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040號
KSHM,95,上訴,2040,200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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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義務)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4189號中華民國95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827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0年1 月10日以89年 度上訴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送監執 行,於9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多次,最後1 次係於94年10月26日晚上,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及喝酒(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檢 察官以94毒偵字第9508號聲請簡易處刑,嗣經原審另案判決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接續徹夜未眠,產生聽幻覺,內容為 男女交談聲,和被監視之感覺,知覺作用對於外界之理解判 斷能力,顯著減低,係屬精神耗弱之人,竟於94年10月27日 9 時許,在高雄縣六龜鄉中庄106 之2 號住處(近鄰有其他 住戶),因幻覺聽到屋外有人講話,欲嚇退對方,遂將廚房 之瓦斯桶攜至客廳並開啟瓦斯開關,漏逸瓦斯氣體,且緊閉 客廳窗戶,造成瓦斯氣體瀰漫屋內外,危及附近其他住戶生 命、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甲○○警覺危險,將已開 啟瓦斯開關自行關閉,並經其父報警到場處理。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之父賴寶在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查證人賴寶在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客廳中將 瓦斯桶開關打開,門窗緊閉,且手持打火機等詞(見警卷第 4 至5 頁),惟於審判中,竟證述:被告尚未打開瓦斯桶開 關,手上未拿任何東西,桌上有打火機及香菸,門窗有打開 云云(參原審卷第73至75頁);前後證述顯不相符,本院審 酌證人賴寶在於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因被告施用安非他命 ,又不工作,而對被告甚為不滿,但現其於其舅父處從事水 電工作,工作認真,故要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詞(參原



審卷第74頁),顯見證人身為被告父親,因被告犯後態度改 變而受影響,以致審理中有刻意迴護被告之情事;況原審詢 諸證人有無看到被告手上拿打火機,證人賴寶在清楚證述當 時伊確有在現場(參原審卷第75頁),卻證稱伊沒有注意云 云(參原審卷第76頁),益徵證人賴寶在於警詢中所述,未 曾受被告犯後態度影響,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上開 證人在警詢中之證述又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之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關 於本院引用除前證人賴寶在警詢所述外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及書證),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95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當事人亦未於 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未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 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坦認曾於94年10月27日9 時許 ,在住處將原置於廚房之瓦斯桶搬移至客廳等情,雖矢口否 認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前晚曾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及喝酒,且徹夜未眠,精神狀態不清楚,伊不記得 有無開啟瓦斯桶開關云云。
二、查被告確有將家中廚房瓦斯桶搬移至客廳處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原審供認在卷(見警卷第2 頁、原審卷第38、40 頁),核與證人賴寶在及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金泰華 等人所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頁、原審卷第75、77頁), 復有瓦斯桶自廚房原放置之位置搬至客廳之廚房與客廳等處 之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2頁);又被告確 有將搬至客廳之瓦斯桶開關開啟,造成瓦斯氣體外漏一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直接徒手打開瓦斯開關,後有再 關上等語(見警卷第2 頁),此與證人賴寶在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4 頁),且證人金泰華於審理時亦證稱: 於屋外即已聞得瓦斯味(參原審卷第79頁),可知當時瓦斯



氣體確已漏逸至屋外,故而屋外之員警亦聞得瓦斯之氣味, 顯見被告確實有將瓦斯桶開關打開,以致瓦斯四處漫逸,屋 外亦聞其味甚明。而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應訊之錄音帶結 果:「①被告所供的內容與警詢大致相符。②被告應答內容 清楚,但回答的問題速度稍慢,而且聲音很小無力。③被告 承認有打開瓦斯,稱當時有聽到外面有人說話,所以想用這 種方式嚇他們。④被告也稱瓦斯開了一下以後,就自己又把 它關起來。」等語,被告警訊中既已承認曾開啟瓦斯開關等 情,核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知曉案發當時在自宅客廳曾開 啟瓦斯開關事實已明,則其於本院中所辯不記得曾開啟瓦斯 開關所辯,自非可採。另被告住宅大門左邊有一棟李家房子 近鄰,另間隔2 間房屋空地外尚有多家其他民宅相連等情, 為被告於本院中自承(見本院卷第43頁),而瓦斯係易燃、 易爆氣體,為眾所週知事實,被告難諉不知,則被告在有多 家鄰居之自宅內,故意開啟瓦斯開關,造成瓦斯氣體四處漫 逸,屋外亦聞其味,顯然已造成自家及鄰人居家生命、財產 安全危害之公共危險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漏逸瓦斯氣 體造成公共危險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在有多家鄰居之自宅內,故意開啟瓦斯開關,造成易 爆、易燃瓦斯氣體四處漫逸,屋外亦聞其味,顯然已造成自 家及鄰人居家生命、財產安全危害之公共危險。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77 條第1 項之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 公訴人起訴書雖漏引此法條,惟起訴事實已述及,本院自得 審理並逕行適用法條)。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 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放火燒燬住宅未遂罪嫌云云,惟查 被告將瓦斯桶搬至客廳打開瓦斯開關讓氣體外洩,係因其有 聽到外面有人說話,想用此方式嚇對方一節,為被告於警訊 中供明,核與證人金泰華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被告當時距 離瓦斯桶有1 公尺,且被告聲稱聞及外面有聲音,有人要找 其麻煩,故抱瓦斯桶嚇他們等詞(參原審卷第79頁)相符, 顯見被告所為係要嚇退屋外之人,並非針對住宅放火,應無 燒燬房屋之犯意;又警方進入屋內時,固發現被告當時手持 打火機坐在客廳沙發(桌上置有香菸),惟距離瓦斯桶尚有 約有1 公尺距離,並無點火動作,且當時瓦斯桶開關已由被 告將之關閉,顯見被告亦未著手於放火行為,自不構成放火 燒燬房屋未遂罪,本件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誤會,因起訴社 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前曾犯妨 害性自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送監執行, 於9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科查註紀錄表可按 ,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無論依修



正前或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為累犯,自應逕依新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前 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 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 ,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 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 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精神耗 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 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 七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於案發前晚確有施用安非 他命及喝酒,整夜未眠,精神狀態不清楚;又供稱:案發2 個月前持續開始施用,約每2 、3 日即施用1 次(參原審卷 第83頁);證人賴寶在亦在審理中證述:被告確有施用安非 他命,約每1 、2 日即施用1 次,施用後會自言自語,精神 恍惚,以為別人會對他怎麼樣等詞(參原審卷第73、76頁) ,證人金泰華亦在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與被告對談,被告 意識不清、自言自語,稱外面有人要找他麻煩等語(參原審 卷第77頁),顯見被告有安非他命成癮情事,而每於吸食安 非他命後,即會產生聽幻覺及被監視之感覺,案發當時已受 到安非他命及酒精之雙重作用影響,而有精神障礙,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精神耗弱之人,此經原 審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 結果亦同此認定被告行為時判斷力、思考推理能力已受影響 ,有該院精神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至該鑑定書雖認本件被 告行為當時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云云,然被告在案發現場對 自身行為仍有記憶,且能清楚回答他人詢問,又能自行在他 人到場前,將開啟之瓦斯關閉,足認其對外界事務尚非全然 缺乏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 而為精神耗弱之人,是該鑑定書此部份心神喪失之判定為本 院不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9條第2 項業經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法後規定:「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此乃將 精神耗弱具體標準予以明文,尚非法律之變更,被告行為時 係精神耗弱,爰依修正後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刑有加重減輕,應先加後減。
四、原審以被告心神喪失為由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 成居家公共危險,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 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 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 條 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9條第2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婉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氣體罪)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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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