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032號
KSHM,95,上訴,2032,2007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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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0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玄○○
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 律師
      許惠珠 律師
      洪世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673 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514 號、24193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玄○○共同以犯竊盜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6、44、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玄○○與E○(經原審法院另案以95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刑 在案)原係從事神像雕刻之同事,E○因沈迷於施用毒品成 癮,花費不貲,為挹注花費,即以竊車及擄車勒贖為業。因 其曾向玄○○借款新臺幣20餘萬元未能償還,為償還玄○○ 欠款,中途邀玄○○參與,2 人即基於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 之概括犯意聯絡,或由E○單獨,或由玄○○在旁把風,E ○持附表一編號5 至20、25、26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以 強力破壞車門鎖或電源鎖之方式下手行竊,竊得如附表三編 號1 至編號17所示w○○等17人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自用小 客車、手機等物;嗣E○、玄○○自所竊車輛處取得失主聯 絡電話號碼後,即分由E○或玄○○持竊得之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用「王八卡」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等門號(上開門號分別植入機身號碼:0 碼、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等 手機機身使用)或公共電話(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方 法),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車主聯絡,恫嚇稱:車子在其 手上,倘不按照指示匯款,則不告知車輛所在或欲將車輛解 體變賣等語,致車主心生畏懼,部分車主乃依其指示將款項 匯入其事先購得如附表三所示涂緒苓巫武座、林巫彩雲、 林淑美等人之帳戶內(匯款金額、帳戶及部分未匯款情形均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再由E○或玄○○持上開人頭帳戶 之金融卡,至不特定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後,除



部分款項交予玄○○抵付E○之欠款外,餘款由E○獨得。二、玄○○與E○承前竊盜之犯意,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由玄○○把風,E○持附表二所示之工具下手行竊,或推 由E○一人持上開工具前往行竊,並破壞R○○之車門鎖及 電源鎖,共竊得如附表二所示甲癸○、朱添來、R○○、甲 午○、甲寅○、蘇紹明靜所有之物品。並將其中竊得之車牌 ,以之懸掛於所竊得之贓車或玄○○所有車牌號碼8S-3545 號自用小客車上矇混使用,以掩飾犯行;嗣於94年10月20日 15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與成功路為警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案經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而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性質上雖亦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 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證人即共犯E○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有關被告有無參與行竊之陳述, 雖與其在審判中之陳述,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E○在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異議,然衡諸該 警詢筆錄係在本案查獲之時所製作,且員警係依據證人E○ 所為證述內容及卷附相關人頭帳戶資料,始循線查獲本件犯 行,是證人E○於警詢時所為證述,除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 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且在查獲本案被告犯行前,證人 E○實無甘冒受訴追之可能,恣意誣指被告之犯行,亦無可 能受外力干擾、威嚇或利誘而故為被告不利之證述,其於檢 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又經具結,且亦與被告玄○○先前之自 白相符,自足認具有可信之情況,而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被告玄○○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判決



所引用除上開證人E○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以外之各項證 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外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於卷內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其有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玄○○對其有與E○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 人即車主恐嚇勒贖匯款入其等指定帳戶,再由其或E○持金 融卡提領款項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參與行竊 之犯行,辯稱:我並未與E○共同前往竊取車輛,我只是依 E○指示及提供之資料,向車主恐嚇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並 提領款項,起初我並不知車子係E○竊盜得來,是後來在與 車主對話中,方知車子都是E○行竊所得,我只是為取回E ○之欠款,依E○之指示單純向他人恐嚇取財而已云云。經 查:
㈠上揭附表三所載竊車恐嚇勒贖之事實,業據被告玄○○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警㈠卷第133 、134 頁、偵 字第25514 號卷第28、29頁),核與證人E○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又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即證 人k○○、宙○○、壬○○、甲黃○、M○○、U○○、Z ○○、辛○○、J○○○、甲庚○、甲地○、T○○、癸○ ○、甲天○、r○○、巳○○、y○○就渠等所使用之自用 小客車因遭他人行竊並恐嚇取財,遂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 款或拒絕匯款至被告或E○指定之帳戶,亦據其等證述綦詳 ;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即證人甲癸○、甲午○、朱添來、 R○○、甲寅○、甲玄○○就其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或兼車 上物品遭人行竊之事,亦據渠等於警訊時證述歷歷在卷,並 均與證人E○所證相符,復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贓物認領 保管單、銀行匯款單、郵局匯款單、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 郵局轉帳清單、銀行歷史交易單、對帳單、銀行存款單、提 領款項照片、電話通聯紀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 表及認可資料等資料,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人頭帳 戶及提款卡、編號5 至20、24至26之行竊工具,以及編號21 、22之恐嚇車主匯入款項之行動電話、與提領款項時所載之 便帽等用品扣案可稽,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在 案可佐。足認被告上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與E○有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地竊取該等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財物,其後並對附表三之被害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



,堪以認定。
㈡被告玄○○雖以前詞置辯,但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有參 與E○之擄車勒贖犯行,向車主恐嚇勒索之電話係由2 人輪 流持E○提供之人頭或竊得之手機或以公共電話撥打,並多 由我提領車主匯入於E○所提供人頭帳戶內之贓款等語(見 警㈠卷第133 、第134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仍供承:「我 有跟E○一起去偷過車牌,我跟E○都有參與擄車勒贖案, 在警詢時所言係親自經歷親口所述,是從今天(94年)5 、6 月開始跟E○一起竊盜及恐嚇取財」、「(偷竊汽車如何分 工?)有時是E○自己去,有時他偷到叫我載他」、「提供 被害人資料,由我過濾、聯絡、行竊地點都是在高雄縣市、 屏東比較沒印象,也有我載他去找行竊目標,找到目標後, 我們先回來,他再開車去偷完後,先將贓車停在另一現場, 他再叫我到該處去載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9、53、54 頁),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仍供承:我是跟E○一起去, 係由E○持附表一之工具行竊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核 與證人即共犯E○於警詢時所供:竊車勒索犯案係由我負責 偷車,被告在一旁把風接應,而恐嚇電話我與被告都有輪流 撥打,贖款我與被告也都有輪流提領,我等竊車犯案時間, 白天、晚上都有,沒有固定時間,都是在車上找到車主的聯 絡電話,並向車主恐嚇稱車子在我們手上,如果不匯款贖車 ,就恐嚇車主要將車子賣掉或處理掉等語相符(見警㈠卷第 5 、6 頁)及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玄○○有跟我一起去 偷車,我開另一台車載他去,我竊得車子之後,他就開原來 的車子一起離開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4193 號卷第29頁), 足見縱非被告玄○○親自下手行竊,惟渠等確有共同竊盜及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由E○下手行竊,而被 告則擔任把風、接應或其後之恐嚇取財等行為至為明確。是 被告於事後辯稱其或僅有撥打電話予上開附表三之各編號之 被害人之行為,或僅有取款之行為,並未與證人E○共同為 竊盜云云,顯與先前供述及卷內事證相悖,無足採信。 ㈢車牌號碼8S-3545 號賓士小客車係被告玄○○所有,此經被 告供明在卷,而附表二所示被竊之車牌均已被或將被換裝於 被告玄○○之上開車輛,用以供作竊車後擄車勒贖之用,業 據證人即共犯E○於警詢時陳稱:「扣押之TG-3632 號、VX -5830 號、F5-9476 號等6 面車牌,是否為你與玄○○去偷 來使用?)是的。」、「(你等2 人偷車勒贖,是否都以玄 ○○這部賓士轎車改掛偷來之車牌,作為犯案用交通工具? )是的。」等語(見警㈠卷第52頁);參諸被告與證人E○ 係屬朋友,2 人並無夙怨,證人E○實無須誣稱被告有共犯



竊取附表二之車牌等物之必要,是證人E○上開證詞自難謂 係屬虛妄。況在證人E○指述共犯係被告前,員警既無何證 據證明被告有與E○共同為附表二之竊盜犯行,如非證人E ○自行陳述,員警並無從得知渠等有共同竊盜犯行,而證人 E○就其警詢陳述,並無遭員警為任何脅迫、利誘或不正取 供之情,亦據其於原審證述不諱(見原審卷第183 頁),是 證人E○於警詢時所陳,其等共同行竊車牌等情,自堪採信 。而證人E○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改稱附表二之車牌係其 一人所竊,其於警詢時因有嗑藥,只想趕快結束詢問,所述 並不實在云云。然查,證人E○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言, 除與前開警詢時所陳相左,所證已難採信;況證人E○於第 1 次警詢有無嗑藥之行為,核與其於前開警詢指證被告共同 涉犯竊盜車牌犯行之陳述無涉,是證人E○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附表二之車牌並非其等共同竊取,而係由其一人所 為云云,顯係因被告在庭而為迴護被告之證述至明。則被告 辯稱附表二竊取車牌的行為與伊無涉云云,亦無足採。 ㈣另據證人劉俊男於原審證稱:當初在警察局偵訊被告玄○○ 及E○,並非由我偵訊,一開始我們不曉得有幾個被害人, 我們只是問這個帳戶是否你在使用的,是從他們駕駛的贓車 裡面所扣押的人頭帳戶、晶片等資料查出來的;被害人是陸 續清查得來的,人頭帳戶的資料有讓他辨認,又E○在警察 局裡面陳述到案件手法、共犯及過程是他自白陳述的。在E ○、被告玄○○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我有時候會幫忙遞送 茶水,所以會看到警詢的過程,當時並無用強暴、脅迫或任 何不正的方法取供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至172 頁);是由 證人劉俊男之證述足知本案係透過車內之人頭帳戶、晶片、 紙條等物及被告與E○之供述而陸續查獲渠等之犯行,且渠 二人於警詢時並無遭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證人劉俊男之前開 證述,核與證人E○前開證稱渠等無遭不正取供之情相符, 且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中有些電話(指車主電話) 是E○跟我講,我記載在扣押之便條紙上面的,證人劉俊男 證稱打電話有兩個聲音,那是我在打電話的時候,E○在旁 邊教我怎麼跟對方說,那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286 、17 2 頁)相符;並與證人E○於原審證稱:(問:在車上查扣 的紙條做何用途?)我牽車的時候,算是對方的地址及電話 號碼等語(原審卷第176 頁)相符,足見員警偵辦本案過程 ,確係透過車上之人頭帳戶及扣案之便條紙、名片,及被告 與E○2 人之供述,而得知其等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 此等扣案行竊工具及所竊物品之證物,係屬E○所有,與被 告無關云云,自無足採。




㈤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E○一開始並沒有告訴 我他是偷車的,只是跟我講說他要跟對方談事情,前面有幾 通被害人的電話,我也稍微有點懷疑,因為被害人也會發牢 騷,要求要趕快還車,我告訴被害人,當事人不是我,我只 是幫忙聯絡而已,E○他沒有老實跟我說,只是兇我,叫我 不要問那麼多,他說不會害我云云(見原審卷第296 至298 頁)。惟查,由證人即附表三之被害人k○○等人之證述, 足知其等均係遭人擄車勒贖,始予以匯款或拒絕匯款(見附 表三各編號所列之證人即各被害人之證述),且被告亦自承 與證人E○共同或由其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被告豈有可能 不知行竊之事及恐嚇之內容,被告辯稱「僅係與對方談事情 ,一開始並不知E○竊盜之事實,且有心生質疑」之情,應 係矯飾之詞,無足採信。再由被告將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 供作其等犯罪之用,其車牌並改掛竊取而來之車牌以掩飾犯 行,嗣為警查獲時,上開自用小客車尚懸掛贓牌使用中,已 據證人E○證述在卷,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已知悉E○所 為之犯行,並與之為行為之分擔,始會同意E○將其自用小 客車之車牌改懸他牌使用,倘E○僅係當時或查獲當日單純 向被告借車使用,豈會在短暫使用之期間,即莫名將友人車 輛之車牌拔下,而改懸他車牌使用,此顯不合於常理,亦足 見應係被告同意將上開車輛改懸他車牌以脫免罪責,其等係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從而,證人E○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翻稱被告並不知竊車之事,其在警詢時係因嗑藥而 為不實之陳述,並聲稱附表二、三之竊取行為均係其一人所 為云云,除與其先前所陳迥異,且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之事實相左,證人E○事後於 原審及本院中所為證述應係為附合被告辯詞而為之不實證述 ,自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證人E○共同所為如附表二及附表三 所示之竊盜行為,多達23 件 ,並多於行竊後即向被害人恐 嚇取財再取款銷贓花用,足見被告2 人確係以常業竊盜之故 意,而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向被害人恐嚇取財 ,並恃以為生,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確有以犯竊盜罪為常 業,及連續恐嚇取財之犯行無訛。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自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玄○○另有與E○共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竊



車後向被害車主勒贖款項存入指定帳戶之事實,惟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公訴意旨固認就本判決附表四各編號之犯行(即起 訴書附表三之部分犯行),被告亦參與其中,因認被告就該 等部分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嫌及同法第 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既於本院審理 中堅決否認有附表四所示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且查附表 四各編號之竊盜部分,除被害人於警詢製作之失竊筆錄,及 其等承認之人頭帳戶資料外,證人E○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被告玄○○加入擄車勒贖分工好像沒有很久,是在 被抓到之前約一、二個月有參與而已,大概只有參加10次左 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及本院96年元月16日筆錄)。再 由被告及證人E○被查獲當日之扣押物品中,並無法確認被 告有參與公訴人起訴書所列之全部犯行,殊難僅憑被害人指 述失竊即認被告參與全部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就被告坦認之件數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 ,又乏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證被告有與E○共犯附表四所 示之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三、核被告所為,其與共犯E○持如附表一編號5 至20之工具, 以破壞車門鎖或電源鎖或拔除鎖頭之方式,於短暫期間內實 施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足見係恃此為生,以犯竊 盜為常業以勒贖被害人,已如前述,此部分行為係犯修正前 犯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其恐 嚇取財既遂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 取財罪;再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 、3 、15、17部分犯行,被 害人尚未依恫嚇內容交付財物,該部分恐嚇取財犯罪尚屬未 遂,係犯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 前開各罪與E○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前開多次毀損行為及恐嚇取財犯行既遂、未遂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毀損罪及恐嚇取財既 遂罪。被告與E○所犯前揭常業竊盜、連續恐嚇取財、毀損 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常業竊盜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漏論未論及 被告亦犯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惟因被告該部分之行為,與 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另E○推由被告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不特定金融 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乙節,因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金 融卡係非法所取得,是本件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不符,併予敍明。查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已 將原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之規定廢除,新法既已將常業 竊盜罪廢除,則依新法規定,自應依其犯罪情節,依各個普 通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對 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論處。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 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亦已刪除,舊法將具有 方法結果關係之數罪,認有牽連關係,從一重處斷,新法則 就各該行為所成立之罪,依數罪分論併罰,而舊法將連續犯 論以一罪,新法將連續犯刪除後,除符合「接續犯」或「集 合犯」之情形,可認係構成單一犯罪外,均應認係數罪,予 以分論併罰,是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仍應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及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四、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附表四編號1 至 25之事實,被告並未參與犯罪,原判決一併予以論處,已有 未洽,㈡修正後竊盜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 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旨在對於有犯罪習慣之竊 盜犯、贓物犯,強制其從事勞動,使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 生觀念,俾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被告玄○ ○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只因朋友E○向其借款無法返還,E○為返還 欠款,竟邀被告參與其原已從事一段時間之擄車勒贖勾當, 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其犯罪情節顯較E○輕微,且 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原判決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有竊盜之行為,雖無理由,惟被告就附表四 編號1 至25之犯行並未參與,已如前述,則檢察官認原判決 量刑太輕,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為圖取回欠款,竟與E○ 共同以竊取他人車輛再恐嚇勒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及精神受到威脅,影響社會治安至鉅,惟念其尚屬初犯, 且犯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爰予科處有期徒刑3 年,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44、45所示之物,係共犯E○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E○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美 金1 元及編號51至54所示之手機及存摺等物,係分屬E○及 被告所有,且為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業據E○及被告供承 在卷(見警㈠卷第2頁 、見原審卷第290 頁),另編號55至 58所示之物,係E○另行犯案所用之物,亦與本案犯行不具 關聯性;再未扣案之被告所有車牌號碼8S-3545 號自用小客 車,雖曾供被告2 人前往行竊時所用,惟該車主要係供被告 平日之代步工具,並非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以上之物 均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E○及被告所使 用之機身,除前開附表一編號22號之0碼機外,其餘機身均 已遭丟棄(見警㈠卷第52頁),應已滅失;再未扣案之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2 人犯罪所用, 惟係屬E○竊取而來(見警㈠卷第5 頁),另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申用人均為外籍人士,E○雖陳稱係其 所買(見警㈠卷第51頁),惟並未扣得該2 張SIM 卡,且於 本案查獲後,該2 張SIM 卡應已遭E○或被告丟棄而滅失, 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表一其餘編號之扣案物,或係E○ 單獨行竊,被告並未參與,或雖係屬E○與被告共同行竊之 物,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編號23-2、23-3、23-4、28-1、 28-2、28-3、28-4、28-5、28-6、33-1、33-2、33-3、33-4 、33-5、40-1、45-1、45-2、45-3、45-4),其餘扣案物品 (編號27至41、43、46至50)既非被告及E○所有之物,業 據被告或E○供承在卷,亦非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又被告被訴如附表四所示之事實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因公訴 人認與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322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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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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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東企銀埤南分行存摺 │1 本 │E○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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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東企銀埤南分行提款卡 │1 張 │E○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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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巫武座郵局存摺(00000000│1 本 │E○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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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巫武座台新銀行七賢分行存│1 本 │E○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 │摺(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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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電鑽 │1 支 │E○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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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魚口鉗 │1 支 │E○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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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斜口鉗 │1 支 │E○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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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尖嘴鉗 │1 支 │E○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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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虎頭鉗 │1 支 │E○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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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活動板手 │1 支 │E○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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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六角板手 │1 組 │E○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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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活動六角板手 │1 組 │E○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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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T字型六角板手 │1 組 │E○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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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剪刀 │1 支 │E○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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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十字型起子 │1 支 │E○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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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挫刀 │4支 │E○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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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開鎖器 │1 支 │E○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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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手電筒 │1 支 │E○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
│19 │手套 │1 付 │E○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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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鐵勾 │1 支 │E○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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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便帽 │7 頂 │E○、柯│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 │ │ │清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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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NOKIA 牌0000000000號行動│1 支 │E○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 │電話(序號零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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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中華電信IC卡 │4 張 │E○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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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8S-3545 號車牌(起訴書誤│2 面 │玄○○ │已發還玄○○
│ │載為8S-3454 號) │ │ │ │
├──┼────────────┼───┼────┼────────────┤
│23-2│VX-5830號車牌 │2 面 │ │已發還被害人 │
├──┼────────────┼───┼────┼────────────┤
│23-3│TG-3632號車牌 │2 面 │ │已發還被害人 │
├──┼────────────┼───┼────┼────────────┤
│23-4│F5-9476號車牌 │2 面 │ │已發還被害人 │
├──┼────────────┼───┼────┼────────────┤
│24 │貼有車號之複製鑰匙(2729│31 支 │E○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 │.7312. 9337.2105.4540.81│ │ │ │
│ │76.1493.6262.9927.3115.6│ │ │ │
│ │217.8100. 8987.1055.6200│ │ │ │
│ │.9216. 3836.2593.7988.61│ │ │ │
│  │72. 7232.6442.3557.5558.│ │ │ │
│  │ 9278.8365.5909.6263.801│ │ │ │
│  │8.1515.2099 ) │ │ │ │
├──┼────────────┼───┼────┼────────────┤
│25 │汽車鑰匙     │15支 │E○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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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鑰匙胚      │62個 │E○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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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汽車鎖頭      │8 個 │ │被告及共犯E○所竊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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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鑰匙        │4 串 │   │被告及共犯E○所竊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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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皮夾(內有p○○證件) │1 個 │ │已由被害人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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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p○○象牙印章 │1 個 │ │已由被害人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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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伯頭牌PDA │1 台 │ │已由被害人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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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YOKOHAMA測速器 │1 支 │ │已由被害人領回 │
├──┼────────────┼───┼────┼────────────┤
│28-5│新力新力牌手機(序號4570│1 支 │ │已由被害人領回 │
│ │00000000000 號) │ │ │ │
├──┼────────────┼───┼────┼────────────┤
│28-6│LED手電筒 │1 台 │ │已由被害人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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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SUCCESS測速器 │1 台 │ │被告及共犯E○所竊得之物│
├──┼────────────┼───┼────┼────────────┤
│30 │RANGER測速器 │1 台 │ │被告及共犯E○所竊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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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汽車用空氣清淨機 │1 台 │ │被告及共犯E○所竊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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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佛像飾品 │1 塊 │ │被告及共犯E○所竊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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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眼鏡 │1 副 │ │被告及共犯E○所竊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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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陳國益身分證、機車駕照、│各1枚 │ │已由被害人領回 │




│ │印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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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R○○身分證、印章 │各1枚 │ │已由被害人領回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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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中國農民銀行三民分行支票│各1張 │ │已由被害人領回 │
│ │及億展行名片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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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黃枝因匯款單 │1 張 │ │已由被害人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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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亥○○汽車保險單(車號 │1 張 │ │已由被害人領回 │
│ │YZ-644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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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高速公路回數票收據(內含│1 張 │ │被告及共犯E○所竊得之物│
│ │有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電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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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林永福名片(背面寫有VM│1 張 │ │被告及共犯E○所竊得之物│
│ │-3697 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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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