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094號
KSHM,95,上訴,2094,2007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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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0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陳正達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2316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5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如附表一所示),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各壹個及包裝毒品之報紙貳張、白色紙袋壹個,0000000000號(含SIM 卡)行動電話壹具、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詎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自民國(以下同)94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4 月 12日止,多次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 李永昇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 電話聯絡,並先於同年3 月間某日與姓名、住居所均不詳不 知情之某成年男子,至高雄縣鳳山市○○街144 巷3 號李永 昇住處,試用其所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樣品。嗣甲○○於同 年4 月11日晚上10時許以其所有上揭行動電話,與李永昇上 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合意以約每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新 台幣(以下同)59萬元之價格,購買約2 公斤共計118 萬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由甲○○南下高雄與李永昇交易上 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又乙○○前於88年間因犯竊盜案,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1年6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 ○○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仍基於幫助甲○○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凌晨1 時許,與甲○○ 輪流駕駛其所有車號W3-4377 號自小客車,自新竹縣竹東鎮



出發,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駕車南下,於同日凌晨4 時多許 ,抵達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青年路交岔路口處「保羅飯店 」門口停車,再由李永昇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引領甲 ○○與乙○○兩人共乘之上揭車輛,前往高雄縣鳳山市○○ 街停車場內停車,李永昇再下車帶領甲○○乙○○兩人, 前往上開李永昇住處洽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 中午12時許,乙○○獨自駕駛前揭車號W3-4377 號車輛,前 往高雄市左營區○○○路526 號前等候,李永昇則駕駛其所 有3467-DX 車號之車輛附戴甲○○並將內裝有毛重各約1 公 斤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各以報紙1 張 包裏住,並各含外包裝各1 個)之白色手提紙袋1 個交予甲 ○○,並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附載甲○○ 前往上揭高雄市左營區○○○路526 號與乙○○會面,甲○ ○持上揭手提紙袋下車後,欲進入乙○○駕駛之上揭車內離 去時,為埋伏於現場之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 機動查緝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並 當場扣得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甲基安非他命(附外包 裝袋)及已交付甲○○所有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報紙 2 張、白色紙袋1 個,甲○○所有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NOKIA 手機各乙台(序號00000000 0000000,無SIM 卡) ,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1 台,並在甲○○所有 上開車號車輛內扣得磅秤1 台,李永昇(由原審以94年訴字 第2711號另案審理中)見狀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下稱海巡署)暨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共同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關於本件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 之供述是否出於任意性及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一)警詢之調查筆錄:
94年4 月12日海巡署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其製作地點為高 雄市○○路89巷2 號,警詢過程係由一名警員進行詢問, 另一名警員製作筆錄;警員於詢問被告之姓名及基本年籍 資料並告知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被告權利後,始進行詢 問;警員詢問方式為一問一答,係就案情具體情節逐項為 詢問;詢問完畢前,警員有詢問被告前開所述是否均實在 ,被告表示實在等語;警詢調查筆錄之製作時間自94年4 月12日18時8 分起至同日19時18分為止。依上開調查筆錄



內容,其詢過程均遵守法定程序,且上訴人未自白犯罪, 對扣案物亦大多否認為其所有(見警二卷第5 至8 頁)。 若警方有施以刑求,應係以求應訊人認罪為目的,應訊人 豈有不坦承犯行之理?況依卷附監聽譯文已足以證明上訴 人甲○○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警方實無刑求之必 要。再者,經原審向台灣高雄看守所函查結果,上訴人甲 ○○經裁定羈押入所時,雖有後腦及手臂紅腫之現像(見 原審一卷第82頁以下),惟上開紅腫係於警方在現場逮捕 時所造成,此業據上訴人甲○○陳述在卷(見原審一卷第 48、82、警卷第7 頁),是不足以證明係警方於偵訊上訴 人甲○○時所為。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於上開 警詢調查筆錄中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之訊問方法。況且上訴人甲○ ○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於審理中均未異 議,而該筆錄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認應具證據能力。從而上訴人甲○○雖曾稱遭 刑求,聲請調取上開警詢錄音帶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 明。
(二)94年5 月18日甲○○偵訊筆錄:
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之1 第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 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 項亦規 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 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 第100 條之2 亦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規定。考其立法目的 ,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 ;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 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 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 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 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370 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甲○○辯稱其於94 年5 月18日之偵訊筆錄之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 係受交保之利誘,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經當庭播放上開偵訊錄音帶,確認均僅有影像而無聲 音(見原審一卷第189 頁、原審二卷第57頁),堪認上開庭 訊過程有攝影留存(見原審一卷第189 頁),從而,縱令上開 偵訊筆錄之訊問程序有未錄到音之瑕疵,然尚無證據證明上 訴人甲○○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且一般亦認檢察官之偵查應 不致威脅、利誘,其偵查筆錄應是出於任意性,其訊問程序 縱有未錄到音之瑕疵,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該偵訊筆



錄上訴人甲○○之供述,仍有證據能力,上訴人甲○○辯稱 其於94年5 月18日之偵訊筆錄之陳述,係受交保之利誘云云 ,亦不足採。
(三)證人即查緝員鄭文礎94年4月27日偵訊筆錄: 證人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 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 匿、飾、增、減等語。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 ,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結文應命證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有關證人應朗讀結文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確保證人證 言之真實無偽,然證人未朗讀結文,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所 指訊問程序未連續錄音,均屬開庭過程之瑕疵,除非證人證 言,非出於自由意志下之證述,否則應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經當庭播放證人鄭文礎上開偵訊錄 音帶,亦確認僅有影像而無聲音(見原審二卷第57頁),依 上開規定,是此份偵訊筆錄之訊問程序,亦有瑕疵,然上開 偵查筆錄,除係書記官本於職權所製作外,尚有證人鄭文礎 親筆具結之結文(見偵字卷第94頁),製作過程均係遵守相 關程序,並無證據證明該證人證言,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 ,從而,證人鄭文礎上開偵訊筆錄縱未錄音,程序上稍有瑕 疵,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仍不影響其證述之證據能 力。
(四)扣案附表一之毒品2包,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而所謂『陷害教唆』者,則 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 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前者純屬 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此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79 號、94年台上字第6059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甲○○暨其 辯護人雖辯稱:甲○○於94年7 月26日經警查獲涉嫌販賣毒 品,應係員警陷害教唆所致云云。然經審理結果,因證人李 永昇於原審亦稱:我不知我的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 動電話被監聽,我在與甲○○電話聯絡毒品交易過程中,我 的直覺是甲○○有意要購買毒品,甲○○與其朋友並於94年 3 月間南下高雄找我試甲基安非他命的樣品,嗣與我約好94 年4 月12日南下高雄後,有自稱海巡署警察之人有來找他配 合查緝甲○○,就不會找我麻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5 頁



至262 頁),從而,縱令證人李永昇證述屬實,然依該證人 證言,上訴人甲○○於警方要求李永昇配合辦案查緝之前已 具犯罪之決意,自亦無成立「陷害教唆」可言,是仍認並無 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警方有以李永昇為線民,或以釣魚方式辦 案,且縱令證人李永昇有關與警方配合之證言為真(見原審 二卷第255-262 頁),然因上訴人甲○○李永昇所證「警 方與其接洽之前」,主觀上均已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 ( 詳 後述), 與陷害教唆之情形有間,證人李永昇嗣後於 原審所為有關警方查獲上訴人等之證言是屬有犯罪決意後之 順勢而捕,並非陷害教唆,從而扣案附表一之2 包毒品應仍 有證據能力。
(五)鑑定報告及檢驗報告部分:
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之94年6 月2 日刑鑑字第0940066498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8 頁), 係海巡署委託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性質上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且因該鑑定報告非審判長、受 命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囑託該局所為之 鑑定,而係由移送機關在將本件移送檢察官偵查前自行送請 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故不屬於同法第206 條規定由鑑定 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該紙鑑定書乃屬於傳聞證據;又因該鑑定書並非經常處於可 受公開檢查狀態下所作成之文書,且係由刑事警察局針對具 體個案為之,更重要者,該鑑定書乃本件刑事案件中由司法 警察官員所制作,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由公務 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規定有間(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 ),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 外之公務文書(王兆鵬、陳運財等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乙 書第220 頁參照),惟檢察官及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該鑑定書均無意見,審酌該鑑定書係依專業之方法進行鑑驗 ,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 ,故該鑑定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亦有 證據能力。又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 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 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 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 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之高雄 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就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所為之檢驗報告(見原審三卷第171 頁以下),依上開說



明,該檢驗報告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既與待證事實 相關連,依同法第208 條,應有證據能力。
(六)關於監聽內容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 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 內容與本案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而卷附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3 月28日94年雄檢博聲監續字第 000293號函通訊監察書、同年月9 日94年雄檢博聲監續字第 000222號函、同年月16日94年雄檢博聲監續字第000253號函 通訊監察書各1 份 (見偵字卷第36、40、60頁), 當事人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上開監聽通話內容之證據能力 ,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是前揭監聽通話內容自得為證據 。
(七)又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既為職司搜 索、扣押職務之司法警察所制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1 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警方於查獲上訴人甲○○乙○○現場照片6 幀,為警 方查獲時被告時所拍攝(見警壹卷第19頁-21 頁),係利 用機械力自動的錄取畫面,而客觀地自然呈現案發時現場 狀況,其本質上應屬物證之一種,即屬非供述證據,因此 不適用傳聞法則。本院審酌卷附各該照片,係員警查獲現 場拍攝,且僅客觀記錄查獲時在現場之事實,其作成過程 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前述相片「虛偽 之危險性」不高,故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因此 ,上開證據於證明「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範圍內具 有證據能力。
(八)證人李永昇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94年訴字第2711號案 件審理過程中所為之供述,從未爭執本案係屬陷阱教唆, 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有關其與甲○○甲基安非他命之交 易,係警方安排下之陷阱教唆行為,惟證人李永昇於原審 亦稱:我不知我的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被 監聽,我在與甲○○電話聯絡毒品交易過程中,我的直覺



甲○○有意要購買毒品,甲○○與其朋友並於94年3 月 間南下高雄找我試甲基安非他命的樣品,嗣與我約好94年 4 月12日南下高雄後,有自稱海巡署警察之人有來找他配 合查緝甲○○,就不會找我麻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5 頁至262 頁),從而,縱令證人李永昇證述屬實,然依該 證人證言,上訴人甲○○於警方要求李永昇配合辦案查緝 之前已具犯罪之決意,自亦無成立「陷害教唆」可言;又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 6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 166 之2 條規定之法理,仍得以其於另案審理之陳述彈劾 其於本案審理中證言之證明力(見司法院印行,刑事訴訟 新制問答集第30頁、第31頁),亦即得作為彈劾證據。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甲○○對其自94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4 月12日止 ,多次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李永昇 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聯 絡,嗣於同年4 月11日晚上10點零4 分許,以其所有上揭行 動電話,與李永昇持上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雙方論及 以約每公斤甲基安非他命59萬元之價格,購買約2 公斤共計 118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於翌日凌晨與乙○○輪流 駕駛甲○○所有W3-4377 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至與李永昇事 先約定之鳳山保羅飯店,再由李永昇引領至上揭住處,同年 月12日下午2 時10分許,甲○○李永昇以3467-DX 車輛搭 載至高雄市○○區○○路526 號前欲與乙○○會合時,遭警 方逮捕之事實,及上訴人乙○○對有與甲○○輪流駕駛上開 甲○○所有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與李永昇會面,嗣由其 駕駛上揭車輛在高雄市左營區○○○路526 號前等候甲○○ ,於上揭時間與甲○○同時遭警方逮捕,及警方於查獲現場 扣得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上訴人甲○○辯稱:我朋友「 大砲」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代「大砲」向李永昇詢價而 已,李永昇說要介紹廢土工程給我,我才與乙○○開車南下 ,海巡署人員於逮捕時曾施以暴力,警方搜證過程有諸多瑕 疵,現場查獲過程之錄影帶並無拍攝到我持有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之畫面,海巡署承辦警員鄭文礎及警員黃朝義就現場拍 攝人員與乙○○之距離為何,其證述不一,我未帶現金118 萬,如何進行交易,94年5 月18日於偵訊中之供述,係非自 由意志的表達,我未在竹東郵局領100 多萬元,我僅於93年 9 月-10 月有在竹東郵局於我兒子劉凱育名下領100 多萬元 ,但當時我在另案羈押中(即另案93年重訴字第3 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該款項中之50萬元供保證金,其餘供家



用,與本件無關,警方利用李永昇以陷害教唆方式誘騙我涉 案云云;上訴人乙○○辯稱:我欠甲○○人情,及1 萬多元 ,因此答應與甲○○一起開車南下高雄,且我當時認為可順 道至鳳山軍校探視我於78年間當兵時之軍中同袍,我自始至 終均不知本件毒品買賣事宜,查獲當時我並未開車逃離,且 我當時上揭門號之手機係限制發話中,無法聯絡用以販毒云 云。惟查:
(一)上訴人甲○○對其自94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4 月12日止, 多次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李永昇 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 聯絡,嗣於同年4 月11日晚上10點許,以其所有上揭行動 電話,與李永昇持上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雙方論及 以約每公斤甲基安非他命59萬元之價格,購買約2 公斤共 計118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甲○○即與乙○○輪流駕 駛甲○○所有W3-4377 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至與李永昇事 先約定之鳳山保羅飯店,再由李永昇引領至其住處,同年 月12日下午2 時10分許,甲○○李永昇以3467-DX 車輛 搭載至於高雄市左營區○○○路526 號前欲與乙○○會合 時,遭警方逮捕,而上訴人乙○○對有與甲○○輪流駕駛 上開甲○○所有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與李永昇會面, 嗣由其駕駛上揭車輛在高雄市左營區○○○路526 號前候 甲○○,於上揭時間與甲○○同時遭警方逮捕,及警方於 查獲現場扣得附表編號1 、2 扣案物之事實部分,均於警 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 第42-80 頁),核上訴人甲○○乙○○此部分之自白與 查獲過程之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二)現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晶體,經先後送內政部刑事警察 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份(淨重均如附表一所示),驗後淨重分別為985. 48、975.3 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 察局)94年6 月2 日刑鑑字第0940066498鑑定書1 份(見 偵字卷第8 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中和紀念醫院)檢 驗報告各1 份(見原審三卷第171 頁-1 78)在卷供核,是扣案附表一之晶體,確為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
(三)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以下監聽譯文部分,均 經提示並告以要旨):「(提示94年偵字第8560號第65頁 監聽譯文第18-20 行,係何意思?)這是談安非他命,整 粒就是指1 公斤,「查浦」是指安非他命,「硬的」也是 指安非他命」,「(提示94年偵字第8560號第75頁監聽譯



文第17行到第77頁的第16行,這段話係何意思?)現金就 是指李永昇問我,我的朋友要買毒品,是否有現金。59就 是指59萬元,1 粒59,就是指安非他命1 公斤59萬元,乘 以2 ,就是指2 公斤的安非他命價格乘以2 。」,「(乘 以2 是否就是要購買2 公斤的安非他命?)是的。」,「 (提示94年偵字第8560號第76頁監聽譯文第16行中118 係 何意思?)是李永昇說要賣安非他命的價格,就是2 公斤 118 萬元。」,「(提示94年偵字第8560號第77頁監聽譯 文第1-16行,係何意思?)這好像也是在說我朋友要向李 永昇購買安非他命價格、長相等等的事情,水晶就是指安 非他命,我跟他說我要下去高雄找李永昇。」,「(你們 在通聯中,談1 公斤59萬,是否已經確定以這個價格成交 ?)李永昇已經確定要以1 公斤59萬元來賣」等語。核與 證人李永昇證稱:「(提示94年偵字第8560號第65頁監聽 譯文第3-5 行,係何意思?是否在談甲基安非他命?)硬 的」是指安非他命,1 兩3 萬元。」,「(提示94年偵字 第8560號第65頁監聽譯文第18-20 行,係何意思?)整粒 是指安非他命,1 粒可以指1 公斤或是1 兩,這裡好像是 指1 兩,查浦就是指安非他命。」,「(提示94年偵字第 8560號第75頁監聽譯文第17行到第77頁的第16行,這段話 係何意思?)乘以2 就是59萬元乘以2 等於118 萬元,就 是要購買2 公斤安非他命的價格。」,「(提示94年偵字 第8560號第76頁監聽譯文第16行中118 係何意思?)就是 指118 萬元,就是2 公斤安非他命的售價。」,「(甲○ ○當時有無講到大約需要多少的量?或是你有提到大約可 以提供多少的貨源?)在那次電話中,就有提到可以提供 2 公斤的安非他命。」,「(電話中何人先提2 公斤這個 數字的?)甲○○先提的。」,「(所以甲○○一開口就 要2 公斤?)是的。」,「(你如何跟他說?)我就跟甲 ○○說有,並且告訴甲○○說1 公斤需要多少價格」,「 (何時看過這個朋友?)大約是在3 月中旬,是在第1 次 聯絡過後約一個星期,甲○○就與他的朋友下來高雄我家 中,他們在我家看安非他命的樣品,我只有拿一點點的樣 品給他們看,不到1 公克」等語,互核一致,上開監聽譯 文雙方對話時間為94年4 月11日9 點至11點左右(見偵字 內第75頁至77頁),從而,上訴人甲○○係於同年4 月11 日與李永昇合意以甲基安非他命每公斤59萬元之價格,購 買2 公斤118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為明顯,堪可 認定。
(四)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鄭文礎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問:



如何知道要到該處去查緝?)依照監聽的內容,我們知道 甲○○在94年4 月12日要下來與李永昇購買毒品,因為他 們在電話中已經約好在保羅飯店等,所以我們94年4 月12 日凌晨開始左右就先在保羅飯店等他們了,他們從保羅飯 店一直到李永昇的家中,以及之後直到被查獲的地點查獲 為止,一直都在我們的監控中,我們是跟著甲○○W3-43 77號及3467-DX 兩部車子,中途大約是在大中路一個高架 橋的檳榔攤前,甲○○有換車到李永昇的車子3467-DX , 因為這兩部車沒有一起開了,我們的跟蹤的人不夠,就只 好跟W3-4377 號車子,因為甲○○原先是開該部車子要下 來購買毒品,所以我們就跟這台車子,這部車子開到我們 查獲的地點,然後一直停在那邊1 、2 個小時,我們的人 就跟著停在這個地方等,至於另一部3467-DX 車子因為我 們沒有跟蹤,所以也不知道該部車子去哪裡,直到1 、2 個小時之後,這部3467-DX 車子才到查緝的地點來,我們 看到甲○○從3467-DX 下來,拿了一個紙袋從該車下來, 當時兩部車之距離約3 、4 台車子的距離,甲○○下車後 ,就往W3-4377 車子走,他要開車門時,我們就上去捉人 」、「(問:扣案毒品是否你剛剛所稱甲○○從3467-DX 帶下來之紙袋所裝之毒品?)是的,另外在甲○○的背心 上還有查獲少量安非他命及鹽酸麻黃素」等語(見原審第 三卷第11頁);證人即承辦警員之一黃昭義亦陳稱:「( 問:查獲現場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何人持有?)我親 眼看到一輛紅色的自小客車停在乙○○所駕車的車子的前 面,甲○○從該紅色車子的副駕駛座下車,右手提了壹包 紙袋下車走向乙○○車子副駕駛座後方的位置,要開車門 的時候進去的時候,我就上前查緝,我們衝向甲○○時, 甲○○將手上所提的紙袋往旁邊一丟」、「(問:你剛剛 稱甲○○所提的紙袋,是否就是卷附照片的紙袋?內是否 裝著照片所示的毒品?(提示編號五之警2卷第36-37 頁 並告以要旨)是的,紙袋與我們當場查獲的東西一樣」等 語(見原審三卷第21頁)。再者上訴人甲○○於於偵查中 坦承:118 萬元,向昇哥買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24 頁)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仍坦承:我與李永昇以行動電話對 談中,曾提及欲以1 公斤59萬元,購買2 公斤共計118 萬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第二卷第204 、205 頁) 。足證附表一編號1 、2 之兩包扣案物,確係甲○○自李 永昇車上拿下的無疑,而其重量為1960.78 公克,核與甲 ○○事先與李永昇以每公斤59萬元甲基安非他命,共計購 買2 公斤118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約定,正相吻合,足



堪認定本件毒品交易業已完成。
(五)上訴人乙○○於原審自承:在與甲○○南下高雄的路途中 ,甲○○有他有接到別人的電話,當時是在車子行駛的過 程中等語(見原審三卷第255 頁),此與證人李永昇於原 審審理中陳稱:「(在甲○○乙○○開車南下高雄路程 中,你有無以電話與甲○○談及安非他命、麻黃素之事情 ?)有的,我有打電話到甲○○的行動電話談及安非他命 、麻黃素,有談到,但談幾次,我忘記了,他有打給我, 我也有打給他,應該是監聽譯文那幾支打的,至於用哪支 電話打,我忘記了」,「(問:如何談?)具體談的內容 ,我忘記了,但是應該是有談到這次安非他命、麻黃素的 事情」等語相符(見原審三卷第38頁)。足堪認定上訴人 甲○○乙○○南下之過程中,上訴人甲○○有與李永昇 以行動電話聯繫,並談及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素之事 ,而上訴人乙○○當時在甲○○上開W3-4377車號車輛上 ,其身體狀況正常,以如此近距離,衡情應無不能聽聞之 情事,是上訴人乙○○辯稱:談話內容我不清楚云云,應 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至證人李永昇嗣後於當庭經 律師詰問後,又翻異前詞稱通話時不清楚甲○○是否在南 下途中云云,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乙○○已自承於南下高 雄途中有接到電話,則證人李永昇此部分所證,即與事實 不符,不足為上訴人乙○○有利之認定,況且該證人李永 昇因原審法院94年訴字第2711號案件與本件犯罪本有利害 關係 (本案上訴人甲○○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罪成立,證人 李永昇於該案中亦應成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證詞 難免有偏頗之虞,是其翻異之詞,不足採信。
(六)又證人李永昇證稱:我與甲○○乙○○於保羅飯店會面 後,即引領渠等二人至其家中,我與甲○○在客廳聊天, 並談及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素,而乙○○則在我家中之客 廳睡覺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93 頁至197 頁、原審三卷第 33頁);「(乙○○睡覺的過程中,你與甲○○是否有提 到麻黃素、安非他命的事情?)有的。」,「(在你家你 們談麻黃素、安非他命時,乙○○的反應如何?)乙○○ 當時在睡覺。」,「(你剛剛的證述,與被告2 人的證述 不同,有無說謊?)事隔太久了,我只記得我與甲○○在 談的時候,乙○○有時候睡覺,有時候沒有睡覺,乙○○ 進去沒有多久之後,就去上廁所,出來之後,有時候坐著 ,有時候躺著。」,「(當天甲○○有無在你家睡覺?) 我與甲○○等4 人都有躺在沙發休息。」,「(所以你們 4 人都沒有進到臥室睡覺?)都沒有。」,「(你剛剛說



不確定,乙○○有無睡著,為何你們敢在乙○○面前談麻 黃素及安非他命的事情?)他是甲○○帶來的朋友,我總 不好意思將他趕走。」,「(你在鳳山你住處交付麻黃素 時,你在跟甲○○談及麻黃素時,你是否有刻意去注意乙 ○○的反應?)沒有,如果有問題的話,甲○○自己應該 會隔離,不會讓他進到我家,因為他是甲○○帶來的人, 所以我就不防他」等語(見原審三卷第28至38頁),而共 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我與乙○○李永昇 住處,與李永昇交談時,有談到甲基安非他命麻黃素等語 (見原審三卷第259-260 頁), 足證共同被告甲○○與李 永昇在李永昇家中談論本件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並未防 備當時在場之乙○○。按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嚴格執行 ,且販賣毒品罪係屬重罪,設非可得信任之人且已知情之 人,於洽商毒品買賣時,焉敢讓其在場而不加防範,而甘 冒重刑之危險?參以證人李永昇與上訴人乙○○並無夙怨 ,端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乙○○之理,堪信乙○○早已知悉 本件毒品買賣事,而仍為甲○○駕車,對甲○○意圖販賣 而販入毒品予以助力。
(七)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其參與之犯罪行為,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從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販 賣毒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為目 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買方支付價金外,賣方移轉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買方,為其主要構成要件,此有最高 法院93年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甲○ ○與李永昇已完成毒品之交付,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自 屬意圖販賣而販入既遂無疑。至其雖辯稱未攜帶任何現金 ,如何購買云云,然查買賣毒品價金之支付方式極多,非 必於交付毒品現場即當場以現金支付,自不能以現場未扣 得現金,即認交易雙方未完成交易,是上訴人甲○○於原 審提出之郵政儲金定存單、金融機構存摺帳簿(見原審一 卷第198 頁以下),縱於上開毒品交易日或前數日並無11 8 萬元之提領記錄,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上開辯解 仍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乙○○明知共同被告甲○○意圖營 利而販入毒品,竟仍為其駕車施以助力,顯係以幫助之犯 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明。
(八)因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無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但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事涉重典,苟無利潤可圖,殊無任意將甲基安非他命讓與 他人之可能,又參諸上訴人甲○○李永昇交易之過程及 利用行動電話以暗語論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價格,及 上訴人甲○○所販入扣案附表一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高達約 2 公斤等情觀之,上訴人甲○○有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應堪認定。至上訴人甲○○辯稱係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大砲」之朋友欲購買云云,然上訴人甲○○ 對其所稱欲購買數量及價格如此高甲基安非他命「大砲」 之人,卻無法指出其真實姓名等,所辯自難採信。(九)又逮捕上訴人甲○○乙○○之地點,係在高雄市左營區 ○○○路526 號前,有卷附照片6 幀在卷可稽(見警一卷 第19-21 頁),證人即查緝員鄭文礎於偵訊及原審陳稱: 自保羅飯店至李永昇家中一直到查獲地點為止,甲○○乙○○李永昇均在警方之監控中,甲○○乙○○自凌 晨4 、5 點左右至李永昇住處後,停留至94年4 月12日中 午前,即與李永昇一起外出,乙○○駕駛車號為W3-4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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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