25分以前。甲○○離開後,林廷霖不久亦約 於同日4 時25分走進伊住處稱:吳斌豪在就醫途中發生意外 落水等語,並建議伊一起前往落水現場找尋,之後便由林廷 霖駕車約於同日4 時27分駕車搭載伊前往中華路與河西路口 ,途經自立路與同盟路口時,伊所有之行動電話曾有來電訊 號(通聯紀錄顯示為同日4 時30分),距離吳斌豪落水之現 場尚有1 公里遠,此時距離李樟峰林廷霖駕車將吳斌豪



離之時間,已約有20至25分鐘,況林廷霖稱:從開車出發到 吳斌豪掉落橋下約有7 、8 分鐘,足見吳斌豪落水之時間應 在同日4 時10至15分許,明顯與通聯紀錄不相符云云。惟查 :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在「日月星辰KTV 」2 樓出手猛力推被 害人吳斌豪,將吳斌豪推至2 樓走廊底右側,並徒手毆打、 腳踢之;辛○○與綽號「阿祥」之人欲走過去勸阻,被告又 出手毆打辛○○,致辛○○因而受有右胸挫傷之傷害,隨後 被告將吳斌豪自2 樓走廊底右側拉出後,張文雄抬腿連續對 吳斌豪踹踢數下,被告接著又將吳斌豪拉入走廊底之廁所( 員工休息室),繼續予以毆打。於張文雄離開後,被告與李 樟峰,輪流多次在廁所內共同毆打、腳踹吳斌豪李樟峰接 續將吳斌豪拉出廁所外繼續毆打吳斌豪,並以手將吳斌豪之 腳拉高,使吳斌豪跌倒在地上,而拉住吳斌豪之腳由2 樓樓 梯拖行至1 樓大廳後,李樟峰復以腳踹吳斌豪之腹部、臀部 各1 次,並拿取1 樓大廳之「歡迎光臨」牌柱,欲砸向吳斌 豪身體,惟遭「日月星辰KTV 」經理丁○○及時攔阻搶下, 此時丙○○走至1 樓大廳,又再以右手毆打吳斌豪臉部,李 樟峰則以雙手由後環住吳斌豪頸部,將吳斌豪壓倒在地上, 丙○○則從大廳裡面角落將吳斌豪拖至KTV 大門口,KTV 店 內某員工將吳斌豪扶起,期間李樟峰並拿毛巾擦拭吳斌豪之 臉部,嗣林廷霖下樓後,拉住吳斌豪之衣領,將吳斌豪拖出 店門外之事實,業據證人辛○○(即告訴人)、乙○○、丁 ○○、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一(下稱警卷一)第36至47頁 、第60至62頁,92年度相字第70號卷宗(下稱相字卷)第15 頁,92年度偵字第2292號卷宗(下稱偵卷一)第24至26頁反 面】,嗣證人丁○○、乙○○於本院亦到庭證述屬實(見本 院卷一第229-232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樟峰林廷霖於 原審結證之情節(見原審94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第8 至35頁 )、卷附翻攝自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12片經檢察官於偵查中 及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24號案件審理時勘驗結果大致相符, 辛○○所受之傷勢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1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76頁)。
㈡被告雖辯稱:李樟峰傷害吳斌豪之行為與其無關云云。然被 告有同時與李樟峰共同毆打吳斌豪之事實,且李樟峰將吳斌 豪自2 樓拖到1 樓大廳時,被告仍有動手毆打吳斌豪之舉動 ,均有監視錄影器光碟12片翻拍畫面可證(見警卷二第27-3 3 頁),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及另案(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 24號)勘驗無訛。證人戊○○並於偵查中結證稱:其看到李



樟峰毆打吳斌豪時,被告站在旁邊等語(見偵卷一第26頁反 面)。被告丙○○除單獨出手毆打吳斌豪外,亦有與李樟峰 同時毆打,之後並站在旁邊看李樟峰毆打吳斌豪之事實,已 足認定。況證人張文雄於警詢時稱:據丙○○告知,之前曾 與吳斌豪發生糾紛,吳斌豪還陷害他,所以看到吳斌豪即出 手毆打等語(見警卷一第19頁);證人乙○○於警詢時亦稱 :其見被告毆打吳斌豪前往勸架時,聽聞被告說「當初對你 這麼好,幫你處理事情,你反而恩將仇報,還去檢舉、控告 !」,被告於案發當日4 時30分又返回店內找丁○○解釋、 道歉,伊當時在場聽到被告解釋因為之前幫吳斌豪處理債務 ,吳斌豪還反咬被告擄人勒贖,所以才打吳斌豪等語(見警 卷一第45頁)。是被告丙○○係因吳斌豪對其提出擄人勒贖 告訴,認為吳斌豪忘恩負義以致對吳斌豪心生不滿進而出手 毆打吳斌豪,並非因吳斌豪與「元大公司」間有債務糾紛所 引起亦可認定,被告提出李樟峰於「元大公司」勞務抽成明 細表,尚難認與本件有何關聯。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元大公司」李樟峰是掛名負責人,我們都稱呼他 副總,丙○○我們稱呼他曹董,因公司的業務都由他分配大 家一起執行,被告丙○○進「元大公司」後,公司的催收業 務都是由他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6 頁),是即便吳 斌豪因與「元大公司」債務糾紛,以被告丙○○之職務亦難 脫干係至明。又吳斌豪前告訴擄人勒贖之對象並未及於李樟 峰,此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證人李樟峰亦否認其與吳斌 豪之間有何仇隙;衡情,李樟峰吳斌豪並無宿怨,案發當 日在吳斌豪遭被告丙○○毆打前,亦未與之發生爭執,倘非 被告示意要其教訓吳斌豪,豈會在見到被告丙○○毆打吳斌 豪之際,即加入傷害吳斌豪之列。是證人李樟峰稱:係丙○ ○對其示意要其教訓吳斌豪等語,應足採信。被告丙○○所 辯,無非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丙○○確係 先一人傷害吳斌豪、辛○○,繼之有張文雄加入,之後又與 李樟峰在「日月星辰KTV 」共同傷害吳斌豪各情,均堪認定 。
㈢當林廷霖拉住吳斌豪之衣領,將吳斌豪拖出店門外後,被告 丙○○並指示李樟峰林廷霖吳斌豪強押走至停車場旁之 檳榔攤前等候,由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FA- 8478號 自用小客車至該處後,嚇令吳斌豪上車,惟因吳斌豪以雙手 撐住車門框,拒絕上車,林廷霖乃先行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左 後座,再由林廷霖自車內拉住吳斌豪之手,李樟峰同時在車 外強推吳斌豪,迫使吳斌豪進入該自小客車後座中間,李樟 峰隨即進入坐於右後座,丙○○乃於車內告知李樟峰欲帶吳



斌豪出去「演習一下」,隨即由丙○○駕車,沿高雄市○○ 路往東方向行駛至博愛路右轉,然後往南繼續行駛至三民區 ○○路再右轉中華路,共同將吳斌豪帶往高雄市○○區○○ 路與河西路口之水閘處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樟峰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時供證屬實(見偵卷一第1909號卷第24至25頁、原審 94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第8 至35頁)。被告丙○○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1 月8 日4 時30分09秒接收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訊號之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 路350 號頂樓(該位址距離同盟路約150 公尺)、同日4 時 33分50秒接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訊號之基地台位置為高 雄市○○○路350 號頂樓(距離中華路河西路口約1 公里) ,與李樟峰林廷霖供述被告丙○○駕車搭載吳斌豪前往案 發地點之動線亦相符合,有泛亞電信CDR 通聯資料附卷可憑 (見警卷一第126 、127 頁)。又經警方勘驗被告丙○○所 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結果:「㈠以STR 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 該自小客車右後座椅背血跡棉棒DNA 混有死者吳斌豪DNA 之 可能」,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鑑字第0920007784號 鑑驗書(見偵卷一第90頁)。再參以李樟峰林廷霖與被告 丙○○相互間均無嫌隙,其2 人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丙○○之 可能,況林廷霖於警詢時原否認犯行,實無單純為指證被告 丙○○同時為不利於己陳述之必要,是李樟峰林廷霖所證 伊等先將吳斌豪強制架上車,再由被告丙○○搭載其等前往 中華路與河西路口之水閘門處等情,應堪採信。 ㈣被告丙○○雖另辯稱:前揭通聯紀錄顯示其係自「日月星辰 KTV 」返家後,林廷霖又駕車搭載伊前往現場,且李樟峰所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日凌晨4 時35分17秒時之 受話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68號,對照其同日時 33分50秒發話位置之基地台係在中華一路350 號頂樓,足見 李樟峰已先行單獨返回「日月星辰KTV 」,其並未與李樟峰 同行云云。然查:被告丙○○於92年1 月10日(尚未發現吳 斌豪屍體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以下簡稱鼓山 分局)接受詢問時並未提及此節,且稱:伊從「日月星辰KT V 」2 樓走到大廳時,吳斌豪已經在門外,並見到吳斌豪在 門口與4 、5 名男子理論,李樟峰林廷霖先返回226 號包 廂內繼續喝酒,伊到「日月星辰KTV 」辦公室向店方道歉並 賠償1600元後,也返回226 號包廂與李樟峰林廷霖繼續喝 酒云云(見警卷一第13反面、14頁);嗣於93年5 月18日因 偵查中通緝到案時又稱:林廷霖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 車搭載吳斌豪離開「日月星辰KTV 」時,把其所有之前開行 動電話及外套均帶走了,直到其返家後,「日月星辰KTV 」



經理甲○○隨後也到家中洽談賠償「日月星辰KTV 」店內損 失事宜,約20分鐘後,林廷霖開車回來,並返還上開行動電 話,其即以該行動電話發話給乙○○,詢問賠償金額,待甲 ○○離去後,林廷霖始告知其吳斌豪落水一情云云【見93年 度偵緝字第1008號卷宗(下稱偵卷二)第15至17頁】。復於 原審供稱:林廷霖告知其吳斌豪落水後,其即由林廷霖駕駛 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吳斌豪落水之現場找尋吳斌 豪下落云云。被告不僅前後供述反覆,且互相矛盾,是否屬 實,已有可疑。況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被告於92年1 月8 日4 時5 分走出監視錄影範圍後,直至同日4 時36分才又返 回「日月星辰KTV 」,被告於鼓山分局之陳述,已與卷上現 有證據不符;又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並未有在家中撥打電話 給乙○○之紀錄,其於偵查中所辯更屬無稽。又依高雄市立 民生醫院健康檢查報告雖記載丙○○左眼弱視,右眼老花眼 ,然該報告亦指出,被告裸視視力右眼為1.0 ,左眼0.1 , 經矯正後左眼視力0.3 ,有該院健康檢查報告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379 頁)。被告左眼視力雖顯低於右眼視力,然其 右眼視力仍屬正常。被告自稱其因視力不佳,於夜間不敢開 車云云。惟不敢開車與事實上不能開車,究屬二事,且被告 由丙○○駕車,共同將吳斌豪帶往高雄市○○區○○路與河 西路口之水閘處之事實,已據李樟峰林廷霖供述詳確,被 告視力檢查報告仍無從因此判斷案發當日被告並無駕駛前開 車輛之有利證據。
㈤證人甲○○於92年1 月10日在鼓山分局時攻稱:事後被告丙 ○○與李樟峰均回到226 包廂繼續喝酒消費,到4 時55分買 單,5 時許離開等語(見警卷一第52頁);於93年6 月16日 偵訊時(被告業經通緝到案)又證稱稱:被告離開後,伊曾 撥打被告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然被告未接聽,伊於是直接 前往被告家中,當時被告在家等語(見偵卷二第65頁)。證 人先稱被告直到4 時55分買單、5 時許離開,後稱係其4 時 許伊曾前往被告家中,此二者乃邏輯上不可能並存之事實, 證人甲○○陳述不僅前後反覆,且互相矛盾,尤有甚者,竟 與被告自動到鼓山分局及之後通緝到案之陳述矛盾歧異之處 均一致,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所證應無可採。
㈥監視錄影畫面雖顯示:被告、李樟峰林廷霖吳斌豪在92 年1 月8 日4 時5 分許,走出監視錄影範圍(見偵卷一第10 0 頁勘驗筆錄),然此一時間,僅係渠等離開監視器錄影範 圍之時間,不能解為係離開「日月星辰KTV 」前往案發地點 之時間。查證人辛○○於警詢時稱:伊見到吳斌豪被2 名男 子強行押上預先停放在「日月星辰KTV 」門口的自用小客車



內,其間吳斌豪還有掙扎跑出車外等語(見警卷一第36至37 頁)。足見渠等雖已離開監視錄影範圍,仍在門外逗留並未 即時離去。被告以4 時5 分開始精算吳斌豪離開「日月星辰 KTV 」的時間、其返家的時間、甲○○前往其住處的時間、 林廷霖前往其住處的時間、吳斌豪抵達水閘門口之時間、掉 落水中之時間,其計算基礎已有失真之虞。況倘非計時競賽 或事前刻意計算,一般人對於過去所作所為耗費的時間,常 見以「感覺」、「大約」來描述,然實際經過之時間因已成 過去,鮮少能精確描述。被告以如此精確的時間,解釋案發 經過,委實過於矯情,顯與經驗法則及常理不符。又發收話 之基地台位置,只能解釋某行動電話在基地台發射波長之範 圍內發射或接收訊號,尚不得將此二者完全畫上等號,案發 當日4 時35分17秒李樟峰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受話之基地台 位置,雖係在高雄市○○區○○路68號(接近「日月星辰 KTV 」),然實際之發話地點,僅能特定在這該基地台之範 圍內,亦即李樟峰可能已經回到「日月星辰KTV 」,也可能 正在回到「日月星辰KTV 」的路上,反觀被告於案發當日凌 晨4 時33分50秒之受話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市○○○路350 號頂樓,被告當時在水閘門處或在返回「日月星辰KTV 」之 途中均有可能,要不能僅以其與李樟峰受話基地台位置,即 認被告並未與李樟峰一同搭載吳斌豪離去,案發後又一起回 到「日月星辰KTV 」。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如此精算 當日行程所經過的時間,其於原審審理時始以前揭情詞置辯 ,明顯係因起訴後得知卷證資料中有其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 後所為飾卸之詞,顯不足採。
㈦證人辛○○於警詢時雖未明確指稱:係「丙○○」駕駛自用 小客車搭載李樟峰林廷霖吳斌豪離開「日月星辰KTV 」 等語。然證人未如此陳述有可能係其沒有看到,況當時「日 月星辰KTV 」門口有多人聚集,證人位置亦非緊鄰門口,尚 無法確知其是否清晰見聞,本屬當然,自難率爾認定被告並 未駕車將吳斌豪載離「日月星辰KTV 」一情。至證人即「日 月星辰KTV 」總經理丁○○於警詢時先供稱:被告並未與另 2 名男子同車,係另外搭乘1 部車子離去等語;後又供稱: 被告係與呂南興高亞光等人共同搭乘他們的車子離去等語 (見警卷一第49至50頁);又於偵訊時先具結稱:丙○○是 搭他自己的車子離開等語(見偵卷一第25頁);後又具結稱 :我無法確定被告是如何離開等語(見偵二卷第66至68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在KTV 門口有聽到被告教李樟峰吳斌豪送到醫院,被告叫他們送吳斌豪就醫後,有在現場 跟我們聊天,當時有朋友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230 頁



)。證人丁○○前後證述情節不僅先後有異,且與被告辯稱 係自己搭乘計程車返家一節不符,證人丁○○之證述,應屬 迴護被告之詞,且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證人乙○○於警詢時雖供稱:見到與丙○○同行之男子扶吳 斌豪上車等語(見警卷一第43頁);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 乘坐其所有之黑色車子離開,李樟峰扶被害人從右邊上車, 但因其與別人談話,所以沒有注意他們是不是坐上同一部車 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又稱:被告站在門口與伊及其他 人聊天,後來被告走到一部黑色車子旁,之後伊進入店內, 不知道被告是坐車還是開車離開,也不能確認被告是否與李 樟峰、林廷霖一同離開等語(見偵卷二第67頁)。證人戊○ ○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走出店外,看到吳斌豪抓住車門不要 進入車內,李樟峰在後座推他進去,因為燈光很案,車子玻 璃、車體都是深色,伊看不見車內有其他人,沒有注意到丙 ○○在哪,也沒有看見林廷霖,後來伊就走進公司了等語( 見偵卷二第68頁)。證人乙○○、戊○○對於被告是否與李 樟峰、林廷霖一同駕車將吳斌豪載離一節,均不確定,且均 未明確證稱被告係自行搭計程車返家各情,其等證詞均難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吳斌豪因遭被告等人毆打,因而受有左顳部裂傷(約2.1 × 0.3 公分)、前額部頭皮下血腫、兩側頂部、顳部、枕部頭 皮下血腫、左眶部瘀傷(約5 ×3 公分)、左眼角膜出血、 右眶部瘀傷(約4 ×3 公分)、鼻頭部瘀傷(約2 ×2 公分 )、上唇部瘀傷(約4.2 ×1.5 公分)、下唇部瘀傷(約4. 2 ×1.5 公分)、下頷部瘀傷(約7 ×6 公分)、左下顎瘀 傷(約9 ×4 公分)、左上胸部瘀傷(約9 ×5 公分)、左 前胸部瘀傷(約16.5×9 公分)、右胸部瘀傷(約5 ×4 公 分)、上腹部瘀傷、上背部瘀傷(約9 ×6 公分)、右背部 瘀傷多處(分別為10×7 公分、6 ×2 公分)、左背部瘀傷 (約18×8 公分)、背部正中大範圍瘀傷(約16×10公分) 、左腰部瘀傷(約7 ×3.8 公分)、腰部正中部瘀傷、右腰 部瘀傷(約12×4 公分)、底部瘀傷(約6 ×4 公分)、右 上臂後部瘀傷(約14×10公分)、右後肘部瘀傷(約4 ×3 公分)、左小腿後部瘀傷(約9 ×3 公分)、右大腿前部瘀 傷(約11×6 公分)、右大腿後部多處瘀傷(分別為6 ×5 公分、9 ×7 公分)、右膝部瘀傷(約4.5 ×2.5 公分)、 右小腿前部瘀傷(約6 ×2.5 公分)、頭皮下出血(瀰漫性 、前額部、頂部、顳部、枕部、後枕部)、蜘蛛網膜下出血 (瀰漫性、頂部、顳部、枕部)、舌頭多處瘀傷出血(最大 為5×4公分)、胸骨完全骨折斷裂、右側肋骨骨折、右肋下



緣局部出血、胃小灣局部出血、大網膜局部出血、小腸漿膜 層多處出血、腸繫膜多處局部出血、大腸橫結腸漿膜層局部 出血等多重鈍力傷害,及生前落水,在上揭地點溺斃而死亡 之事實,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見相字卷第24至2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28 頁)、解剖紀錄報告(見相字卷第30至47頁)及複驗相片冊 各1 份在卷可憑。又吳斌豪之屍體經解剖後發現:「一、頭 部:⒈頭部經剖開,頭皮下有多處皮下出血現象,左右顳部 肌肉有出血現象,外骨膜與硬膜打開,頭顱骨無骨折現象。 腦內無硬膜下出血、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現象」、「二、胸部 :胸腹部經打開,胸部肌肉有出血現象,胸骨有完全骨折斷 裂,右側肋骨有骨折、右側下緣及胃小彎、大網膜均有出血 現象」、「三;腹部:⒈腹部經剖開,腸道外觀漿膜有多處 出血現象,腸繫膜有多處局部出血現象」,有前開解剖紀錄 報告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39至41頁)。而吳斌豪所受前開 頭部出血現象,係屬非常嚴重之大量出血,在此情形下會造 成意識模糊,另其胸部有瘀血現象,表示係遭直接毆擊,至 於其上開胸骨骨折現象,依文獻記載,造成胸骨骨折斷裂原 因,如駕駛者發生車禍時,胸部撞及方向盤,又遭人踏跳胸 部、或遭車輛輾過,均可能造成上開胸骨骨折情形,倘以拳 頭徒手毆打,必定要非常大力,始能造成胸骨骨折,且因其 胸骨骨折,會造成胸部疼痛,影響呼吸,即使連呼吸亦會疼 痛,故其身體無法完全挺立,亦無法完全施力,更不可能有 以前述雙手撐住車門框,拒絕上車之力量,再被害人腹部亦 有瘀傷及小腸、大腸出血現象,表示其係背部、腹部及腰部 遭人前後以鈍力毆擊(拳頭亦為鈍力傷),其腹部因受上開 傷害必定非常疼痛,不可能完全挺立,因此,被害人在頭、 胸、腹遭受如前揭解剖報告所載毆擊情形,會立即造成疼痛 反應無法抵抗,且因會意識不清,無法挺立,亦無法完全施 力,只能任人擺佈,況被害人倘在本案站立位置水平高度 2.08公尺(即水底部至站立位置之高度),水位高度1.90公 尺(即水底部至水面之高度),且身體未有撞擊堅硬固體之 情形下落水,不可能造成如解剖報告所載前開多重傷害,因 被害人之傷害均係生前所導致,而生前造成上開傷害必須有 相當時間,本案被害人經解剖時食道仍有食物,表示其係落 水即馬上死亡等情,業據鑑定證人即負責本件解剖法醫師尹 莘玲於原審另案審理共犯林廷霖時證述明確(見原審94年度 訴字第392 號卷第111 至116 頁),且參諸吳斌豪於「日月 星辰KTV 」內遭丙○○李樟峰毆打後,尚且能數度自行站 立,有勘驗筆錄可憑,佐以證人辛○○、戊○○均稱吳斌豪



於「日月星辰KTV 」門外,尚有以雙手施力撐住車門框,拒 絕進入車內及掙扎跑出車外之情形判斷,及衡諸證人李樟峰林廷霖均稱:吳斌豪於水閘門處尚能獨立行走等語,倘致 吳斌豪死亡之傷勢係在「日月星辰KTV 」或前往水閘門處路 途中發生,則其應已無下車獨立行走之能力。另證人李樟峰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林廷霖吳斌豪走向河邊談話 時,其曾見有人舉起手,接著聽到「救人喔(台語)」「啊 」等叫聲,之後便聽到很大聲的水聲等語(見原審卷第15 8 頁),是吳斌豪除在「日月星辰KTV 」內遭毆打外,到達中 華路與河西路口附近之水閘門處後,尚有繼續遭毆打,而吳 斌豪為閃避而失足落水等情,應足認定。
㈩被告丙○○李樟峰於「日月星辰KTV 」共同傷害吳斌豪之 事實,已詳如前述。被告丙○○李樟峰在「日月星辰KTV 」毆打吳斌豪時,即遭店內之工作人員阻止,並斥責不要在 店內鬧事,且詢問是否將吳斌豪送醫,此情均為被告丙○○ 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第229-230 頁)。又被告丙○○李樟峰及林廷 霖強將吳斌豪帶上車後,其駕車搭載其餘3 人離開「日月星 辰KTV 」並未將吳斌豪送醫,而係駕車前往前述案發之水閘 門處,並於抵達下車後將李樟峰留在車旁把風。倘渠等僅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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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