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張峰溶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
字第957 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53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張 峰溶)在預見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若交付不熟識 之人使用後,將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致受害人與警方追查無著,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 意,因被告向地下錢莊借錢,遂於民國94年10、11月間,將 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順昌郵局(下稱高雄順 昌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交付呂姓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12月20日間,以「科威 電子有限公司」吳經理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甲○○佯稱 其已中獎,並要求其先繳付稅金,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同日下午1 時8 分許、3 時5 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台東池上支局,匯款5 萬4,000 元、8 萬元至被告 上開高雄順昌郵局帳戶後,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因認 被告犯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之幫助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上開高雄順昌郵局之帳戶係伊所開立,伊有將該郵局帳戶交
予不詳之人等語,並有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受款人張峰溶、匯款人甲○○,金額5 萬4,000 元 、8 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5年1 月26日 高營字第0952000526號函(附張峰溶帳戶立帳申請書、交易 詳情表)各1紙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情事,辯說:伊係向地下錢莊借貸4 萬 元,始將該郵局帳戶提供予地下錢莊擔保。伊有問對方會不 會拿去做其他用途,對方說不會,還說伊還錢也可匯到該戶 頭,可是後來對方叫我不要匯到該戶頭,指定我匯到吳沐霖 之台灣銀行帳戶,伊沒有幫助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沒有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教育程度為研究所肄業,學 歷良好。94年間,在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擔任建築規劃及監 造工程師,職業正當。94年所得總額38萬2,000 元,收入正 常,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員工在職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 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見原審95簡字第3830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頁、第52頁、 第53頁)。
㈡被告之上開高雄順昌郵局開戶日期係75年9 月26日,提存款 均屬正常,此有被告帳戶立帳申請書及交易詳情表各1 紙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27頁)。而被告提供該帳戶向地 下錢莊借款日期為94年9 、10月間,距離開戶日期已長達19 年之久。
㈢被告於94年9 、10月間借款4 萬元,於95年3 月15日,依地 下錢莊之指示,匯款6 萬元至台灣銀行埔里分行吳沐霖帳戶 ,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電匯申請書1 紙在卷可考(見原審 95簡上字第957 號卷第50頁)。被告借4 萬元,還6 萬元, 半年利息約2 萬元,被告未得到不法利益。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向地下錢莊借錢作擔保用,與 社會上常見之歹徒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用,大多係 素行不良,無正當職業、收入、提供新開帳戶,且得到1 筆 不正利益之案例大不相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擔保,向地下 錢莊借款應急,與常情不悖。被告無詐欺犯意之辯解,可以 採信。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不察,遽予論罪科刑, 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予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諭知無罪,則移送併辦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19388 、19634 、22237 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988 、17138 號案件已無從併辦,應退 回檢察署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惠珠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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