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16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36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4年3 月28日,以94年 度簡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 臺灣地區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與不詳人蛇 集團之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充當大陸籍女子 向春梅名義上之配偶,甲○○並得因此獲取每半年新臺幣( 下同)3 萬元之人頭費。嗣甲○○即與「小陳」共同前往大 陸地區,於民國94年6 月23日與並無結婚真意之向春梅,在 大陸地區四川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公證書。 甲○○於取得結婚公證書後即先行返回臺灣,甲○○返臺後 ,由不詳人士持前開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及甲○○同意簽名之 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至「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手續,甲○○於94年7 月26日再持上開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對保,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致該管區警員僅依甲○○所提供之上開 結婚公證書及甲○○所稱其與向春梅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 為形式審查,即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足生損 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及台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之管理 正確性。翌日再由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委由不知情之蔡 達榮,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具 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向內政 部警政署的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以配偶來臺團聚為 由,行使上開內容登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保證書」等資料,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向春梅入境臺灣地區, 致使境管局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向春梅。向春梅
接獲上開核准來台探親之文件後,遂於95年2 月20日,持上 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之規定。案經向春梅於同月24日上午11時許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自首前揭犯行,經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證人向春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並捨棄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向春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大陸地區四川公證處(2005)川省公證字第7281號結 婚公證書、海基會核對證明書、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 案進行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訪查紀錄 表在卷為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 法)。又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 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著有明文。又 依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中 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
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爰將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比較 ,臚列於後:
㈠關於法定刑中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1 元以上。」,依80年5 月6 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3 條之規定,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 月27 日發布,自72年8 月1 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 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 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後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中罰金之 部分,修正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提高1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 ,亦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新法尚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依新法規定,即應依數罪併罰之 規定分論併罰,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皆在新法施行前,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最高法院 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綜合比較結果, 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為有利於被告。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 可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為使大陸 地區人民向春梅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縱與向春梅 無結婚合意仍與之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其以徒具外觀 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向春梅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 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 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與綽號「小陳」約定,由其 充當向春梅之配偶,其得因此獲得每半年3 萬元之人頭費等
情,已經其供明在卷。主觀上仍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次 以,被告分別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持相關戶籍資料文件, 先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填具「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使該局警員僅依其陳述而 為形式審查,將被告所稱其與向春梅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 ,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人民婚姻 狀況之管理正確性。嗣後又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 公文書於境管局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基 於營利之意圖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處斷。被告與綽號「小陳」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既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使向春梅非法入境台灣,是其所為應係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公訴意 旨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79條第1 項之罪,尚有 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 法條。又被告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後, 復持該公文書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與向春梅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共同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達榮 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94 年3 月28日,以94年度簡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94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 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人蛇集團意圖營利,經常性引介大 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除因此獲得鉅額利益外
,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潛在危害,亦甚為嚴重,為根本 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 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惟提供作為人頭丈夫之臺 灣虛偽配偶,其所謀之報酬利益及情節,客觀上均顯較人蛇 集團份子輕微,本件被告復未因此有所獲利,即為警查獲, 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可謂 情輕法重,被告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94年7 月26 日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辦理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警員佯稱:「渠與被保人向春 梅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使不知情之 承辦警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部 分行為,只須提出結婚證明文件,願意負擔保證責任即可, 管區警員僅為形式上審核,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如前述,而原審認被告此部 分不成立犯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不當,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牟取小利,圖以不勞而獲 ,竟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坐領人頭老公費,其犯 罪動機實屬可議,且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不無造成潛 在之威脅,惟斟酌被告尚未有所獲利,即為警查獲,且向春 梅入境台灣亦僅短短數日,犯罪所生之危害堪認輕微,犯罪 手段亦屬平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之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熊惠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罰則)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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