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68號
KSHM,95,上訴,268,2007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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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4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乙○○為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蔡俊士為前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下稱 海調站)調查員;而趙崇傑趙培盛兄弟二人分別為前調查 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趙培良之同胞大哥及二哥。渠與許迺 欣等人(上揭人員除趙培盛另案通緝外,餘皆另案審理中) ,共同基於以貨櫃夾藏之方式而私運槍彈、洋煙、香菇進口 之犯意,再將之栽贓他人,假藉緝獲槍械等走私進口之不法 物品,以套領檢舉緝槍或查緝走私獎金而詐取財物之概括犯 意聯絡,竟謀議:
㈠由趙崇傑於民國92年春節期間,偕同王添源至被告甲○○高 雄縣大寮鄉住處,以3 個月為期而將付利息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並以許育嘉曾經成功領取破案獎金之現身說法, 遊說被告同意出借300 萬元之款項用以走私香菸、並夾藏槍 枝供相關調查單位等作「績效」,俟於92年3 月20日,被告 向友人蔡明揚蔡利國拿300 萬元現金後,即先行交付趙崇 傑200 萬元,並於翌日(即21日)隨同趙崇傑赴菲。在菲期 間,趙崇傑又請被告由地下通匯管道於92年3 月24日電匯99 萬元至趙崇傑帳戶,在菲期間趙崇傑於被告在場之情形下, 透過朱浚德介紹,向日本人「根本晃」購得20支槍後,乃寄 放在「根本晃」處,期間趙崇傑以電話聯絡蔡俊士詢問近期 夾帶槍械入臺是否方便,經蔡俊士回以「回來再講」後,旋 於92年3 月28日與被告一同回臺,返臺後,被告「僅知悉要 夾藏20支短槍供調查單位作績效」,惟遍找趙崇傑索回借款 未獲,且趙崇傑蔡俊士表示「要有槍械夾藏才有績效,但 因『許迺欣』案已遭上級注意,待平靜後再聯絡」,因此趙 崇傑遂而於92年4 月1 日遠避大陸,並委請趙培盛赴菲國繼 續處理上開事宜。
㈡嗣集團成員黃帝裕(另案審理中)於92年4月6日先行赴菲,



趙培盛續於92年4月8日偕同于寶文赴菲,旋由趙培盛朱浚 德仲介下,透過「根本晃」在菲律賓蒐購槍彈,除上開趙崇 傑所購短槍20枝外,另在被告不知悉情形下,趙培盛另續向 「根本晃」購得制式槍、彈(其中有掌心雷轉輪手槍之仿造 槍4 枝、M11 型制式衝鋒槍2 枝等),趙培盛亦將周旭競( 綽號為BABOY ,公訴人誤為BADBOY)所交付之25把長短槍一 併走私入台,並由在菲之許迺欣購買中空原木椅、椰子板充 為貨櫃報關進口之「菜底」後,由趙培盛于寶文許迺欣 、TONY、根本晃等人將上開槍彈夾藏在木頭製品之空隙內( 中空乾咖啡原木段),押運後裝入WFHU0000000 貨櫃。當晚 于寶文因遊於蘇比克灣而手脫臼。黃帝裕於92年4 月20日先 行返台。趙培盛于寶文在菲安排藏有上開槍彈貨櫃入台事 宜後,即於92年4 月29日一同搭機回台。
蔡俊士為安排有人出面檢舉,乃與黃福祿(即黃帝裕之父; 趙崇傑表舅)約定事後協助黃福祿領取破案獎金及走私2 櫃 洋煙為報酬,經黃福祿應允;另亦於趙培盛返台翌日(4 月 30日),即與黃帝裕于寶文前往與蔡俊士會商,由黃帝裕 以本名製作檢舉「甲○○」之高雄海調站檢舉筆錄後;由蔡 俊士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蔡俊士自行簽寫「劉德華」製 作所謂「阿泰」之人涉嫌以漁船走私槍械入臺之檢舉筆錄。 92年4 月30日14時30分許,趙培盛先約被告(有蔡明揚陪同 )在高雄紅毛港南星計劃大門口見面,佯稱將於近期內還被 告所出資之300 萬元(200 元萬現金與99萬元匯款),實則 由黃帝裕之父黃福祿當場熟記被告甲○○之面孔(現場尚有 陳益樂),趙培盛並當場引見黃福祿與被告認識後,另外帶 同黃福祿至紅毛港碼頭某處,告訴黃福祿如果槍彈進來要引 導被告至該處。事後由趙培盛蔡俊士二人於92年5 月9 日 偕同黃福祿陳益樂前往高雄地檢署B1地下室贓物庫旁之辦 公室(非B1地下室法警室),由黃福祿陳益樂本人向乙○ ○製作秘密證人筆錄檢舉「阿泰」之人犯罪。
㈣上開夾藏槍彈之貨櫃於92年5 月2 日委由正利航業股份有限 公司(公訴人誤認為陽明海運公司)運送入關,同日(92年 5 月2 日)乙○○即一面以92他1493字第25168 號公文要求 海關「配合檢方指揮放行」WFHU0000000 (進口報單號碼為 BE92X0000000號)貨櫃,該只貨櫃於92年5 月12日抵台,經 海關人員依據上開公文於92年5 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查驗 放行,趙培盛領得上開貨櫃後,即經江華貨運公司邱添丁運 送至趙培盛所承租之上開文府路341 號倉庫,由趙培盛先取 走周旭競所寄交之槍彈,其餘之槍彈分裝於3 只保麗龍箱內 。




趙培盛旋於92年5 月14日上午9 時許,在「熱海別館」前搭 載黃福祿前往海調站一旁的7-11便利商店,由趙培盛約被告 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在南星計劃區大門口等候;另一方面, 由蔡俊士進入便利商店繼續接手安排不知情之黃錦龍(海岸 巡防署士官長)駕駛金黃色TOYOTA / ALTIS自小客車於12時 許,在海調站外面搭載黃福祿之事宜(黃錦龍黃福祿事後 於同日13時許出發);另一方面蔡俊士則以SPACE-GEAR休旅 車搭載乙○○,二人單獨前往紅毛港漁港碼頭某牆角定點( 亦即海昌活動中心旁牆角),明知趙培盛所交付之3 只保麗 龍箱內所置乃槍彈,乃取得3 箱裝有槍彈之保麗龍,並將之 裝運上蔡俊士所駕駛之休旅車後,隨即開車前往南星計畫園 區門口與黃錦龍黃福祿會合,二台車在繞行於南星計畫園區 後,行至一處樹林確認無旁人後,由蔡俊士指揮黃錦龍將兩 車駛近,而由乙○○、蔡俊士將所駕駛車內3 只藏放槍彈之 保麗龍箱搬上黃錦龍所駕駛黃福祿所乘坐之TOYOTA自用小客 車後車箱,蔡俊士並指示黃錦龍尾隨休旅車,將該3 箱保麗 龍再次載返上開紅毛港碼頭某牆角定點 (海昌活動中心附近 空地), 海調站人員並陸續抵達,蔡俊士、乙○○將現場布 置成線民黃福祿載運槍彈到場狀,隱藏自行自趙培盛處接運 槍彈之事實;嗣後乙○○、蔡俊士黃福祿與不知情之黃錦 龍、海調站相關查緝人員便停留在碼頭定點,直至同日14時 30 分 出現一名騎乘機車之不詳姓名男子,蔡俊士即指揮黃 錦龍、與該男子將三只保麗龍自小客車卸下放置於一旁有廢 輪胎現場牆腳,並以塑膠布蓋住,緊接蔡俊士因自趙培盛處 知悉被告於14時40分已抵達南星大門口,即以電話聯絡黃福 祿出面引導,黃錦龍黃福祿二人即依蔡俊士電示前往許南 星計畫大門口椰子攤位(甲○○購買椰子水供黃錦龍、黃福 祿二人飲用後), 由黃福祿即引導被告(蔡正瓊駕駛ZE-652 計程車搭載甲○○)到上開定點,並由黃錦龍黃福祿、被 告與該名騎乘機車出現之不詳姓名之男子將3 箱保麗龍搬運 上計程車後車廂,由被告取走該藏有槍械之3 箱保麗龍,被 告甫出高雄紅毛港返回大寮途中,即在中林路及中利路口, 為埋伏之高雄海調站等單位人員夾車緝獲,當場於上開保麗 龍箱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長短槍械共有49支(上開M11 制式 衝鋒槍2 支、點22掌心雷轉輪手槍之仿造槍4 支,各類型制 式9mm 手槍43支)與各類型子彈715 發等情。因認被告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運輸衝鋒槍罪嫌、同 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運輸子彈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 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 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 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 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 ,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 ,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 例等罪嫌,無非係以:依被告前於警詢、偵查、聲羈程序中 之自白;並參以證人朱浚德、王添源許迺欣蔡正瓊之證 詞,可知被告於借款300 萬元予趙崇傑時,已知該款項係欲 購買槍械,並利用貨櫃私運進口,而被告復於92年3 月21日 陪同趙崇傑前往菲律賓購槍,並曾向朱浚德表明其為金主, 且扣案槍彈進入臺灣後,被告再於92年5 月14日至高雄市紅 毛港地區取槍,整體而言,被告事前知情走私情事,事中參 與購槍,事後並至現場取槍,應已參與整個集團犯罪,並非 單純借款,本件被告縱遭集團成員陷害,並不符合陷害教唆 等情,資為論罪依據,且提出被告入出境紀錄表、扣案槍彈 、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等物證 ,證明被告犯罪。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非趙崇傑犯罪集團成員,因趙崇傑持續糾纏借款3 個月, 我為使趙崇傑知難而退,就表示借300 萬元後,1 個月內還 150 萬元利息,但趙崇傑表示可以,並主動提出如有賺錢, 再多給50萬元,我因貪圖利息,故於向蔡明揚借款後借予趙 崇傑,當時並不知走私槍械之事,嗣與趙崇傑至菲律賓後, 趙崇傑曾與蔡俊士通話,電話中談及槍枝之事,我在旁聽聞 ,方知此事,嗣於92年5 月14日,趙培盛約我至紅毛港見面 ,在黃福祿之引導下,我以為該3 箱保麗龍內裝漁貨,故取 走,如有出資、合資之事,明知槍械要走私進口,又何須於



進口前,一直找趙崇傑要錢,我係遭趙崇傑趙培盛及檢調 人員陷害等語。
四、被告及辯護意旨均認:被告實施犯罪,係遭檢調人員「陷害 教唆」所致等語,如「陷害教唆」行為係屬偵查行為,可能 會涉及國家對人民基本權之干涉,在此情形下,如無法律授 權,該偵查方式是否可以實施,將不無疑義,如貿然實施, 並因此查獲被告,是否符合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而有證 據使用禁止規定之適用,亦有疑問,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既認 本件有「陷害教唆」之情形,則該先決問題即有先予說明之 必要。
㈠按所謂「誘捕偵查」係指擔負犯罪取締工作之偵查機關本身 或利用遵照偵查機關指示者,誘發他人犯罪,於他人從事犯 罪行為之時,立即加以逮捕、追訴及處罰之偵查方法。廣義 而言,偵查人員為期舉發犯人犯行,並進而逮捕犯人,凡利 用類似「誘捕」方式之一切偵查方法,大致上皆稱為「誘捕 偵查」,基本上可將誘捕偵查分為2 類型,即對本無犯意之 他人誘其犯罪之類型(犯意誘發型),即一般所稱之「陷害 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 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對隱 藏潛在犯意者(具有事前之犯罪傾向),強化其犯意或提供 機會使其實施犯罪之類型(機會提供型),即一般所謂之「 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 偵辦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又「誘捕偵查」係純屬偵查犯罪技巧,為任意偵查之範圍; 或已涉及國家對人民基本權之干涉,係屬強制性質之處分, 須受基本權干預之限制(即干預之正當性,形式上是否合乎 法律保留原則,如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尚須探討實質上是否 合乎比例原則),即有審究之必要。再者,就自由權而論, 因自由權保障為不可或缺之基本人權,就功能而言,係屬防 禦權,用以排除國家或人民不法之侵害,內容包含精神自由 權,而精神自由權又可區分為內在精神自由權及外在精神自 由權,雖我國憲法並未明文例示精神自由權為基本權之一, 惟人性尊嚴為所有基本權之根源,其應如何維護,乃世界人 權宣言所揭示,並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且人性尊嚴包含2 個意涵,即人類存在本身就是一種意義 ,並非一種工具;人內在思想必須被絕對保障,是內在精神 自由權乃人類根本之基本人權,應屬憲法第22條之所保障其



他自由權利之一種甚明。況刑事訴訟並非以發現真實為唯一 目的,不計代價、不問是非及不擇手段之真實發現,並非現 代刑事訴訟之原則,是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 號解 釋以降,正當之法律程序以來我國憲法保障之範圍。本件姑 不論機會提供型之誘捕偵查是否已涉及國家對人民基本權之 干涉,然就「陷害教唆」而言(即犯意誘發型),因行為人 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粹由於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 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此時,國家誘捕行為 直接介入當事人意思形成過程,已干預行為人內在精神自由 之基本權;且國家追訴機關之任務在於追訴已經發生之犯罪 ,而非製造人民犯罪,更非蓄意去挑唆人民犯罪後再予追訴 ,這其實不但是國家追訴機關任務權限之界限,亦是禁止自 相矛盾之「國家禁反言」,此已成為法治國家共同承認之原 則,是以,司法警察設計教唆原不具犯意之行為人犯罪,亦 已違反人民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從而,揆諸前開說明, 因「陷害教唆」之偵查方式已涉及國家對人民基本權之干涉 ,係屬強制性質之處分,須受基本權干預之限制,即形式上 須合乎法律保留原則,實質上是否合乎比例原則。 ㈢關於我國現行條文中,有無相關法律可作為「誘捕偵查」( 指犯意誘發型)之法律依據,以符合法律保留之要求。按檢 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 開始偵查;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 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 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30 條第2 項及第23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 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 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 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 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 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警察 為防止危害或犯罪,認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將有危害行為,或有觸犯刑事法 律之虞者,得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其相關資料」,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雖上開條文 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發動偵查之依據,然因該誘捕是 在於誘人將來犯罪,與一般之犯罪偵查不同,換言之,誘捕 偵查係誘騙第三者掉入陷阱犯罪,再以現行犯加以逮捕之偵 查方法,在性質上屬於對將來可能會發生之犯罪行為所進行



之偵查活動,與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30 條第2 項及第231 條第2 項規定,犯罪偵查之發動之須以已發生之 犯罪為前提不同;而觀之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1項 、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依其文義應僅限於預防目的(事前 防止危害發生),並不及於追訴目的,均尚難作為誘捕偵查 之法律依據。至組織犯罪條例雖有「窩裏反」條款(第8 條 );證人保護法亦有身分隱匿及生活安置等相關規定(第11 條及第13條),然上開條文主要係針對犯罪集團成員,經由 減輕刑罰、施以保護等措施,以達犯罪偵防之目的,與誘捕 行為出於偵查機關有意識之介入,欺騙以形成犯罪自有岐異 ,無法提供作為法律保留之基礎。從而,就現行法律而言, 誘捕偵查(指犯意誘發型)並無法律依據,如檢調人員以該 方式實施偵查,並因此查獲犯罪行為人,應屬違法。 ㈣又判斷是否構成違法之「陷害教唆」,主要取決於:⒈被告 是否存有犯罪嫌疑,即在被告第1 次接觸誘捕行為前,檢調 人員有無根據認為被告具有犯罪嫌疑,並展開調查程序,或 因該次誘捕行為才知被告犯罪嫌疑。⒉被告有無犯罪傾向, 即被告接觸誘捕行為前,被告有無犯罪前科,或曾表達犯罪 之意念,犯罪由誰先提議,被告有無拒絕。⒊被告最終之犯 罪範圍是否超過挑唆行為之範圍。⒋誘餌之方式及強度,是 否對被告造成過當或超乎尋常壓力而促使其犯罪,甚至於強 大到使被告於類似被利用工具之地位,具體判斷標準為誘餌 之重覆性、時間之久暫及犯罪與否之利差。
㈤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從而,除法律規定之法定證據使用禁止外,如違背於 法定障礙事由期間禁止訊問及禁止夜間訊問(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2 第1 項本文)、違背告知義務(同法第158 條之 2 第2 項)、不正訊問(同法第156 條第1 項)、應具結而 未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同法第158 條之3) 等,其他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否即應禁止使用,而無證據能力 ,在發現真實、法治程序等原則衝突調和下,並非全然劃上 等號,仍應審酌:「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⒉違背法定程 序時之主觀意圖。⒊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 重。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⒌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 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⒍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 該證據之必然性。⒎證據取得之違法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 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詳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立法理由參照)。是如屬違法之「



陷害教唆」,因係屬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據,則可能涉及證 據禁止使用之問題。而「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 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 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縱其 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 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被告參與本件犯罪之過程,爰就槍、彈如何購買、如何進入 臺灣及如何被查獲等事實,爰分述如下:
㈠關於趙崇傑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實際交付299 萬元)購槍 走私入臺部分:
趙崇傑於92年2 月間某日,偕同王添源至被告高雄縣大寮 鄉○○村○○街10號住處,以「欲走私槍械入臺後,一部分 交予調查局、刑事局等單位作績效、領獎金,一部分交予黑 道,若無法交槍,黑白二道都會找上門來,如順利走私進口 ,一方面可以領獎金,一方面對黑道有交待,就可還錢」為 由,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並表示連同本息將支付400 萬元 ,而被告則以要向友人借錢,事情有嚴重性,須考慮為由, 未當場答應,趙崇傑乃與王添源離去。事後,被告即多次詢 問王添源意見,且問及許育嘉走私槍械案之情形(即王忠泰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於91年2 月27日被警查獲) ,王添源即表示:「王忠泰那件有順利領到獎金,趙崇傑之 弟擔任調查員,確實有辦法安排順利領取獎金,像我跟許育 嘉參與過,都沒事,趙崇傑兄弟真的很有辦法,可以考慮」 等語,嗣因趙崇傑亦向被告表明此事,且趙崇傑同意將本息 提高至450 萬元,被告經考慮後,乃以支付工程押標金為由 ,向不知情之友人蔡明揚借款300 萬元(其中120 萬元為蔡 明揚所有,另180 萬元則係蔡明揚蔡利國借用),並於92 年3 月20日,在高雄縣大寮鄉前開住處,先將200 萬元交付 趙崇傑,其餘99萬元則與趙崇傑同至菲律賓後,於92年3 月 24日,由其妻許美惜匯款至趙崇傑設於臺灣土地銀鳳北分行 之帳戶內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聲羈、審理中自陳:趙崇傑在 2 個月前,向我借300 萬元,準備進口該批槍彈,並向我表 示有管道進口槍彈,若領到獎金,再連本帶利還錢;趙崇傑 於92年3 月21日(應為3 月20日)至我家中,我當場當200 萬元現金交予他,另於92年3 月24日請妻許美惜前往銀行匯 款99萬元予趙崇傑(見偵卷第6 頁第2 行以下、第27頁背面



第1 行以下);趙崇傑表示該批東西要交給海調及檢察官, 用香煙放在裡面,我才認為這樣沒有關係(詳卷20第231 頁 第1 行以下);知道趙崇傑向我借錢係要買槍交予相關單位 領獎金(詳卷7 第5 頁第9 行以下);因為被趙崇傑糾纏3 個月,我就表示借300 萬元,1 個月內要還150 萬元利息, 否則就別談,希望他知難而退(見一審卷㈣第215 頁第5 行 以下)等語。核與證人王添源蔡明揚分別於警詢、偵查及 一審審理中證陳情節大致相符明確(見偵卷第39頁第5 行以 下、第40頁第6 行以下;卷17第385 頁至第38 6頁、第402 頁第7 行以下;一審卷㈣第109 頁至第121 頁)。 ⒉證人趙崇傑亦於警詢及一審審理中證陳:因為資金不足,故 向被告借300 萬元,如順利進口,兩只貨櫃連本金便可獲利 450 萬元,因當時被告怕300 萬元拿不回來,我知道王添源 曾告知被告91年2 月27日警方破獲走私槍械案,檢舉人許育 嘉領到1 百餘萬元獎金,為取得被告信任,乃向被告提及此 事,又因被告表示要向友人借支,我就請被告能否向其友人 表示借300 萬元,本息400 萬元,被告走私槍械案一開始是 要用貨櫃夾帶槍械走私入境,菜底為香煙(詳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92年度查字第63號卷第3 頁第4 行以下、倒 數第3 行以下、第17頁倒數第6 行以下);被告表示300 萬 元要向朋友借,他朋友說最好1 個半月還450 萬元,我表示 如果多賺一點,可以補到450 萬元,如果沒有那麼高的利潤 ,就先還400 萬元(見一審卷㈡第274 頁倒數第7 行以下) 等語。此外,復有匯款單、蔡利國存摺影本附卷足憑(見偵 卷第52頁、卷13第22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至被告甲○○、證人趙崇傑嗣後固均辯稱:借款之目的係要 走私香菸等語,惟證人趙崇傑向被告借款之目的係欲走私槍 械入境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添源證述如前,核與被告、證人 趙崇傑前開所述相符,且如僅係單純走私香菸,與走私槍械 無關,證人趙崇傑何須向被告提及許育嘉曾因檢舉走私槍械 而領得獎金,便於取得被告信任;被告又何須再三向證人王 添源詢及上開證人許育嘉領取檢舉獎金之事,以作為判斷是 否同意借款之依據,足徵趙崇傑向被告借款之目的係欲走私 槍械,並欲以走私槍械所得之檢舉獎金及其他款項,用以還 款。
㈡關於被告陪同趙崇傑至菲律賓購槍之情形:
被告於92年3 月20日先將200 萬交付趙崇傑後,旋於92年3 月21日與趙崇傑同至菲律賓購槍,當天趙崇傑即電邀朱浚德 於飯店內見面,並於被告面前,當面向朱浚德表示:「這一 陣子如有要處理槍械買賣,是否可以幫忙一下,因海調站調



查員蔡俊士表示需要貨櫃內夾帶槍械走私入境作績效」等語 ,並表示欲購買槍枝20支,大概3 、4 天就要,俟朱浚德即 聯絡根本晃(日本籍)陸陸續續攜帶短槍至飯店內與趙崇傑 交易,而趙崇傑則於被告面前,以短槍每支菲律賓披索5 萬 元之代價(折合新臺幣3 萬元),向根本晃購入短槍20支, 合計100 萬元披索,並將該批槍枝暫交由根本晃保管,待趙 培盛至菲律賓時,再轉交趙培盛,之後,趙崇傑即撥打電話 與蔡俊士聯絡,詢問近期內可否走私槍械入臺,蔡俊士則答 以:回來再講等語。嗣於92年3 月27日晚間,被告曾向朱浚 德表明其為金主,而被告、趙崇傑於92年3 月28日搭機返臺 等情,業據證人朱浚德、趙崇傑分別於警詢及一審審理中證 陳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2年度查字第63號 卷第5 頁第6 行至第6 頁第5 行;卷12第296 頁第3 行至第 9 行;一審卷㈢第21頁至第25頁、第32頁倒數第10行以下) ,此外復有被告、趙崇傑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一審卷 ㈡第88頁、卷5 第116 頁)。嗣證人朱浚德、趙崇傑雖於一 審審理中翻異前供,證人朱浚德改稱:購買槍枝時,被告並 無在場等語,證人趙崇傑改稱:係與被告至菲律賓購買香菸 等語;被告則辯稱:原欲與趙崇傑至菲律賓購買香菸,但趙 崇傑並未帶我至菸廠,我感覺受騙等語。惟證人趙崇傑至菲 律賓向根本晃購買短槍20支之事實,已據證人朱浚德證陳明 確,且購槍之情節均證陳一致;而被告亦於一審審理中自陳 :我在菲律賓時,趙崇傑曾撥打電話予蔡俊士聯絡,我在旁 聽聞趙崇傑談及槍械之事等語(見一審卷㈣第219 頁倒數第 13行以下),顯見證人趙崇傑與被告至菲律賓之目的係欲購 買槍械至明。況被告同意借款300 萬元予證人趙崇傑後,僅 先於92年3 月20日交付200 萬元,餘款100 萬元則暫緩交付 ,並於交付200 萬元後翌日,主動陪同證趙崇傑至菲律賓, 足見被告對借款一事頗為慎重,欲待確認證人趙崇傑所言屬 實,且無遭受欺騙之虞,始願將尾款交付,如被告所言無訛 ,證人趙崇傑在菲律賓期間,並未帶被告觀看香菸工廠,則 被告於無法確認證人趙崇傑借款之目的是否真實下,另參以 被告未交付借款全額之用意係為防止受騙,追償無門,豈願 於菲律賓期間,再於92年3 月24日委由其妻許美惜匯款99 萬元至證人趙崇傑之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辯,已難採信。 因被告如數將借款餘額匯入證趙崇傑之帳戶內,且佐以證人 趙崇傑向被告借款之目的係為購買槍械,被告對此亦知之甚 稔,已如前述,而證人趙崇傑在菲期間,確實於朱浚德之引 介下,向根本晃購買槍枝,足徵被告應見到證人趙崇傑向根 本晃購買槍枝之情節,在親眼目睹下,於確認證人趙崇傑



無欺騙之虞,始願支付借款餘額,並向引介販槍之朱浚德表 明其為金主甚明,從而,證人朱浚德前開關於趙崇傑向根本 晃購槍時,被告並不在場之證詞;被告辯稱:我在菲律賓期 間,不知購買槍枝等語,均不可採信。
㈢關於槍、彈走私入臺情形:
被告於92年3 月28日與趙崇傑一同返臺,過2 、3 天後,趙 崇傑即與蔡俊士相約在海調站對面之便利商店見面,趙崇傑 詢及目前可否走私貨櫃,蔡俊士則表示「一定要有槍械夾藏 才有績效,但因『許迺欣』案已遭上級注意,待平靜後再聯 絡」等語,因趙崇傑於94年4 月間尚有私事須至大陸處理, 乃託由趙培盛繼續處理上開走私槍械事宜,並告知被告目前 由趙培盛處理該事。俟趙培盛接手後,黃帝裕即於92年4 月 6 日先行至菲律賓,趙培盛則於92年4 月8 日始偕同于寶文 赴菲律賓,在菲期間,趙培盛朱浚德引介下,於于寶文黃帝裕面前,復向「根本晃」購得美國INGRAM廠製M11 型口 徑9mm 之制式衝鋒槍2 支(如附表編號20號,均含彈匣1 個 )、仿美國NORTH AMERICAN廠製BLACK WIDOW 型口徑0.22吋 magnum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4 支(如附表編號21號)及子 彈,且將上開槍、彈連同趙崇傑先前購買之短槍20支,均暫 時交予根本晃保管;此外復受周旭競(綽號為BABOY) 之委 託,代將所交付之25把長短槍一併走私入臺。待一切就緒後 ,趙培盛即託許迺欣代為採買中空原木、椰子板(厚3 公分 、寬10公分,7.8 台尺長),充作貨櫃報關進口之「菜底」 ,並運至許迺欣租屋處旁消防對之空地,嗣於92年4 月底某 日(不含4 月29日、4 月30日。黃帝裕先於92年4 月20日返 臺)晚間8 時許,趙培盛朱浚德至該空地後,趙培盛即要 求朱浚德通知根本晃將前開槍、彈運至空地,由于寶文、許 迺欣等人將上開槍、彈及周旭競前已運至空地之槍枝25把, 分別夾藏在中空原木內,並於翌日凌晨,將該中空原木及椰 子板均裝載至貨車內,運至蘇比克灣,準備裝櫃運至臺灣, 而趙培盛朱浚德等人則乘坐小巴士(于寶文許迺欣另行 搭乘公車前往)押運等情,業據證人趙崇傑許迺欣、于寶 文、朱浚德及莊馥全朱浚德友人,曾於菲律賓經由朱浚德 口中聽聞本件,於案發後返臺製作筆錄)分別於警詢、偵查 及一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2 年度查字第63號卷第6 頁第6 行至第7 頁第倒數第3 行;卷 13第109 頁第4 行以下、第320 頁倒數第5 行至第321 頁倒 數第5 行、第33 2頁第2 行至第333 頁第2 行;卷12第71 頁倒數第4 行至第72頁第4 行、第148 頁倒數倒數第4 行至 第150 頁第2 行、第160 頁倒數第6 行至第16 0頁倒數第2



行、第166 倒數第5 行至第167 頁第8 行、第177 頁至第 178 頁、第20 6頁倒數第1 行至第208 頁、第26 0頁倒數第 7 行至第9 行、第28 7頁第3 行至第288 頁第2 行、第295 頁第3 行至第298 頁第3 行、第341 頁第6 行至第342 頁、 第359 頁第7 行至第361 頁;一審卷㈡第240 頁倒數第4 行 以下、第242 頁、第252 頁倒數第3 行至第253 頁第9 行、 第254 頁第1 行至第8 行、第257 頁第1 行至第5 行;一審 卷㈢第22頁倒數第3 行以下、第25頁倒數第5 行至第28頁第 2 行、第34頁倒數第6 行至第35頁第6 行、第48頁第1 行至 第52頁、第53頁第2 行至第8 行、第66頁第1 行至第7 行、 第69頁第7 行至第70頁第2 行)。因證人許迺欣于寶文朱浚德及莊馥全間就槍械裝載情形,彼此證述情節互核一致 ;而證人蔡俊士亦不否認趙崇傑曾於92年3 月底至4 月初某 日向其提供走私線索,並於海調站對面見面之事實(見一審 卷㈣第153 頁第1 行至第15行),顯見證人趙崇傑前開證詞 ,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趙培盛于寶文黃帝裕入出境紀 錄表附卷足憑(見卷13第158 頁;卷15第2 頁及第5 頁), 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㈣偵查及查緝經過情形:
查證人黃帝裕於92年4 月20日;趙培盛于寶文於92年4 月 30日返臺後,黃帝裕即於92年4 月30日至海調站檢舉被告涉 嫌走私槍械案件,當時係由蔡俊士製作筆錄,同日蔡俊士復 就同一檢舉內容,另行製作化名「劉德華」之檢舉筆錄【真 實姓名對照表有2 份,一為黃帝裕(經海調站函覆一審), 一為于寶文(附於請領獎金卷)】,並於「被詢問人」欄簽 立「劉德華」署名、捺印,俟蔡俊士即以上開化名檢舉筆錄 為附件,以海調站92年5 月5 日航高防字第09254602200 號 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乙○○收 受上開函文後,隨即於92年5 月6 日分案調查(即92年度他 字第第2577號),並於92年5 月6 日以雄檢楠果字第92他 2577字第25502 號函核發指揮書,指揮海調站、南機組、高 雄縣調站、高雄市調處等單位配合偵辦。又於92年5 月9 日 上午10時15分許,趙培盛蔡俊士於事先教導陳益樂、黃福 祿如何製作筆錄後,即陪同該2 人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地下室,由乙○○先對陳益樂黃福祿製作筆錄(內容為 配合海調處辦案),嗣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趙培盛復與 被告相約在高雄市紅毛港南星計劃區大門口見面,當時被告 係由蔡明揚陪同,而趙培盛則與陳益樂黃福祿一同到達, 當時趙培盛除引見黃福祿與被告認識,並於會後帶同黃福祿 至紅毛港碼頭某處(即92年5 月14日放置槍、彈之地點),



告知黃福祿如果貨進來要引導被告至該處。再者,之後趙培 盛於92年5 月14日上午約9 時許,在高雄市○○路「熱海別 館」前,搭載黃福祿前往海調站一旁的7- 11 便利商店前等 候,並先行離去,而蔡俊士開完勤前會議後,即引導黃福祿 進入黃錦龍(不知情,係海岸巡防署士官長)所駕駛之豐田 ALTIS 自小客車內;不久,黃錦龍即駕車搭載黃福祿,跟隨 蔡俊士所駕駛之SPACE GEAR休旅車(上搭載乙○○)同至南 星計畫區,到達後,2 車即一同進入南星計畫區,途中曾於 某樹林邊、停車場暫停,俟2 車復行至前開樹林邊時,蔡俊 士於指示黃錦龍將車駛近後,乙○○、蔡俊士即下車,將原 置放在車內之3 只藏放槍彈之保麗龍箱,搬入黃錦龍所駕駛 車輛後行李廂,並指示黃錦龍將車駛至前所暫停之停車場, 之後,再指示黃錦龍跟隨該休旅車駛至紅毛港,在某名騎乘 機車之不詳姓名男子幫助下,將該3 箱保麗龍置放在海昌活 動中心附近空地之某牆角(置有廢棄輪胎)。嗣趙培盛約被 告於同日2 時30分許,在南星計劃區見面後,即將此訊息傳 達與蔡俊士知悉,而蔡俊士接獲趙培盛通知,並得知被告搭 乘計程車(車牌號碼為ZE-652 號,由不知情之蔡正瓊駕駛 )依約到達南星計劃區前時,即以電話聯絡黃福祿引導被告 至上開置放保麗龍箱之定點,並由該名騎乘機車之不詳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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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