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另寄高雄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124 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97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叁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利用丁明強、李青縈2 人曾向其借款,及蔡承霖為辦 理銀行貸款而由其轉交身分證件之機會,持有該3 人之身分 證影本,其明知未曾取得蔡承霖、丁明強及李青縈3 人之同 意或授權簽發票據向丙○○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以下同)92年2 月間某日,在高 雄縣市某處,冒用蔡承霖、丁明強及李青縈等3 人之名義, 在本票上填寫發票日為92年2 月17日、92年2 月26日、92年 2 月17日,票面金額各新台幣(下同)5 萬元、發票人地址 分別為台南市○○街13巷1 號、高雄縣岡山鎮○○路2 巷17 號、高雄縣鳳山市○○路190 巷33之1 號等內容,而偽造本 票3 紙(如附表),連續於92年2 月17日持其所偽造之蔡承 霖、李青縈本票及該2 人之身分證影本、92年2 月26日持其 所偽造之丁明強本票及丁明強之身分證影本,向丙○○佯稱 蔡承霖等3 人各欲借款5 萬元而行使之,致丙○○陷於錯誤 信以為真而交付共14萬4 千元之現金與乙○○(每張本票各 扣除利息2 千元,共扣除6 千元),嗣經丙○○向發票人蔡 承霖等3人請求清償借款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 經查證人乙○○、洪喜栓於偵查中(除乙○○、洪喜栓於94
年9 月8 日偵查所為證述因業經具結而有證據能力之外), 係以被告之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其陳述涉及對方犯案部 分,係分別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 定命其具結,使其知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 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惟證人乙○○、洪喜栓 於偵查之陳述,檢察官並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揆諸 前揭規定,乙○○、洪喜栓之陳述涉及對方涉案部分,自不 得作為證據。另證人丙○○於偵查之證述、證人丁明強於94 年2 月17日偵查之證述及證人蔡承霖於94年9 月8 日於偵查 之證述,均未居於證人之地位,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 具結,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之陳述,亦應無證據能 力。證人丁明強94年9 月8 日及證人蔡承霖94年3 月1 日偵 查中之陳述,則因已具結而具證據能力。
二、又證人丙○○、蔡承霖、丁明強警詢之證述及附表所示之本 票影本3 紙,業經上訴人乙○○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不爭執 ,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證據,作成時均無外力所影響,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亦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乙○○固坦承於本票上簽署蔡承霖、丁明強及李 青縈之署押及填寫本票金額、發票人地址以完成發票行為, 並持以向丙○○調借現款等情,惟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辯稱:係洪喜栓持蔡承霖、丁明強及李青縈之身分 證影本委託我調借金錢,並言明蔡承霖等3 人因加班無法外 出,授權我簽發本票,我未偽造本票云云。惟查:(一)證人洪喜栓於原審陳稱:沒有交付蔡承霖、丁明強及李青 縈之身分證給乙○○,也沒有叫乙○○為蔡承霖等3 人在 本票上簽名並向丙○○借款,只有自己簽發本票及交付己 有身分證影本向丙○○借款5 萬元,當時是乙○○帶我去 (見原審卷第153 頁、94年偵字第974 號卷第22頁)。是 上訴人乙○○所言係洪喜栓請其代簽云云,尚無從証明。(二)又證人丙○○證稱:乙○○(當時自稱徐中和)於92年2 月間持蔡承霖、丁明強及李青縈3 人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 向我各借款5 萬元,並未言明何人要借,只表示要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139-141 頁、93年他字第3363號卷第2-4 頁 )。證人丁明強證稱:沒有向丙○○借款,也沒有委託被 告乙○○向丙○○借款,本票非我所簽,但曾向乙○○借 過3 萬元,有交本票、身分證影本給他等語(見93年他字 3363號卷第10-12 頁、94年偵字第974 號卷第20-24 頁) 。證人李青縈證稱:曾於90、91年間簽發本票、交付身分
證影本向乙○○借錢,但已還清,當時其自稱徐中和,因 借貸關係也介紹洪喜栓認識乙○○,不認識丙○○,92年 2 月17日並未簽發本票向乙○○借錢,是洪喜栓被人告才 知被冒名簽本票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3-81 頁)。是上 訴人乙○○所辯係洪喜栓持蔡承霖、丁明強及李青縈之身 分證影本委託其調借金錢云云,尚非實情,而其確曾因借 貸之故,收受丁明強及李青縈之身分證影本,則屬明確。(三)又證人蔡承霖於原審陳稱:沒有委託乙○○向丙○○借款 ,本票非我所簽,但曾委由洪喜栓拿身分證給代辦公司向 銀行辦貸款,貸款係陳伶季辦理等語(見93年他字第3363 號卷第7-9 頁、94年偵字第974 號卷第4 頁、原審卷第83 -86 頁)。證人洪喜栓於原審陳稱:曾為蔡承霖向銀行貸 款之事,為其轉交身分證影本給乙○○,由乙○○交給其 大姨子陳伶季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58 頁)。又證 人陳伶季於原審陳稱:有為蔡承霖辦過貸款,有透過一位 叫「峰哥」的人收到蔡承霖之身分證等個人資料等語(見 原審卷第87頁)。因證人陳伶季為上訴人乙○○之妻姐, 蔡承霖與乙○○雖不相識,惟由洪喜栓交乙○○轉交貸款 所需證件予陳伶季,應屬人情之常,乙○○因此有機會取 得蔡承霖之身分證影本,亦堪以認定。
(四)上訴人乙○○自承:最初係洪喜栓欲借款,故帶其找丙○ ○借了5 萬元,洪喜栓簽了1 張本票交予丙○○,空白本 票係我至書局所購,由我填寫,捺指印,並自承認識丁明 強、李青縈2 人等語(見94年偵字第974 號卷第8 、9 、 23頁、原審卷第169 頁)。又依證人丁明強、李青縈證述 ,向乙○○借款均交付本票及身分證影本等情觀之,上訴 人乙○○對於借款時應由借款人本人簽發本票連同身分證 影本,親自交付貸與人之作法,並非毫無所悉,應顯無可 能僅聽信洪喜栓所言,即代蔡承霖、丁明強及李青縈簽發 本票之理。
(五)又上訴人乙○○所陳當時其於軍營後面,經由洪喜栓交付 蔡承霖等3 人之身分證,並受洪喜栓委託代為簽發本票, 其即至書局購買空白本票並於洪喜栓面前簽署蔡承霖等3 人之署押,其後持本票向丙○○調現,曾向丙○○說明借 款人無法出來,故丙○○允借後即把錢交給洪喜栓,其妻 陳麗如亦在場等語(見94年偵字第974 號卷第8-9 、13-1 4 頁)。惟證人丙○○於原審陳稱:乙○○係分2 次向我 調借,共借15萬元,借款時間同本票發票日,並未言明何 人要借,只表示要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144頁)。又 證人陳麗如於原審陳稱:有至丙○○處,係在門外等候,
借得後再至空軍營區後小門拿錢給洪喜栓,當天均與乙○ ○在一起,僅找過洪喜栓1 次,有看見洪喜栓拿身分證影 本,不清楚是否有本票,但未見乙○○簽本票等語(見原 審卷第130-137 頁)。上訴人乙○○對於借款次數、有無 表明為何調借一節,與證人丙○○所陳不符;又對於洪喜 栓委託調借之過程復與證人陳麗如所述亦不同,其辯解即 難採信。
(六)又洪喜栓與蔡承霖、丁明強、李青縈均在空軍第三後勤指 揮部服役,證人丁明強、李青縈曾親自交付本票向上訴人 乙○○調借現款,洪喜栓係經李青縈介紹後認識上訴人乙 ○○,蔡承霖則曾委由上訴人之妻姐陳伶季代辦銀行貸款 ,均如前述,上訴人乙○○對於借款交付之本票係為擔保 之用,及發票人應負擔保付款責任,應知之甚詳,且由其 親自詢問蔡承霖等3 人是否有借款之意,亦非難事,是其 顯無聽信洪喜栓片面所陳即擅自代為簽發本票之可能;又 縱其所言為真,既非其自身急需用錢,當洪喜栓要求其代 為簽發本票時,大可拒絕洪喜栓之請求,或請洪喜栓自為 簽發行為,何有干冒刑責代蔡承霖等人簽發本票之必要, 是其所辯遭洪喜栓利用,無偽造本票之犯意云云,尚無可 採。
(七)又上訴人乙○○於丙○○發覺恐遭詐欺而向其索討欠款時 ,曾託人出面欲償還所欠,惟迄至提出告訴為止,均未有 所清償,亦據丙○○陳明在卷(見93年他字第3363號卷第 4 頁),如上訴人確遭洪喜栓利用以調借現款,為明責任 ,當立即表態稱錢非伊所借,是洪喜栓所借,以為澄清, 惟竟藉詞拖延,一再逃避,顯與常情相違。尤以洪喜栓從 未否認其對丙○○尚有5 萬元之債務,丙○○亦未言及上 訴人乙○○需為洪喜栓之債務負責,然上訴人乙○○僅因 丙○○提起告訴即為洪喜栓代償5 萬元債務,此舉除為取 得蘇金柱之諒解外,恐亦係其自知理虧所致,益證上訴人 乙○○所辯並無可採。
綜上所述,因證人洪喜栓於原審稱:沒有交付蔡承霖、丁明 強及李青縈之身分證給乙○○,也沒有叫乙○○為蔡承霖等 3 人在本票上簽名並向丙○○借款等語;証人蔡承霖、丁明 強、李青縈亦稱:沒有委託乙○○向丙○○借款等語,尚無 法証明上訴人乙○○有獲授權情事,此外並有上訴人乙○○ 所簽發之本票影本3 張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上訴人乙 ○○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偽以蔡承霖、丁明強及李青縈名義簽發本票,並持向丙○ ○調借金錢,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15萬元之犯行已堪以
認定。
二、上訴人乙○○意圖供行使之用,冒用蔡承霖、丁明強、李青 縈為發票人,同時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依上訴人乙 ○○所陳其係同時簽發3 紙本票),並持以行使交付丙○○ 以調借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上訴人乙○○於同時、同地偽 造蔡承霖、丁明強、李青縈為發票人之本票3 紙,侵害多數 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偽造有 價証券持以行使本含有詐欺性質,應不再論以詐欺罪,公訴 人認上訴人乙○○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洽,附此敘明。上訴人乙○○偽造「蔡承霖」、「 丁明強」、「李青縈」簽名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 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訴人乙○○係 因需要用錢才偽造他人本票持向告訴人借款,其所借款數額 為14萬4 千元,其數額尚非甚多,嗣後已償還全數清償票款 ,有和解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2頁),告訴人於本院已 表示願予宥恕並努力為之求情,上訴人乙○○犯罪情節衡諸 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而堪憫恕,情輕法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上訴人乙○○行為後,刑 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本次修正,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 定刑之種類並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 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 元以上」,該罪之 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銀元3,000 元以下,若換算為新臺 幣為新臺幣30元以上、90,000元以下。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 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之規定,而刑法第210 條自72年6 月26日後迄未修正,是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併科之 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新臺幣90,000元以下。比較 新舊法,應以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上訴人乙○○,自應以
舊法論處。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偽造有價証券持以 行使本含有詐欺性質,且嗣後上訴人乙○○亦已陸續將借款 和解清償完畢,應認其原亦無詐欺之意,應不再另論以詐欺 罪,原審認上訴人乙○○另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尚有未洽。
(二)原判決既已說明「上訴人乙○○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 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行使偽造有價証券罪」,惟原判決又另認「上訴人乙○○ 於92年2 月17日同時行使其所偽造之蔡承霖、李青縈本票向 丙○○調現,係一行為觸犯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 競合犯,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並與92年2 月 26日行使其所偽造之丁明強本票向丙○○調現之行為一併論 以連續犯,其論述前後亦有矛盾。上訴人乙○○上訴否認犯 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論罪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 審酌上訴人乙○○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持向告訴人丙○○調借款項,其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全數清償票款,有和解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2頁), 告訴人已無損害,並於本院已表示願予宥恕並努力為之求情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查上訴人乙○○ 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其嗣後已與告訴人和 解,有和解書可憑,上訴人乙○○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3 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押在案,然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所偽造之「蔡承霖」、「丁明強」、「李青縈」之 署押,因前開本票業經諭知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予重複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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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金 額│發 票 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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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2.02.17│新臺幣5萬元 │蔡承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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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2.02.17│新臺幣5萬元 │李青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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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2.02.26│新臺幣5萬元 │丁明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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